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23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理由書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十八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意旨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疑義一節,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司法院釋字第414,432,521,577,594,602,617號解釋。
詳細資料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NO623許宗力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
(前略)最後,姑且不論多數意見是否逾越合憲解釋界限,就多數意見所指出,
「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
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
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接收者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
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等相關內容,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席認為有進一步澄清之必要。
依本席之見,欲對行為人定罪,檢察官至少應證明
(1)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為內容,或證明
(2)對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性交易訊息,有可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觸到。
至所謂「行為人應證明」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云云,
應僅止於指行為人針對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抗辯
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也就是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及於說服責任,也就是客觀舉證責任。
蓋有利於被告的抗辯事由,被告自己知悉或掌握得最清楚,由其負證據提出之責任,
較能夠使爭點單純化,並提升訴訟程序之效率。
至於行為人就有利之抗辯事由提出證據後,該有利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依然不明時,
就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究應由控方或辯方承擔?
換言之,抗辯事由的說服責任(客觀舉證責任)該由何方負擔?
美國法院實務曾有不同見解,我國最高法院近年裁判則傾向有利於被告之見解,
例如94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即指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本席除根據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支持最高法院上開見解,
另一考慮是,一般而言,立法者很容易利用文字之操控,將犯罪構成要件轉為有利之抗辯事實要件,
藉以減輕控方之舉證負擔,而使辯方承擔更多舉證之不利益,
則堅持由辯方就有利抗辯事由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自非妥適。
以本件事實為例,假設立法者決定修改系爭規定,將內容不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且有必要防護措施之廣告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
他有可能選擇「檢察官以行為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使十八歲以下之人得以接受性交易之訊息」等之文字,
也可能選擇「行為人如抗辯檢察官起訴所舉證之事實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訊息,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文字,
前者情形,就表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屬犯罪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主觀、客觀舉證責任;
後者情形,至少就字面言,很容易令人解讀為有利之抗辯事實(例如阻卻違法事由),
而變成由辯方負客觀舉證之責。
是在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或有利抗辯事由,純繫乎立法者一心之情形下,
實不宜要求由行為人就有利抗辯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之責。
縱有人堅持檢察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行為人則就有利之抗辯事由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根據該主張,仍難獲致本件之行為人應就「已採必要隔絕措施」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結論。
蓋本件多數意見基於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已指明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乃在
「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
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則在此範圍以外之「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行為,
核非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此與殺人罪乃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但得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檢察官僅須證明殺人行為之存在,
而由行為人就正當防衛要件之存在負主觀與客觀舉證責任之情形,無法相提並論。
是倘認為多數意見所稱「行為人證明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
亦包括客觀舉證責任在內,無異是要求行為人自行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不存在,
此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甚鉅,當非多數意見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