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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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5日

371-法官獨立審判-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可聲請大法官解釋


NO371-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84/1/20)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171、§173、§78及§79II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理由書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
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國,後者如日本(1946年憲法§81)。
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如德國(1949年基本法§93及100)、奧國(1929年憲法§140及140-1)、義大利(1947年憲法§134及136)及西班牙(1978年憲法§161至163)等國之憲法法院。
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
憲法§171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78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79II及憲法增修條文§4II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78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80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
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同法§8I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79、80、171、173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8 條 ( 82.02.03 )

2008年4月2日

325-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檢察一體

325-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82/7/23)
本院釋字NO76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15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95、96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57第1款及§67II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 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 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理由書
我國憲法並無國會之名稱,前以國際聯繫有須用國會名義者,究應由何機關代表國會發生疑義,本院依聲請作成之釋字NO76, 亦祇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並以其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性質而言,應認為相 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作為解釋之基本理由。茲憲法關於監察委員由人民間接選舉產生,對司法院、考試院之人事同意權以及因中央民意代表身分所享有之言論免責 權等規定,因憲法增修條文§15之規定而停止適用。

基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院第2屆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憲 法於國民大會之外,設立五院分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均為國家最高機關,彼此職權,並經憲法予以劃分,與外國三權分立制度,本不完全相同, 其中何者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五院職權之劃分並無必然之關連,憲法增修條文既未對五院體制有所改變,亦未增加立法院之職權,則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 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之糾舉、彈劾及限於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得提出之糾正,以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95、96具有之調查權,既未修 改,自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為使立法院發揮其功能,憲法於§57第1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攻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 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於§67II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則立法委員本得 於開會時為質詢或詢問,經由受質詢人或應邀列席人員就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有關事項。如仍不明瞭,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 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80、88、憲法增修條文§15VI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 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本院釋字NO13並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同,可供參證。

上 述人員之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機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 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 受限制。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57、67、80、88、95、96 條 ( 36.12.25 )

384-檢肅流氓條例-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384-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84/7/28)-違憲
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23所定相關之條件。

檢肅流氓條例§6及7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12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21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5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16規定意旨相違。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 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8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 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23所定之條件, 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 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 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 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 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 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2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 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按同條例§4對於列為流氓之告誡列冊輔導處分,非但影響人民之名譽,並有因此 致受感訓處分而喪失其身體自由之虞,自屬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惟依同條例§5規定: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敘述理由,經由原認定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對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決定不服時,不得再聲明異議。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顯然違反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
  
同條例§6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 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及§7規定:「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1年內,仍有§2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傳喚之;不 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授權警察機關可逕行強制人民到案,但流氓或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僅為未達犯罪程度之 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 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並有違憲法§8I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規定意旨。
  
同條例§ 12I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 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
第二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 僅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 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同條例§21關於受感訓處分人其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執行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人,不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危險。又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者,依 刑法之規定,刑事審判中認須施予保安處分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照刑法§96),已有保安處分之處置。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 以外之處分,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此項處分身體自由須受重大之限制,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且依上開規定,其執行復以感訓處分為優先,易造成據以裁定感訓處分 之行為事實,經警察機關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偵查或審判,認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然裁定感訓處分 之裁定已經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交付執行,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同條例§16I第7款),但其喪失之身體自由,已無從彌補。凡此均與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維護刑事被告利益久經樹立之制度,背道而馳。檢肅流氓條例上開規定,縱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之用意,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自 亦為憲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有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則 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在此期間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 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檢肅流氓條例通盤檢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6、23 條 ( 36.12.25 )
檢肅流氓條例 第 5、6、7、12、21 條 ( 81.07.29 )

各級法官、大法官運作與地位-137,185,216,371,374,407,572,590

憲法
§78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80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1.只有大法官可以宣告(獨占制)法律(含判例)及命令違憲
NO374
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154、177、185、243、271、368、372號等),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78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32),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2.各級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但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O371、572、590
3.各級法官可以拒絕適用命令→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得拒絕:NO137、216、407
=>
NO185 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NO371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1.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之補充解釋(§5之第二、三項停止適用)
2.不只大法官可以作合憲性解釋(解釋畢竟只是心中的尺),只是能宣告的人還是只有大法官:p

NO572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1.聲請釋憲須附具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2.釋憲之結果須對系爭案件有影響

NO590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1.在釋憲結果出來前,法官可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針對行政機關安置青少年之問題未表達終局之意見
(因為case判決已出,解釋對案件結果已無影響,所以不再作解釋→即不符合NO572之要件)

2008年3月24日

釋字201-400號之爭點一覽表

400號(85.04.12)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釋違憲?
399號(85.03.22)內政部就姓名讀音不雅不得改名之函釋違憲?
398號(85.03.22)農會法以會員遷離組織區域為出會原因之規定違憲?
397號(85.02.16)財政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及函釋違憲?
396號(85.02.02)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395號(85.02.02)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394號(85.01.05)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所定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
393號(85.01.05)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392號(84.12.22)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391號(84.12.08)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

390號(84.11.10)工廠登記規則停工或歇業處分等規定違憲?
389號(84.11.10)勞保診療支付標準表限制給付之規定違憲?
388號(84.10.27)現職總統競選連任仍有刑事豁免權?
387號(84.10.13)立委改選後閣員應總辭?
386號(84.09.29)建設公債條例債票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違憲?
385號(84.09.08)財政部就獎投條例施行期滿後仍享優惠外國公司之課稅之規定違憲?
384號(84.07.28)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383號(84.07.07)經濟部禁止探採礦產申請之釋示違憲?
382號(84.06.23)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381號(84.06.09)國大修憲一讀會開議人數標準如何?

380號(84.05.26)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379號(84.05.12)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被撤銷,登記機關得撤銷登記?
378號(84.04.14)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
377號(84.03.31)財政部就一次補發之薪金,依給付日課稅之函釋違憲?
376號(84.03.31)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類之公告違憲?
375號(84.03.17)農發條例細則就農地由一人繼承,不予免稅之規定違憲?
374號(84.03.17)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373號(84.02.24)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之規定違憲?
372號(84.02.24)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371號(84.01.20)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370號(84.01.06)商標法就申請評定註冊無效須註冊已滿10年之規定違憲?
369號(83.12.23)房屋稅條例就徵收依據、稅率及免稅額等規定違憲?
368號(83.12.09)官署依裁判重為復查之決定,得與前決定同之判例違憲?
367號(83.11.11)營業稅法細則等法令變更納稅主體之規定違憲?
366號(83.09.30)因定應執行刑逾6月,致原得易科之各宣告刑不得易科違憲?
365號(83.09.23)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364號(83.09.23)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意涵?
363號(83.08.29)北市就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者之限制規定違憲?
362號(83.08.29)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違憲?
361號(83.07.29)所得稅法細則等法令就個人售屋徵所得稅之核定標準違憲?

360號(83.07.29)土地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證書資格之限制規定違憲?
359號(83.07.15)財政部就農地非農用等情處罰鍰之函釋違憲?
358號(83.07.15)內政部就建築物之特定設施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違憲?
357號(83.07.08)審計部組織法就審計長任期之規定違憲?
356號(83.07.08)營業稅法就未依限申報銷售額徵怠(滯)報金之規定違憲?
355號(83.07.01)闡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354號(83.07.01)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就發放對象之規定違憲?
353號(83.07.01)認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須先提行政訴訟之判例違憲?
352號(83.06.17)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記代理人應考銓並作過渡規定違憲?
351號(83.06.17)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規定之適用範圍?

350號(83.06.0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就申請時應填所有人等規定違憲?
349號(83.06.03)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348號(83.05.20)教育部就陽明公費醫學生分發及證書保管等規定違憲?
347號(83.05.20)自耕能力證明申核注意事項就能否自耕之認定準據違憲?
346號(83.05.0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
345號(83.05.06)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344號(83.05.06)北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基準之規定違憲?
343號(83.04.22)財政部就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稅款之函釋違憲?
342號(83.04.08)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341號(83.03.11)基層特考規則之限制規定違憲?

340號(83.02.25)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違憲?
339號(83.02.25)貨物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對未貼查驗證者概處漏稅罰違憲?
338號(83.02.25)認公務員對級俸審定之爭執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337號(83.02.04)財政部就逃漏營業稅款概予追繳及處罰之函釋違憲?
336號(83.02.04)都市計畫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規定違憲?
335號(83.01.28)民法等法規就提存物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違憲?
334號(83.01.14)公債發行條例「公債」之意涵?
333號(83.01.14)教育部就托兒所教保人員提敘,限制之函釋違憲?
332號(82.12.30)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繼續服務」之意涵?
331號(82.12.30)公職選罷法就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違憲?

330號(82.12.24)遺贈法細則就受死亡宣告者之遺產申報起算日規定違憲?
329號(82.12.24)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328號(82.11.26)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327號(82.10.08)所得稅法對未依限按實填報等情形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326號(82.10.08)都市計畫法「河道」意涵?「行水區」屬之?
325號(82.07.23)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
324號(82.07.16)管理貨櫃辦法就海關得定期不受理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違憲?
323號(82.06.18)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審查不服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322號(82.06.18)內政部限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要求於定期內提出之函釋違憲?
321號(82.06.18)關稅法限繳稅款或提擔保始得救濟之規定違憲?

320號(82.06.18)戰士授田條例細則就補償金發給基準日之規定違憲?
319號(82.06.04)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318號(82.05.21)所得稅法合併申報課稅規定違憲?
317號(82.05.21)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違反義務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316號(82.05.07)銓敘部對公務員因殘所致併發症不予醫療給付之函釋違憲?
315號(82.03.12)行政院及財政部就逾股票面額之溢額所得不予免稅之命令違憲?
314號(82.02.25)非為修憲召集之國大臨時會,得修憲?
313號(82.02.12)民航業管理規則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違憲?
312號(82.01.29)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
311號(81.12.23)遺贈法就逾期申報者之遺產計算及其處罰規定違憲?

310號(81.12.11)內政部限制領老年給付勞工再領傷病給付之函釋違憲?
309號(81.11.27)所得稅法對重大案件得調查間接證據之規定違憲?
308號(81.11.13)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307號(81.10.30)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306號(81.10.16)認辯護人應以被告名義並為其利益上訴;其程式未備,不得補正等解釋判例違憲?
305號(81.10.02)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304號(81.08.14)民法及解釋就抵押權後之其他權利不得影響原抵押權之規定違憲?
303號(81.08.14)公司法就變更登記由負責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302號(81.08.14)刑訴法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上訴第三審違憲?
301號(81.07.2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停職教師限制其任職違憲?

300號(81.07.17)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299號(81.06.26)國大代表「無給職」及「受領報酬」之意涵?
298號(81.06.12)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297號(81.04.24)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296號(81.03.27)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
295號(81.03.27)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
294號(81.03.13)出版品管理要點將工作證交執行小組行使之規定違憲?
293號(81.03.13)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292號(81.02.28)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
291號(81.02.28)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290號(81.01.24)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289號(80.12.17)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288號(80.12.13)貨物稅條例規定繳罰鍰或提保證始得抗告,違憲?
287號(80.12.13)財政部釋示函示前及函示後徵稅原則違憲?
286號(80.11.29)平權條例及細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違憲?
285號(80.09.27)行政院退休金不含喪葬補助費且退休者不得請領之命令違憲?
284號(80.09.13)道交條例規定駕車致人傷亡逃逸吊銷駕照,違憲?
283號(80.08.06)經特赦而有回復公職可能者,得否聲請回復?
282號(80.07.12)國大代表為無給職?
281號(80.06.28)關稅法對未報稅而內銷者以私運論之規定違憲?

280號(80.06.14)銓敘部限制再任公職之特定退休教人員續存優惠存款之命令違憲?
279號(80.05.17)勞保條例「省(市)政府」何意?
278號(80.05.17)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277號(80.03.22)財支法由中央定稅法通則,以為地方立法依據之規定違憲?
276號(80.03.08)合作社法等未明定解散合作社之要件及程序違憲?
275號(80.03.08)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274號(80.02.22)公保法施行細則就保險年資保留以5年為限違憲?
273號(80.02.01)都市計畫樁測管辦法禁對複測決定異議違憲?
272號(80.01.18)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憲?
271號(79.12.20)認程序上駁回上訴有重大違誤之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之判例違憲?

270號(79.12.07)經濟部就所屬事業人員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違憲?
269號(79.12.07)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
268號(79.11.09)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
267號(79.10.11)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之命令違憲?
266號(79.10.05)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265號(79.10.05)動戡時期國安法限制入境之規定合憲?
264號(79.07.27)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違憲?
263號(79.07.19)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違憲?
262號(79.07.06)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261號(79.06.21)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

260號(79.04.19)中央、省議會得就特定省府及省議會組織逕予立法?
259號(79.04.13)直轄市之自治以行政命令為依據違憲?
258號(79.04.06)直轄市之教科文經費比例與省同?
257號(79.04.06)貨物稅稽徵規則對特定壓縮機之計稅規定違憲?
256號(79.04.04)再審程序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範圍?
255號(79.04.04)內政部就道路主管機關有權廢非計畫道路之命令違憲?
254號(79.03.16)國大代表未依規定宣誓得行使職權?
253號(79.03.02)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252號(79.02.16)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
251號(79.01.19)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250號(79.01.05)軍人外職停役轉任文官違憲?
249號(78.11.24)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248號(78.11.24)以「費用還原法」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之命令違憲?
247號(78.10.27)申報額在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調查、補徵、裁罰之命令違憲?
246號(78.09.29)軍公教人員之給與不計入退休(役)保險俸額、不服勤者不支給之規定違憲?
245號(78.08.28)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
244號(78.07.26)不得就法律上見解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243號(78.07.19)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242號(78.06.23)於國家遭重大變故,夫妻隔離下之重婚關係得撤銷?
241號(78.05.26)62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後繼承移轉,減徵增值稅40%之函釋違憲?

240號(78.05.12)民訴法關於訴代住居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違憲?
239號(78.05.12)改制後高雄市適用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238號(78.03.31)刑訴法「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意涵?
237號(78.03.17)營業人收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發票之規定違憲?
236號(78.03.17)有關徵收之土地如何認定係依計畫使用之命令違憲?
235號(78.03.17)省(市)審計處辦理所屬機關之審計違憲?
234號(78.03.03)財支法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違憲?
233號(77.12.09)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
232號(77.11.04)公有土地參加重劃,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
231號(77.10.07)「預算總額」包括特別預算在內?

230號(77.08.05)對官署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得訴願違憲?
229號(77.07.29)訴訟救助限制及對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期間限制違憲?
228號(77.06.17)國賠法就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賠責任之規定違憲?
227號(77.06.17)保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主體?
226號(77.05.20)事務性工人屬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人?
225號(77.04.29)民訴法有關原告撤回其訴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違憲?
224號(77.04.22)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
223號(77.03.25)金門地區行車速限違憲?
222號(77.02.12)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聯合事務所組成等規定違憲?
221號(77.01.27)被繼承人重病時之債務,應列入遺產課稅之規定違憲?

220號(76.12.13)就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請求救濟之判例違憲?
219號(76.09.25)貨櫃未依限復運出口應補徵關稅之規定違憲?
218號(76.08.14)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217號(76.07.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
216號(76.06.19)對審判上所引涉法律見解之行政命令,得聲請解釋?
215號(76.04.29)市區道路條例就障礙建物拆除、遷讓等處理程序違憲?
214號(76.04.17)限制信用合作社設立並統一管理之命令違憲?
213號(76.03.20)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212號(76.01.16)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違憲?
211號(75.12.05)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210號(75.10.17)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209號(75.09.12)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208號(75.08.15)平均地權條例「耕地承租人」意涵?
207號(75.07.18)省市議員、議長,得兼私校校長?
206號(75.06.20)醫師法就非醫師為醫療廣告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205號(75.05.23)退除役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分發規定違憲?
204號(75.04.11)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
203號(75.02.28)教職員聘約期滿不續聘之規定違憲?
202號(75.02.14)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201號(75.01.03)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

2008年2月25日

392-提審法與檢察官權限?(整個很盛大)(TBD)

NO392.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84/12/22-違憲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8I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77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8I、II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8II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101、§102III準用§71IV及§120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105III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121I、§259I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8II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8II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1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8II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NO130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本件係因:
一、立法院依其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憲法§8I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發生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二、許信良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認為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三、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之規定;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本院釋字NO371解釋,聲請解釋,亦屬有據;
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3I通知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法務部指派代表,於中華民國84/10/19及11/2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等之主張略稱:
一、自文義及體系解釋之觀點,憲法§8I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應同於憲法§77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即專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其行政監督系統上係以司法院為最高機關之機關」。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之觀點,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但書之說明「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82及法院組織法§40II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則僅在說明法院組織法對檢察官之保障,係比照法官之規定現狀,不能改變檢察官在憲法上屬於行政機關之基本地位。
二、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憲法所稱之「法院」,係專指有「審問處罰」權之法院而言;而所謂有「審問處罰」權之機關,依憲法第七十七條乃專指有審判權之各級法院。檢察官並未擁有「審問處罰」之權限,自非憲法上所稱之法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法院,既僅指有提審權、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則列於同條項前段之「法院」,自應與之為同一解釋,亦即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含檢察官在內。
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
四、就我國憲法第八條之立法沿革言,歷次憲法或草案均將提審之權力,專屬於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非法逮捕拘禁之要件,增加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實則依該條之意旨,縱為合法之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且極易令人誤解「非法」與否之認定權,委之於法院以外之機關(如檢察官),無異剝奪人民之提審權,架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崇高內涵,顯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不符。
五、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以外之機關不得拘禁人民二十四小時以上,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賦予檢察官得拘禁人民之人身自由達二月以上而不移送法院審問,顯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關係機關主張略稱:
一、司法權的定義應從目的性及功能性角度觀察,非單從組織配屬的形式來判斷。故司法權除審判權外,至少尚包括解釋權、懲戒權及檢察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為實務界及憲法學者通說。司法院釋字NO13、325、384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今雖隸屬法務部,但法院組織法為強化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法務部長僅有行政監督權而無業務指揮權,不能影響檢察官辦理個案之獨立性。
二、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理論基礎相異,其係在揚棄三權分立之防弊制衡理念,而強調平等相維、分工合作之互助機能;現縱認為檢察官不是司法官,擁有羈押權不符合西方司法民主化分權制衡之標準,亦是立法政策問題,而非違憲問題,倘符合法定程序,檢察官應亦有羈押被告之權。
三、就制憲背景而言,以立憲當時檢察官配屬法院及逮捕拘禁機關多為警察機關之事實,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院」,應指包含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法院;況自民國十六年建立檢察官配置法院之體制,雖歷經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及多次修正,迄今均未改變,則上開「法院」之應包括檢察機關,要無疑義。
四、「處罰」固為審判機關之職權;但「審問」則係指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不然案件尚未起訴,何來審問,另所謂「追究」亦係「追訴」之意。
五、就制憲沿革論,訓政時期約法規定為「審判機關」,而其後之五五憲草及現行憲法均規定為「法院」,捨「審判機關」之語於不用,可見其係採廣義法院。
六、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性質為迅速移送條款,乃繼受自外國立法例,參酌1953/9/3生效之「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1976/3/23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1978/6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其對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人,一致規定其應迅速解送至「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顯然上開公約均認為受理解送人犯之機關並不限於法官,僅受理提審聲請之機關,始限於狹義之審判法院。
七、我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且為公益代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與他國之單純公訴人不同,而其原具預審法官之性質,自不能謂其不應擁有羈押權。
八、提審法第一條所稱「非法逮捕拘禁」,係指無逮捕拘禁權力之機關而為逮捕拘禁,或雖有逮捕拘禁權而逮捕拘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情形而言,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亦無另加限制之情形;且同詞異義所在多有,本條項前段之法院自可與後段之法院作不同之解釋。
九、憲法之解釋不能不兼顧「合理」與「可行」,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僅為狹義之法院,將使逮捕後須將犯罪嫌疑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法官,從而迫使檢察官須與警察合用二十四小時,比較各國法制,該合用之二十四小時顯然過短,既不合理又不可行云云。

本院斟酌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之主張暨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陳述之意見,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左: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

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憲法各條有關「法院」「法官」之規定,究何所指,當亦應依此予以判斷。

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於「刑事」為公訴之提起,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另於「民事」復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固甚重要(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惟雖如此,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其仍應予適用,自不待言。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此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言,既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如前說明,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而憲法於此復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何況其將司法(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則此之司法機關應非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亦即非僅指狹義之法院,理至明顯;且刑事司法程序,其在偵查階段係由警察與檢察官為之,後者既負責調度指揮前者,其關於公訴權之行使復由檢察官所擔任,是憲法前開規定之併列司法與警察機關之逮捕拘禁程序,其當然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應毋庸疑。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前段之「移送該法院『審問』」與前述同條第一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之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法院,與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執。至於同條第四項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事程序。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論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法院」均屬同義,亦即指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法院而言。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以及第一百二十條:「被告經訊問後,……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縛身體之處分, 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之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竟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要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既係以提審法第一條「非法逮捕拘禁」之限制規定乃屬合憲為前提而作之解釋,從而該號之解釋自應予變更。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雖亦賦予非狹義法院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然於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其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以決定應否繼續予以拘禁,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與否,此當係本於前述保障人身自由之考量,因是不許法院(法官所構成者)以外之機關得長期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蓋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象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即使係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仍亦應予適當保障。惟雖如此,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亦不能置之不顧,憲法之所以賦予非法院之司法(或警察)機關逮捕拘禁之權,要在使其對犯罪行為人得為適當之偵查與訴追,是此所謂之二十四小時當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此項目的之進行而言。因是本院釋字NO130解釋固仍有其適用,且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若該管法院於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禁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經本人或他人聲請,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於審問調查後認為逮捕機關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即應將犯罪嫌疑人移還原逮捕機關繼續偵查。提審期間不應計入逮捕機關之二十四小時拘禁期間,乃屬當然,提審法有關規定,應併配合修正。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至謂民國二十年公布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而於民國二十五年之五五憲草及三十六年公布之現行憲法均未援用約法所曾用之「審判機關」,而改以「法院」乙節,此當係清末變法,改革司法,於光緒三十年(一九○六年)所擬定之「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以及宣統元年(一九○九年)所頒行之法院編制法,其於職司審判之機關除終審之大理院外,均以審判廳稱之(如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迨民國肇建,此一編制法原則上暫准援用,時間既久,或不免於沿用而出以「審判機關」之語,非可以此即謂其後使用「法院」乙語係有意排除狹義法院之審判機關,而採取所謂廣義之法院─包括檢察官在內;何況即令「法院」,其涵義仍亦應自功能性之為何予以觀察、判斷,此已述之如前,憲法即已明言「審問」,自僅指狹義之法院而不及於其他;抑且檢察官署既係配置於法院,則其本非實質法院之所屬,否則,何庸「配置」之舉,更遑論兩者職權之歧異,自不能僅因配置之乙端即謂制憲者當時係將檢察機關包括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內;而況就立憲之沿革言,民國二年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第五條就此係規定為「法庭」,十二年公布之「曹錕憲法」第六條亦規定為「法院」,迨十九年之「太原約法草案」第二十九條仍規定為「法院」,二十年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雖規定為「審判機關」;但二十五年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第九條及三十六年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均規定為「法院」,似此先後或稱「法庭」、「法院」、「審判機關」以迄於「法院」,雖用語不一,但就內涵言,實則均係指職司審判之機關,即狹義之法院;固然憲法之解釋有其多種方法,惟單就本解釋案所涉及之客觀說與主觀說而論,前者係以憲法之客觀規範意旨為解釋之依據,後者則須忠實反映制憲者之原意;然其雖係如此,仍亦應以制憲者已明確表明之憲法文字為依據,唯有在憲法文義不明,方應併將制憲當時之史料或背景加以佐証;蓋制憲原意之探求並非易事,其涉及起草者與制定者(批准者)之關係與各種史料紀錄之差異,若無一定之標準或依據,極易流於獨斷與恣意;況且所謂制憲當時存在之事實,本即屬憲法規範之對象,又何能再執該項事實以解釋憲法﹖茲憲法第八條之文義至為明白,其所稱之「法院」,倘遵循該條文字具體所顯示之整體意涵為客觀之解釋,實應僅指職司審判而具有審問、處罰之法官所構成之法院,此種解釋結果,不特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抑亦與先進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身自由制度相契合,畢竟通常法律用語之「法院」,本即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

憲法§9已明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自不得謂同法§8I所規定之「司法機關」旨在排除軍事機關之審問、處罰;且所謂「審問」原非必限於案件起訴之後,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意在審查其繼續「拘禁」、即羈押之必要與否,並非對案件之實體為審理,如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117之「羈押審查」(Haftprfung),§118之羈押「言詞審理」(Mndliche Verhandlung)即均係起訴前決定羈押與否之規定,另日本刑事訴訟法§83、84、85等關於羈押理由之告知,亦係在法庭為之。其主張前開憲法規定之「審問」係指檢察官偵查之訊問,並以此謂該條項規定之法院應包括檢察官云云,要非確論。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追究, 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依法處理」既係明定為「追究」,而與第五十二條「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不同,顯見此之所謂「追究」與檢察官之「追訴」有間。或謂此種情形人民原得自行向檢察官告訴、告發;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為告發,何庸多此一舉?然憲法之所以為如此之規定者,無非在於強調人身自由之保障,故將此一「追究」及「依法處理」於憲法內為規定,俾直接之保護。因是更規定「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依法處理」,亦即不許法院為「追究」與否之自由裁量,且限期法院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不許其援引一般之法令為搪塞,此亦所以同條第三項除明定不得拒絕外,更明示不得先令查覆之原因。
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院」究何所指?應否與第八條所規定者作同一涵義之解釋,此乃另一事;而法院組織法原非必須為配置檢察官(署)之規定不可,此觀之日本立法例分別制定「裁判所法」、「檢察廳法」即可明暸。是憲法第八十二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之所謂「法院」,當然亦非必須解之為包括檢察官在內始係符合憲法規定。又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旨在闡釋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而不在於檢察機關之是否為法院;蓋其既已明示憲法第八十條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則檢察官之不應為狹義法院之一員,理至明顯。其執該號解釋以及諸多法律關於「法院」用語之歧異,主張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法院應包括檢察官云云,要屬誤解。

另1953年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other officer authorised by law to exercise judicial power)暨4976年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三項與1978年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五項類同之規定,是否應包括檢察官,亦即人民被逮捕拘禁後,其所應解送之處,是否僅限於「法官」?此雖各執一詞,然參以歐洲人權法院於1988年關於「包威爾斯」乙案之判決所稱,若法律將犯罪偵查與公訴提起之權授予同一官吏,縱其係獨立行使職權,其職務之中立性仍應受質疑,有違前開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所指之「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之規定等語(G.Pauwels Case, Judgement of 26 May 1988, COUNCIL OF EUROPE YEARBOOK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 148-150(1988))
,即不得賦予羈押人民之權,而我國之檢察官既為偵查之主體,且有行使公訴之權,是即令依據前述相關之國際公約,顯亦不應有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權;何況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既明定為「法院」如上,而此之所謂法院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狹義法院,亦已述之如前,尤不宜執此「國際盟約」、「公約」之規定主張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法院亦應包括「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如檢察官在內。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之性質,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究何涵義,既如上述,自無所謂倘已符合正當程序,檢察官亦得擁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權問題。至於檢察官之為公益代表,監督法院裁判為正當之法律適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之諸多職責暨其係屬廣義之司法機關等等,雖屬實在,仍亦非可因此即謂憲法已同時賦予其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之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明定,檢察官不僅對於不利且對於有利之情況,亦應注意發見,但仍無礙其於基本法下不擁有決定羈押被告之權。且如前述,憲法對人身自由係為直接之保障,其既明定法院以外之司法或警察機關,雖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人民;但仍不許逾越二十四小時,則所謂刑事訴訟法上羈押權歸屬係立法裁量之範疇云者,固非有據;而此二十四小時究竟合乎現實之需要與否﹖應否如同其他部分之國家然,規定為四十八小時、甚或七十二小時,此則屬於修憲之問題。

如前所述,法官行使職權,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其審判案件對內每位法官都是獨立,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此與檢察官之行使職權應受上級長官(檢察首長)指揮監督者,功能上固不能相提併論;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其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質上亦截然有別。憲法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則就其規定之整體予以觀察,當以由法官構成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本不涉及何者客觀公正之問題,否則警察機關豈非亦可賦予羈押之權,蓋就國家而言,何能懷疑警察機關之客觀公正性?因此,殊不得以審判中法院(法官)之得依職權為羈押乙事相比擬。又檢察官雖具有外國(如現在之法國、一九七五年前之德國、戰前之日本)預審法官(juge d'instruction ; Untersuchungsrichter; 豫審判事)之部分職權;但其究非等同於預審法官;況德國於一九七五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廢除預審制度後,其檢察官本於基本法之規定,仍亦未完全替代預審法官以擁有羈押被告之權。是其以我國檢察官具有預審法官之性格,即謂應有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權限之主張,仍難認為有據。

總之,憲法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依據抽象憲法條文對於現所存在之狀況而為法的抉擇,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上問題。從歷史上探知憲法規範性的意義固有其必要;但憲法規定本身之作用及其所負之使命,則不能不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之判斷,並藉此為一符合此項價值秩序之決定。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之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茲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既應予遵守,則為求貫徹此一規定之理念,本院認其應以前開解釋之適用,始有實現其所規定之目的之可能。爰予解釋如「解釋文」所示。

2008年2月24日

352+360-土地法-法律保留

NO352.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記代理人應考銓並作過渡規定違憲?83/6/17-合憲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86②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78/12/29修正公布之土地法§37-1II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是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憲法§86②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78/12/29修正公布之土地法§37-1II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旨在建立健全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符合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且該法對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依照當時法規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准予繼續執業。至於實際上已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而未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

而上開法條既定有五年之相當期間,使其在此期間內,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其利益,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綜上所述,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37-1 條 ( 78.12.29 )


NO
360. 土地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證書資格之限制規定違憲?83/7/29-合憲
土地法§37-1II係依憲法§86②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NO352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9/6/29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依憲法§23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
  
土地法§37-1II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係依憲法§86②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NO352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9/6/29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86 條 ( 36.12.25 )
土地法 第 37-1 條 ( 78.12.29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第 4 條 ( 79.06.29 )

210+217+346+565-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合理之差別待遇)

NO210.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75/10/17-違憲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 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19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 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前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至獎勵投資條例§23③,於中華民國73/12/30修正,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改採列舉規定後,已不包括私人間其他借款之利息,上述施行細則§27關於免稅利息範圍之規定,亦已修 正刪除,該財政部函自不再適用,由於本院釋字NO177解釋文第二項明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據 以聲請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雖已失效,仍有解釋之必要,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NO
2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76/7/17-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72/2/24(72)臺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15至§19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758 條 ( 74.06.03 )
土地法 第 43 條 ( 64.07.24 )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74.12.30 )



NO34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83/5/6-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前經本院釋字NO217釋明其意旨。有關納稅義務之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之法律中規定之,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 於何種法律,而立法機關就某種稅捐是否課徵,認為宜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所為之授權規定,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 教育法為支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於其§16I③規定:「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 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I但書之限制。」財政收支劃分法§18I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 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16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定有關地方稅之稅捐率,有 其伸縮彈性,本已由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無須於徵收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地方教育捐時,再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以免發生困難。並非謂行政機關可提高 其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之原稅捐率;而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法律所定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得逕行核定實施而已。其情形合於上述目的特定、內 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要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來源,是否祇對多種地方稅中之某種稅加徵一定比率之教育捐,則屬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 圍內依法裁量之問題,應由行政機關通盤斟酌並隨時檢討改進之,乃屬當然,合併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國民教育法 第 16、18 條 ( 68.05.23 )

NO56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92/8/15-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7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 政部於中華民國77/10/29以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 78/1/1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78/1/1起至79/12/31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 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27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19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7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
憲法§7、§19
獎勵投資條例§27(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行政院77/10/20台77財字第28616號函核定
財政部77/10/29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

345-限制欠稅人出境-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NO345.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83/5/6-合憲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7/10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24III及關稅法§25-1III之授權所訂定,其§2I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5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法§24III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關稅法§25-1III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7/10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所訂定。其§2I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緩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5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限制出境之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10、§23規定,均無牴觸。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23 條 ( 36.12.25 )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 2、5 條 ( 73.07.10 )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 82.07.16 )
關稅法 第 25-1 條 ( 80.07.22 )

2008年2月23日

367-營業稅法細則變更納稅主體-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

NO367. 營業稅法細則等法令變更納稅主體之規定違憲?83/11/11-違憲
營業稅法§2①、②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35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47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19及§23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NO217、210號著有解釋。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23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NO345號認稅捐稽徵法§24III及關稅法§25-1III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
NO346號認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係屬合憲,均係本此意旨。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NO26827431336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民國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2①、②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35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而75/1/29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47則規定:「海關拍賣沒入之貨物,視為由拍定人進口,依本法§41之規定辦理。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如屬營業人所有者,應於拍定時,由拍定人持同拍賣貨物清單,向拍賣機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或取具免稅證明。法院及其他機關點交拍定貨物或換發移轉證明時,應驗憑繳稅證明或免稅證明。」顯係將法律明定之申報繳納主體營業人變更為拍定人(即買受人);財政部於75/4/1以臺財稅字第7522284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之(一)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手續規定,亦與營業稅法之規定不符,雖因營業稅係採加值稅之型態,營業稅額於售價之外另加而由買受人負擔,上開細則及要點之規定,並未增加額外稅負,但究屬課予買受人申報繳納之義務,均已牴觸營業稅法,有違憲法§19及§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至主管機關如認為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不動產與普通營業人銷售之情形不同,為作業上之方便計,其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有另行規定之必要,亦應逕以法律定之,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23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 82.07.16 )
營業稅法 第 2、25 條 ( 82.07.30 )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 77.06.25 )
關稅法 第 25 條 ( 80.07.22 )
國民教育法 第 16 條 ( 68.05.23 )

313-民航法科處罰緩-法律保留

NO313. 民航業管理規則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違憲?82/2/12-違憲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23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92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29I規定,而依同規則§46適用民用航空法§87⑦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23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92授權而訂定,惟其中§29I:「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搭載無中華民國入境簽證或入境證之旅客來中華民國」,係交通部於中華民國77/9/15修正時,為因應解除戒嚴後之需要而增訂。民用航空業因違反此項規定而依同規則§46適用民用航空法§87⑦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民用航空法§87⑦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一律科處罰鍰(同法§86⑦亦同),對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作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自亦應一併檢討,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民用航空法 第 87、92 條 ( 73.11.19 )

264+391-預算案-立法院職權

NO264.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違憲?79/7/27-違憲
憲法§70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84會期第26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79)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按憲法規定,行政院應提出預算案,由立法院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議決權,使行政院在編製政府預算時能兼顧全國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政府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立法院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為貫徹上述意旨,憲法§70明文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以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84會期第26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乃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雖係以委員提案方式作成,實質上仍與前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0 條 ( 36.12.25 )


NO
391.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84/12/8-違憲
*不同意見書
立法院依憲法§63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70「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立法院依憲法§63之規定,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條約案等之權限,立法院審議各種議案之過程及方式,依其成文或不成文之議事規則規定,有應經三讀程序者(如法律案及預算案),有僅須二讀者(法律案、預算案以外之議案),更有雖經二讀,但實質上未作逐條討論即付表決者,此類議案通常為條約或國際書面協定,蓋審議時如對行政院提出之原案作條文之修改或文字之更動,勢將重開國際談判,如屬多邊公約,締約國為數甚多,重新談判殆無可能,立法機關僅有批准與否之權。所以有上述之差異,皆係因議案性質不同之故

預算案亦有其特殊性而與法律案不同;法律案無論關係院或立法委員皆有提案權,預算案則祇許行政院提出,此其一;法律案之提出及審議並無時程之限制,預算案則因關係政府整體年度之收支,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立法程序,故提案及審議皆有其時限,此其二;除此之外,預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項本質上之區別,即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的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完全不同,故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而現時立法院審議預算案常有在某機關之科目下,刪減總額若干元,細節由該機關自行調整之決議,亦足以證明預算案之審議與法律案有其根本之差異,在法律案則絕不允許法案通過,文字或條次由主管機關自行調整之情事。是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其審議方式自不得比照法律案作逐條逐句之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實質上變動施政計畫之內容,造成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予釐清之結果,有違立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憲政原理。

又憲法§70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應受此一規定之限制,而立法院不得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復經本院釋字NO264解釋有案。立法委員於審議預算案時,雖不變動總預算金額,僅對各機關原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然就被移動而增加或追加之原預算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其情形與不增加總預算金額,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實質上亦無不同,既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尚非憲法之所許。至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所顯示之重要政策如不贊同時,自得就其不贊同部分,依憲法所定程序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其相關之預算項目,自亦隨之調整;或於審議預算案時如發現有不當之支出者,復得逕為合理之刪減,均足達成監督施政,避免支出浮濫致增人民負擔之目的。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63、70 條 ( 36.12.25 )

394-函釋裁罰性處分-法律保留

NO394. 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所定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85/1/5-違憲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31I⑨,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23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NO313解釋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NO367解釋甚為明顯。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並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2/5/11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30I第十一款(75/4/30修正條次為§31I⑨,迄至現行規則規定之條次相同),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及內政部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雖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屬行政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範疇;但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蓋「撤銷登記證書之處分」,係指對於違反管理規則所定義務之處罰,將其已享有之權益,予以不利之處分;而警告處分既發生撤銷登記證書之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罰種類之一,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規定為依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綜上所述,建築法§15僅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並未為撤銷登記證書之授權,而其他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制裁方式,該法§85至§95已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營造業管理規則§31I⑨第一項第九款及內政部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函,均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建築法 第 15 條 ( 84.08.02 )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31 條 ( 84.12.07 )

2008年2月22日

374-行政法院「決議」等同「命令」(TBD)

NO374.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違憲
*不同意見書
依土地法§46-1至§46-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4/22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NO216、238、336等號解釋)。
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NO154、177、185、243、271、368及372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78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32),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灱略稱: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 82.02.03 )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 ( 59.08.31 )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 84.01.20 )

319-考試成績複查-判斷餘地-救濟

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NO382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462學術評量涉訟事件、319考試評分事件
NO319.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82/6/4-合憲
*不同意見書
另參NO382中之判斷餘地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11/12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8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23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而如發見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條
典試法 第 23 條 ( 77.11.11 )

2008年2月17日

340-公職選罷法保證金-平等原則

NO340.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違憲?83/2/25-違憲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8II(當時之舊法)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7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7定有明文。人民登記為各類公職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中華民國80/8/2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8I亦有明文規定。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高之保證金。如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證金過高時,則有意參選者,僅須結合少數人員,即可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反足使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係對人民參政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首開憲法§7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0V後段,關於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之規定,於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無侵害可言,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2008年2月3日

328-統治行為-固有疆域

NO328.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82/11/26 - 不予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4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4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解釋

382-學生退學-特別權力關係救濟-受託行使公權力

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NO382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462學術評量涉訟事件、319考試評分事件
NO382. 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84/6/23-違憲
*相關資料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迭經本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5298312323338號等解釋,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釋字第269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祗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18、77、83 條 ( 36.12.25 )
訴願法 第 1 條 ( 84.01.16 )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 64.12.12 )

另參:行訴§4+AP"§16

2008年2月2日

400-既成道路-公用地役-徵收-行政補償

NO.400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釋違憲?85/4/12
*不同意見書
*李震山對此有「獨門暗器」般的見解:
行政損失補償法定原則--無法律即無補償嗎? No.71 P.143-148 2005年6月
憲法§15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參土地法§208、209)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CF.NO564公告禁止設攤)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即不能以釋字或憲法作為請求權基礎,儘管李震山認為法理上有其可/該支持度),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67/7/14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2/23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67/7/14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2/23台69內字第2072號函並未違反土地法§14規定為前提論據,上開函件既經聲請人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憲法§15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84/10/28發布之台84內字第38493號函及同年10/11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8480481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67/7/14台67內字第6301號函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69/2/23台69內字第2072號函稱:「查台67內字第6301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14:『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12.25)
民法 第 851、852 條 (84.01.16)
土地法 第 14、208、209 條 (8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