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69/11/7作成釋字NO166解釋在案。理由書
依違警罰法§28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8I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地方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7/1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NO166解釋應予補充。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所定之違警罰中,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69/11/7作成釋字第166號解釋公布在案。
違警罰法§28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其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此種處分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依前述解釋之同一理由,亦不符憲法§8I之本旨,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7/1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166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違警罰法 第 28 條 ( 43.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