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6/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2條條文【連結】
第17-2條
I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III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法院組織法條文】
第17-2條
I司法事務官辦理左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III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