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理由書
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
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有違。
憲法§7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19定有明文。
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
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
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
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
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
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
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
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
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7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
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
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
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
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
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
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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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88年、89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20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
或同法§5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
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7平等原則及§19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
並侵害聲請人憲法§15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