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371-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84/1/20)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171、§173、§78及§79II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理由書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
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國,後者如日本(1946年憲法§81)。
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如德國(1949年基本法§93及100)、奧國(1929年憲法§140及140-1)、義大利(1947年憲法§134及136)及西班牙(1978年憲法§161至163)等國之憲法法院。
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
憲法§171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78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79II及憲法增修條文§4II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78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80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
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同法§8I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79、80、171、173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8 條 ( 82.0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