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2月11日

司法院大法官體系及其運作與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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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是什麼鬼?》
◎任命資格:
司法院組織法§4第1項規定,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曾任最高法院法官10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2.曾任立法委員9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3.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10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4.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5.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1/3。

◎任命程序:
依憲法§78、79條,憲法增修條文§5產生。
大法官15人,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自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79之規定)
大法官之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為因應大法官任期交錯制度之施行,民國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
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4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8年。
現任大法官有誰?

◎職權: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
1.解釋憲法案件。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3.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4.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
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後稱大法官審案法)


《解釋案件之審理》
◎審理程序:
(大法官審案法§15.16)大法官每星期舉行全體審查會議三次,並適時召開大法官會議,均以院長為主席
(大法官審案法§14)關於解釋案件之可決人數
解釋憲法:大法官現有總額2/3出席x2/3同意,方得通過。
宣告命令牴觸憲法:出席人>1/2同意行之。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大法官現有總額1/2出席x>1/2同意。
(大法官審案法§17)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
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贊成解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
或不同意見書(對於解釋原則,有不同之法律意見者),
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大法官審案法§13)大法官審議解釋案件,除參考制憲、修憲、立法資料,
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
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解釋案件之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審理流程圖↓(點小圖看大圖)


◎聲請程序:
特別關於人民聲請詳解
(一)憲法解釋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包括:(大法官審案法§4)
1.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2.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3.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法規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得聲請解釋憲法之機關或人及其事由:(大法官審案法§5)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3.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4.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提出聲請者(釋字371)。

(二)統一解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大法官審案法§7)
1.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2.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依上述第二款事由聲請者,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彈劾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
◎憲法法庭與聲請程序:
依憲法增修條文§5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之事項:
1.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相關之審理程序,尚待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1/2提議,全體立法委員2/3決議,
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

2.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大法官審案法第三章規定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為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規範。
主管機關(內政部)認為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
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迄92年12月底止,主管機關尚無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移送)

◎審理程序: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憲法法庭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3/4出席,始得為之。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
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其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憲法法庭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2/3同意而決定之。評議未獲法定人數之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