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聯勤保修署)向聲請人台灣賓0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供軍用,並於92年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但因申請文件不符合免稅辦法第八條規定,經該局否准免稅。
(二)嗣聯勤保修署通知聲請人本件免稅申請案業經否准,聲請人再以申請書函詢基隆關稅局,經該局函覆予以否准。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所適用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增加母法(即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疑義,聲請解釋。
NO651. 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違憲?(97/11/14)
中華民國90/12/30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II(嗣於93/5/5修正移列為§49III)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釋字第506號及第650號解釋闡示在案。
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第4款(嗣於年93/5/5修正移列為§49I第4款)規定,
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
依據此項授權,財政部於90/12/30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其中§8I規定: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
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
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據此,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
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
按進口軍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稅之優惠,惟申報之軍用物品究否屬於關稅法§44I第4款之軍用物品,
以及實際進口之物品與申報進口之品目、數量有無誤差、浮報或不實,
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之規定,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
上開關稅法§44III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
前述免稅辦法§8I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
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
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44I第4款、III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