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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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日

649-平等權、工作權、比例原則-NO404、510、584、612、634、637

釋字第649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之一林0絨經營理髮店,僱用另二聲請人楊0花及鍾0日均非視障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為警查獲,並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案經該局認係違反行為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並依同法§65I與II規定:「違反§37I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各該案件分別確定在案:
1.林0絨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
2.楊0花及鍾0日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
聲請人等認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NO649.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97/10/31)-違憲
中華民國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與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 (下稱視障者) 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155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10VII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69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7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404、510、584、612、634、637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
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155後段及增修條文§10VII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97/3/5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第一款規定參照) ,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23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15工作權之保障。

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等促進就業之多元手段採行具體措施,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為妥善之管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與供給者之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踐履憲法扶助弱勢自立發展之意旨、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此等措施均須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2008年10月25日

648-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平等原則

NO648.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違憲?(97/10/24)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前段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7平等原則。

理由書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4,關稅法§3I、4、16I參照)。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23I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17V、VI規定申請更正。而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37亦定有處罰之規定。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中華民國93/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19II(嗣於93/5/5修正公布為§23II)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於90/12/30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時,除規定查驗免驗之相關事項外,另於該準則§15I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下稱系爭規定)此一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23I授權範圍之內,係就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因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37I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憲法§7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17V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7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37I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7I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相關附件
釋字第648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委託報關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樂器袋乙批,經關稅局發現實際來貨為浴巾,認聲請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3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限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始免予議處。倘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情形,雖經海關查明屬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

李大法官震山不同意見書

2008年10月9日

647-遺贈法§20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97/10/9)

NO647. 遺贈法§20-憲法§7、19-NO565、635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
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有違。
理由書
憲法§7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19定有明文。
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
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
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
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
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
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
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
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
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7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
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
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
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
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
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
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88年、89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20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
或同法§5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
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7平等原則及§19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
並侵害聲請人憲法§15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

2008年5月5日

635-租稅法定-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工作財產權

釋字420、460、496、519、597、607、62、625號解釋參照
NO635.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違憲?(96/11/30)-合憲

中華民國78/10/30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39-2I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82/10/7臺財稅第821498791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7、19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420、460、496、519、597、607、62、625號解釋參照)。

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7定所不許(本院釋字第565號解釋參照)。

憲法§143III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故土地稅法§28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惟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憲法§143IV定有明文,是72/8/1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27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為資配合,78/10/30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39-2I爰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可知此係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此乃立法者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甚為明確,亦有助於實現憲法§143IV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與非自行耕作者取得農業用地間,為租稅之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非自行耕作之人,而以自行耕作之農民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土地稅法§39-2I之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依憲法§143III及土地稅法§28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2/10/7臺財稅第821498791號函略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39-2I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認依上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為限,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27、土地稅法§39-2I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7、19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

相關法條
憲法§7、15、19、143第三項、第四項,
司法院釋字第420、460、496、519、597、607、62、625號解釋,
農業發展條例§27(78/8/1修正公布),
土地稅法§28前段、§39-2I(78/10/30修正公布),
財政部82/10/7臺財稅第821498791號函。

2008年3月22日

639-刑訴-法官獨立審判-訴訟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NO639.刑訴§416I第1款及§418違憲?(97/3/21)-合憲
*部分不同意見書

憲法§8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
刑訴§416I①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8並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416I①及§418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16、23尚無違背。

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8之正當法律程序。

至於刑事訴訟法§403、§404②、§416I①與§418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7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II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本院釋字NO392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
基此,憲法§8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279I及II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279、416I①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8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訟§416I①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418I前段及II分別規定:「法院就§416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NO396、442、512、574參照-立法形成自由)。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16、23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NO384、436、567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替代可能性、同樣有效性)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經查刑事訴訟法§416I①及418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8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8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403、404①、416I①、418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7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
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416I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
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
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
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416I①與418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7尚無牴觸。

2008年2月24日

210+217+346+565-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合理之差別待遇)

NO210.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75/10/17-違憲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 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19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 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前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至獎勵投資條例§23③,於中華民國73/12/30修正,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改採列舉規定後,已不包括私人間其他借款之利息,上述施行細則§27關於免稅利息範圍之規定,亦已修 正刪除,該財政部函自不再適用,由於本院釋字NO177解釋文第二項明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據 以聲請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雖已失效,仍有解釋之必要,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NO
2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76/7/17-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72/2/24(72)臺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15至§19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758 條 ( 74.06.03 )
土地法 第 43 條 ( 64.07.24 )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74.12.30 )



NO34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83/5/6-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前經本院釋字NO217釋明其意旨。有關納稅義務之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之法律中規定之,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 於何種法律,而立法機關就某種稅捐是否課徵,認為宜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所為之授權規定,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 教育法為支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於其§16I③規定:「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 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I但書之限制。」財政收支劃分法§18I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 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16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定有關地方稅之稅捐率,有 其伸縮彈性,本已由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無須於徵收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地方教育捐時,再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以免發生困難。並非謂行政機關可提高 其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之原稅捐率;而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法律所定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得逕行核定實施而已。其情形合於上述目的特定、內 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要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來源,是否祇對多種地方稅中之某種稅加徵一定比率之教育捐,則屬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 圍內依法裁量之問題,應由行政機關通盤斟酌並隨時檢討改進之,乃屬當然,合併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國民教育法 第 16、18 條 ( 68.05.23 )

NO56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92/8/15-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7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 政部於中華民國77/10/29以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 78/1/1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78/1/1起至79/12/31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 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27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19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7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
憲法§7、§19
獎勵投資條例§27(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行政院77/10/20台77財字第28616號函核定
財政部77/10/29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

2008年2月23日

637-旋轉門條款-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NO637.公務員服務法§14-1違憲?97/2/22-合憲
*部分協同意見書
公務員服務法§14-1(旋轉門條款)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本院釋字NO404、510、584、612、634解釋在案。
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NO433、596、618足資參照。
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公務員服務法§14-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14-1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22-1I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2008年2月22日

584-道交條例特定罪刑確定者不能開計程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NO584.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93/9/17-合憲
*不同意見書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15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4/21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7I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221至§229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23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15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NO404510參照)。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據憲法§7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NO485參照)。

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88/4/21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7I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221至§229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7I規定於86年1月間,首度修正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86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4.24%,若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22.22%(依法務部86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有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統計,其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22.3%,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43%)。於修法後,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又為實現上揭目的,究須採取何種措施方屬侵害人民職業自由之最小手段,乃應由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及有無累再犯之虞之區分可能性(法務部就受刑人之假釋,雖已就假釋後累再犯之危險性有所評估,然92年當期撤銷假釋人數對當期假釋出獄人數比率在百分之27.2,八十六年者則為百分之30,仍然偏高;又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見法務部於本院93/2/10調查會之報告),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刑人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專業之判斷。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

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23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且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81年至91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七年,平均降至百分之1.5,至第十年即降至百分之1以下),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四八五號、第五一0號
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626-警大招生限制-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憲法大集錦」

NO626.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96/6/8-合憲
憲法§7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59復規定:「國民受教育
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7及§159規定並無牴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②定有明文。
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有關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該當於前開審理案件法§5I②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說明

大學自治為憲法§11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NO38045056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8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2參照),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而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之國家監督,自不待言。是以入學資格為例,即使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之特殊需求,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警大因而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選取學生,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之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雖均使警大之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亦非為憲法所不許

系爭「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系爭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 2. 複試項目: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及第八點第二款:「其他人員:須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 3. 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辨色力 - 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之規定,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平等權保障之虞,是否違憲,須受進一步之檢驗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21,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22所保障(本院釋字NO382號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7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159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7及§159規定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7、11、21、22、23、159,
司法院釋字NO380、382、450、563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②,
內政部組織法§8,
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2,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第八點第二款。

2008年2月20日

224-申請(稅捐)復查條件限制-比例+平等原則-救濟

NO224.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77/4/22-違憲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7、16、19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稅捐稽徵法§35至§38I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及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雖使部分稅款迅獲清償或擔保,但僅有資力之人,得享行政救濟之利益,而未能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則喪失行政救濟機會。且同法又因而於§38III及§39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致申請復查者反可於繳納應繳稅款之半數或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利用行政救濟程序,長期拖欠未繳部分或趁機隱匿財產,以逃漏其餘稅款,亦難達防止流弊之目的,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其中§39之規定,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且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是上述規定有關解釋文所示部分與憲法§7、16、19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35、36、37、38、39 條 ( 68.08.06 )

555-常業文官-平等原則-立法形成自由

NO555.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92/1/10-合憲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3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86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3I規定:「本條例§3I②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3I②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即立法形成自由),併此敘明。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3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86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其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參照前述說明,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五項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七條、第八十六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

2008年2月17日

340-公職選罷法保證金-平等原則

NO340.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違憲?83/2/25-違憲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8II(當時之舊法)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7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7定有明文。人民登記為各類公職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中華民國80/8/2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8I亦有明文規定。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高之保證金。如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證金過高時,則有意參選者,僅須結合少數人員,即可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反足使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係對人民參政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首開憲法§7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0V後段,關於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之規定,於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無侵害可言,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455-公務員軍中服役年資-平等原則

NO455.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87/6/5-違憲(限期改善)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32I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5/11(六三)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7II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32II之授權妥為訂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5、7、153、155、156 條 ( 36.12.25 )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2、32 條 ( 49.12.28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83.06.17 )

2008年2月16日

481-福建省長-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

NO481.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違憲?88/4/16-合憲
*不同意見書
中華民國81/5/28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7,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①、③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受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64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斟酌福建省之特殊情況所為之規定,為事實上所必需,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7人民在法律上平等之原則亦無違背。

485-眷村改建補助-平等原則-合理差別待遇

NO485.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就原眷戶之優惠規定違憲?88/5/28-合憲
*不同意見書
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1、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10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7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1、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10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中華民國85/2/5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5(86/11/26修正)、§20及85/7/23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9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尚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其立法目的係在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符合促進民生福祉之基本原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12/31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然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86/11/26修正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又該條例§24I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上開條例規定與限定分配國家資源以實現實質平等之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未盡相符,立法機關就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 86.07.21 )

平等原則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含老少)
AP"§6: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釋字:
365"權利之行使不一致時由父行使"
410"夫妻財產"
452"妻以夫之住所"
569"刑訴§321對有配偶之人之訴訟權侵害"
457"退輔會榮民之女不可繼承"

455"軍人不論義務/志願役年資可與公務員年資併計"
529"金馬乙種國民兵與信賴保護"
485"眷村改建"

405(+278)"公務人員選拔"
526"公教人員退休金"
525"凍省與信賴保護"

542"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與居住遷徙自由"

481
596"勞退"

2008年2月2日

400-既成道路-公用地役-徵收-行政補償

NO.400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釋違憲?85/4/12
*不同意見書
*李震山對此有「獨門暗器」般的見解:
行政損失補償法定原則--無法律即無補償嗎? No.71 P.143-148 2005年6月
憲法§15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參土地法§208、209)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CF.NO564公告禁止設攤)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即不能以釋字或憲法作為請求權基礎,儘管李震山認為法理上有其可/該支持度),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67/7/14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2/23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67/7/14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2/23台69內字第2072號函並未違反土地法§14規定為前提論據,上開函件既經聲請人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憲法§15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84/10/28發布之台84內字第38493號函及同年10/11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8480481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67/7/14台67內字第6301號函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69/2/23台69內字第2072號函稱:「查台67內字第6301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14:『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12.25)
民法 第 851、852 條 (84.01.16)
土地法 第 14、208、209 條 (84.01.20)

2008年2月1日

457-給付行政-親輔會性別歧視案-平等原則-憲法基本權之拘束

457 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 87/6/12-違憲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7暨憲法增修條文§10VI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 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 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 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 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 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