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9/18更新】
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定於 9月19日上午10時在考選部國家考場公告欄榜示。總計報考人數91,646人(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41,819人,普通考試49,827人),全程到考61,676人(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27,288人,普通考試34,388人),錄取4,087人(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2,459人,普通考試 1,628人),錄取率為6.63%(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9.01%,普通考試4.73%)。
考選部表示,應考人可利用考選部電腦語音系統查榜,語音系統專用服務電話代表號碼為:(02)2236-3676、2236-3787,或利用考選部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x.gov.tw)查看榜單,亦可以行動電話預約及查詢考試榜示結果。
本考試榜示後將於3天內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如欲複查成績,應在榜示之次日起10日(9月20日至9月29日)之內,檢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及回郵信封,以書面(申請書以應考須知所列或請至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為民服務」網頁下載)向考選部高普考試司第一科提出。
【原文連結】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6055&ctNode=928
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9月18日
20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不再援用及廢止之民事判例
【公布日期】97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39年台上字第364號(1)判例要旨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1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25及民法總則施行法§6I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1、25。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二、39年台上字第364號(2)判例要旨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40III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三、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要旨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四、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39年台上字第364號(1)判例要旨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1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25及民法總則施行法§6I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1、25。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二、39年台上字第364號(2)判例要旨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40III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三、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要旨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四、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2008年9月6日
2008年9月5日
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
釋字第646號解釋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所提出。聲請人對所審理的二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被告等分係超商及冷飲店負責人,均未依本條例§15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逕於超商及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察臨檢查獲,查扣機台及機台內之硬幣,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審理結果,認為上開二案之被告等固涉有違反本條例§15、§22之罪嫌,然因本條例§22規定有違憲疑義,爰依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NO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違憲?(97/9/5)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8及15定有明文。如以刑罰予以限制者,係屬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且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者,並非不得為之(本院釋字NO544、NO551解釋參照)。
惟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
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初期由警政機關主管,一度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中華民國79年起,改由教育部負責,同年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由於欠缺法律位階之有效法規,主管機關僅得援用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包括未經登記即行營業在內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電子遊戲場業於85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刪除刑罰規定,惟其後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負面影響過大,難以與一般產業同視,為加強管理乃又恢復刑罰之制裁手段。惟兩項修法草案,均未完成立法。
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內容,依本條例規定應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亦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但未滿18歲之人仍不得進入遊樂。且為貫徹強制分級之管理措施,普通級與限制級不得在同一場所混合經營,以應實際執行管理之需要(本條例§5I及II規定參照)。又為達前開管理目的,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本條例§6I前段規定參照);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本條例§7I規定參照)。另由於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攸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與消防法令之規定(本條例§8規定參照)。此外,由於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本條例§9I規定參照)。
本條例§15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本條例§11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前述本條例§5、6、7及8等之規定,足見本條例§15要求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旨在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本條例§22進而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其保護之法益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目的洵屬正當。本條例§22所採刑罰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雖罰鍰或屬侵害較小之管制方法,惟在暴利之驅使及集團化經營之現實下,徒以罰鍰顯尚不足以達成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相同之管制效果。又立法者或可捨棄以刑罰強制事前登記之預防性管制方式,遲至賭博等危害發生時再動用刑罰制裁,惟衡諸立法者藉由本條例§15規定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涉及普遍且廣大之公共利益,尤其就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言,一旦危害發生,對於兒童及少年個人與社會,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數據,自85年起至96年止,查獲無照營業之電子遊戲場所中有高達九成以上涉嫌賭博行為,另統計96年查緝之電子遊戲場賭博案件中,有照營業涉嫌賭博行為者,尚不及一成,而高達九成係無照營業者所犯,顯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賭博等犯罪行為間確有高度關聯,故立法者為尋求對法益較周延之保護,毋待危害發生,就無照營業行為,發動刑罰制裁,應可認係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所為合理之決定。是系爭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可資肯定。
末查依本條例§22條規定科處刑罰,雖可能造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即使其經營未涉及賭博或其他違法情事,亦遭刑事制裁,惟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事訴訟法§253微罪不舉、§253-1緩起訴、刑法§59刑之酌減及§74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
又現行法對其他與電子遊戲場業性質類似之娛樂事業之管制,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者雖有僅處行政罰者,然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謂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相關背景事實有無不同,均不得採刑事罰。且實務上屢發現業者為規避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及其附隨之諸多管制,不再於固定地點開設電子遊戲場,而藉由散見各處之小型便利超商或一般獨資、合夥商號作為掩護,設置機檯經營賭博,相較於其他娛樂事業,電子遊戲場業此種化整為零之經營方式,顯已增加管制之難度,並相對提升對法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機關因此決定採較重之刑事罰制裁,其判斷亦屬合乎事理,應可支持,尚難驟認系爭規定對基本權之限制,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關係。
綜上,本條例§22有關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
許玉秀
林子儀及李震山
本件聲請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所提出。聲請人對所審理的二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被告等分係超商及冷飲店負責人,均未依本條例§15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逕於超商及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察臨檢查獲,查扣機台及機台內之硬幣,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審理結果,認為上開二案之被告等固涉有違反本條例§15、§22之罪嫌,然因本條例§22規定有違憲疑義,爰依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NO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違憲?(97/9/5)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理由書
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8及15定有明文。如以刑罰予以限制者,係屬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且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者,並非不得為之(本院釋字NO544、NO551解釋參照)。
惟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
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初期由警政機關主管,一度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中華民國79年起,改由教育部負責,同年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由於欠缺法律位階之有效法規,主管機關僅得援用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包括未經登記即行營業在內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電子遊戲場業於85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刪除刑罰規定,惟其後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負面影響過大,難以與一般產業同視,為加強管理乃又恢復刑罰之制裁手段。惟兩項修法草案,均未完成立法。
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內容,依本條例規定應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亦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但未滿18歲之人仍不得進入遊樂。且為貫徹強制分級之管理措施,普通級與限制級不得在同一場所混合經營,以應實際執行管理之需要(本條例§5I及II規定參照)。又為達前開管理目的,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本條例§6I前段規定參照);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本條例§7I規定參照)。另由於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攸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與消防法令之規定(本條例§8規定參照)。此外,由於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本條例§9I規定參照)。
本條例§15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本條例§11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前述本條例§5、6、7及8等之規定,足見本條例§15要求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旨在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本條例§22進而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其保護之法益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目的洵屬正當。本條例§22所採刑罰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雖罰鍰或屬侵害較小之管制方法,惟在暴利之驅使及集團化經營之現實下,徒以罰鍰顯尚不足以達成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相同之管制效果。又立法者或可捨棄以刑罰強制事前登記之預防性管制方式,遲至賭博等危害發生時再動用刑罰制裁,惟衡諸立法者藉由本條例§15規定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涉及普遍且廣大之公共利益,尤其就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言,一旦危害發生,對於兒童及少年個人與社會,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數據,自85年起至96年止,查獲無照營業之電子遊戲場所中有高達九成以上涉嫌賭博行為,另統計96年查緝之電子遊戲場賭博案件中,有照營業涉嫌賭博行為者,尚不及一成,而高達九成係無照營業者所犯,顯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賭博等犯罪行為間確有高度關聯,故立法者為尋求對法益較周延之保護,毋待危害發生,就無照營業行為,發動刑罰制裁,應可認係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所為合理之決定。是系爭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可資肯定。
末查依本條例§22條規定科處刑罰,雖可能造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即使其經營未涉及賭博或其他違法情事,亦遭刑事制裁,惟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事訴訟法§253微罪不舉、§253-1緩起訴、刑法§59刑之酌減及§74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
又現行法對其他與電子遊戲場業性質類似之娛樂事業之管制,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者雖有僅處行政罰者,然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謂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相關背景事實有無不同,均不得採刑事罰。且實務上屢發現業者為規避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及其附隨之諸多管制,不再於固定地點開設電子遊戲場,而藉由散見各處之小型便利超商或一般獨資、合夥商號作為掩護,設置機檯經營賭博,相較於其他娛樂事業,電子遊戲場業此種化整為零之經營方式,顯已增加管制之難度,並相對提升對法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機關因此決定採較重之刑事罰制裁,其判斷亦屬合乎事理,應可支持,尚難驟認系爭規定對基本權之限制,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關係。
綜上,本條例§22有關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
許玉秀
林子儀及李震山
tag:
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刑事訴訟法,
刑法
371-法官獨立審判-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可聲請大法官解釋
NO371-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84/1/20)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171、§173、§78及§79II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理由書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
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國,後者如日本(1946年憲法§81)。
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如德國(1949年基本法§93及100)、奧國(1929年憲法§140及140-1)、義大利(1947年憲法§134及136)及西班牙(1978年憲法§161至163)等國之憲法法院。
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
憲法§171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78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79II及憲法增修條文§4II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78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80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
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同法§8I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79、80、171、173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8 條 ( 82.02.03 )
2008年9月4日
國家考試將逐步全面列考英文
考選部表示除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外,目前普通科目尚未列考英文之公務人員考試,將逐步全面列考英文
考試院今(4)日召開考試院暨所屬部會聯合記者會,考選部部長楊朝祥於會中表示,為因應二十一世紀公共服務國際化趨勢,提升公務人員英語能力,該部過去三年先後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二級、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各等級特考,普通科目增加列考英文。為更進一步加強公務人員全球競爭力並加強其國際觀,俾讓臺灣與國際接軌,現行少部分未列考英文之公務人員考試,考選部近期內將研修相關考試規則,於普通科目增加列考英文,並逐步全面提高英文占分比例。另未來將視類科及工作性質,研擬將英語能力檢定列為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條件,以提昇公務人員整體競爭力及肆應國際環境變遷之能力。
現行普通科目尚未列考英文之公務人員考試,包括身心障礙人員特考、稅務人員特考等6種初任考試,以及交通事業升資考試中之佐級晉員級及士級晉佐級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等2種升等升資考試,經考選部審慎研議結果,除身心障礙人員特考鑒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保障及部分障別(如重度視障及聽障)應考人學習英文較為困難,暫不列考英文外,其餘前開各項公務人員初任考試及升等升資考試均將於普通科目列考英文。考選部並將賡續視各項公務人員考試之職務屬性及類科性質,未來逐步先行提高其占分比例,並視各類公務人員業務需要,研議將英文列為專業科目,俾提昇整體公務人員之英語能力與國際視野。
考選部部長楊朝祥同時表示,未來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9條之規定,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於各該考試應考資格增訂須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始得報考之規定,除將徵詢各用人機關之意見外,並將配合國內大學以英語能力檢定作為畢業門檻及各項英語能力檢定實施情形,研議訂定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英語能力檢定審查標準、成立國家考試英語能力認證審查委員會等相關配套措施。該部並初步規劃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等4項考試先行辦理,未來將逐步報請考試院院會審議,並遵照考試院院會決議,積極推動相關事宜。
考選部部長楊朝祥並表示,甄拔優秀適格公務人員,教、考、訓、用宜相互配合,為加強公務人員國際觀,考選部將請教育部建立各級學校良好英語學習環境,致力推動提升學生英語能力,俾使公務人員考試專業科目列考英文或將英語能力檢定列為應考資格條件之目標,水到渠成,以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
【考選部原文連結】
tag:
國家考試
97年地方特考於12月20-22日舉行
考試院院會於今(4)日核准考選部於本(97)年12月20日至22日舉辦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並預定自9月下旬受理報名。
考選部長楊朝祥表示,地方特考為地方政府機關用人取才之重要管道,考試規模亦逐年擴增,向為有志公職者所重視。配合用人機關需求考選優秀人才,本次考試計設有三等考試50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769名;四等考試41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586名;五等考試12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238名,合計需用名額 1,593名,歡迎有志服公職之優秀人才,把握機會,踴躍報考。
考選部表示,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計分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臺灣省南區、臺灣省東區、臺灣省澎湖區、福建省金門區、福建省連江區等9個錄取分發區,並設置北部、中部、南部、東部、澎湖、金門及馬祖等7個考區。應考人於報名時須自行擇定一錄取分發區,並於所選定之錄取分發區所屬考區應試。
考選部同時表示,本項考試預定自9月下旬受理報名,為提供應考人更便利、多元之報名管道,本考試採用紙本報名及網路下載書表報名雙軌方式,有意報考者請擇一種方式報名,惟不論採一般紙本或網路報名,均須於規定期限內寄出報名表件,始完成報名程序。有關考試報名相關事項、考試類科及各類科暫定需用名額等訊息,將於9月12日公告,有意報考之民眾屆時可透過考選部全球資訊網查閱。
【考選部原文連結】
考選部長楊朝祥表示,地方特考為地方政府機關用人取才之重要管道,考試規模亦逐年擴增,向為有志公職者所重視。配合用人機關需求考選優秀人才,本次考試計設有三等考試50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769名;四等考試41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586名;五等考試12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238名,合計需用名額 1,593名,歡迎有志服公職之優秀人才,把握機會,踴躍報考。
考選部表示,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計分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臺灣省南區、臺灣省東區、臺灣省澎湖區、福建省金門區、福建省連江區等9個錄取分發區,並設置北部、中部、南部、東部、澎湖、金門及馬祖等7個考區。應考人於報名時須自行擇定一錄取分發區,並於所選定之錄取分發區所屬考區應試。
考選部同時表示,本項考試預定自9月下旬受理報名,為提供應考人更便利、多元之報名管道,本考試採用紙本報名及網路下載書表報名雙軌方式,有意報考者請擇一種方式報名,惟不論採一般紙本或網路報名,均須於規定期限內寄出報名表件,始完成報名程序。有關考試報名相關事項、考試類科及各類科暫定需用名額等訊息,將於9月12日公告,有意報考之民眾屆時可透過考選部全球資訊網查閱。
【考選部原文連結】
tag:
國家考試
97年高考普考再增列需用名額463名
考試院院會9月4日通過
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第2次增列需用名額計463人,
將略提升本考試錄取率。
考選部表示,
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用人機關原提報需用名額2,309名(高考三級1,486名、普通考試823名),
並經考試院核定公告在案。
茲經分發機關再次查缺,增列463名(高考三級287名、普通考試176名),
本考試總計需用名額2,772名(高考三級1,773名、普通考試 999名)。
以最後一節到考人數61,676人(高考三級27,288人、普考34,388人)計算,
初估今年正額錄取人員錄取率為4.49%,
其中高考三級錄取率約6.50%,普通考試錄取率約2.91%。(真的有這麼高嗎?)
考選部長楊朝祥表示,
選拔優秀人才配合用人機關之用人需求,為考選部積極推動的政策。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今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除正額錄取人員2,772名外,
將再酌增增額錄取人員。
至於未來增額錄取人員各類科需增加多少名額,
考選部將會同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分發機關研議,
提報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考選部原文連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發文字號:選高字第0971400476號
主旨:第2次增列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需用名額。
依據:考試院民國97年9月4日第11屆第1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共計增列需用名額287人。
包括一般行政類科14人、一般民政類科3人、社會行政類科11人、公職社會工作師12人、人事行政類科13人、勞工行政類科6人、文化行政類科1人、教育行政類科10人、新聞(選試英文)類科5人、財稅行政類科9人、金融保險類科3人、統計類科4人、會計類科25人、法制類科2人、經建行政類科12人、農業行政類科1人、衛生行政類科4人、環保行政類科10人、地政類科4人、圖書資訊管理(選試英文)類科4人、法律政風類科2人、財經政風類科6人、交通行政類科3人、農業技術類科3人、林業技術類科5人、園藝類科3人、植物病蟲害防治類科1人、土木工程類科28人、水利工程類科4人、建築工程類科9人、都市計畫技術類科8人、水土保持工程類科4人、機械工程類科2人、電力工程類科2人、電子工程類科4人、資訊處理類科7人、化學工程類科2人、環境檢驗類科2人、測量製圖類科1人、交通技術類科11人、衛生技術類科3人、漁業技術類科1人、畜牧技術類科2人、公職獸醫師4人、工業工程類科1人、環保技術類科13人、航空駕駛類科3人。
二、普通考試:共計增列需用名額176人。
包括一般行政類科24人、一般民政類科4人、社會行政類科10人、人事行政類科4人、戶政類科1人、勞工行政類科7人、教育行政類科9人、統計類科1人、會計類科3人、經建行政類科8人、衛生行政類科6人、地政類科4人、圖書資訊管理類科1人、法律政風類科4人、財經政風類科1人、交通行政類科8人、觀光行政類科2人、農業技術類科1人、林業技術類科3人、園藝類科2人、土木工程類科5人、水利工程類科1人、建築工程類科7人、都市計畫技術類科7人、水土保持工程類科1人、機械工程類科2人、電力工程類科2人、電子工程類科11人、資訊處理類科5人、測量製圖類科2人、交通技術類科10人、衛生技術類科7人、環保技術類科13人。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3815&ctNode=2539
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第2次增列需用名額計463人,
將略提升本考試錄取率。
考選部表示,
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用人機關原提報需用名額2,309名(高考三級1,486名、普通考試823名),
並經考試院核定公告在案。
茲經分發機關再次查缺,增列463名(高考三級287名、普通考試176名),
本考試總計需用名額2,772名(高考三級1,773名、普通考試 999名)。
以最後一節到考人數61,676人(高考三級27,288人、普考34,388人)計算,
初估今年正額錄取人員錄取率為4.49%,
其中高考三級錄取率約6.50%,普通考試錄取率約2.91%。(真的有這麼高嗎?)
考選部長楊朝祥表示,
選拔優秀人才配合用人機關之用人需求,為考選部積極推動的政策。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今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除正額錄取人員2,772名外,
將再酌增增額錄取人員。
至於未來增額錄取人員各類科需增加多少名額,
考選部將會同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分發機關研議,
提報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考選部原文連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發文字號:選高字第0971400476號
主旨:第2次增列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需用名額。
依據:考試院民國97年9月4日第11屆第1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共計增列需用名額287人。
包括一般行政類科14人、一般民政類科3人、社會行政類科11人、公職社會工作師12人、人事行政類科13人、勞工行政類科6人、文化行政類科1人、教育行政類科10人、新聞(選試英文)類科5人、財稅行政類科9人、金融保險類科3人、統計類科4人、會計類科25人、法制類科2人、經建行政類科12人、農業行政類科1人、衛生行政類科4人、環保行政類科10人、地政類科4人、圖書資訊管理(選試英文)類科4人、法律政風類科2人、財經政風類科6人、交通行政類科3人、農業技術類科3人、林業技術類科5人、園藝類科3人、植物病蟲害防治類科1人、土木工程類科28人、水利工程類科4人、建築工程類科9人、都市計畫技術類科8人、水土保持工程類科4人、機械工程類科2人、電力工程類科2人、電子工程類科4人、資訊處理類科7人、化學工程類科2人、環境檢驗類科2人、測量製圖類科1人、交通技術類科11人、衛生技術類科3人、漁業技術類科1人、畜牧技術類科2人、公職獸醫師4人、工業工程類科1人、環保技術類科13人、航空駕駛類科3人。
二、普通考試:共計增列需用名額176人。
包括一般行政類科24人、一般民政類科4人、社會行政類科10人、人事行政類科4人、戶政類科1人、勞工行政類科7人、教育行政類科9人、統計類科1人、會計類科3人、經建行政類科8人、衛生行政類科6人、地政類科4人、圖書資訊管理類科1人、法律政風類科4人、財經政風類科1人、交通行政類科8人、觀光行政類科2人、農業技術類科1人、林業技術類科3人、園藝類科2人、土木工程類科5人、水利工程類科1人、建築工程類科7人、都市計畫技術類科7人、水土保持工程類科1人、機械工程類科2人、電力工程類科2人、電子工程類科11人、資訊處理類科5人、測量製圖類科2人、交通技術類科10人、衛生技術類科7人、環保技術類科13人。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3815&ctNode=2539
tag:
國家考試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