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7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39年台上字第364號(1)判例要旨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1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25及民法總則施行法§6I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1、25。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二、39年台上字第364號(2)判例要旨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40III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三、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要旨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四、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