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107I之撤銷羈押、§109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I、§115及§116之停止羈押、§118I之沒入保證金、§119II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II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III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IV檢察官依§118II之沒入保證金、§119II之退保及§93III但書、§228IV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修正內容為第II項之底線粗體字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