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書
憲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
又憲法§81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
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 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15、16等規定庭長監督 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
憲法§81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84/5/5(84)院台人1字第08787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89/7/28(89)院台人2字第18319號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或第3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81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 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 憲法§82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本院釋字 NO530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 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 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基於此一原則,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81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且不以憲法上揭明定者為限,惟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15I、16、36、51及行政法院組織法§4、 9、14等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是為庭長由法官兼任之依據。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規 定之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此有法院組織法§78、行政法院組織法§30授權司法院訂定各級法 院及分院處務規程可資參照。
庭長之職務主要係監督各該庭行政事務,於審判事務雖充任合議庭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仍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擔任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與充當庭 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充任審判長乃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庭長充任之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相 同。是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就發現真實,作成裁判而言,均係秉持法官之本職為之。
原兼庭長之法官,一旦免兼庭長,其因而充任審判長職務亦隨之更動,惟其法官身分及所應享之權益並無損害。依法院組織法§34I、36、行政法院組織法§ 9、10之規定,兼任庭長者其職等起敘雖較法官為高,亦比其他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但依法院組織法§34II、行政法院組織法§10II之規定,二者就法 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不同,因任職者年資深淺有別,法官職等未必較庭長為低,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
是以法官免兼庭長既非所謂降調,法官派兼庭長亦非公務人員陞遷法§4及同法施行細則§2所稱陞任職等較高之職務,更非行政機關之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可 比,況有關法官之任用、遷調,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參照該法§1)。
綜上所述,庭長與審判長係屬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從而憲法§81所保障身分之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司法院以84/5/5(84)院台人1字第08787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2點或第3點(現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未因業務需要酌予延長職期,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81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 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民、刑事庭、民事執行處監督各庭、處行政事務,於專業法庭 及普通庭、簡易庭則綜理全庭行政事務,於民、刑事審判、民事執行與其他各類案件之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於行政法院之庭長亦同。庭長若經由適當程序遴 選學養才能俱優,審判經驗豐富之法官兼任,當有助於審判品質之提昇。
憲法§82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為貫徹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諸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NO530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
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八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第四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司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0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