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52/1/29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80III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理由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5/23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
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80III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中華民國52/1/29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80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一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二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三項)。」
是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82II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另依所得稅法§103及§110,稅捐稽徵法§21及§30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參照)。
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不僅可能影響納稅義務人之作業成本與費用等負擔,且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內容,故有關稅捐稽徵程序,應以法律定之,如有必要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之法律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故所得稅法§80III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
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5/23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
「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
與上開所得稅法§80III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憲法§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
至另發現有匿報、漏報所得額情事,稽徵機關自得依所得稅法§103及§110、稅捐稽徵法§21及§30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自不待言。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應予補充。
財稅機關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維護納稅公平,認縱令申報所得額已達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仍有實施抽查核定之必要時,自可檢討修正相關稅法條文予以明定,併此指明。
247-申報額在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調查、補徵、裁罰之命令違憲?(78/10/27)-合憲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80II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理由書
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103及§110、稅捐稽徵法§21及§30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
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59/5/18台財稅字第23798號令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前述抽查辦法§3、§4查核準則§2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80III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所得稅法§80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旨在解決稽徵機關逐案調查之困難,使其得依結算申報書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以簡化稽徵手續,而期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103及§110、稅捐稽徵法§21及30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
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國59/5/18台財稅字第23798號令即係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3及§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2,對營利事業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均有實施審查及抽查之字樣;又前述財政部59年台財稅字第23798號令,指示所屬稽徵機關,對申報之所得額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應予以書面審核,如項目及數額與規定不符,並予以調整。雖係為防止不實申報所作之規定,但易使人誤以為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法§80III前段所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案件,不問有無事實足認其有逃漏稅情事,均得以推測方式逕行調整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在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21、30 條 ( 68.08.06 )
所得稅法 第 80、103、110 條 ( 76.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