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9年4月5日

656-新新聞嘿嘿嘿上訴二審-言論自由-比例原則-回復名譽NO399,486,587,603,577,509

NO656.民法§195I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98/4/3)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社長王○壯、總編輯李○駿、執行主編陶○瑜、主編吳○玲、採訪記者楊○媚(以下簡稱新○○等六人),以及另二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命新○○等六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蓮、李○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六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195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關於新新聞嘿嘿嘿事件

解釋文
民法§195I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22所保障 (本院釋字NO399,486,587,603號解釋參照) 。
民法§195I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11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
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603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184I前段、§195I前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而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310所為之解釋,
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
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III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釋字第656號解釋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