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11月29日

[時事]清大王水溶屍案--洪曉慧假釋

2008/11/28 蘋果日報【原文連結
這起震撼全國的情殺案發生在1998年,當時24歲的洪曉慧是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的高材生,卻跟同齡同班好友許嘉真先後愛上29歲的學長曾煥泰並交往。
1998/3/6晚間,許嘉真要買鞋,三人到鞋店選購後,許嘉真的信用卡因刷爆被店方拒絕,許當場指摘洪是否趁先前代購物時刷爆卡,雙方口角。
3/7凌晨,洪約許到校內演講廳談判,爭執後洪出手打倒許,捉許的頭撞地致許昏迷,洪怕她醒來跟學校告狀,自實驗室取出麻醉劑迷昏,並拖到演講廳後方冷氣機旁。
洪早上回來,發現許死亡,竟拿實驗室的硝酸、鹽酸混合成王水,冷血潑屍,隨後跑回宿舍,拿出幾天前與曾煥泰發生性關係的保險套放屍體旁,企圖誤導警方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
3/9許嘉真被發現陳屍演講廳
3/10警方據許嘉真交友狀況、信用卡使用紀錄,以及用王水毀屍須具理工背景等,研判洪曉慧涉重嫌,約談洪
3/12洪曉慧坦承為情殺死好友許嘉真,被羈押
3/27清大勒令洪曉慧和曾煥泰退學
4/16新竹地檢署依殺人(§271I或§278II)及毀損屍體(§247I)兩罪起訴洪曉慧,求處無期徒刑
6/10新竹地院一審判洪曉慧18年徒刑
12/3高院二審仍判洪曉慧18年
1999/5/11刑事部分判處18年徒刑定讞後,許家另對洪曉慧提出2417萬元鉅額民事求償,洪曉慧當庭承諾賠償
2006/12/23輔導洪曉慧的更生團契總幹事黃明鎮指洪早已徹底認罪
2007/09/15~2008/06/12高雄女監及法務部四度駁回洪曉慧假釋案
2008/11/27法務部審查通過假釋案

當年殘忍殺情敵 「想到她墳前懺悔」
發生近11年前,震驚社會的清華大學女研究生殺害情敵再以王水溶屍案。殘忍殺害同班好友許嘉真的洪曉慧在服刑10年8個月後,昨第五度聲請假釋,終獲法務部核准,最快兩周後可出獄。洪昨已得知假釋過關,長年輔導她的更生團契牧師黃明鎮說...(略)...

洪曉慧假釋理由
◎刑期16年3月,服刑10年8個月,達2/3的執行率,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
◎在監期間無違規紀錄,曾獲獎9次,狀況良好,悛悔有據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全數贊同(獲得全票7票),警局及鄰里無不良反應
◎家庭功能健全,洪具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生活規劃及更保支援體系完整,再犯可能性低
※資料來源:法務部

審查委員全數贊同
...(略)...洪曉慧因殺人、毀屍兩罪被合併判刑18年,去年《減刑條例》實施,減刑成16年3月,而洪已服刑10年8月,執行率達2/3,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而洪服刑期間從未違規,還在書法、抄經文等比賽中九度獲獎。
洪這次獲高雄女監7名假釋審查委員全數贊同假釋,且她服刑的高雄女監還特地到洪住處附近查訪鄰居,鄰居都認為她只是一時犯錯,歡迎她儘早獲釋,沒有治安疑慮。假釋審查委員會認為,洪的家庭功能健全,本身具備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和更生保護支援體系很完整,再犯的可能性低。

最快2周即可返家
...(略)...法務部今年6月初指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探詢被害人對洪曉慧假釋的感受。不過許家經過多次搬遷,法務部無法得知許父看法。洪曉慧案是法務部長王清峰上任來,第一個核准的社會矚目假釋案。法務部已發函高雄地檢署,檢方將向法院聲請保護管束令,法院裁准後,檢方就會發函高雄女監,最快2周,最慢1個月,洪曉慧就可以返家,她剩餘的5年3個月殘刑,將由觀護人接手輔導。...(略)...


相關法條
§271I殺人既遂: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78II重傷致死: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47I毀損屍體: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0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57十大量刑原則: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1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77假釋要件:
I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91-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III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91-1所列之罪為:§221~227、§228、§229(妨害性自主罪)、§230(近親性交罪)、§234(公然猥褻)、§332II第2款(強盜結合強制性交)、§334第2款(海盜結合強制性交)、§348II第1款(擄人勒贖結合強制性交)及其特別法之罪,


§78假釋撤銷:
I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II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79假釋之效力:
I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78I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II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79-1併執行之假釋:
I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77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II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77II第2款(三振法)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III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IV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20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V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3II假釋之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008年11月14日

651-NO506、650;租稅法定

釋字第651號事實摘要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聯勤保修署)向聲請人台灣賓0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供軍用,並於92年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但因申請文件不符合免稅辦法第八條規定,經該局否准免稅。
(二)嗣聯勤保修署通知聲請人本件免稅申請案業經否准,聲請人再以申請書函詢基隆關稅局,經該局函覆予以否准。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所適用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增加母法(即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疑義,聲請解釋。


NO651. 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違憲?(97/11/14)
中華民國90/12/30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II(嗣於93/5/5修正移列為§49III)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釋字第506號及第650號解釋闡示在案。

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第4款(嗣於年93/5/5修正移列為§49I第4款)規定,
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
依據此項授權,財政部於90/12/30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其中§8I規定: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
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
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據此,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
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

按進口軍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稅之優惠,惟申報之軍用物品究否屬於關稅法§44I第4款之軍用物品,
以及實際進口之物品與申報進口之品目、數量有無誤差、浮報或不實,
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之規定,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
上開關稅法§44III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
前述免稅辦法§8I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
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
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44I第4款、III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公發布日: 97.11.05
文  號: 院台大一字第970023872號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摘  要: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原文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5222

2008年11月2日

650-租稅法定-NO443,620,622,640

釋字第650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83年1月間與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合約款。同年3月10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玉○公司簽發支票,返還合約款,但屆期未兌現。此外,聲請人另出售股票給德○公司,金額為5,533,350元,德○公司以支票支付之帳款,屆期亦未兌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在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時,就上述兩筆未收款項,依據財政部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聲請人應有利息收入,補徵其稅額。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聲請解釋。



NO650
.81年修正之營所稅查核準則§36-1II違憲?(97/10/31)-違憲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1/13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II規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1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43、620、622、640號解釋參照)

66/1/30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24I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固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惟稽徵機關如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財政部81/1/13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稽徵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36-1II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得稅法92/1/15修正公布時,於§80增訂第五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明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
惟依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增訂§80V係「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之規範,財政部目前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惟尚乏法律授權依據,為達課稅公平之目標,並為適應快速變遷之工商社會,該等要點、辦法及準則之內容,勢須經常配合修正,為維持其機動性,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又對綜合所得稅案件亦有訂定相關規定之必要,爰基於目前及未來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之需要,依行政程序法§150II規定,增訂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畫項目之查核訂定相關辦法及準則,俾資遵循。」
可知所得稅法§80V之增訂,雖已賦予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法源依據,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惟該項規定之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II有關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並未因所得稅法§80V之增訂,而取得明確之授權依據,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仍有未符,併此指明。

649-平等權、工作權、比例原則-NO404、510、584、612、634、637

釋字第649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之一林0絨經營理髮店,僱用另二聲請人楊0花及鍾0日均非視障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為警查獲,並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案經該局認係違反行為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並依同法§65I與II規定:「違反§37I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各該案件分別確定在案:
1.林0絨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
2.楊0花及鍾0日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
聲請人等認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NO649.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97/10/31)-違憲
中華民國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與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 (下稱視障者) 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155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10VII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69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7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404、510、584、612、634、637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
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155後段及增修條文§10VII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97/3/5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第一款規定參照) ,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23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15工作權之保障。

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等促進就業之多元手段採行具體措施,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為妥善之管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與供給者之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踐履憲法扶助弱勢自立發展之意旨、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此等措施均須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