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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3日

661-財政部營業稅函釋違憲-租稅法定

NO661.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助收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違憲?(98/6/12)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6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8,200多萬餘元,
   未就該等款項報繳營業稅。
(二)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函釋說明二,於92年3月間核定聲請人歷年均漏報營業稅,就仍在5年核課期間內之部分,
   對聲請人補徵相當於補貼款5%的營業稅,並處以3倍之漏稅罰。
(三)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函釋,
   將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所受領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項論為銷售收入,
   與營業稅法§1、3、16規範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19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86/4/19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
 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
 ……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1及§3II前段之規定,
 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
 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下稱舊營業稅法)§1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嗣該法於90/7/9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該條亦修正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同法§3II前段規定: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準此,所謂銷售收入,就銷售勞務而言,係指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所取得之代價。

財政部86/4/19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
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
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惟依交通部87/2/4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12I規定: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實際營運收入) × (班或航次數) × (路或航線里、浬程)」;
同條第四項並規定,該公式中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
是依該公式核給之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
依上開規定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舊營業稅法§3II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16I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14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1規定之課稅範圍。

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1及§3II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
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至於聲請人指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裁定適用系爭函釋並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查前揭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同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函釋,
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