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2月25日

392-提審法與檢察官權限?(整個很盛大)(TBD)

NO392.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84/12/22-違憲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8I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77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8I、II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8II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101、§102III準用§71IV及§120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105III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121I、§259I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8II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8II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1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8II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NO130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本件係因:
一、立法院依其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憲法§8I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發生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二、許信良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認為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三、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之規定;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本院釋字NO371解釋,聲請解釋,亦屬有據;
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3I通知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法務部指派代表,於中華民國84/10/19及11/2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等之主張略稱:
一、自文義及體系解釋之觀點,憲法§8I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應同於憲法§77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即專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其行政監督系統上係以司法院為最高機關之機關」。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之觀點,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但書之說明「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82及法院組織法§40II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則僅在說明法院組織法對檢察官之保障,係比照法官之規定現狀,不能改變檢察官在憲法上屬於行政機關之基本地位。
二、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憲法所稱之「法院」,係專指有「審問處罰」權之法院而言;而所謂有「審問處罰」權之機關,依憲法第七十七條乃專指有審判權之各級法院。檢察官並未擁有「審問處罰」之權限,自非憲法上所稱之法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法院,既僅指有提審權、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則列於同條項前段之「法院」,自應與之為同一解釋,亦即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含檢察官在內。
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
四、就我國憲法第八條之立法沿革言,歷次憲法或草案均將提審之權力,專屬於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非法逮捕拘禁之要件,增加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實則依該條之意旨,縱為合法之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且極易令人誤解「非法」與否之認定權,委之於法院以外之機關(如檢察官),無異剝奪人民之提審權,架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崇高內涵,顯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不符。
五、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以外之機關不得拘禁人民二十四小時以上,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賦予檢察官得拘禁人民之人身自由達二月以上而不移送法院審問,顯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關係機關主張略稱:
一、司法權的定義應從目的性及功能性角度觀察,非單從組織配屬的形式來判斷。故司法權除審判權外,至少尚包括解釋權、懲戒權及檢察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為實務界及憲法學者通說。司法院釋字NO13、325、384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今雖隸屬法務部,但法院組織法為強化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法務部長僅有行政監督權而無業務指揮權,不能影響檢察官辦理個案之獨立性。
二、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理論基礎相異,其係在揚棄三權分立之防弊制衡理念,而強調平等相維、分工合作之互助機能;現縱認為檢察官不是司法官,擁有羈押權不符合西方司法民主化分權制衡之標準,亦是立法政策問題,而非違憲問題,倘符合法定程序,檢察官應亦有羈押被告之權。
三、就制憲背景而言,以立憲當時檢察官配屬法院及逮捕拘禁機關多為警察機關之事實,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院」,應指包含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法院;況自民國十六年建立檢察官配置法院之體制,雖歷經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及多次修正,迄今均未改變,則上開「法院」之應包括檢察機關,要無疑義。
四、「處罰」固為審判機關之職權;但「審問」則係指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不然案件尚未起訴,何來審問,另所謂「追究」亦係「追訴」之意。
五、就制憲沿革論,訓政時期約法規定為「審判機關」,而其後之五五憲草及現行憲法均規定為「法院」,捨「審判機關」之語於不用,可見其係採廣義法院。
六、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性質為迅速移送條款,乃繼受自外國立法例,參酌1953/9/3生效之「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1976/3/23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1978/6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其對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人,一致規定其應迅速解送至「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顯然上開公約均認為受理解送人犯之機關並不限於法官,僅受理提審聲請之機關,始限於狹義之審判法院。
七、我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且為公益代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與他國之單純公訴人不同,而其原具預審法官之性質,自不能謂其不應擁有羈押權。
八、提審法第一條所稱「非法逮捕拘禁」,係指無逮捕拘禁權力之機關而為逮捕拘禁,或雖有逮捕拘禁權而逮捕拘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情形而言,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亦無另加限制之情形;且同詞異義所在多有,本條項前段之法院自可與後段之法院作不同之解釋。
九、憲法之解釋不能不兼顧「合理」與「可行」,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僅為狹義之法院,將使逮捕後須將犯罪嫌疑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法官,從而迫使檢察官須與警察合用二十四小時,比較各國法制,該合用之二十四小時顯然過短,既不合理又不可行云云。

本院斟酌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之主張暨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陳述之意見,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左: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

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憲法各條有關「法院」「法官」之規定,究何所指,當亦應依此予以判斷。

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於「刑事」為公訴之提起,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另於「民事」復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固甚重要(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惟雖如此,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其仍應予適用,自不待言。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此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言,既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如前說明,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而憲法於此復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何況其將司法(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則此之司法機關應非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亦即非僅指狹義之法院,理至明顯;且刑事司法程序,其在偵查階段係由警察與檢察官為之,後者既負責調度指揮前者,其關於公訴權之行使復由檢察官所擔任,是憲法前開規定之併列司法與警察機關之逮捕拘禁程序,其當然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應毋庸疑。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前段之「移送該法院『審問』」與前述同條第一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之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法院,與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執。至於同條第四項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事程序。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論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法院」均屬同義,亦即指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法院而言。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以及第一百二十條:「被告經訊問後,……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縛身體之處分, 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之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竟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要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既係以提審法第一條「非法逮捕拘禁」之限制規定乃屬合憲為前提而作之解釋,從而該號之解釋自應予變更。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雖亦賦予非狹義法院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然於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其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以決定應否繼續予以拘禁,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與否,此當係本於前述保障人身自由之考量,因是不許法院(法官所構成者)以外之機關得長期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蓋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象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即使係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仍亦應予適當保障。惟雖如此,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亦不能置之不顧,憲法之所以賦予非法院之司法(或警察)機關逮捕拘禁之權,要在使其對犯罪行為人得為適當之偵查與訴追,是此所謂之二十四小時當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此項目的之進行而言。因是本院釋字NO130解釋固仍有其適用,且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若該管法院於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禁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經本人或他人聲請,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於審問調查後認為逮捕機關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即應將犯罪嫌疑人移還原逮捕機關繼續偵查。提審期間不應計入逮捕機關之二十四小時拘禁期間,乃屬當然,提審法有關規定,應併配合修正。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至謂民國二十年公布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而於民國二十五年之五五憲草及三十六年公布之現行憲法均未援用約法所曾用之「審判機關」,而改以「法院」乙節,此當係清末變法,改革司法,於光緒三十年(一九○六年)所擬定之「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以及宣統元年(一九○九年)所頒行之法院編制法,其於職司審判之機關除終審之大理院外,均以審判廳稱之(如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迨民國肇建,此一編制法原則上暫准援用,時間既久,或不免於沿用而出以「審判機關」之語,非可以此即謂其後使用「法院」乙語係有意排除狹義法院之審判機關,而採取所謂廣義之法院─包括檢察官在內;何況即令「法院」,其涵義仍亦應自功能性之為何予以觀察、判斷,此已述之如前,憲法即已明言「審問」,自僅指狹義之法院而不及於其他;抑且檢察官署既係配置於法院,則其本非實質法院之所屬,否則,何庸「配置」之舉,更遑論兩者職權之歧異,自不能僅因配置之乙端即謂制憲者當時係將檢察機關包括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內;而況就立憲之沿革言,民國二年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第五條就此係規定為「法庭」,十二年公布之「曹錕憲法」第六條亦規定為「法院」,迨十九年之「太原約法草案」第二十九條仍規定為「法院」,二十年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雖規定為「審判機關」;但二十五年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第九條及三十六年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均規定為「法院」,似此先後或稱「法庭」、「法院」、「審判機關」以迄於「法院」,雖用語不一,但就內涵言,實則均係指職司審判之機關,即狹義之法院;固然憲法之解釋有其多種方法,惟單就本解釋案所涉及之客觀說與主觀說而論,前者係以憲法之客觀規範意旨為解釋之依據,後者則須忠實反映制憲者之原意;然其雖係如此,仍亦應以制憲者已明確表明之憲法文字為依據,唯有在憲法文義不明,方應併將制憲當時之史料或背景加以佐証;蓋制憲原意之探求並非易事,其涉及起草者與制定者(批准者)之關係與各種史料紀錄之差異,若無一定之標準或依據,極易流於獨斷與恣意;況且所謂制憲當時存在之事實,本即屬憲法規範之對象,又何能再執該項事實以解釋憲法﹖茲憲法第八條之文義至為明白,其所稱之「法院」,倘遵循該條文字具體所顯示之整體意涵為客觀之解釋,實應僅指職司審判而具有審問、處罰之法官所構成之法院,此種解釋結果,不特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抑亦與先進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身自由制度相契合,畢竟通常法律用語之「法院」,本即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

憲法§9已明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自不得謂同法§8I所規定之「司法機關」旨在排除軍事機關之審問、處罰;且所謂「審問」原非必限於案件起訴之後,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意在審查其繼續「拘禁」、即羈押之必要與否,並非對案件之實體為審理,如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117之「羈押審查」(Haftprfung),§118之羈押「言詞審理」(Mndliche Verhandlung)即均係起訴前決定羈押與否之規定,另日本刑事訴訟法§83、84、85等關於羈押理由之告知,亦係在法庭為之。其主張前開憲法規定之「審問」係指檢察官偵查之訊問,並以此謂該條項規定之法院應包括檢察官云云,要非確論。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追究, 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依法處理」既係明定為「追究」,而與第五十二條「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不同,顯見此之所謂「追究」與檢察官之「追訴」有間。或謂此種情形人民原得自行向檢察官告訴、告發;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為告發,何庸多此一舉?然憲法之所以為如此之規定者,無非在於強調人身自由之保障,故將此一「追究」及「依法處理」於憲法內為規定,俾直接之保護。因是更規定「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依法處理」,亦即不許法院為「追究」與否之自由裁量,且限期法院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不許其援引一般之法令為搪塞,此亦所以同條第三項除明定不得拒絕外,更明示不得先令查覆之原因。
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院」究何所指?應否與第八條所規定者作同一涵義之解釋,此乃另一事;而法院組織法原非必須為配置檢察官(署)之規定不可,此觀之日本立法例分別制定「裁判所法」、「檢察廳法」即可明暸。是憲法第八十二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之所謂「法院」,當然亦非必須解之為包括檢察官在內始係符合憲法規定。又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旨在闡釋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而不在於檢察機關之是否為法院;蓋其既已明示憲法第八十條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則檢察官之不應為狹義法院之一員,理至明顯。其執該號解釋以及諸多法律關於「法院」用語之歧異,主張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法院應包括檢察官云云,要屬誤解。

另1953年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other officer authorised by law to exercise judicial power)暨4976年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三項與1978年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五項類同之規定,是否應包括檢察官,亦即人民被逮捕拘禁後,其所應解送之處,是否僅限於「法官」?此雖各執一詞,然參以歐洲人權法院於1988年關於「包威爾斯」乙案之判決所稱,若法律將犯罪偵查與公訴提起之權授予同一官吏,縱其係獨立行使職權,其職務之中立性仍應受質疑,有違前開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所指之「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之規定等語(G.Pauwels Case, Judgement of 26 May 1988, COUNCIL OF EUROPE YEARBOOK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 148-150(1988))
,即不得賦予羈押人民之權,而我國之檢察官既為偵查之主體,且有行使公訴之權,是即令依據前述相關之國際公約,顯亦不應有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權;何況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既明定為「法院」如上,而此之所謂法院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狹義法院,亦已述之如前,尤不宜執此「國際盟約」、「公約」之規定主張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法院亦應包括「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如檢察官在內。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之性質,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究何涵義,既如上述,自無所謂倘已符合正當程序,檢察官亦得擁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權問題。至於檢察官之為公益代表,監督法院裁判為正當之法律適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之諸多職責暨其係屬廣義之司法機關等等,雖屬實在,仍亦非可因此即謂憲法已同時賦予其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之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明定,檢察官不僅對於不利且對於有利之情況,亦應注意發見,但仍無礙其於基本法下不擁有決定羈押被告之權。且如前述,憲法對人身自由係為直接之保障,其既明定法院以外之司法或警察機關,雖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人民;但仍不許逾越二十四小時,則所謂刑事訴訟法上羈押權歸屬係立法裁量之範疇云者,固非有據;而此二十四小時究竟合乎現實之需要與否﹖應否如同其他部分之國家然,規定為四十八小時、甚或七十二小時,此則屬於修憲之問題。

如前所述,法官行使職權,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其審判案件對內每位法官都是獨立,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此與檢察官之行使職權應受上級長官(檢察首長)指揮監督者,功能上固不能相提併論;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其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質上亦截然有別。憲法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則就其規定之整體予以觀察,當以由法官構成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本不涉及何者客觀公正之問題,否則警察機關豈非亦可賦予羈押之權,蓋就國家而言,何能懷疑警察機關之客觀公正性?因此,殊不得以審判中法院(法官)之得依職權為羈押乙事相比擬。又檢察官雖具有外國(如現在之法國、一九七五年前之德國、戰前之日本)預審法官(juge d'instruction ; Untersuchungsrichter; 豫審判事)之部分職權;但其究非等同於預審法官;況德國於一九七五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廢除預審制度後,其檢察官本於基本法之規定,仍亦未完全替代預審法官以擁有羈押被告之權。是其以我國檢察官具有預審法官之性格,即謂應有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權限之主張,仍難認為有據。

總之,憲法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依據抽象憲法條文對於現所存在之狀況而為法的抉擇,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上問題。從歷史上探知憲法規範性的意義固有其必要;但憲法規定本身之作用及其所負之使命,則不能不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之判斷,並藉此為一符合此項價值秩序之決定。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之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茲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既應予遵守,則為求貫徹此一規定之理念,本院認其應以前開解釋之適用,始有實現其所規定之目的之可能。爰予解釋如「解釋文」所示。

443-役男出境- 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NO443.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86/12/26-違憲
憲法§10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23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8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8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NO392解釋理由書),而憲法§7、9至18、21、22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23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憲法§10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23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憲法§20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45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18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兵役義務,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423-通知書?-VA之認定不以是否有後續行為為標準-法律保留

NO423. 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86/3/21-違憲
*部分不同意見書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23I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43I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5,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 條 ( 84.01.16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3 條 ( 81.02.01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5 條 ( 82.02.15 )

2008年2月24日

352+360-土地法-法律保留

NO352.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記代理人應考銓並作過渡規定違憲?83/6/17-合憲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86②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78/12/29修正公布之土地法§37-1II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是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憲法§86②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78/12/29修正公布之土地法§37-1II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旨在建立健全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符合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且該法對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依照當時法規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准予繼續執業。至於實際上已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而未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

而上開法條既定有五年之相當期間,使其在此期間內,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其利益,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綜上所述,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37-1 條 ( 78.12.29 )


NO
360. 土地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證書資格之限制規定違憲?83/7/29-合憲
土地法§37-1II係依憲法§86②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NO352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9/6/29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依憲法§23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
  
土地法§37-1II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係依憲法§86②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NO352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9/6/29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86 條 ( 36.12.25 )
土地法 第 37-1 條 ( 78.12.29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第 4 條 ( 79.06.29 )

210+217+346+565-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合理之差別待遇)

NO210.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75/10/17-違憲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 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19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 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前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至獎勵投資條例§23③,於中華民國73/12/30修正,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改採列舉規定後,已不包括私人間其他借款之利息,上述施行細則§27關於免稅利息範圍之規定,亦已修 正刪除,該財政部函自不再適用,由於本院釋字NO177解釋文第二項明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據 以聲請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雖已失效,仍有解釋之必要,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NO
2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76/7/17-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72/2/24(72)臺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15至§19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758 條 ( 74.06.03 )
土地法 第 43 條 ( 64.07.24 )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74.12.30 )



NO34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83/5/6-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前經本院釋字NO217釋明其意旨。有關納稅義務之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之法律中規定之,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 於何種法律,而立法機關就某種稅捐是否課徵,認為宜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所為之授權規定,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 教育法為支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於其§16I③規定:「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 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I但書之限制。」財政收支劃分法§18I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 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16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定有關地方稅之稅捐率,有 其伸縮彈性,本已由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無須於徵收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地方教育捐時,再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以免發生困難。並非謂行政機關可提高 其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之原稅捐率;而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法律所定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得逕行核定實施而已。其情形合於上述目的特定、內 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要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來源,是否祇對多種地方稅中之某種稅加徵一定比率之教育捐,則屬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 圍內依法裁量之問題,應由行政機關通盤斟酌並隨時檢討改進之,乃屬當然,合併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國民教育法 第 16、18 條 ( 68.05.23 )

NO56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92/8/15-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7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 政部於中華民國77/10/29以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 78/1/1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78/1/1起至79/12/31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 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27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19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7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
憲法§7、§19
獎勵投資條例§27(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行政院77/10/20台77財字第28616號函核定
財政部77/10/29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

274-公保法年資保留-法律保留

NO274. 公保法施行細則就保險年資保留以5年為限違憲?80/2/22-違憲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51/7/25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68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21II:「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中華民國47/1/29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21I、II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同法§24固授權有關機關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但未授權限制被保險人保留保險年資之實體上權利。考試院於中華民國51/7/25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則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21 條 ( 63.01.29 )

268-考試法(舊法)-法律保留

NO268.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79/11/9-違憲
*不同意見書
中華民國51/8/29修正公布之考試法§7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1/6/15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9II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172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憲法§18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86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中華民國51/8/29修正公布之考試法§7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原為避免欲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之應考人分別應試之煩。惟兩種考試之錄取標準,法律並無必須相同之限制,則兩種考試所訂錄取標準不同時,對於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尚難不予兼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考試院雖曾擬具於同條增設「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標準者,不得兼取其及格資格」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然經立法院於69/11/4議決,維持該法§7條文,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89期2至18頁)。而考試院則於71/6/15修正發布考試法施行細則§9II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同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而有不能同時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之情形,顯與當時有效之上述法律使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172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8、172 條 ( 36.12.25 )

345-限制欠稅人出境-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NO345.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83/5/6-合憲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7/10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24III及關稅法§25-1III之授權所訂定,其§2I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5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法§24III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關稅法§25-1III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7/10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所訂定。其§2I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緩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5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限制出境之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10、§23規定,均無牴觸。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23 條 ( 36.12.25 )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 2、5 條 ( 73.07.10 )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 82.07.16 )
關稅法 第 25-1 條 ( 80.07.22 )

2008年2月23日

177-確定判決之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

NO177.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71/11/5-合憲
*不同意見書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468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依此見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496I①,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次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②,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 60.11.17 )

367-營業稅法細則變更納稅主體-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

NO367. 營業稅法細則等法令變更納稅主體之規定違憲?83/11/11-違憲
營業稅法§2①、②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35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47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19及§23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NO217、210號著有解釋。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23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NO345號認稅捐稽徵法§24III及關稅法§25-1III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
NO346號認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係屬合憲,均係本此意旨。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NO26827431336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民國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2①、②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35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而75/1/29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47則規定:「海關拍賣沒入之貨物,視為由拍定人進口,依本法§41之規定辦理。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如屬營業人所有者,應於拍定時,由拍定人持同拍賣貨物清單,向拍賣機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或取具免稅證明。法院及其他機關點交拍定貨物或換發移轉證明時,應驗憑繳稅證明或免稅證明。」顯係將法律明定之申報繳納主體營業人變更為拍定人(即買受人);財政部於75/4/1以臺財稅字第7522284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之(一)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手續規定,亦與營業稅法之規定不符,雖因營業稅係採加值稅之型態,營業稅額於售價之外另加而由買受人負擔,上開細則及要點之規定,並未增加額外稅負,但究屬課予買受人申報繳納之義務,均已牴觸營業稅法,有違憲法§19及§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至主管機關如認為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不動產與普通營業人銷售之情形不同,為作業上之方便計,其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有另行規定之必要,亦應逕以法律定之,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23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 82.07.16 )
營業稅法 第 2、25 條 ( 82.07.30 )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 77.06.25 )
關稅法 第 25 條 ( 80.07.22 )
國民教育法 第 16 條 ( 68.05.23 )

313-民航法科處罰緩-法律保留

NO313. 民航業管理規則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違憲?82/2/12-違憲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23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92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29I規定,而依同規則§46適用民用航空法§87⑦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23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92授權而訂定,惟其中§29I:「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搭載無中華民國入境簽證或入境證之旅客來中華民國」,係交通部於中華民國77/9/15修正時,為因應解除戒嚴後之需要而增訂。民用航空業因違反此項規定而依同規則§46適用民用航空法§87⑦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民用航空法§87⑦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一律科處罰鍰(同法§86⑦亦同),對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作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自亦應一併檢討,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民用航空法 第 87、92 條 ( 73.11.19 )

264+391-預算案-立法院職權

NO264.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違憲?79/7/27-違憲
憲法§70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84會期第26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79)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按憲法規定,行政院應提出預算案,由立法院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議決權,使行政院在編製政府預算時能兼顧全國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政府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立法院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為貫徹上述意旨,憲法§70明文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以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84會期第26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乃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雖係以委員提案方式作成,實質上仍與前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0 條 ( 36.12.25 )


NO
391.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84/12/8-違憲
*不同意見書
立法院依憲法§63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70「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立法院依憲法§63之規定,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條約案等之權限,立法院審議各種議案之過程及方式,依其成文或不成文之議事規則規定,有應經三讀程序者(如法律案及預算案),有僅須二讀者(法律案、預算案以外之議案),更有雖經二讀,但實質上未作逐條討論即付表決者,此類議案通常為條約或國際書面協定,蓋審議時如對行政院提出之原案作條文之修改或文字之更動,勢將重開國際談判,如屬多邊公約,締約國為數甚多,重新談判殆無可能,立法機關僅有批准與否之權。所以有上述之差異,皆係因議案性質不同之故

預算案亦有其特殊性而與法律案不同;法律案無論關係院或立法委員皆有提案權,預算案則祇許行政院提出,此其一;法律案之提出及審議並無時程之限制,預算案則因關係政府整體年度之收支,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立法程序,故提案及審議皆有其時限,此其二;除此之外,預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項本質上之區別,即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的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完全不同,故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而現時立法院審議預算案常有在某機關之科目下,刪減總額若干元,細節由該機關自行調整之決議,亦足以證明預算案之審議與法律案有其根本之差異,在法律案則絕不允許法案通過,文字或條次由主管機關自行調整之情事。是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其審議方式自不得比照法律案作逐條逐句之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實質上變動施政計畫之內容,造成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予釐清之結果,有違立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憲政原理。

又憲法§70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應受此一規定之限制,而立法院不得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復經本院釋字NO264解釋有案。立法委員於審議預算案時,雖不變動總預算金額,僅對各機關原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然就被移動而增加或追加之原預算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其情形與不增加總預算金額,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實質上亦無不同,既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尚非憲法之所許。至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所顯示之重要政策如不贊同時,自得就其不贊同部分,依憲法所定程序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其相關之預算項目,自亦隨之調整;或於審議預算案時如發現有不當之支出者,復得逕為合理之刪減,均足達成監督施政,避免支出浮濫致增人民負擔之目的。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63、70 條 ( 36.12.25 )

394-函釋裁罰性處分-法律保留

NO394. 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所定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85/1/5-違憲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31I⑨,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23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NO313解釋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NO367解釋甚為明顯。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並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2/5/11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30I第十一款(75/4/30修正條次為§31I⑨,迄至現行規則規定之條次相同),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及內政部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雖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屬行政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範疇;但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蓋「撤銷登記證書之處分」,係指對於違反管理規則所定義務之處罰,將其已享有之權益,予以不利之處分;而警告處分既發生撤銷登記證書之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罰種類之一,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規定為依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綜上所述,建築法§15僅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並未為撤銷登記證書之授權,而其他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制裁方式,該法§85至§95已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營造業管理規則§31I⑨第一項第九款及內政部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函,均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建築法 第 15 條 ( 84.08.02 )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31 條 ( 84.12.07 )

636-檢肅流氓條例-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馬的這篇超長)

NO636.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97/2/1-部分違憲
*部分協同意見書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2③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④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6I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2③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2③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⑤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2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12I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8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16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21I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23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13II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2③關於欺壓善良,⑤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21I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8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考其意旨,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釋字NO384、567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審查本條例感訓處分與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管訓處分之相關規定。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NO432、491、521、594、602、617、623參照)。
又依前開憲法§8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本條例§2明文規定流氓之定義,

(無違):所謂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及為其幕後操縱,係針對流氓行為之描述。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司法審查之實務,敲詐勒索與強迫買賣,足以理解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恐嚇、強暴、脅迫等行為,誤導或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完成一定之買賣行為;幕後操縱,則足以理解為對他人行為意思之形成、行為之決定與行為之實施為實質上之支配。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內涵,均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有違):至霸佔地盤,依其文義,所謂霸佔固然足以理解為排除他人合法權益、壟斷特定利益之行為,而地盤,則可指涉特定之空間,亦可理解為佔有特定之營業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白吃白喝,應可理解為吃喝拒不付帳,以獲取不法財物;要挾滋事之要挾,足以理解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此等流氓行為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固然尚非完全不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不能確認,惟排除他人之壟斷行為,其具體態樣及內涵如何,所謂地盤是否僅限於一定之物理空間,吃喝以外之生活消費,是否亦可涵蓋於白吃白喝構成要件範圍之內,以及滋事所指涉之行為內容究竟為何,均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具體描述法律構成要件之可能性。

(無違):所謂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亦均屬對於流氓行為之描述。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乃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私設娼館,足以理解為未經許可而媒介性交易並剝削性交易所得;為賭場、娼館之保鏢,乃經營、操縱賭場及經營娼館行為之協助行為;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乃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他人催討債務;引誘良家婦女為娼,係以非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婦女產生性交易意願之行為;強逼良家婦女為娼,則係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使婦女為性交易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皆為社會上所常見之經濟性剝削行為,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與適用範圍,並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不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不能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

(有違):③規定之欺壓善良、⑤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均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實務上常須與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與同條文其他各款規定合併適用。此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既不明確,雖⑤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不能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因此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6I(無違)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所謂情節重大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審酌實施流氓行為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認定,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本條例§2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認定流氓之初審程序,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 (市)警察分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主管首長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並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6參照)。直轄市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流氓之複審程序,則設置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由警察機關、檢察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並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7II參照)。此等規定旨在藉由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保障被提報人獲得公正之審查結果。

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其審查之客觀性,惟欲保障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故於審查委員會之流氓審查程序中,法律自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本條例§6I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之流氓,經警察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係依據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者,於到案後自應依法移送法院審理(本條例§9I參照);其自行到案者,經詢問後,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法院,即不得將其強制移送,方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又本條例§7I前段規定之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屬當然。

本條例§12I規定「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准許法院於有足以認定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可能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事實時,得依該等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剝奪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可供辨識該等證人身分相關資料之閱卷權。

查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8I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為憲法§16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NO582參照)。
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刑訴§166I、§166-6I、§168、§169、§176-1、§184II、§187至§189參照)。
檢肅流氓程序之被移送人可能遭受之感訓處分,屬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應與刑事被告同受憲法之保障。故任何人於他人檢肅流氓案件,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而不得拒絕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之對質與詰問。惟為保護證人不致因接受對質、詰問,而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得以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定,限制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其限制且須符合憲法§23之要求。

本條例§12I僅泛稱「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對質、詰問(證人保護法§11IV參照),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8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16訴訟權之保障

§21I:「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
係因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規定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
惟因同條例§13II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且§19I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於先執行刑罰、保安處分已滿3年時,因可完全折抵,即無須再執行感訓處分,而無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疑慮;但於先執行刑罰、保安處分未滿3年時,因感訓處分之期間未經諭知,無從計算可折抵之期間,如將上開§19規定解為應再繼續執行至少1年之感訓處分,可能使受感訓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過度遭受限制。是上開第§13II但書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限制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

鑒於法律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時程,且為使相關機關能兼顧保障人民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對本條例進行通盤檢討,本條例§2③關於欺壓善良,⑤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12I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失其效力。

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本條例§2①、§10、§14、§15規定有違憲之疑義,查上開規定並非法官於審理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該等規定是否違憲,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條例§2②、§6I但書、§7I但書、§9、§11、§22、§23與本條例之存在有違憲之疑義,查聲請人就前揭規定如何違反憲法所為之論證,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二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NO371、572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指明

637-旋轉門條款-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NO637.公務員服務法§14-1違憲?97/2/22-合憲
*部分協同意見書
公務員服務法§14-1(旋轉門條款)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本院釋字NO404、510、584、612、634解釋在案。
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NO433、596、618足資參照。
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公務員服務法§14-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14-1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22-1I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2008年2月22日

426-特別公課-法律保留

NO426. 空污防制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收項目違憲?86/5/9-部分違憲
*不同意見書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10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即概括授權→不涉及刑罰)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
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8、§23至 §27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4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
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84/7/1起僅就油(燃)料徵收(隨油徵收的意思),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憲法增修條文§9II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

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NO394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法§10I:「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10II:「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此條文之規定,再參酌上開法律全部內容,其徵收目的、對象、場所及用途等項,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於84/3/23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就相關事項為補充規定。而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連同歲入歲出科目金額,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後實施,徵收之法源及主要項目均有法律與預算為依據,與憲法尚無違背

預算案有其特殊性,與法律案性質不同,立法機關對預算案與法律案審議之重點亦有差異(參NO391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尚涉及地方政府之權限,基金支出尤與地方環保工作攸關,預算案受形式及內容之限制,規定難期周全,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自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特別公課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8、§23至 §27等相關條文甚明。該法§10並未將空氣污染之移動污染排除在外,則徵收污染防制費應包括汽車機車等移動污染源在內,應無疑義。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4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因污染排放量與油(燃)料用量密切相關,尚屬合理,且基於執行法律應兼顧技術及成本之考量。與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意旨並無牴觸。

惟有關機關仍應儘速建立移動污染源定期檢驗系統及更具經濟誘因之收費方式,又主管機關自84/7/1起即就油(燃)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有違背此項公課應按污染源公平負擔之原則,並在公眾認知上易造成假行為制約之名,為財政收入徵收公課之誤解,有關機關應迅即採取適當措施以謀改進,特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 36.12.25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 ( 83.08.01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10、23、24、25、26、27 條 ( 81.02.01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4 條 ( 86.01.22 )

260-大法官解釋「抑制性審查原則」的例外(預防性)

NO260. 中央、省議會得就特定省府及省議會組織逕予立法?79/4/19
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
本件聲請機關係就適用憲法關於地方自治立法權限劃分之規定,發生疑義,聲請解釋;非關法規違憲審查問題,合先說明。

關於省縣地方自治事項立法權限之劃分,中華民國憲法§108、112及113條設有特別規定,依此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至行憲後有制憲當時所未料及之情事發生,如何因應,自應由中央盱衡全國之整體需要,兼顧地方之特殊情況,妥速為現階段符合憲法程序之解決。在未依憲法程序解決前,省縣自治及行政事務,不能中斷,依本院釋字NO259解釋之同一理由,現行有關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及省議會、省政府組織之法規,仍繼續有效,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12、113 條 ( 36.12.25 )

374-行政法院「決議」等同「命令」(TBD)

NO374.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違憲
*不同意見書
依土地法§46-1至§46-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4/22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NO216、238、336等號解釋)。
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NO154、177、185、243、271、368及372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78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32),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灱略稱: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 82.02.03 )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 ( 59.08.31 )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 84.01.20 )

584-道交條例特定罪刑確定者不能開計程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NO584.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93/9/17-合憲
*不同意見書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15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4/21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7I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221至§229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23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15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NO404510參照)。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據憲法§7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NO485參照)。

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88/4/21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7I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221至§229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7I規定於86年1月間,首度修正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86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4.24%,若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22.22%(依法務部86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有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統計,其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22.3%,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43%)。於修法後,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又為實現上揭目的,究須採取何種措施方屬侵害人民職業自由之最小手段,乃應由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及有無累再犯之虞之區分可能性(法務部就受刑人之假釋,雖已就假釋後累再犯之危險性有所評估,然92年當期撤銷假釋人數對當期假釋出獄人數比率在百分之27.2,八十六年者則為百分之30,仍然偏高;又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見法務部於本院93/2/10調查會之報告),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刑人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專業之判斷。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

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23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且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81年至91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七年,平均降至百分之1.5,至第十年即降至百分之1以下),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四八五號、第五一0號
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319-考試成績複查-判斷餘地-救濟

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NO382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462學術評量涉訟事件、319考試評分事件
NO319.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82/6/4-合憲
*不同意見書
另參NO382中之判斷餘地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11/12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8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23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而如發見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條
典試法 第 23 條 ( 77.11.11 )

626-警大招生限制-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憲法大集錦」

NO626.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96/6/8-合憲
憲法§7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59復規定:「國民受教育
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7及§159規定並無牴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②定有明文。
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有關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該當於前開審理案件法§5I②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說明

大學自治為憲法§11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NO38045056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8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2參照),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而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之國家監督,自不待言。是以入學資格為例,即使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之特殊需求,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警大因而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選取學生,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之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雖均使警大之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亦非為憲法所不許

系爭「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系爭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 2. 複試項目: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及第八點第二款:「其他人員:須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 3. 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辨色力 - 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之規定,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平等權保障之虞,是否違憲,須受進一步之檢驗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21,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22所保障(本院釋字NO382號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7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159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7及§159規定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7、11、21、22、23、159,
司法院釋字NO380、382、450、563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②,
內政部組織法§8,
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2,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第八點第二款。

161-法規公布當日計入(中標法§13)

NO161.法規生效日之起算,應計入公(發)布當日?69/1/18
中央法規標準法§13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13定有明文,
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120II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 59.08.31 )

2008年2月20日

224-申請(稅捐)復查條件限制-比例+平等原則-救濟

NO224.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77/4/22-違憲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7、16、19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稅捐稽徵法§35至§38I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及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雖使部分稅款迅獲清償或擔保,但僅有資力之人,得享行政救濟之利益,而未能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則喪失行政救濟機會。且同法又因而於§38III及§39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致申請復查者反可於繳納應繳稅款之半數或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利用行政救濟程序,長期拖欠未繳部分或趁機隱匿財產,以逃漏其餘稅款,亦難達防止流弊之目的,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其中§39之規定,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且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是上述規定有關解釋文所示部分與憲法§7、16、19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35、36、37、38、39 條 ( 68.08.06 )

433-公懲法撤職、休職期間無上限違憲

NO433. 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86/7/25-違憲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2、9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11、12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10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僅是警告性宣示=至今未修)

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1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相關法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9、10、11、12 條 ( 74.05.03 )

555-常業文官-平等原則-立法形成自由

NO555.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92/1/10-合憲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3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86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3I規定:「本條例§3I②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3I②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即立法形成自由),併此敘明。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3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86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其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參照前述說明,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五項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七條、第八十六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

2008年2月19日

469-公權力與反射利益-保護規範說-裁量縮減至零(公務員怠職)-國家賠償

NO469. 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87/11/20-違憲
*不同意見書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2II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2II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憲法§24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2II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2III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 ( 36.12.25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87 條 ( 80.06.29 )
行訴§4III
訴願§1
國家賠償法 第 2、5 條 ( 69.07.02 )
民法 第 18、195 條 ( 87.06.17 )

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

憲法§23、社維法§19II、警械使用條例§5、集會遊行法§26、土地法施行法§49、行政執行法§3
AP"§7
適必狹+同樣有效性+期待可能性
適合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最小損害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衡量性/狹義之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首推:NO.575
最新:行政罰法§34II、NO.634

其他引此法理之大法官解釋:
NO472(社會保險-給付行政)
476
531
NO542
NO554(另參NO362+552)
NO564
NO577
NO584

2008年2月17日

340-公職選罷法保證金-平等原則

NO340.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違憲?83/2/25-違憲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8II(當時之舊法)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7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7定有明文。人民登記為各類公職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中華民國80/8/2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8I亦有明文規定。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高之保證金。如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證金過高時,則有意參選者,僅須結合少數人員,即可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反足使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係對人民參政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首開憲法§7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0V後段,關於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之規定,於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無侵害可言,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455-公務員軍中服役年資-平等原則

NO455.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87/6/5-違憲(限期改善)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32I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5/11(六三)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7II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32II之授權妥為訂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5、7、153、155、156 條 ( 36.12.25 )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2、32 條 ( 49.12.28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83.06.17 )

514-藝場業輔導管理-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

NO514.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89/10/13-違憲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23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教育部中華民國81/3/11台(81)參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13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17III關於違反§13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15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23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313、390、394、443、510號解釋參照)。

教育部中華民國81/3/11以台(81)參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13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乃經營營業須遵守之義務,為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中營業對象自由之限制,§17III關於違反§13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乃違反義務之制裁,均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

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就相關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少年福利法§19、§26II,兒童福利法§33、§47II參照),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蓋此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上開管理規則§13第十二款、§17III規定,違反憲法§23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又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因主管機關規範該行為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經本院解釋不予適用,而得主張救濟,乃屬當然,爰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 36.12.25 )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13、17 條 ( 89.07.19 )
兒童福利法 第 33、47 條 ( 89.06.14 )
少年福利法 第 19、26 條 ( 89.06.14 )
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13、17 條 ( 81.03.11 )

李震山,陳敏,吳庚

李震山
台大法學院之連結
考試院期刊目次檢索系統
行政損失補償法定原則--無法律即無補償嗎? No.71 P.143-148 2005年6月

陳敏
政大法學院之連結
考試院期刊目次檢索系統
其他估狗結果

吳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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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圖書館
其他估狗結果

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

521
522特定授權-(538概括授權-612特別授權)
523
524健保-(472社會保險-給付行政)
313
594
606

Google到的:明確性原則

受託行使公權力

2008年2月16日

538-戰地營造業換領證書-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

NO538.營造業規則就戰地業者換領證書之規定違憲?91/1/22-合憲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394號解釋參照)。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2/6/1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7,8,9,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同規則§16參照),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同規則增訂之§45-1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82/6/1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乃因81/11/7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15II之意旨,於憲法§7、§23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

惟營造業之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5 條 (90.11.14)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7、8、9、16 條 (82.06.01)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45-1 條 (89.10.0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3 條 (36.12.25)

529-金馬已訓乙種國民兵-信賴保護原則

NO.529國防、內政部以64年次男為金馬區徵兵對象之函釋違憲?90/7/13-違憲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81/11/7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2I②及§2II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525號解釋參照),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81/11/5(八一)仰依字第7512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8183830號函及行政院85/8/23台85內字第28784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525-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信賴保護原則

NO525. 銓敘部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之函釋違憲?90/5/4-合憲
*不同意見書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參AP"§119、120、126),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76/6/4七六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3①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於84/6/6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釋規定:「本部民國64/11/15六四台謨甄四字第35064號函暨76/6/4七六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76/6/4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84/6/6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 89.05.17 )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 ( 89.12.27 )

行政種類、原則與行政法系統

《種類》
1.從行政運作主體而言
直接行政
間接行政》國家之行政事務委由地方政府或公權力主體以外的私人團體處理
委託
委任
委辦
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例>陸委會vs海基會、國貿局vs紡拓會
NO269
382
538(概括授權)-522(特定授權)-612(特別授權)

2.從適用法規性質(公/私法)而言
公權力行政上下秩序關係(強制與服從=不接受也不行)
私經濟行政》平等關係
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以提供,如:水電瓦斯電話大眾運輸。
行政輔助行為:行政機關以私法方式獲致日常行政活動所需的物質或人力,間接輔助行政目的的完成。(包括採購軍備)
行政營利行為:如國有土地標售、投資設立公司(鋼鐵、石油、造船、糖業公司等)
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參與外匯市場操作、進口大宗物資出售穩定物價、降低公營事業企業比出售政府持股移轉民營
 
3.從作為任務性質而言
干涉行政》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取之抽象或具體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如:稽徵稅捐、徵收土地、徵召役男、各種警察處分及行政執行之處置等。
給付行政》社會保險(健保勞保公保失業保險等)、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給與興辦公用事業、普及文化建設(圖書館、美術館、文化中心等)、提供職業訓練、環境維護(道路清理、垃圾清運等)、給予經濟補助(中小企業貸款)、實施行政指導。
(雙階理論)

《一般原則》
【大前提】依法行政原則AP"4
1.消極-法律優越(位階優越→憲法>法律>命令):憲法§171I、§172,中央法規標準法§11
2.積極-法律保留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合法作成行政行為-憲法§23,中標法§5、§6,地方制度法§28
中標法§5: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標法§6: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地方制度法§28: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法律之適用:
1.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eg:公序良俗、猥褻
(1)判斷餘地
(2)受司法審查(原則上)

2.法律效果-行政裁量
(1)裁量瑕疵-逾越、濫用、怠惰
(2)裁量收縮
(3)司法審查僅在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才予以審查
→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訴願之程序)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

一、明確性原則AP"5
行政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明確性--理解+預見+審查可能性
NO432、491、521、594、602、617、623、636

授權明確性
313
521
522特定授權-(538概括授權-612特別授權)
523
524健保-(472社會保險-給付行政)
594
606


二、平等原則AP"6→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自我拘束
三、比例原則AP"7→法律保留之內在界線(憲法§23、行政執行法§3)
四、誠實信用原則AP"8(禁反言):公私法共通原理-民§148帝王條款
1.脫法行為之禁止 2.詐欺脅迫行為之禁止 3.暴力行為之禁止 4.告知及通知義務 5.公平原則之遵守
五、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NO525→529)
1.要件:
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期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2.信賴不值得保護AP"119:
①以詐欺脅迫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VA者。
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VA者。
明知VA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系》
性質》
1.有關行政權(組織及其作用)之法(之總稱)
2.國內法
3.公法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是我故意要說,可是行政罰法真的很像雜種。(聳肩)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請願法(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公布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

近期之修法》
行政訴訟法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 49、98~100、103、104、107、276 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執行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96年5月1日施行

481-福建省長-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

NO481.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違憲?88/4/16-合憲
*不同意見書
中華民國81/5/28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7,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①、③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受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64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斟酌福建省之特殊情況所為之規定,為事實上所必需,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7人民在法律上平等之原則亦無違背。

485-眷村改建補助-平等原則-合理差別待遇

NO485.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就原眷戶之優惠規定違憲?88/5/28-合憲
*不同意見書
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1、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10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7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1、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10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中華民國85/2/5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5(86/11/26修正)、§20及85/7/23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9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尚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其立法目的係在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符合促進民生福祉之基本原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12/31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然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86/11/26修正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又該條例§24I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上開條例規定與限定分配國家資源以實現實質平等之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未盡相符,立法機關就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 86.07.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