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12月26日

653-羈押法§6及其施行細則§14I違憲(97/12/26)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
keyword:憲法§16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23規定


事實摘要
1. 聲請人王0群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內,嗣於91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其所居舍房內進行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所方提出申訴,經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依規定轉報監督機關及提交所方申訴評議小組研議。該小組亦認其申訴無理由並函知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提出異議。
2.聲請人於申訴之時,並以台南看守所上開處分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2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願。

3.
(1)台南地檢署將該訴願案函轉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函知聲請人。
(2)嗣法務部指示台南看守所,該案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該所乃將相關文件送高檢署。
(3)惟高檢署認此訴願案應向法務部訴願會提起,再將訴願狀等檢送予該會。
(4)其後法務部函覆高檢署,以本件情形僅得提起申訴,非屬可提起訴願之案件為由,請該署轉知聲請人依申訴規定處理。
4.聲請人其後遂以本件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決定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認看守所之處分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認羈押法第6條已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5.聲請人乃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羈押法§6及其施行細則§14I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理由書
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574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266,298,323,382,430,462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23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160,378,393,418,442,448,466,512,574,629,639號解釋參照)。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23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16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羈押法§6I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第II項規定:「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同法施行細則§14I並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羈押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羈押法§6係制定於中華民國35年,其後僅對受理申訴人員之職稱予以修正。而羈押法施行細則§14I則訂定於65年,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羈押法§6及同法施行細則§14I規定之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之關聯等,規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之,併此指明。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008年12月18日

[時事]抗告

新聞影音http://video.udn.com/video/Item/ItemPage.do?sno=324-233-2B343-2B3c4-23333133334-2334-21-21-3D-3D

第四編 抗告 §403~419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419)

一、抗告要件
(一)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403I)當事人(§3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403II)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法院裁定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非不得抗告事項
(§404本)原則:判決前 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 之裁定,不得抗告。
(§404但)例外得抗告:
①有得抗告明文規定者。
②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依§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裁定。
※§105III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105IV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405)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381

(三)在抗告期間內: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406)

(四)合於抗告程式:
以抗告書狀敘明理由送原審法院(§407)


二、抗告效力:
(一)原則不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409I前)
(二)但原院於抗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409I但)
(三)抗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409II)

三、對抗告之處置:
(一)原審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1.408I:┌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法律上不應准許
    └其抗告權已喪失
2.408II前:有理由→更正其裁定
3.408II後: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接受抗告書3日內,送抗告法院(得+意見書)

(二)抗院:

卷證送交:
原院認有必要應將該案卷證送交抗院(§410I)、抗院認有必要得請原院送交該案卷證(§410II)

1.抗院收到該案卷證後,應於10日內裁定(§410III):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1)§411:有§408I前段情形→以裁定駁回
(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412:無理由→以裁定駁回
(3)§413:有理由→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必要時自為裁定

2.應速通知原院(§414)
3. 原則不得再抗告(§415I)
例外(§415I但)對下列裁定可再抗告:
①駁回上訴 ②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 ③聲請再審 ④§477定刑 ⑤§486聲明疑義或異議 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裁定
※但§405不得上三審案件的二審法院裁定,還是不得抗告(§415II)

四、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
(一)程式(§416I):
受處分人
對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不服
得於5日內(自為處分之日起算,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416III)
以書狀敘不服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417)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416II)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及§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二)處置:
1.準用§409~414規定(§416IV)
2.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裁定:準用§21I推事迴避聲請裁定之規定(§416V)
3.原則:法院對準抗告聲請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418I本)
例外:但對撤銷罰鍰聲請提出准抗告的裁定,可再抗告。(§418I但)

五、抗告準抗告之錯誤救濟:(§416II)
依本編規定
得提抗告,誤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得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誤提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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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①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②刑法§320、321之竊盜罪。
③刑法§335、336II侵占罪。
④刑法§339、§341詐欺罪。
⑤刑法§342背信罪。
⑥刑法§346恐嚇罪。
⑦刑法§349II贓物罪。

377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378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379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③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④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⑦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⑧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⑨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⑩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⑪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⑫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⑭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380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381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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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26
另關於普通再審之迴避,參NO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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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5日

652-NO516「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97/12/5)

NO625.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基本權-財產權、特別犧牲理論(源於德國法學)、賠償與補償、行政處分之撤銷與效力

相關解釋與法條:
NO110、400、425、516,
院字第2704號,
行政程序法§117前段,
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

憲法§15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參照)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 土地法§233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117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154165247、土地徵收條例§2230、平均地權條例§1546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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