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意見書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45II規定: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
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
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72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23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
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15及22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23規定之意旨。
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
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
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63/4/25訂定發布,並於69/6/4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
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
嗣71/12/15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72規定: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79/6/29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可知商業團體法§72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依商業團體法§1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商業團體之任務,依同法§5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等共13項,
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
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
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72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商業團體法§72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
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
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
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
且考商業團體法於71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
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
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72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系爭管理辦法§45第I、II項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
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
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
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
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45II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
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
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
是系爭管理辦法§45II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
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23及15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1違反憲法§15及23部分,
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174-1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III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