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原係中科院技術員,於77年底按16年之退休年資標準獲發退職金。其後再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技術員,於94年1月間經銓敘部依其選擇採計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合計共35年)。
(二)聲請人不服,主張任職於中科院技術員年資不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三)聲請人因而認實體判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嘆,公務員大法又要修法了,煩不煩啊。)
理由書
憲法§18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605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
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
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釋字第443、614號解釋參照)。
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68、650、657號解釋參照)。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規定: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
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
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
該法§16-1I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其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8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
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
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
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再按中華民國48/11/2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3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
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該條規定於68/1/24修正為: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
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17概括授權所訂定,其§13I規定: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
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二項規定: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本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上開第二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
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
惟公務人員退休法§13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
且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13II之法律依據。
是上開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
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
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
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
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
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
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
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13II失其效力。
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