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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抗告 §403~419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419)
一、抗告要件
(一)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403I)當事人(§3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403II)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法院裁定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非不得抗告事項
(§404本)原則:判決前 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 之裁定,不得抗告。
(§404但)例外得抗告:
①有得抗告明文規定者。
②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依§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裁定。
※§105III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105IV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405)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381
(三)在抗告期間內: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406)
(四)合於抗告程式:
以抗告書狀敘明理由送原審法院(§407)
二、抗告效力:
(一)原則不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409I前)
(二)但原院於抗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409I但)
(三)抗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409II)
三、對抗告之處置:
(一)原審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1.408I:┌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法律上不應准許
└其抗告權已喪失
2.408II前:有理由→更正其裁定
3.408II後: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接受抗告書3日內,送抗告法院(得+意見書)
(二)抗院:
卷證送交:
原院認有必要應將該案卷證送交抗院(§410I)、抗院認有必要得請原院送交該案卷證(§410II)
1.抗院收到該案卷證後,應於10日內裁定(§410III):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1)§411:有§408I前段情形→以裁定駁回
(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412:無理由→以裁定駁回
(3)§413:有理由→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必要時自為裁定
2.應速通知原院(§414)
3. 原則不得再抗告(§415I)
例外(§415I但)對下列裁定可再抗告:
①駁回上訴 ②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 ③聲請再審 ④§477定刑 ⑤§486聲明疑義或異議 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裁定
※但§405不得上三審案件的二審法院裁定,還是不得抗告(§415II)
四、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
(一)程式(§416I):
受處分人
對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不服
得於5日內(自為處分之日起算,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416III)
以書狀敘不服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417)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416II)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及§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二)處置:
1.準用§409~414規定(§416IV)
2.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裁定:準用§21I推事迴避聲請裁定之規定(§416V)
3.原則:法院對準抗告聲請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418I本)
例外:但對撤銷罰鍰聲請提出准抗告的裁定,可再抗告。(§418I但)
五、抗告準抗告之錯誤救濟:(§416II)
依本編規定
得提抗告,誤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得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誤提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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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①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②刑法§320、321之竊盜罪。
③刑法§335、336II侵占罪。
④刑法§339、§341詐欺罪。
⑤刑法§342背信罪。
⑥刑法§346恐嚇罪。
⑦刑法§349II贓物罪。
377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378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379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③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④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⑦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⑧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⑨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⑩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⑪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⑫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⑭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380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381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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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26
另關於普通再審之迴避,參NO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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