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NO382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462學術評量涉訟事件、319考試評分事件
462-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87/7/31)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16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此迭經本院釋字NO243、266、298、323、382及430等解釋在案,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NO269、423及459解釋在案。
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18、20及專科學校法§8、24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14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7及§9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41,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又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338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23 條 ( 36.12.25 )
大學法 第 18、20 條 ( 83.01.05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9 條 ( 86.05.21 )
專科學校法 第 8、24 條 ( 84.11.08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41 條 ( 86.03.19 )
行政法院裁定
83年度裁字第293號
原告 簡良機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3/1/5台83訴字第0025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
又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除所為者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
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得行使訴願權外,純屬人事行政範圍,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院51年判字第398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參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兼任副教授,參加該校81學年度教師升等評審,經該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票決未獲通過,原告提出申訴,
該校以82/1/20 (82)成大秘字第0418號函復,略以其升等案業經教評會出席委員投票結果,未達規定標準,並經決議:
未通過,致無法改變教評會之決議等語。
核屬以學校對校內教師升等所為人事行政範圍之處置,而不能認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人民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解釋,
係指公務人員依法請領退休金,非不得行使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
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於程序既有不合,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殊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14I,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