蜈姦輪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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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3日

661-財政部營業稅函釋違憲-租稅法定

NO661.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助收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違憲?(98/6/12)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6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8,200多萬餘元,
   未就該等款項報繳營業稅。
(二)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函釋說明二,於92年3月間核定聲請人歷年均漏報營業稅,就仍在5年核課期間內之部分,
   對聲請人補徵相當於補貼款5%的營業稅,並處以3倍之漏稅罰。
(三)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函釋,
   將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所受領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項論為銷售收入,
   與營業稅法§1、3、16規範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19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86/4/19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
 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
 ……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1及§3II前段之規定,
 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
 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下稱舊營業稅法)§1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嗣該法於90/7/9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該條亦修正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同法§3II前段規定: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準此,所謂銷售收入,就銷售勞務而言,係指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所取得之代價。

財政部86/4/19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
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
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惟依交通部87/2/4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12I規定: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實際營運收入) × (班或航次數) × (路或航線里、浬程)」;
同條第四項並規定,該公式中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
是依該公式核給之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
依上開規定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舊營業稅法§3II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16I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14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1規定之課稅範圍。

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1及§3II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
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至於聲請人指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裁定適用系爭函釋並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查前揭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同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函釋,
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2009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

公發布日: 98.06.10
發布單位: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摘  要: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09年5月31日

660-財政部扣抵銷項稅額函-租稅法定

660-財政部就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之函違憲?(98/5/22)-租稅法定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珅○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間申報當期營業稅,因誤將9筆進項發票申報為作廢,漏報銷貨銷售額600多萬餘元(銷項稅額23萬餘元)及進貨金額400多萬餘元(進項稅額21萬餘元)。
(二)財政部依系爭函釋說明三,認定聲請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三)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確定終局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函釋,關於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牴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以及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
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52II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51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
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符合該法§35I、§43I第4款及、§51第3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19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0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所謂漏稅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如何認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漏稅額,作成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三謂:「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依此函釋,准予扣抵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於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不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作為扣抵之依據,而應依所查得之銷項資料及已申報之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等規定參照)。營業人若未依上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即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進項稅額憑證之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予以排除,係為貫徹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營業人當期自動申報繳納之意旨。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至當期未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尚能延期於他期申報扣抵,故不發生重複課稅之問題。

系爭函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觀其旨趣,乃係綜合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當然解釋,與上述法律規定之內涵及目的無違,符合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尤未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無之限制,於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