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理由書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23所定相關之條件。
檢肅流氓條例§6及7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12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21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5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16規定意旨相違。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
人 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8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 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23所定之條件, 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 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 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 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 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 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2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 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按同條例§4對於列為流氓之告誡列冊輔導處分,非但影響人民之名譽,並有因此 致受感訓處分而喪失其身體自由之虞,自屬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惟依同條例§5規定: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敘述理由,經由原認定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對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決定不服時,不得再聲明異議。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顯然違反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
同條例§6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 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及§7規定:「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1年內,仍有§2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傳喚之;不 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授權警察機關可逕行強制人民到案,但流氓或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僅為未達犯罪程度之 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 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並有違憲法§8I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規定意旨。
同條例§ 12I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 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
第二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 僅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 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同條例§21關於受感訓處分人其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執行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人,不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危險。又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者,依 刑法之規定,刑事審判中認須施予保安處分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照刑法§96),已有保安處分之處置。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 以外之處分,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此項處分身體自由須受重大之限制,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且依上開規定,其執行復以感訓處分為優先,易造成據以裁定感訓處分 之行為事實,經警察機關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偵查或審判,認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然裁定感訓處分 之裁定已經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交付執行,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同條例§16I第7款),但其喪失之身體自由,已無從彌補。凡此均與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維護刑事被告利益久經樹立之制度,背道而馳。檢肅流氓條例上開規定,縱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之用意,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自 亦為憲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有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則 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在此期間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 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檢肅流氓條例通盤檢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6、23 條 ( 36.12.25 )
檢肅流氓條例 第 5、6、7、12、21 條 ( 81.07.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