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6月27日

刑訴法修正草案-擴大簡易判決適用

2008.06.25 02:59 pm【聯合晚報╱記者蔡佩芳/台北報導】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午初審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簡易判決適用範圍,由現行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擴大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可望節省司法成本,但綠營立法委員擔心影響被告上訴權益,全案送院會二讀前仍須朝野協商。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表示,根據96年的資料,在整體有罪判決徒刑的案件中,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約84%、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8%、2年下有期徒刑的比例約10%;保護人權是司法院目標,但繁複訴訟程序對被告、法官都是負擔。

民進黨立委葉宜津表示,根據草案簡易判決的規定,若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在二審時提出新事證、證人,但一審判決已被簡化,法官如何考參考、比照一審結果?立委黃淑英指出,將簡易判決的條件修改為有罪判決徒刑1年以下,恐會減少被告上訴機會。

謝文定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官不待被告提起,都須依職權調查一審簡易判決的相關資料,應不會受到影響。

法界人士表示,就訴訟經濟的角度,擴大聲請簡易判決的範圍,絕對可有效精簡司法成本,但這也攸關被告的上訴權益,同時被告可能有坐牢的風險,仍須再周延修法。

通常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如被告承認犯罪,在認罪協商下,可以快速的在起訴的同時,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法庭審理後,所處的刑度都在 6個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如果修法擴大簡易判決處刑的範圍到1年以下徒刑,若法官量處的刑度是6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將有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坐牢的風險。

[轉文]申論題考試寫作技巧

作者: Fredrick (三十功名塵與土) 站內: Examination
標題: [心得] 律師、司法官、高考法制考試準備經驗分享 - 考試技巧篇
時間: Wed Mar 28 00:11:44 2007

一、避免犯『新手錯誤』 - 注意答題的機會成
(一) 空間分配–將答案紙均分為4部份作答
現行考選部所使用國家考試答案紙共有7面,每面有22行,所以總共有22 * 7 = 154行可供作答,所以如果平均分配,每個題目應該各有38、38、39、39行可供作答。
法律考試通常出4題,每一題都是25分,所以為了不發生考試新手常偏廢特定題目,會寫的寫很多,不會寫的直接放棄或者著墨甚少,以致最後總成績慘不忍睹的情況,筆者的作法都是在考試鍾聲響起後馬上先在第1頁第1行、第2頁倒數第6行、第4頁第11行、第6頁第5行分別寫下題號。

之所以採取平均分配的作法,是因為一來每一題配分都一樣,為求上榜絕對不應該厚此薄彼;二來答題得分的容易性就跟從小到大學校成績進步幅度的容易性一樣,要從墊底爬到中等或中上很容易,要達到前百分之5甚至攻頂則相當困難。

所以在這一題耗盡氣力多拿3到5分很困難,犧牲掉下一題輕易拿下10分的機會更是非常愚蠢而不經濟。(最後可能慌張到最後幾題連題目都沒仔細看清楚,考完後再來扼腕)

甚至在某些學者期刊型的題目時,欲罷不能可能反而中了暗器,多寫沒有加分反而扣分,因為是看法相反的老師出題。
尤其國家考試,只要每題分數都能在中上,該科成績應該就在前10%左右,如果每科都這樣,不但可以上榜,總名次應該會在50~100之間,如果有一、二科分數飆高,甚至可以擠進前50。
(筆者自己雖然沒有很切實的執行,但是考試成績差不多就是這樣,所以或許可以算是一個例子)

但是人性就是很容易見獵心喜,看到自己會的題目就猛寫,甚至佔掉其他題目應有的答題空間。所以要不斷提醒自己不能犯這樣的錯誤。而之所以分配38、38、39、39而不是其他排列組合的可能性,正是為了再次提醒自己不能犯『新手錯誤』。

但是稱之為『新手錯誤』其實有點名實不符,因為即使是像筆者這樣從小到大考試經驗無數身經百戰的人,去年律師高考也犯了很多次這樣的錯誤。所以期勉各位考生更應該要戒之!慎之!有沒有犯『新手錯誤』,對於許多人而言,應該正是能否上榜的關鍵!

(二) 時間分配 將2個小時扣除審題後的剩餘時間平均分配給4個題目。

二、審題
-柿子挑軟的吃,分數落袋為安
投資基金此一理財工具,降低風險的方式是長期規劃、定期檢視績效與嚴格執行達到預設停損、停利點時就應出場的投資紀律,如果有賺就要趕快落袋為安,貪婪通常是投資失敗的主因。而落袋為安的投資哲學,正可拿來供國家考試一用。

當拿到考卷以後,一定要先作好審題的工作,把4個題目從頭到尾好好看過一遍,然後挑裡面最容易的開始作答。(當然前提是必須先分配好各題的答題空間)

因為既然4個題目配分都一樣,從最困難的題目開始寫是相對不智的選擇。
因為一方面依照心理學的研究,在作答較簡單的題目的時候,潛意識會自動思考並搜尋大腦記憶體中儲存與各該題目有關的資料,因而常常可以多想到幾個關鍵的爭點與學說、實務爭議的內容;一方面先答完簡單的題目,因為一定比例的分數已經落袋為安,心理會比較篤定,可以建立信心並發揮安定軍心的效果,舒緩考試的緊張情緒。而對自己有無信心與能否克服緊張的情緒,正是決定國家考試臨場表現的關鍵因素。

不過要提醒在寫較容易的題目時,請勿忽略時間、空間分配必須嚴格執行的紀律,犯下新手錯誤而導致全盤皆輸。一旦如此,則先寫簡單的題目反而會得不償失。


三、行銷、包裝
–答題要有層次,先明白寫出結論,分點分段,最好可以下標題

(一)參與考試人數每年大增
以律師考試為例,每年實際到考的人數約將近6千人,往後每年還會不斷增加。
因為現在大學要自籌經費,設立法研所、科法所與碩乙班與工學院、醫學院、農學院的研究所相比,幾乎不需要任何額外成本(配合實驗的軟、硬體設備跟實驗材料),甚至不需要專任教授只要有一間教室可以上課就可以開班,而且法研所幾乎跟商學研究所一樣熱門,招生都會額滿,對學校來說是穩賺不賠的生意。
此外各校法學院為了壯大勢力並爭取經費補助,也在師資、設備沒有相應增加的情況下,不斷增加研究生名額,像台大法研所現在研究生上課可能要用大學部的大教室才行了,傳統國考組民商法組去年開始更增額錄取到30人。
稍微誇飾一點,或許真的一坨鳥大便掉下來都會砸到碩士了,士多如狗似乎是相當中肯的評論。
因為如此,如果沒有記錯(根據台大黃銘傑老師寫的文章),統計上每年大學加上研究所會新增3、4千個畢業生投入國家考試的行列。
加上參加法律國考所要求的資格條件相對寬鬆,雙修、輔系甚至參加各大學撈錢學分班的非本科系生都可以參加考試(這裡沒有負面評價的意思,請勿誤會)。
所以對想要考公務員的考生而言(包括司法官、檢事官、調查員、書記官跟高、普、特考法制、政風、關務、智慧財產權行政、公平交易行政等),競爭只會愈來愈激烈,但對錄取率固定以到考人數一定比例計算的律師而言,則可能愈多人參加考試愈好。

(二)改題老師閱卷每題不超過2分鐘
在上述現況之下,閱卷老師(通常1位或2位)只要每1題多花1分鐘閱卷,可能就要多改考卷將近1個禮拜。
所以在理性選擇之下,通常每題閱卷時間不會超過2分鐘,甚至有的老師不到1個禮拜就可以改完所有考卷了(如台大某柯姓老師)。
所以考生當然必須嚴肅思考,如何在最短的時間內讓改題者抓到妳(你)所要表達的重點,這正是國家考試臨場表現成敗的另一個關鍵。

(三)答題要有層次感,突顯重點
就像BBS上沒有排版的文章會造成閱讀上的困難,國家考試答案的編排與表現方式,絕對是影響分數高低的關鍵因素。所以基於個人經驗,除了最基本的字體放大、字跡工整以外,有幾點建議提供大家參考:

1.畫龍點睛,開門見山先寫結論
如果題目很明白需要表達立場,則必須在答案一開始的地方就表明立場。
即使是不會寫的題目,採取拖延戰術在考生人數暴增的情況下,
很有可能只有很低的筆墨分數,遇到極端的老師,非常可能給零分。

而筆墨分數在答案一目瞭然的答案卷上筆者猜想應該會更高,
而且更可能因為言之有物(很多老師不重結論而重推理過程)
或掰出幾點像樣的理由而增加分數。
閱卷老師的理性選擇絕對是跳過打模糊仗的考卷,
而不是嘗試花費寶貴的時間、精力找出隱藏在一大陀文字下的考生真意。

2.分點分段,如果可以的話,請再下大標題與子標題
通常在公家機關,前面四個層次使用一、 (一) 1. (1),
之後則似乎尚未統一(有錯請指正)。
答題時請使用實務慣用層次。
而因為題目通常已經把一、 (一) 二個層次用掉了,
所以建議考生在1. (1) 之後應該再選定4到6個層次備用。
例如筆者慣用A (A) a (a) Ⅰ (i)
這在寫發展比較成熟,有固定實例題解題模式的學科最常用到。
例如刑法使用犯罪階層理論檢討各罪名
(注意一定要寫到競合,不然如同判決沒有主文,
在可能由實務界出題較多的司法官考試可能會很傷)
、民法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探尋、身分法結合親屬繼承題型、
憲法基本權、國私等,會用到很多層次。
其中尤以刑法會用到最多,有時檢討三階層、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時,
為了清楚呈現學說、實務爭議,
甚至會有遇到6個層次還不夠用的情況。

總而言之,根據前人的經驗,
答題沒有分點分段,要考上相當困難。
而根據個人經驗,如果可以答得內容又完整又多,當然最好。
但若非得要取捨,則寧可在答題前稍微構思,要精而不要多。

最重要的關鍵是:『在上述有固定解題思考方式的科目,
一定要透過答題層次的安排告訴閱卷老師,你(妳)對該科目已經有相當程度的掌握』

如果再輔以開門見山下結論,在段落前標出大小標題,
讓改題老師看起來很清楚、清爽,改起考卷來輕鬆如意,應該就成功一半了。

即使是沒有固定解題模式的科目、題目,標明層次除了方便閱卷之外,更有『清楚交代思考流程』的功能(通常可以使用法學三段論法,解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指出爭點與學說、實務爭議後,將案例事實涵攝於法律規範)。

總之,這是一個顧客導向,注重行銷與包裝的消費社會,除了要有實力以外,也要重視包裝
(跟面臨社會上各種競爭時一樣,在其他條件相同時,帥哥、美女總是比較佔優勢是一樣的道理)。

所以請各位考生站在閱卷老師的角度,思考他們的需求。

請了解如果她(他)們不欣賞妳(你)的商品(考卷),結果就是請你(妳)再花一年的時間明年再來,
生命沒有這麼多一年可以浪費,考試也絕對只是取得進入市場資格的手段而已,不要看的太重,但也絕對不能等閒視之。在多數人實力差距不大,實質內容相同的情況(尤其在大家都不會寫的冷門題目),答案的排版方式絕對是能否上榜的決勝點。

另外,請注意即使答題空間會減少,
為了方便閱讀,筆者仍建議各層次之間應該要縮排。

四、其他考試注意事項
(一) 請準備帶狀立可白(修正帶)
筆者的習慣是改的少用修正液,改的多用修正帶。
一定要帶修正帶的原因是,有時因為太過緊張,寫到一半才發現答題方向完全錯誤,或者根本題目一開始就看錯了。此時如果只用修正液,光要等它乾就耗時甚久,國家考試,一寸光陰一寸金,差個10秒鐘能不能寫完答案,可能就是上榜的臨門一腳。所以為了節省修改答案的時間,請愛用修正帶。

(二) 一定要吃午餐,不要吃麵包
考試一整天,耗費腦力、體力極大,只吃麵包絕對會影響下午考試時大腦運作的效率與反應能力。筆者也不推薦吃巧克力,因為雖然可以補充熱量,但是不營養也沒有飽足感,可能吃了還是會餓。所以建議考生還是花一點時間吃便當,讓自己的身體狀況保持在最佳狀態。
為了考試而臨時改為吃麵包,因為身體無法馬上適應,所以結果通常是沒考上又壞了身體,得不償失。

(三)善用每一分每一秒的時間複習
考試不是敘舊、談戀愛或增進家人感情的時候,尤其不可諱言記憶對國家考試成敗還是有很大的影響。

筆者反對背法條、釋字,尤其是一字不漏的方式,比較建議透過解析要件的方式,進行系統化的記憶。(不過當然有些饒口的釋字慣用語句可能沒有要件可供解析,還是要認命嘗試去記憶)
但是如果連法學三段論法的大前提的大概內容或構成要件要素都不知道,還要怎麼考試?

國考不是學校期末考,光憑法感是不可能上榜的。所以請善用每一分、每一秒可用的時間複習。或許因為這樣只多了1、2分,但差上榜分數總分1、2分的人,少說也有1、20個。考生應該盡全力掌握每一寸光陰,不要因為少數分數而飲恨。

2008年6月26日

現行考銓制度歷年考題(91~97) part2

<雙頭馬車>
1.考試院的職掌原列於我國憲法§83,修憲後現改列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6,試依此改變析論其條文的異同及其相關的意涵。(93高人事)
2.我國目前之人事行政業務係由考試院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理,或可稱為「人事行政雙重首長制」。試就憲法有關人事行政職權之劃分說明其內涵,並論述兩院共享人事權之困境及可能解決之道。(95高人事)
3.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6I規定,考試院掌理那些事項?該項規定具備那些特點?(96基四人事)

<考試分發>
1.公務人員考試,現採依用人機關需求之錄取名額依序分發,為使人員的分發有彈性的作法,公務人員考試法中有那些規定?試分述並評論之。(93高人事)
2.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初任考試分成那幾種?其應考資格為何?試分述之。(95普人事)
3.憲法與相關法律對於公務人員考試應依據哪些基本原則?並請列舉有關規定闡述之。(93身障三等)
4.現行公務人員考試,分為幾個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各取得之任用資格為何?(92基四人事)
5.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具有哪些事由時,可以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年限及申請程序規定如何?日後如何分發任用?(92身障三等)
6.公務人員之初任考試,除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外,尚有哪種考試?其建制目的及相關規定各如何?(92身障四等)
7.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其錄取人數如何決定?分發、訓練及報到規定如何?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年限為何?(91基四人事)

<分試>
1.現行公務人員之考試,採分試制度,請說明分試制度的意義及其主要目的。(94基四人事)
2.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考試程序包括哪些步驟?(15分)另請評析「分試」考試的利弊得失。(93身障三等)

<資格/任用考>
1.試就考試法、任用法,說明公務人員考試之種類、取得任用資格之規定。(92+95基四人事)
2.現行公務人員考試任用長有「資格考試」與「任用考試」之爭議,是說明二者之內容及優缺點。另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是如何解決上述的爭議?(94基三人事)
3.我國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常有資格考試及任用考試之爭議,試論二者內容及優缺點,並提出解決問題之建議。(93普人事)

<訓練>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之訓練、進修及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機會等三個名詞之內涵為何?包括哪些項目?(94普人事)
2.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中,對「法制之研擬」及「訓練業務」之分工有何規定?分述之,並說明為何有如此的規定?(94高人事)
3.解釋名詞:進修(5 分)

<品位職位分立制>
1.何謂資位職務分立制?其建制目的為何?現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對資位的分類與並試就資位職務分立制的利弊評述之。(97交通特考人事)
2..品位分類制和職位分類制都屬於人事分類制度下的類型,試比較兩者相異之處。(96基四人事)
3.品位分類制與職位分類制的根本精神有何不同?我國於民國76年將上述兩制合而為一,實施迄今有何缺失?請分別申論之。(95基三人事)

<任用>
1.何謂人力資源?公務人力資源運用的程序為何?試分別概述之。(96基四人事)
2.試依我國人事行政有關法規說明「聘用人員」、「派用人員」兩概念之意涵;並比較說明聘用人員與派用人員兩
種制度之異同。(96高人事)
3.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哪些事項,如何辦理?(92高政風)
4.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哪三種資格之一?試分就相關規定闡述之。(92交通)
5.依任用法規定,各機關長官之用人於何種狀況下,應迴避任用?有無例外之規定?以上規定之作用為何?(92基四人事)
7.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說明指名商調(包括其意義、程序等)及期限制之規定。(93基三政風)
8.何謂試用?其建制目的為何?又任用法及其細則對試用的條件、期限、考核、限制及解職等規定為何?(94基三政風)
9.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先試用之條件及期限為何?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是為何?應如何處理?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申述之。(93基三政風)
10.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之品德及忠誠特殊查核,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說明適用對象及查核項目之規定。(93高政風)
11.任用法對公務人員品德、忠誠與查核有何規定?目前民意代表與媒體對訂定前項查核辦法之試當性曾多所質疑。試依先進國家之通例與我國之國情,評述前項規定之利弊得失。(91高政風)
12.公立醫療院所醫事人員之人事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人事制度,有何異同?(91高人事)

<官職等>
1.現行公務人員的官等職等結構為何?其所代表的意義又為何?(94基四人事)
2.何謂職等標準?何謂職務列等表?其功能及訂定原則各為何?(91普人事)
3.解釋名詞:官等與職等 (8分) 職務與職系 (8分)(93普政風) 職務列等表 (5分)(95普人事)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
1.任用法§2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如就當前我國公務人員考試與任用之各項法制與有關規定而言,前述立法目的有無可能實現?理由為何?(93高人事)
2.試分別從公務人員考試、任用、陞遷及訓練進修等四法的相關規定,申述如何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的目標。(96基三人事)
3.試從考試、任用、陞遷、訓練進修四法之規定,說明如何達到專才專用、適才適所目標。(91高人事)
4.政府為有效經簡人力且不影響效能,在人事法制上應如何加強?(91高人事)

<機要人員>
1.何謂機要人員?其設置的理由為何?
又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對於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的原則、員額、以及所任職務範圍的規定為何?請分別申述之。(91+93高政風,94基三人事)
2.何謂機要人員?機要人員進用之規定如何?並請就我國現行機要人員進用制度之得失加以評論。(95高人事)
3.解釋名詞:機要人員 (5分)(93普政風)
4.何謂機要人員?其任免、俸給、陞遷及退撫之規定各如何?(92身障四等)

<權理>
1.何謂權理?其建制目的為何?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權理有何相關的規定?並試就權理制度的利弊評述之。(91基三四人事,96基三人事)
2.試說明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有關權理之規定。並就權理制度之利弊評論之。(95高人事)

<轉任>
1.我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適用的對象為何?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有何優待?而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或考試及格時,對其轉任機關有何規定?(94高人事)
2.試述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如何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93基四人事)
3.何謂轉任?試述經由哪些轉任途徑可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92身障三等)

<陞遷>
2.各機關職務出缺甄補人才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應採取何種措施?其陞遷序列如何訂定及運作?對於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哪些事項?(94高人事)
3.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時,依陞遷法之規定,應設有何種組織?其運作程序為何?試說明之。(94普人事,93基四人事)
4.何謂陞遷?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之規定各為何?試說明之。(96普人事)
5.試論我國現行公務人員陞遷法的重要條文規定內容?(93身障三等)
6.依陞遷法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哪些情事,不得辦理升任?(92普人事)
7.公務人員之陞遷,合以應依內陞外補兼顧原則辦理?依現行法規如何貫徹?(91基三人事)

<升官等>
4.根據我國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公務人員取得簡任十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有哪些途徑?(94普人事)
5.委任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請依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及考績等三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之。(95基三人事)
6.薦任公務人員如何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請依考試、任用、考績等相關法規說明之。(95身障三等人事)
7.試就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法令的規定,說明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在職掌上如何分工,並評述之。(94基三人事)
8.依任用法規定,委任第五職等之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又其所擔任之職務有無限制?(94基三政風)

<考績>
9.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多久期間之工作成績?
 平時考核包括哪些項目?其細目由誰決定?
 考績呈現的等次係如何劃分?試說明之。(94普人事)
10.何謂「平時考核、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
 請分別說明四者的功能及其之間的關係為何?
 (97交通高員人事,91+95基三人事,92基四人事)
11.請依考績相關法規,說明考績委員會的設置及其職掌。(95基四人事)
12.依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那些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又年終考績列丁等人員,如何執行?如何請求救濟?請分述之。(94基四人事)
13.試述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的條件(標準)、獎懲、辦理程序及相關規定。(91基四人事)
14.解釋名詞:考成(5 分)
15.解釋名詞:高資低考(5 分)

<行政倫理 +行政中立>
2.何謂行政中立?行政中立之主要目的為何?最新「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研訂的主要原則為何?試分述之。(96基三人事)
3.試從關係倫理和行事(行為)倫理兩個面向,分別簡述行政的個體倫理和行政的總體倫理之內涵。(96基四人事)

<懲戒>
1.試分別說明下列人員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其理由為何?
(1)政務官(2)民選行政首長(3)監察委員(4)公立學校教師(5)軍人(94基三政風)
2.就我國現行人事制度而言,懲戒與懲處有何差異?試分析比較說明之。(96高人事)
3.試就相關法令論述公務人員懲處之成立要件及服務機關的處理程序。(93基四人事)
4.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的事由、懲戒處分的種類,以及有關停職各有何明文規定?(95基三人事,95身障四等,95身障三等)
5.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的事由、懲戒處分的種類與刑事裁判之關係等三項有何明文規定?(94高政風)
6.懲戒法對各項懲戒處分之規定為何?(93普政風)
7.解釋名詞:休職 (4分)(93普政風)
8.懲戒法對懲戒事由、停職、復職、資遣或申請退休之規定為何?(93高政風)

<懲戒救濟+再審議>
1.何謂懲戒法上的再審議?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的條件為何?(91高政風,92高人事 ,95身障三等)
2.某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處分,於議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即聲請再審議,則其撤職是否已生確定力?其理由為何?(94基三政風)
3.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先行停止職務」的相關規定為何?又停職處分對公務員的權益有何影響?(92高政風 ,94基四人事)
4.服務法與懲戒法均有「先行停職」之解釋或規定,請問兩者內容各為何?又依懲戒法先行停職後,未受休職處分者,如何處理?(93基三政風)
5.請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說明停職後復職之規定。(95基四人事)

<保障>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受保障之權益有那幾種?試分項說明其內涵。(96高人事)
2.保障法中,有關公務人員工作條件的保障有那些規定?(94基三人事)
3.保障法中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給的保障有哪些規定?
(94高人事,95身障三等人事)
4.現行公務人員保障制度運作中,易產生那些爭議的問題?(97交通特考人事)
5.公務人身分如何取得?試舉一例說明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92基四人事)
6.試就保障法之規定,說明有關辦理公務人員復審的程序?(97交通特考人事)
7.試就歷次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說明我國公務人員權益受損得以尋求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之情事。(93高人事)
8.依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具體而言,究竟哪些人員依法得提起復審?復審應向哪一機關提出?(92普人事)

<俸給>
1.俸給法所稱之本俸、年功俸、俸級、俸點、以及加給等五個名詞的意義為何?又加給共分為幾種?(94基四人事,92+95身障四等)
2.公務人員待遇制度必須遵從「同工同酬」原則。試說明俸給法中有關同工同酬的規定。
並論述政府人事制度在設計或實務運用方面是否有違同工同酬之處?(95高人事)
3.試依俸給法規定,說明:(95普人事)
(1)俸給之種類。(10分)
(2)公務人員俸表之結構。(10分)
(3)俸額折算方法。(5分)
4.何謂加給?是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身束各種加給之給予如何訂定?(93基四人事)
5.依俸給法規定,我國公務人員俸給之發給,除權理人員外,依銓敘審定之職等及俸級給俸,此一作法之用意為何?有無缺失?理由為何?應如何改進?(93高人事)

<留職停薪>
1.請就任用法、留職停薪辦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說明公務人員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相關規定。(95基四人事)
2.何謂留職停薪?試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說明,公務人員具有哪些情事之一者,應與留職停薪?(95身障四等)

<協會>
1.公務人員為何要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其涵蓋的對象有那些?那些人不列入範圍?
並評論其規定之職權。(93普人事)
2.事分別說明公務人員協會成立的宗旨、組織,以及其主管機關為何?另請就其法定的職權評論之。(94基三人事)

<撫卹>
1.解釋名詞:一次撫卹金(5 分)
2.何謂撫慰金?其作用為何?如何發給?(92身障三等)
3.試分別說明現行公務人員撫卹的原因、種類、標準、給與之年限、以及撫卹基金的來源為何?(94基三人事,95身障三等人事)
4.分述我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建立的原因、來源及其用途。(93普人事)
5.公務人員有何種情形者,給與遺族撫卹金?其因公死亡指何情事?對因公死亡人員之給卹,如何加發?(91基四人事)

<退休 >
1.退休法適用的對象為何?(95普人事)
2.退休金如何發給?(92身障四等,95普人事,97交通特考人事)
3.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定的退休種類與條件各為何?(94基四人事,95普人事,95身障三等人事,97交通特考人事)
4.公務人員有何種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94基四人事)哪些情形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致其原因消滅時恢復?(92交通)
5.何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公務人於退休法對此有何限制及保障?(91普人事)

2008年6月21日

644-人民團體法-比例原則

644-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97/6/20)
*大法官林子儀協同意見書
人民團體法§2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53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2……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實質上援用為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
本件聲請書僅指稱人民團體法§2規定牴觸憲法云云,惟查人民團體法§2:「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係屬行為要件之規定,而同法§53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2……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始屬法律效果之規定,二者必須合併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維持主管機關以本件聲請人申請設立政治團體,違反人民團體法§2規定而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已適用前述同法§53前段部分之規定,故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憲法§14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人民團體法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同法§35);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同法§39);政治團體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同法§44);性質上皆屬非營利團體。

人民團體法§2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53前段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2……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由此可知該法對於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予許可。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本院釋字NO509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5V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2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
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78/1/27修正公布之同法§53後段規定,撤銷(91/12/21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23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2及53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008年6月15日

民法新法上路(update:97/6/15)

1.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97/5/23
總統令: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2、13、19 條條文;
增訂第4-1、4-2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連結
中華民國97/5/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總統令:修正「民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23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
修正公布第14、15、22、1092~1101、1103、1104、1106~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
增訂第15-1、15-2、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
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
民法總則編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7/1/9 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 【連結】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2 條條文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97/1/2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4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連結】
中華民國97/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 條條文

繼承篇

限定繼承: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拋棄繼承: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親屬篇

結婚登記: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確認親屬關係: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約定子女姓氏: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歷史沿革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

第 一 編 總則 § 1
第 一 章 法例 § 1
第 二 章 人 § 6
第 一 節 自然人 § 6
第 二 節 法人 § 25
第 一 款 通則 § 25
第 二 款 社團 § 45
第 三 款 財團 § 59
第 三 章 物 § 66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 71
第 一 節 通則 § 71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 75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 86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 99
第 五 節 代理 § 103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111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 119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 125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 148
第 二 編 債 § 153
第 一 章 通則 § 153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153
第 一 款 契約 § 153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 167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 172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179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 184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 199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219
第 一 款 給付 § 219
第 二 款 遲延 § 229
第 三 款 保全 § 242
第 四 款 契約 § 245-1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271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 294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307
第 一 款 通則 § 307
第 二 款 清償 § 309
第 三 款 提存 § 326
第 四 款 抵銷 § 334
第 五 款 免除 § 343
第 六 款 混同 § 344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345
第 一 節 買賣 § 345
第 一 款 通則 § 345
第 二 款 效力 § 348
第 三 款 買回 § 379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 384
第 二 節 互易 § 398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 400
第 四 節 贈與 § 406
第 五 節 租賃 § 421
第 六 節 借貸 § 464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 464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 474
第 七 節 僱傭 § 482
第 八 節 承攬 § 490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 514-1
第 九 節 出版 § 515
第 一○ 節 委任 § 528
第 一一 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 553
第 一二 節 居間 § 565
第 一三 節 行紀 § 576
第 一四 節 寄託 § 589
第 一五 節 倉庫 § 613
第 一六 節 運送 § 622
第 一 款 通則 § 622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 624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 654
第 一七 節 承攬運送 § 660
第 一八 節 合夥 § 667
第 一九 節 隱名合夥 § 700
第 一九 節之一 合會 § 709-1
第 二○ 節 指示證券 § 710
第 二一 節 無記名證券 § 719
第 二二 節 終身定期金 § 729
第 二三 節 和解 § 736
第 二四 節 保證 § 739
第 二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 756-1
第 三 編 物權 § 757
第 一 章 通則 § 757
第 二 章 所有權 § 765
第 一 節 通則 § 765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 773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 801
第 四 節 共有 § 817
第 三 章 地上權 § 832
第 四 章 永佃權 § 842
第 五 章 地役權 § 851
第 六 章 抵押權 § 860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 860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 881-1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 882
第 七 章 質權 § 884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 884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 900
第 八 章 典權 § 911
第 九 章 留置權 § 928
第 一○ 章 占有 § 940
第 四 編 親屬 § 967
第 一 章 通則 § 967
第 二 章 婚姻 § 972
第 一 節 婚約 § 972
第 二 節 結婚 § 980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1000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 1004
第 一 款 通則 § 1004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 1016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 1031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 1031
第 二 目 (刪除) § 1042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 1044
第 五 節 離婚 § 1049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 1059
第 四 章 監護 § 1091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 1091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 1110
第 五 章 扶養 § 1114
第 六 章 家 § 1122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 1129
第 五 編 繼承 § 1138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 1138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1147
第 一 節 效力 § 1147
第 二 節 限定之繼承 § 1154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 1164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 1174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 1177
第 三 章 遺囑 § 1186
第 一 節 通則 § 1186
第 二 節 方式 § 1189
第 三 節 效力 § 1199
第 四 節 執行 § 1209
第 五 節 撤回 § 1219
第 六 節 特留分 § 1223


97/6/11總統令:修正「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97/6/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2條條文連結

第17-2條
I司法事務官辦理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III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法院組織法條文】
第17-2條
I司法事務官辦理左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III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

2008年6月11日

166-社維法(違警罰法)之管轄法院?

166-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69/11/7)-違憲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
理由書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I定明文。
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警罰法係行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乃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418-道交違規事件

418-道交條例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違憲?(85/12/20)-合憲
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孫森焱
憲法§16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
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80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 75.05.21 )

251-社維法(違警罰法)事件地院管轄

251-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79/1/19)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69/11/7作成釋字NO166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28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8I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地方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7/1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NO166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所定之違警罰中,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69/11/7作成釋字第166號解釋公布在案。
違警罰法§28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其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此種處分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依前述解釋之同一理由,亦不符憲法§8I之本旨,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7/1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166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違警罰法 第 28 條 ( 43.10.23 )

295-會計師懲戒

295-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81/3/27)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理由書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
訴願法§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但書規定即係包括上述情形在內,惟並非謂未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縱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得續行行政訴訟。
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訴願法 第 1 條 ( 68.12.07 )

378-律師懲戒事件

378-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84/4/14)-合憲
理由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 孫森焱
依律師法§41及43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NO295(會技師懲戒事件)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業經本院闡釋在案(參照釋字NO220、368)。其中所謂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
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中華民國81/11/16修正公布之律師法§1),其執行業務與法院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立,遂有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
依律師法§41:「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同法§4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關於懲戒事件之審理,則依同法§40規定採彈劾主義,亦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懲戒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
又依同法§52II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在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
此外,有關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
雖各該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NO295應予補充。又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其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律師法 第 40、41、43、52 條 ( 81.11.16 )

行政法院審判權劃分

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
1.憲法爭議事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2.選舉罷免訴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其他仍屬行政法院)
3.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NO418
4.違反社維法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NO251
5.冤獄賠償事件(冤獄賠償法)-地方法院刑事庭
6.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12)-雙軌制:(1)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2)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7.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法)-NO378
8.公務員懲戒事件(公務員懲戒法§33)-公懲會再審議

462-教師評定委員會-行政處分&救濟-工作權-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NO382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462學術評量涉訟事件、319考試評分事件

462-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87/7/31)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16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此迭經本院釋字NO243、266、298、323、382及430等解釋在案,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NO269、423及459解釋在案
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18、20及專科學校法§8、24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14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7及§9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41,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又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338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23 條 ( 36.12.25 )
大學法 第 18、20 條 ( 83.01.05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9 條 ( 86.05.21 )
專科學校法 第 8、24 條 ( 84.11.08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41 條 ( 86.03.19 )


行政法院裁定
83年度裁字第293號
原告 簡良機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3/1/5台83訴字第0025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
又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除所為者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
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得行使訴願權外,純屬人事行政範圍,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院51年判字第398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參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兼任副教授,參加該校81學年度教師升等評審,經該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票決未獲通過,原告提出申訴,
該校以82/1/20 (82)成大秘字第0418號函復,略以其升等案業經教評會出席委員投票結果,未達規定標準,並經決議:
未通過,致無法改變教評會之決議等語。
核屬以學校對校內教師升等所為人事行政範圍之處置,而不能認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人民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解釋,
係指公務人員依法請領退休金,非不得行使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
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於程序既有不合,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殊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14I,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2008年6月1日

643-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643-「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97/5/30)
協同意見書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45II規定: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
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
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72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23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
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15及22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23規定之意旨。
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
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
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63/4/25訂定發布,並於69/6/4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
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
嗣71/12/15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72規定: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79/6/29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可知商業團體法§72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依商業團體法§1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商業團體之任務,依同法§5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等共13項,
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
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
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72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商業團體法§72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
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
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
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
且考商業團體法於71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
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
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72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系爭管理辦法§45第I、II項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
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
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
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
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45II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
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
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
是系爭管理辦法§45II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
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23及15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1違反憲法§15及23部分,
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174-1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III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