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10月30日

623-兒少性防條例-94台上7169-NO414,432,521,577,594,602,617

NO623.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違憲?(96/1/26)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23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十八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意旨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疑義一節,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司法院釋字第414,432,521,577,594,602,617號解釋。


詳細資料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NO623許宗力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
(前略)最後,姑且不論多數意見是否逾越合憲解釋界限,就多數意見所指出,
「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
 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
 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接收者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
 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等相關內容,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席認為有進一步澄清之必要。

依本席之見,欲對行為人定罪,檢察官至少應證明
(1)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為內容,或證明
(2)對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性交易訊息,有可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觸到。
至所謂「行為人應證明」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云云,
應僅止於指行為人針對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抗辯
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也就是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及於說服責任,也就是客觀舉證責任。
蓋有利於被告的抗辯事由,被告自己知悉或掌握得最清楚,由其負證據提出之責任,
較能夠使爭點單純化,並提升訴訟程序之效率。
至於行為人就有利之抗辯事由提出證據後,該有利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依然不明時,
就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究應由控方或辯方承擔?
換言之,抗辯事由的說服責任(客觀舉證責任)該由何方負擔?
美國法院實務曾有不同見解,我國最高法院近年裁判則傾向有利於被告之見解,
例如94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即指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本席除根據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支持最高法院上開見解,
另一考慮是,一般而言,立法者很容易利用文字之操控,將犯罪構成要件轉為有利之抗辯事實要件,
藉以減輕控方之舉證負擔,而使辯方承擔更多舉證之不利益,
則堅持由辯方就有利抗辯事由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自非妥適。

以本件事實為例,假設立法者決定修改系爭規定,將內容不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且有必要防護措施之廣告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
他有可能選擇「檢察官以行為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使十八歲以下之人得以接受性交易之訊息」等之文字,
也可能選擇「行為人如抗辯檢察官起訴所舉證之事實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訊息,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文字,
前者情形,就表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屬犯罪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主觀、客觀舉證責任;
後者情形,至少就字面言,很容易令人解讀為有利之抗辯事實(例如阻卻違法事由),
而變成由辯方負客觀舉證之責。

是在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或有利抗辯事由,純繫乎立法者一心之情形下,
實不宜要求由行為人就有利抗辯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之責。

縱有人堅持檢察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行為人則就有利之抗辯事由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根據該主張,仍難獲致本件之行為人應就「已採必要隔絕措施」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結論。
蓋本件多數意見基於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已指明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乃在
「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
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則在此範圍以外之「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行為,
核非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此與殺人罪乃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但得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檢察官僅須證明殺人行為之存在,
而由行為人就正當防衛要件之存在負主觀與客觀舉證責任之情形,無法相提並論。
是倘認為多數意見所稱「行為人證明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
亦包括客觀舉證責任在內,無異是要求行為人自行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不存在,
此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甚鉅,當非多數意見之本意。

2008年10月25日

648-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平等原則

NO648.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違憲?(97/10/24)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前段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7平等原則。

理由書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4,關稅法§3I、4、16I參照)。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23I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17V、VI規定申請更正。而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37亦定有處罰之規定。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中華民國93/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19II(嗣於93/5/5修正公布為§23II)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於90/12/30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時,除規定查驗免驗之相關事項外,另於該準則§15I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下稱系爭規定)此一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23I授權範圍之內,係就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因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37I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憲法§7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17V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7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37I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7I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相關附件
釋字第648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委託報關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樂器袋乙批,經關稅局發現實際來貨為浴巾,認聲請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3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限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始免予議處。倘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情形,雖經海關查明屬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

李大法官震山不同意見書

2008年10月24日

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及97年軍法官考試錄取1664人

【2008/10/23更新】
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及 97年軍法官考試定於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考選部國家考場公告欄榜示。本二項考試總計報考37,736人(司法特考報考37,573人,軍法官考試報考163人),全程到考26,319人(司法特考26,182人,軍法官考試137人),公告需用名額司法特考1,554人(三等考試486人、四等考試914人、五等考試154人)、軍法官考試35人,司法特考錄取計1,625人,其中三等考試538人、四等考試929人(正額錄取876人,增額錄取53人)、五等考試158人(正額錄取146人,增額錄取12人);軍法官考試39人,司法特考錄取率為6.21%,軍法官考試錄取率為28.47%。
考選部表示依本二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各類科組及軍法官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准予參加第二試口試。有關第二試口試時間、地點,考選部將另行通知應考人。
考選部表示,本二項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人員,除三等考試公證人、觀護人及五等考試錄事類科外,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口試或不予訓練。
考選部並表示,本二項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將於榜示後3天內寄發,應考人可利用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或電話語音系統查榜(語音系統服務電話:02-22363676、22363787),亦可使用行動電話預約及查詢考試榜示結果。應考人如欲複查成績,應在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檢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與回郵信封,以書面向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提出,申請書格式請見本二項考試應考須知,或至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之「為民服務」網頁下載。

【原文連結】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6173&ctNode=928

[時事]網路家庭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罰2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表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於網站刊載不實廣告,就被比較對象商品之價格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案關廣告就「LG變頻直驅洗衣機」、「大同22吋液晶電視」、「技嘉UMPC 6.5吋行動電腦」、「Corega MISO 超高效能無線寬頻分享器組合」、「任天堂NDS Lite主機」、「WiiFit」、「華碩ASUS VW222U 22吋HDCP寬螢幕」、「Dr.eye 8.0譯典通 盒裝專業版」、「飛利浦HDMI讀碟王系列DVD player(DVP5986K)」、「甜心蘋果MP4 2G 再送果凍套禮盒」及「Epson CX6900相印機」等商品刊載「燦X價」,並自承被比較對象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就雙方所販售之商品為價格比較,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燦坤公司實際上有銷售之商品或被刊載為無販售,或廣告所示售價較實際售價為高,網路家庭公司對此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被比較對象之銷售情形確與廣告表示相符,將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公平會經審酌網路家庭公司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除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97/10/22
【 原文連結】http://www.ftc.gov.tw/ShowNews3.asp?ID=3616

2008年10月9日

98年度考試計畫(97/12開始報名的考試)

(一)報名日期:97/12/1-10
考試日期:98/2/21-22
考區:北(台北)、中(台中)、南(高雄)、東(台東)
公務人員初考

(二)報名日期:97/12/2-11
1.考試日期:98/3/7-8
考區:北(台北)、中(台中)、南(高雄)
基警特考、海巡特考
2.考試日期:98/3/7-9
考區:北(台北)、中(台中)、南(高雄)
稅務特考、退除役轉任特考、關務特考

(三)報名日期:97/12/5-15
考試日期:98/3/21-22
考區:北(台北)、中(台中)、南(高雄)、東(花蓮)
專技導遊、領隊考試

原文連結:http://wwwc.moex.gov.tw/lp.asp?ctNode=2621&CtUnit=421&BaseDSD=49

647-遺贈法§20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97/10/9)

NO647. 遺贈法§20-憲法§7、19-NO565、635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
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有違。
理由書
憲法§7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19定有明文。
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
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
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
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
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
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
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
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
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7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
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
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
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
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
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
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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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88年、89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20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
或同法§5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
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7平等原則及§19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
並侵害聲請人憲法§15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

20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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