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4月21日

641-菸酒稅法-比例原則

NO641.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97/4/18)-違憲
菸酒稅法§21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23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
應依菸酒稅法§21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
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理由書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23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

中華民國89/4/19公布、91/1/1施行之菸酒稅法§21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亦屬適合。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

菸酒稅法§21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21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23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21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考試院院會通過考試法細則修正案

考試院院會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案
日期 2008.04.17
類別 法規動態
附件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審查會通過版)
內容 考試院院會本(17)日審議通過考選部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考選部長林嘉誠表示,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利於新法順利實施,配合本法修正條文及辦理各項考試實務運作情形,審時度勢通盤檢討本法施行細則全案條文,並參酌各界意見進行研修。

本次修正重點為: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額錄取人員分發方式,規定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之時間,及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申請延後分發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一年規定,並配合各機關組織法及辦理考試情形修正本法有關特殊性質機關之規定。
三、為使未繳驗畢業證書暫准報名之措施適法並兼顧應考人權益,對於各項考試補繳畢業證書之期限,訂定統一遵循標準,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配合採分試辦理考試成績計算方式,修正以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原則,並配合本法規定,明定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報名費減半收費規定。
五、配合本法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規定,明定專科學校畢業三年內得繼續應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期日,並增訂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法源依據。
六、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不予錄取,係指其已應試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林嘉誠同時表示,本次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除延續本法修法之意旨,落實國家考試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外,並貫徹法明確性原則,充分維護應考人之權益。本項修正案將於考試院完成發布程序後,立即登載於該部網站,以供查詢。

【連結】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2008年4月12日

634-證交法-證券投資講習-比例原則

NO634.77/1/29公布之證券交易法§18I等規定違憲?(96/11/16)-合憲
中華民國77/1/29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18I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
89/10/9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已停止適用)§5I第4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事實摘要
聲請人王○貴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自民國90/11起,於財訊快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以每期2個月、每週上課一次,收取費用新台幣10萬元之條件,招攬一般民眾參加其所舉辦之證券投資講習課程,並於授課時提供證券交易市場分析資料,從事有價證券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之建議(如操盤術及選股術),多人先後繳費上課。

案經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交法§18I、175,管理規則§2、§5I第4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11、15、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理由書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15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者,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惟其目的須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經濟性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而有助於消費大眾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國家為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予以限制。

77/1/29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18I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依據93/6/30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21規定,證交法§18所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11/1起不再適用)
91/2/6修正之同法§175並規定:「違反§18I…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於89/10/9依據證交法§18II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21規定,自93/11/1日起不再適用)
§2I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
§2II規定:「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5I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其種類範圍以經證期會核准者為限: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四、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是依上開規定,如從事管理規則§5I規定之業務者,依證交法§18I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175規定予以處罰。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證交法雖未作明文規定,惟依同法§18之意旨,及於89/10/9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實務上係以提供證券投資資訊及分析建議為限,尚未及於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等我國證券市場特性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展情形,可知上開法律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之事業,包括提供證券投資之資訊及分析建議,或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等二類專業服務。

是管理規則§2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定義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業務者而言,並未逾越證交法§18I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欲規範之範圍。

因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涉及證券投資之資訊提供及分析建議,故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亦將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列舉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一種。

人民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依前開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之規定,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管理規則§4、23參照);故上開規定係對欲從事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

查證交法§18I之立法意旨,係鑒於證券投資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及專業性,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關係證券市場秩序維持與投資人權益保護之公共利益至鉅,故就該事業之成立管理採取核准設立制度,俾提升並健全該事業之專業性,亦使主管機關得實際進行監督管理,以保障投資,發展國民經濟(同法§1規定參照),主管機關亦依上開意旨訂定管理規則。

是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之規範目的,係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其所欲追求之目的核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符合憲法§23對系爭規範目的正當性之要求。

按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係在提供證券投資相關資訊,其內容與經濟活動有關,為個人對證券投資之意見表達或資訊提供,其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而使參與講習者有獲得證券投資相關資訊之機會,自應受憲法§11言論自由之保障。

然依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範圍者,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格,方得為之。

是依上開規定之規範內涵,除限制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自由外,亦對其言論自由有所限制。

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固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惟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憲法§23之比例原則,而未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

按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自不受上開法律之限制。

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就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業務者,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衡諸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結構特性,及證券投資顧問專業制度之情況,尚屬實質有助於實現上開目的之手段;且其所納入規範之證券投資講習之範圍,於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對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與保障投資人亦有實質之助益。

是證交法§18I與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始得為之,其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11、15、23
證券交易法§1、18(77/1/29修正公布)、175(91/2/6修正公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2、4、5I、23(89/10/9修正發布,93/11/1起不再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21

已PO解釋&NEW tags

1-200
13,76,89
115,128,137
161,162,177,185,187

201-300
201,210,216,217,224,243
260,264,266,268,297

301-400
313,319,325,328,340,345,346,
352,360,367,371,374,
382,384,391,392,394,400

401-500
402,407,423,426,433,443,448
455,457,466,469,472,481,485

501-600
514,525,529,530,535,538,539,540,
555,564,572,584,585,590,595

601-newest
601,619,
626,
628,629,630,631,632,633,634,
636,637,638,639,640


刑法刑訴相關
刑法特別法與單行法

民法-親屬
民法-債
民法-物

各類商事法
財政與預算
租稅
土地法
強制執行法

行政法系統
地方制度法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公務員與公務人員
選舉

司法體系
審級制度
法律救濟
判例違憲

立法體系

監察體系

考試院相關



教育
智慧財產

不予解釋

2008年4月7日

法院組織法相關-13,76,162,325,384,392,530,539,601

【司法分立之地位】
76-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46/5/3)
530-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90/10/5)

【廣狹義之司法】
392-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84/12/22)
廣義狹義之司法,提審法與檢察官權限
325-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82/7/23)
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檢察一體
384-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84/7/28)-違憲
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檢肅流氓條例

誰才是法官
13-憲法上法官含檢察官?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同實任推事?(42/1/31)
162-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第81條?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
396-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85/2/2)

601-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94/7/22)
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訴訟上之迴避

法院組織
539-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91/2/8)-合憲

539-法官身分之保障-法院組織

539-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91/2/8)-合憲
*意見書
憲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
又憲法§81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
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 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15、16等規定庭長監督 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
憲法§81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84/5/5(84)院台人1字第08787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89/7/28(89)院台人2字第18319號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或第3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81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 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 憲法§82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本院釋字 NO530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 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 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基於此一原則,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81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且不以憲法上揭明定者為限,惟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法院組織法§15I、16、36、51及行政法院組織法§4、 9、14等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是為庭長由法官兼任之依據。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規 定之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此有法院組織法§78、行政法院組織法§30授權司法院訂定各級法 院及分院處務規程可資參照。

庭長之職務主要係監督各該庭行政事務,於審判事務雖充任合議庭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仍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擔任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與充當庭 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充任審判長乃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庭長充任之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相 同。是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就發現真實,作成裁判而言,均係秉持法官之本職為之。
原兼庭長之法官,一旦免兼庭長,其因而充任審判長職務亦隨之更動,惟其法官身分及所應享之權益並無損害。依法院組織法§34I、36、行政法院組織法§ 9、10之規定,兼任庭長者其職等起敘雖較法官為高,亦比其他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但依法院組織法§34II、行政法院組織法§10II之規定,二者就法 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不同,因任職者年資深淺有別,法官職等未必較庭長為低,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
是以法官免兼庭長既非所謂降調,法官派兼庭長亦非公務人員陞遷法§4及同法施行細則§2所稱陞任職等較高之職務,更非行政機關之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可 比,況有關法官之任用、遷調,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參照該法§1)。
綜上所述,庭長與審判長係屬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從而憲法§81所保障身分之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司法院以84/5/5(84)院台人1字第08787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2點或第3點(現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未因業務需要酌予延長職期,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81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 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民、刑事庭、民事執行處監督各庭、處行政事務,於專業法庭 及普通庭、簡易庭則綜理全庭行政事務,於民、刑事審判、民事執行與其他各類案件之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於行政法院之庭長亦同。庭長若經由適當程序遴 選學養才能俱優,審判經驗豐富之法官兼任,當有助於審判品質之提昇。
憲法§82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為貫徹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諸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NO530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
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八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第四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司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0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

187+201+243+266-公務員不服改變身分財產之考績處分得行政救濟

187-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73/5/18)-違憲
*意見書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54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本件聲請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憲法§16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1、2及本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本件解釋,僅認公務員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原服務機關應否核發上開證明,乃實體上問題,仍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辦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內。


201-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75/1/3)-違憲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理由書
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等事項,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依本院釋字NO185(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當然失其效力。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43-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78/7/19)-部分違憲
*意見書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理由書
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NO187及201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54年裁字第19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4 條 ( 36.07.11 )


266-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79/10/5)-違憲
*意見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NO187201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致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害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此觀本院釋字NO187、201,甚為明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改變公務員之身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則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上開各解釋意旨,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起訴願。」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謮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之,不屬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008年4月4日

247+640-所得稅誠實申報義務

640-北區國稅局86.5.23查核要點第7點違憲?(97/4/3)-違憲
中華民國52/1/29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80III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5/23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

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80III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租稅構成要件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中華民國52/1/29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80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一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二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三項)。」
是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82II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另依所得稅法§103及§110,稅捐稽徵法§21及§30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參照)。

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不僅可能影響納稅義務人之作業成本與費用等負擔,且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內容,故有關稅捐稽徵程序,應以法律定之,如有必要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之法律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故所得稅法§80III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
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5/23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
「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
與上開所得稅法§80III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憲法§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

至另發現有匿報、漏報所得額情事,稽徵機關自得依所得稅法§103及§110、稅捐稽徵法§21及§30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自不待言。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應予補充。

財稅機關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維護納稅公平,認縱令申報所得額已達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仍有實施抽查核定之必要時,自可檢討修正相關稅法條文予以明定,併此指明。


247-申報額在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調查、補徵、裁罰之命令違憲?(78/10/27)-合憲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80II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103及§110、稅捐稽徵法§21及§30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
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59/5/18台財稅字第23798號令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前述抽查辦法§3、§4查核準則§2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80III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
所得稅法§80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旨在解決稽徵機關逐案調查之困難,使其得依結算申報書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以簡化稽徵手續,而期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103及§110、稅捐稽徵法§21及30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

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國59/5/18台財稅字第23798號令即係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3及§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2,對營利事業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均有實施審查及抽查之字樣;又前述財政部59年台財稅字第23798號令,指示所屬稽徵機關,對申報之所得額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應予以書面審核,如項目及數額與規定不符,並予以調整。雖係為防止不實申報所作之規定,但易使人誤以為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法§80III前段所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案件,不問有無事實足認其有逃漏稅情事,均得以推測方式逕行調整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在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21、30 條 ( 68.08.06 )
所得稅法 第 80、103、110 條 ( 76.12.30 )

2008年4月2日

530-司法自主性

530-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90/10/5)
*意見書
憲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 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

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 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 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 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

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 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NO216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

檢 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63及64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 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110第1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 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

憲法§77規定:「司法 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17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 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 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 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理由書
憲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其內容可分職務獨立性及身分獨立性二者,前者指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後者謂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
憲法§81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即係本此意旨。審判獨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機制;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之獨立、司法行政權及規 則制定權。
其中規則制定權係指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 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 司法機關對於法官自有司法行政之監督權。
惟司法自主權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
最高司法機關發布司法行政監督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 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NO216解釋在案。

司 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 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 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 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 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依現行法制,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發布「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中華 民國79/8/20發布,89/4/8因配合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而廢止)、「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為各級法 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 誤,發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修正, 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至司法院發布「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則 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3規定之程序發布,乃屬當然。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 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64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64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 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 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同 法§111第1款規定,由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同條第2款規定,僅監督該檢察署,有關行政監督事項並有同法§ 112及113規定之適用。
至檢察行政之監督,法務部部長就行政監督事項發布注意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法務部發布「各級法院檢察署處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係本於法務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於符合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 法§77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7人,審理解釋憲 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至36/3/31公布司法院組織法§4雖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 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及施行,旋於36/12/25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迨69/6/29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 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77、80、81 條 ( 36.12.25 )
司法院組織法 第 4 條 ( 90.05.23 )
法院組織法 第 63、64、111、112、113 條 ( 90.05.23 )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 ( 59.08.31 )

325-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檢察一體

325-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82/7/23)
本院釋字NO76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15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95、96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57第1款及§67II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 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 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理由書
我國憲法並無國會之名稱,前以國際聯繫有須用國會名義者,究應由何機關代表國會發生疑義,本院依聲請作成之釋字NO76, 亦祇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並以其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性質而言,應認為相 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作為解釋之基本理由。茲憲法關於監察委員由人民間接選舉產生,對司法院、考試院之人事同意權以及因中央民意代表身分所享有之言論免責 權等規定,因憲法增修條文§15之規定而停止適用。

基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院第2屆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憲 法於國民大會之外,設立五院分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均為國家最高機關,彼此職權,並經憲法予以劃分,與外國三權分立制度,本不完全相同, 其中何者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五院職權之劃分並無必然之關連,憲法增修條文既未對五院體制有所改變,亦未增加立法院之職權,則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 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之糾舉、彈劾及限於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得提出之糾正,以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95、96具有之調查權,既未修 改,自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為使立法院發揮其功能,憲法於§57第1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攻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 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於§67II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則立法委員本得 於開會時為質詢或詢問,經由受質詢人或應邀列席人員就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有關事項。如仍不明瞭,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 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80、88、憲法增修條文§15VI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 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本院釋字NO13並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同,可供參證。

上 述人員之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機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 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 受限制。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57、67、80、88、95、96 條 ( 36.12.25 )

384-檢肅流氓條例-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384-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84/7/28)-違憲
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23所定相關之條件。

檢肅流氓條例§6及7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12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21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5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16規定意旨相違。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 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8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 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23所定之條件, 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 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 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 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 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 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2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 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按同條例§4對於列為流氓之告誡列冊輔導處分,非但影響人民之名譽,並有因此 致受感訓處分而喪失其身體自由之虞,自屬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惟依同條例§5規定: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敘述理由,經由原認定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對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決定不服時,不得再聲明異議。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顯然違反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
  
同條例§6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 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及§7規定:「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1年內,仍有§2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傳喚之;不 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授權警察機關可逕行強制人民到案,但流氓或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僅為未達犯罪程度之 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 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並有違憲法§8I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規定意旨。
  
同條例§ 12I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 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
第二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 僅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 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同條例§21關於受感訓處分人其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執行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人,不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危險。又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者,依 刑法之規定,刑事審判中認須施予保安處分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照刑法§96),已有保安處分之處置。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 以外之處分,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此項處分身體自由須受重大之限制,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且依上開規定,其執行復以感訓處分為優先,易造成據以裁定感訓處分 之行為事實,經警察機關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偵查或審判,認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然裁定感訓處分 之裁定已經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交付執行,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同條例§16I第7款),但其喪失之身體自由,已無從彌補。凡此均與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維護刑事被告利益久經樹立之制度,背道而馳。檢肅流氓條例上開規定,縱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之用意,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自 亦為憲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有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則 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在此期間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 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檢肅流氓條例通盤檢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6、23 條 ( 36.12.25 )
檢肅流氓條例 第 5、6、7、12、21 條 ( 81.07.29 )

76-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

76-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46/5/3)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 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

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5、62、90 條 ( 36.12.25 )

誰才是法官-13,162,396,601

13-憲法上法官含檢察官?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同實任推事?(42/1/31)
憲法§81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80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
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82及法院組織法§40II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現已改稱法官)同。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80 、81、82 ( 36.12.25 ),法院組織法§40


162-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81?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69/4/25)
*意見書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81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 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77、80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 規定,以符憲法§81之意旨。
理由書
一、 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行政法院院長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乃擔任院長職務之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長,並不參與懲戒案件之審議,均非憲法§80所稱之法官,無終身職之可言。故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自無憲法§81之適用。

二、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77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同法§80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而憲法第§81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 §80之法官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3解 釋有案。惟憲法§81「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固在使法官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但非謂法官除有同條所定之免職、停職等情事外,縱有體力衰弱 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之執行而照支俸給,故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 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81之意旨,至法官任用資格應如何求其適當,俾能善盡職責,乃屬立法時考慮之問題,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7、80、81 條 ( 36.12.25 )

396-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85/2/2)-合憲,檢討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16有所違背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82及本院釋字NO162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
憲法§16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 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 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NO243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 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 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16有所 違背。

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82及本院釋字NO162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82 條 ( 36.12.25 )


601-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94/7/22)
*意見書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80規定之法官,本院釋字NO392、396、530、585等 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 81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 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170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

司 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38/1/17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2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40III、§38II之規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 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81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 增修條文§5I規定,係由大法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 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9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理由書
壹、受理程序
本 件聲請意旨,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認有違憲疑義,並 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等語,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法官就其依法受理 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法官本人亦不得任意以個人 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茲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其於訴訟法,則除「管轄」之外,即為「迴避制度」。

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均應避 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原不獨以職掌司法審判之法院法官為然 (行政程序法§32、33、公務員服務法§17參照)。惟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 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自亦不能有所例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3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中,其第2款至第9款之情形,與本聲請釋憲案均無何關涉。至於該法條第一款所稱「有民事訴訟法§32第 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亦僅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或尚有探究之必要。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6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當事人應係指聲請人,聲請解釋對象則為發生疑義之憲法規 定或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規定。故其重在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而非立法委員個人或其他國民主觀權利之救濟。因是,釋憲機關之大法官依據此等立法委員之聲請 而為之憲法解釋,縱因此使部分國民(包括立法機關與釋憲機關之成員)經濟上利益有所增加或減少,亦僅屬該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其既非聲請 解釋之對象,自不能執此而謂該等經濟上利益增加或減少之人亦同為聲請釋憲案之當事人。

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 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蓋除非對機關職權 之行使別有安排,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又如立法院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要無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之理。

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 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亦即僅對於 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此觀諸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均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以下參照)。
其對性質上屬於國家機關之法院為迴避之聲請者,要非迴避制度之所許。至其聲請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全 體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全體迴避者,非特因此等之全體法官或大法官如予迴避即已無其他機關可予審判,其迴避之本身亦無他人可為裁定,乃有違迴避制度之本質。 聲請迴避如此,其自行迴避者尤然。況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適於執行職務之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於不墜;倘有因法官之迴避致已無法官 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

本件聲請解釋案涉及憲法第63條、第80條、第81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解釋,具 體之爭點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大法官是否適用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司法獨立原則是否為立法院行使預算審議權之憲法界限等,均係 關乎權力分立、司法獨立及違憲審查等基本憲政制度之重要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171II及94/6/10修正公布之憲法增 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違憲審查及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之權。就其職權範圍內之案件如本案者,大法官 實為最終且唯一之有權解釋或裁判機關。本院大法官倘執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而自行迴避,則無異於凡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等間爭議之類 似案件,或涉及全國人民(當然包括大法官)利害之法規違憲審查案件,均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決。此種結果已完全失卻迴避制度之本旨,而必然癱瘓憲法明文 規定之釋憲制度,形同大法官對行使憲法上職權之拒絕,自無以維持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基本憲法秩序。

大法官之俸給,五十餘年來均依主管機關 訂定之法律或命令支給。相關法令既未修正或廢止,則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是否得刪除大法官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乃前 述憲法相關規定之解釋爭議。本件係大法官被動、依法定程序,就憲法相關規定之爭議,為維護憲法秩序之客觀審查,既非主動就大法官俸給事項自為解釋,而解釋 之結果,對大法官依現行有效法令所應支給之俸給,亦無任何增益,自與權責機關為該機關或該機關個人之利益,而自行依職權為增益決定之情形,不容相提並論。

本 件聲請釋憲對象為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款「司法院主管部分」,第一項「司法院」中第一目「一般行政」「人事費」下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院長、副院 長、大法官部分「預算案之議決」。聲請意旨,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 業加給之預算,認有違憲疑義,並聲請本院解釋憲法§81規定等語。縱大法官俸給受本件憲法解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結果之影響,但大法官並非本件聲請案當事 人,且大法官依現行有效法令所應支給之俸給並不因本件解釋而有所增益,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大法官於本件聲請釋憲案尚不生自行迴避之問題。

貳、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
大 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並維護憲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其解釋並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故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迭經本院釋字NO392、396、530、585等解釋有案。

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定有明文。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因此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 釋,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並得進而審查該法律之合憲性,一旦形成該法律違憲之確信,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及本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 釋意旨,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俟大法官就該先決問題作成有拘束力之憲法上判斷後,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始得以之作為 裁判基礎,續行個案之審理程序。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 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拘束受訴法院,業經本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有案;同法§7I第2款規定,人民、 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者,得聲請統一解釋,而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並拘束受訴法院,亦經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有案。是依我國現行司法制度,各級法院(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具體個案之審理而適用法律時,固為憲法 解釋作用之一環;而大法官就人民、法人或政黨提起之法規違憲審查、統一解釋,以及就法院提起之具體規範審查、統一解釋,雖未直接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惟亦 同為個案審判之一環,至為明顯。至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具有憲法與法令之最終解釋權,則僅為制度上不同法院 間之職務分工,於大法官及法官均係被動依法定程序對個案之憲法、法律或事實上爭議,獨立、中立作成終局性、權威性之憲法或法之宣告之本質,則無二致,故同 屬行使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5II明定大法官任期8年,並不得連任。
同條第三項規定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任期4年。
上開有關任期之規定,雖與憲法§80法官為終身職之規定有別,但大法官有一定任期,與法官為終身職,皆同為一種身分之保障,自不能因大法官有任期而謂其非法官
大 法官雖亦為中央、地方機關或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之最終解釋權責機關,然尚不得因大法官亦審理此類案件,即否定其為行使司法裁判權之法官,而 影響其為法官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固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 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是大法官行使職權雖有會議或法庭方式之不同,惟其均為合議審理依法受理案件之本質,則無二致;而解釋與裁判,亦僅名稱 之不同,其具有主文與理由之形式且被動依法定程序作成具有最終拘束力之司法決定,則無差異,自不能因大法官依據法律規定,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或其有拘束 力之司法決定稱為解釋,即謂其非屬裁判,進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16規定:「本會委員辦理懲戒案件,以審議會議決行之」;其合 議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28規定,稱為議決書,然均無礙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乃法官之身分,亦為適例。至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81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僅就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卸任後之身分保障為排除規定,其未設合理之 替代規定,雖有未合;惟此一規定,係以大法官亦為憲法上之法官為前提,否則即無設此排除規定之必要,自無執此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之理由。
因此90/5/23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規定「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即以大法官與一般法院法官所行使職權之本質並無不同為基礎。

94/6/10 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5IV復規定,大法官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1款中段及第 3款規定,大法官同時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間或立法院少數與多數間憲政爭議之司法解決機制,則除非肯定大法官之法官地位,大法官始得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就個 案爭議作成有拘束力之最終司法判斷,否則其權限之行使,將嚴重欠缺實質正當性,自與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本旨不符。

綜上所述,自憲法與法律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觀之,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無可置疑。

參、 立法院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與憲法§81規定意旨尚有未符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為使法官作成最終有拘束力之憲法與法律上判斷時,足以抗拒來自各個層面之各種壓力,因而民主法治國家對法官審判獨立,莫不予以制度性保障。
憲 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要求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尋求司法救濟之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 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較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既不因其職稱為法官或大法官而有異,尤其大法官審理案件,常以國家機關為當事人, 為期裁判公正,排除干涉,尤須以遵守憲法§80規定為其憲法上義務。
惟審判獨立與身分保障之關係,密不可分,故憲法§81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又 憲法增修條文§5I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81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僅就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卸任後之身分保障為排除 規定,究其意旨,並非謂憲法§81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不適用於大法官, 此乃基於司法獨立原則,對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所應為之解釋,否則豈非謂由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依憲法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懲戒、減俸;而對其餘大法官仍可任意 為之?故大法官無論就任前職務為何,為貫徹憲法§80之意旨,於任期中均受憲法§81有關法官職務及俸給之保障。

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 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其文義,係指關於法官之減俸,必須依憲法§170規定之法律為之,本不得反面解釋為只須有法律依據,即可對法官減俸;尤其該規定乃 為貫徹法官審判獨立之身分保障而設,自不得違反制憲目的,將之解釋為授權國家機關,得以事後制定或消極不制定法律之形式,使法官既有俸給金額因而減少。換 言之,凡關於法官之俸給,形式上固非依憲法§170規定之法律,不得使其既有金額有所減少;實質上各該法律並應符合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又 依憲法§80及§81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則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應係指對於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 170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7規定:「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 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即係本此意旨。否則國家機關如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依其職權或制定法律或消極不制定相關法律,使法官既有之俸給金額因而減 少,則憲法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即無以實現 (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1項後段、澳大利亞憲法第 72條第1項第3款、日本國憲法第79條第6項、第80條第2項、大韓民國憲法第106條第1項、南非憲法第176條第3項等,亦皆設有法官於任職期間不 得減俸或非受懲戒處分不得減俸之明文或相同意旨之規定,均為確保司法獨立之適例)

公務員之任命程序與職務並無必然關聯, 如憲法增修條文§5I、§6II、§7II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均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但並非謂經此一特別任命程序任命之公務員,其職務之性質即完全相同。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80 規定之法官。其任命程序、職位雖與一般法官不同,但其職務與一般法官並無二致,應受憲法§80及§81之規範與保障,均如前述,故與政務人員必須隨政黨進 退、政策變更而定去留、或其他因政治性之需要為主要考量而依特別程序任命者不同。如以大法官為特任公務員而非法官;或以大法官為法官而不得為特任;或以大 法官係依特別任命程序任命,故為政務人員,皆係就大法官之任命程序、職位與職務相互混淆而有所誤會。

大法官之俸給,為符合公務人員之俸給與其身分、職務必須相當之法理,須以專法或法律專章為特別規定,或以法律明定分別準用特任公務員之俸給法及適用法官之俸給法。
惟國家編列預算之主管機關,於法制未備時,依現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相關規定,本於司法院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員中之身分、職位與職務,以法令確認司法院大法官依法所應具領之俸給,若該法令符合俸給法令之支給目的及憲法意旨,即非憲法與法律所不許。

行 政院為健全司法人員之俸給體制,於41/4/2以行政院臺(41)歲3字第51號代電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之司法人員補助費支給標準第1第1款規定,司法人 員補助費應以後列人員為限:(1)大法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乃以司法院大法官行使司法權之職務性質,作為其應具領司法人員補助費 之依據;其第二項規定:前項一、二兩款簡任及「簡任以上」人員,月各支領補助費新台幣二百八十元……。則以大法官在整體司法人員職位體系上之地位及憲法上 應有之職位,訂其適用範圍及支領標準,既副司法人員補助費之支給目的,無違於相同職務應領取相同工作補助費之實質平等原則,與大法官之憲法上職位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依此支領司法人員補助費(嗣改稱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屬有據。且此一法規經行政院、立法院及司法院等憲法機關五十餘年先後反覆適用,而 被確信具有法效力之規範。

90/5/23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 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依該規定之體系解釋及法官審判獨立應予身分保障之憲法意旨,其任期已屆滿未辦理案件之大法官既得適用司法 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領取專業加給,則任期未屆滿仍在辦理案件之大法官基於憲法要求獨立審判之本旨,自亦應以同一規定為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 法律依據。否則現任大法官辦理司法審理業務但不得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卸任之大法官不再辦理司法審理業務反得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即不免有違司法人 員專業加給之給付目的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造成法官身分、職務與俸給體系之失衡。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38/1/17公布之
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2規定「特任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月俸定為八百元」、
§3I規定「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院長公費定為二千元,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副院長公費定為一千元;其他特任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公費定為八百元。」
及 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38II規定之合憲解釋,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符合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 員中職務與地位相當之俸給給與,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預算法§5I第3款參照)。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既非本於法律,尤非本於懲戒 性法律,而逕以預算刪除之方式改變行之五十餘年之大法官俸給結構,如為憲法所許,無異促使預算權責機關藉年度預算案審議而影響大法官職權之行使。職司司法 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倘無明確穩定之俸給保障,年年受制於預算權責機關,將嚴重影響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與健全,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以維護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故應受法官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憲法意旨,尚有未符。

憲法增修條文§5I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 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是現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係由大法官並任,其應領 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 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9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988、999-1、1052 條 ( 74.06.03 )

各級法官、大法官運作與地位-137,185,216,371,374,407,572,590

憲法
§78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80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1.只有大法官可以宣告(獨占制)法律(含判例)及命令違憲
NO374
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154、177、185、243、271、368、372號等),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78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32),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2.各級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但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O371、572、590
3.各級法官可以拒絕適用命令→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得拒絕:NO137、216、407
=>
NO185 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NO371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1.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之補充解釋(§5之第二、三項停止適用)
2.不只大法官可以作合憲性解釋(解釋畢竟只是心中的尺),只是能宣告的人還是只有大法官:p

NO572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1.聲請釋憲須附具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2.釋憲之結果須對系爭案件有影響

NO590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1.在釋憲結果出來前,法官可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針對行政機關安置青少年之問題未表達終局之意見
(因為case判決已出,解釋對案件結果已無影響,所以不再作解釋→即不符合NO572之要件)

[整]特別權力關係(救濟部分待補)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1.一般法律關係 2.特別權力關係

一、公權力
人民依據法律得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Q.公法成立之要件:
1.課以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的義務
2.必須至少也是為保護(滿足)個人利益為目的,而非專門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定
→保護規範說:NO469
3.賦予關係人得對於義務人實現該項法規範所保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可實現性-即該項公權力可經由法律救濟程序獲得實現)
=>公權力應以可訴訟起訴可能性為前提要件

Q.反射利益:
指個人因公法法規(客觀的法規,基於公益目的,命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國家計劃中高速鐵路設站地點等),(就該單純的反射效果)獲得之事實上利益,該個人不能單獨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因法律未賦予該個人得為裁判上主張自己利益的請求權,而只是一種事實上的期待與機會而已。故與公權力不同。
所謂「利益」指尚未成為權利之各種值得保護之利益,例如已完成之發明而仍未取得專利權者;值得保護之利益通常不包括法律以外之政治、宗教、文化、經濟或感情上利益。--吳庚

1.公務員:

187(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73/5/18)、
243(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78/7/19)、
266(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79/10/5)
+312(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82/1/29)、
298(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81/6/12)、
323(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審查不服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82/6/18)
+338(認公務員對級俸審定之爭執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83/2/25)
+483(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就高資低用人員之規定違憲?88/5/14)、
491 ( 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88/10/15)
NO491另參公務人員保障法§89(復審+行政訴訟)、AP"§3
III

2.學生(與學校):
382
563(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92/7/25)
+450(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87/3/27)
+380(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84/5/26)

3.軍人:
430(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86/6/6)、
201(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申請停設退伍75/1/3)


4.役男:
459(限制役男對體位判定提起訴願之司法院解釋違憲?87/6/26)


5.專門職業人員:
295(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81/3/27)+432、
378(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84/4/14)+545
會計師-委員會覆審決議=最終訴願決定=>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律師-委員會覆審決議=終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