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書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54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本件聲請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憲法§16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1、2及本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本件解釋,僅認公務員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原服務機關應否核發上開證明,乃實體上問題,仍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辦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內。
201-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75/1/3)-違憲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理由書
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等事項,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依本院釋字NO185(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當然失其效力。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43-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78/7/19)-部分違憲
*意見書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理由書
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NO187及201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54年裁字第19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4 條 ( 36.07.11 )
266-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79/10/5)-違憲
*意見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NO187及201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致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害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此觀本院釋字NO187、201,甚為明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改變公務員之身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則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上開各解釋意旨,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起訴願。」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謮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之,不屬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