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本件聲請機關係就適用憲法關於地方自治立法權限劃分之規定,發生疑義,聲請解釋;非關法規違憲審查問題,合先說明。
關於省縣地方自治事項立法權限之劃分,中華民國憲法§108、112及113條設有特別規定,依此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至行憲後有制憲當時所未料及之情事發生,如何因應,自應由中央盱衡全國之整體需要,兼顧地方之特殊情況,妥速為現階段符合憲法程序之解決。在未依憲法程序解決前,省縣自治及行政事務,不能中斷,依本院釋字NO259解釋之同一理由,現行有關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及省議會、省政府組織之法規,仍繼續有效,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12、113 條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