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9年6月13日

661-財政部營業稅函釋違憲-租稅法定

NO661.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助收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違憲?(98/6/12)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6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8,200多萬餘元,
   未就該等款項報繳營業稅。
(二)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函釋說明二,於92年3月間核定聲請人歷年均漏報營業稅,就仍在5年核課期間內之部分,
   對聲請人補徵相當於補貼款5%的營業稅,並處以3倍之漏稅罰。
(三)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函釋,
   將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所受領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項論為銷售收入,
   與營業稅法§1、3、16規範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19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86/4/19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
 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
 ……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1及§3II前段之規定,
 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
 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下稱舊營業稅法)§1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嗣該法於90/7/9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該條亦修正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同法§3II前段規定: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準此,所謂銷售收入,就銷售勞務而言,係指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所取得之代價。

財政部86/4/19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
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
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惟依交通部87/2/4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12I規定: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實際營運收入) × (班或航次數) × (路或航線里、浬程)」;
同條第四項並規定,該公式中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
是依該公式核給之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
依上開規定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舊營業稅法§3II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16I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14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1規定之課稅範圍。

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1及§3II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
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至於聲請人指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裁定適用系爭函釋並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查前揭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同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函釋,
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2009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

公發布日: 98.06.10
發布單位: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摘  要: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09年5月31日

660-財政部扣抵銷項稅額函-租稅法定

660-財政部就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之函違憲?(98/5/22)-租稅法定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珅○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間申報當期營業稅,因誤將9筆進項發票申報為作廢,漏報銷貨銷售額600多萬餘元(銷項稅額23萬餘元)及進貨金額400多萬餘元(進項稅額21萬餘元)。
(二)財政部依系爭函釋說明三,認定聲請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三)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確定終局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函釋,關於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牴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以及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
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52II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51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
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符合該法§35I、§43I第4款及、§51第3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19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0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所謂漏稅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如何認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漏稅額,作成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三謂:「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依此函釋,准予扣抵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於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不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作為扣抵之依據,而應依所查得之銷項資料及已申報之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等規定參照)。營業人若未依上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即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進項稅額憑證之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予以排除,係為貫徹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營業人當期自動申報繳納之意旨。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至當期未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尚能延期於他期申報扣抵,故不發生重複課稅之問題。

系爭函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觀其旨趣,乃係綜合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當然解釋,與上述法律規定之內涵及目的無違,符合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尤未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無之限制,於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659-私立學校法-比例原則

659-86.6.18私立學校法§32I違憲?(98/5/1)
事實摘要
(一)
1.聲請人林0菁原為私立景0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該校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董事長挪用公款爆發財務危機,經教育部依系爭規定但書之規定,以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由,予聲請人停職4個月之處分。前開停職處分期間屆滿後,復延長停職處分3個月。
2.嗣教育部以聲請人所屬之董事會成員,無法就學校財務狀況之改善計畫達成共識,作成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解除該屆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
1.聲請人不服教育部之解職處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該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教育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2.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教育部適用系爭規定並無違誤為由,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維持原判,駁回原告之上訴。
(三)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6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32I規定: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
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
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惟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予以限制。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舊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二十二條參照)準此,私立學校董事執行私立學校法上開職務之工作,屬職業自由之範疇,自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舊私立學校法即係為實現上開憲法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關於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係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本院釋字第六三七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國家欲加以限制,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或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時介入監督,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符合上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範意旨,其目的洵屬正當。

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乃以董事會因糾紛導致無法召開會議為已足,並不問其糾紛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個別董事會成員。而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或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參照);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但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故所謂無法召開會議,乃指無法依舊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召開會議而言。關於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以各該教育法令明確存在為前提,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對於此一規定之內涵,並無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之處。又苟認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須以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必要,則在董事會成員全體一致決議造成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致學生及教師權益受損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卻無法加以監督命其改善,自非系爭規定立法之本意。是私立學校董事會如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者,即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其監督權之要件,系爭規定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系爭規定但書,使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固係對董事會成員之董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惟董事會作為私立學校法人之重要組織,其職權之行使影響私立學校之運作甚大。董事會既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確保學校之健全經營,立法者乃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緊急處置之權力。而處置之方式,並非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為唯一方式,尚包括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可供選擇。且在程序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有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依舊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及教育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由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須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前,須先經由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方得為之。而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共同作成決定,應具客觀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作成延長停止職務期限之決定前,既先經由上開諮詢委員會之決議,其決定顯非主觀而無憑據。故縱系爭規定但書就必要時延長停止職務之期限及次數未予規範,其對董事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009年4月16日

658-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法律保留-NO575,605,443,614,568,650,657

NO658.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違憲?(98/4/10)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原係中科院技術員,於77年底按16年之退休年資標準獲發退職金。其後再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技術員,於94年1月間經銓敘部依其選擇採計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合計共35年)。
(二)聲請人不服,主張任職於中科院技術員年資不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三)聲請人因而認實體判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嘆,公務員大法又要修法了,煩不煩啊。)

理由書
憲法§18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605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
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
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釋字第443、614號解釋參照)。
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68、650、657號解釋參照)。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規定: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
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
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

該法§16-1I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其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8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
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
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
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再按中華民國48/11/2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3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
 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該條規定於68/1/24修正為: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
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17概括授權所訂定,其§13I規定: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
 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二項規定: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本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上開第二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
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
惟公務人員退休法§13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
且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13II之法律依據。
是上開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
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
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
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
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
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
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
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13II失其效力。

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2009年4月5日

657-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租稅法定-NO443,620,622,640,650

NO657.所得稅法細則§82III、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合憲?(98/4/3)-違憲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III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
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NO443,620,622,640,650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22I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中華民國66/1/30修正公布之同法§24I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
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
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III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
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
雖上開法規分別經52/1/29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121,及所得稅法§85V之授權,
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
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
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656-新新聞嘿嘿嘿上訴二審-言論自由-比例原則-回復名譽NO399,486,587,603,577,509

NO656.民法§195I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98/4/3)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社長王○壯、總編輯李○駿、執行主編陶○瑜、主編吳○玲、採訪記者楊○媚(以下簡稱新○○等六人),以及另二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命新○○等六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蓮、李○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六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195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關於新新聞嘿嘿嘿事件

解釋文
民法§195I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22所保障 (本院釋字NO399,486,587,603號解釋參照) 。
民法§195I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11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
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603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184I前段、§195I前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而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310所為之解釋,
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
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III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釋字第656號解釋新聞稿

2009年2月25日

655-記帳士法§2II違憲-考試院職權-NO453

NO655.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2II違憲?(98/2/20)

事實摘要
(一)立法院於民國96/6/15三讀通過增訂記帳士法§2II條文:「依本法§35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並於同年7/11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二)記帳士法§35I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亦即,未經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如合於§35規定,且每年完成24小時訓練後,即可以登錄換照方式,取得與須經考試及格「記帳士」相同的資格。
(三)考試院認為:記帳士之執業範圍,依記帳士法§13規定,所包括之「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乙項,前經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認為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86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之。
前開修正條文卻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予發給記帳士證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86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記帳士法§2II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86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基於上開規定,專門職業人員須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2亦明定: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又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員,依商業會計法§2II規定,指從事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
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辦理,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
業經本院釋字第453號解釋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93/6/2公布施行之記帳士法§2(嗣於96/7/11修正,因增訂第二項而改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其§13I復規定:「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據此,記帳士之法定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營業登記、稅捐申報、稅務諮詢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等業務,
顯較商業會計法§2II所規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圍為廣,影響層面更深,
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
是記帳士要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依上開憲法規定,應經依法考選始能執業,方符憲法§86第2款之意旨。


記帳士法於96/7/11修正,增訂§2UU規定:
「依本法§35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下稱系爭規定)
而該法§35I係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
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則系爭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逕以登錄換照之方式,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
惟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專業知識未經依法考試認定,卻同以記帳士之資格、名義執行業務,
不惟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差異,致難以確保其權益,
且對於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亦欠公允,顯與憲法§86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記帳士法§35雖與系爭規定相關,惟並非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與系爭規定是否合憲之審查得分別為之。
上開§35關於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得登錄繼續執業之規定,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009年1月25日

654-羈押-比例原則-保障訴訟權

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因案被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聲請人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命令全程錄音。辯護人於接見聲請人時,交談內容皆由看守所人員全程監聽、錄音。
聲請人認為所方全程監聽、錄音行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遭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NO654.羈押法§23III、28否違憲?(98/1/23)
羈押法§23III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28之規定,使依同法§23III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16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23III及28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1II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23III、28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理由書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乃係指看守所為執行羈押之場所,看守所之職員僅實際上負責羈押之執行。其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六日移審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交保候傳。聲請人聲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2008年12月26日

653-羈押法§6及其施行細則§14I違憲(97/12/26)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
keyword:憲法§16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23規定


事實摘要
1. 聲請人王0群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內,嗣於91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其所居舍房內進行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所方提出申訴,經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依規定轉報監督機關及提交所方申訴評議小組研議。該小組亦認其申訴無理由並函知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提出異議。
2.聲請人於申訴之時,並以台南看守所上開處分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2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願。

3.
(1)台南地檢署將該訴願案函轉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函知聲請人。
(2)嗣法務部指示台南看守所,該案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該所乃將相關文件送高檢署。
(3)惟高檢署認此訴願案應向法務部訴願會提起,再將訴願狀等檢送予該會。
(4)其後法務部函覆高檢署,以本件情形僅得提起申訴,非屬可提起訴願之案件為由,請該署轉知聲請人依申訴規定處理。
4.聲請人其後遂以本件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決定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認看守所之處分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認羈押法第6條已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5.聲請人乃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羈押法§6及其施行細則§14I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理由書
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574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266,298,323,382,430,462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23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160,378,393,418,442,448,466,512,574,629,639號解釋參照)。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23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16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羈押法§6I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第II項規定:「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同法施行細則§14I並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羈押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羈押法§6係制定於中華民國35年,其後僅對受理申訴人員之職稱予以修正。而羈押法施行細則§14I則訂定於65年,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羈押法§6及同法施行細則§14I規定之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之關聯等,規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之,併此指明。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008年12月18日

[時事]抗告

新聞影音http://video.udn.com/video/Item/ItemPage.do?sno=324-233-2B343-2B3c4-23333133334-2334-21-21-3D-3D

第四編 抗告 §403~419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419)

一、抗告要件
(一)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403I)當事人(§3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403II)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法院裁定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非不得抗告事項
(§404本)原則:判決前 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 之裁定,不得抗告。
(§404但)例外得抗告:
①有得抗告明文規定者。
②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依§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裁定。
※§105III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105IV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405)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381

(三)在抗告期間內: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406)

(四)合於抗告程式:
以抗告書狀敘明理由送原審法院(§407)


二、抗告效力:
(一)原則不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409I前)
(二)但原院於抗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409I但)
(三)抗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409II)

三、對抗告之處置:
(一)原審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1.408I:┌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法律上不應准許
    └其抗告權已喪失
2.408II前:有理由→更正其裁定
3.408II後: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接受抗告書3日內,送抗告法院(得+意見書)

(二)抗院:

卷證送交:
原院認有必要應將該案卷證送交抗院(§410I)、抗院認有必要得請原院送交該案卷證(§410II)

1.抗院收到該案卷證後,應於10日內裁定(§410III):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1)§411:有§408I前段情形→以裁定駁回
(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412:無理由→以裁定駁回
(3)§413:有理由→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必要時自為裁定

2.應速通知原院(§414)
3. 原則不得再抗告(§415I)
例外(§415I但)對下列裁定可再抗告:
①駁回上訴 ②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 ③聲請再審 ④§477定刑 ⑤§486聲明疑義或異議 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裁定
※但§405不得上三審案件的二審法院裁定,還是不得抗告(§415II)

四、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
(一)程式(§416I):
受處分人
對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不服
得於5日內(自為處分之日起算,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416III)
以書狀敘不服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417)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416II)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及§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二)處置:
1.準用§409~414規定(§416IV)
2.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裁定:準用§21I推事迴避聲請裁定之規定(§416V)
3.原則:法院對準抗告聲請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418I本)
例外:但對撤銷罰鍰聲請提出准抗告的裁定,可再抗告。(§418I但)

五、抗告準抗告之錯誤救濟:(§416II)
依本編規定
得提抗告,誤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得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誤提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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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①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②刑法§320、321之竊盜罪。
③刑法§335、336II侵占罪。
④刑法§339、§341詐欺罪。
⑤刑法§342背信罪。
⑥刑法§346恐嚇罪。
⑦刑法§349II贓物罪。

377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378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379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③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④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⑦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⑧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⑨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⑩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⑪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⑫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⑭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380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381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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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26
另關於普通再審之迴避,參NO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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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5日

652-NO516「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97/12/5)

NO625.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基本權-財產權、特別犧牲理論(源於德國法學)、賠償與補償、行政處分之撤銷與效力

相關解釋與法條:
NO110、400、425、516,
院字第2704號,
行政程序法§117前段,
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

憲法§15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參照)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 土地法§233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117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154165247、土地徵收條例§2230、平均地權條例§1546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葉大法官百修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下載

2008年11月29日

[時事]清大王水溶屍案--洪曉慧假釋

2008/11/28 蘋果日報【原文連結
這起震撼全國的情殺案發生在1998年,當時24歲的洪曉慧是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的高材生,卻跟同齡同班好友許嘉真先後愛上29歲的學長曾煥泰並交往。
1998/3/6晚間,許嘉真要買鞋,三人到鞋店選購後,許嘉真的信用卡因刷爆被店方拒絕,許當場指摘洪是否趁先前代購物時刷爆卡,雙方口角。
3/7凌晨,洪約許到校內演講廳談判,爭執後洪出手打倒許,捉許的頭撞地致許昏迷,洪怕她醒來跟學校告狀,自實驗室取出麻醉劑迷昏,並拖到演講廳後方冷氣機旁。
洪早上回來,發現許死亡,竟拿實驗室的硝酸、鹽酸混合成王水,冷血潑屍,隨後跑回宿舍,拿出幾天前與曾煥泰發生性關係的保險套放屍體旁,企圖誤導警方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
3/9許嘉真被發現陳屍演講廳
3/10警方據許嘉真交友狀況、信用卡使用紀錄,以及用王水毀屍須具理工背景等,研判洪曉慧涉重嫌,約談洪
3/12洪曉慧坦承為情殺死好友許嘉真,被羈押
3/27清大勒令洪曉慧和曾煥泰退學
4/16新竹地檢署依殺人(§271I或§278II)及毀損屍體(§247I)兩罪起訴洪曉慧,求處無期徒刑
6/10新竹地院一審判洪曉慧18年徒刑
12/3高院二審仍判洪曉慧18年
1999/5/11刑事部分判處18年徒刑定讞後,許家另對洪曉慧提出2417萬元鉅額民事求償,洪曉慧當庭承諾賠償
2006/12/23輔導洪曉慧的更生團契總幹事黃明鎮指洪早已徹底認罪
2007/09/15~2008/06/12高雄女監及法務部四度駁回洪曉慧假釋案
2008/11/27法務部審查通過假釋案

當年殘忍殺情敵 「想到她墳前懺悔」
發生近11年前,震驚社會的清華大學女研究生殺害情敵再以王水溶屍案。殘忍殺害同班好友許嘉真的洪曉慧在服刑10年8個月後,昨第五度聲請假釋,終獲法務部核准,最快兩周後可出獄。洪昨已得知假釋過關,長年輔導她的更生團契牧師黃明鎮說...(略)...

洪曉慧假釋理由
◎刑期16年3月,服刑10年8個月,達2/3的執行率,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
◎在監期間無違規紀錄,曾獲獎9次,狀況良好,悛悔有據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全數贊同(獲得全票7票),警局及鄰里無不良反應
◎家庭功能健全,洪具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生活規劃及更保支援體系完整,再犯可能性低
※資料來源:法務部

審查委員全數贊同
...(略)...洪曉慧因殺人、毀屍兩罪被合併判刑18年,去年《減刑條例》實施,減刑成16年3月,而洪已服刑10年8月,執行率達2/3,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而洪服刑期間從未違規,還在書法、抄經文等比賽中九度獲獎。
洪這次獲高雄女監7名假釋審查委員全數贊同假釋,且她服刑的高雄女監還特地到洪住處附近查訪鄰居,鄰居都認為她只是一時犯錯,歡迎她儘早獲釋,沒有治安疑慮。假釋審查委員會認為,洪的家庭功能健全,本身具備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和更生保護支援體系很完整,再犯的可能性低。

最快2周即可返家
...(略)...法務部今年6月初指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探詢被害人對洪曉慧假釋的感受。不過許家經過多次搬遷,法務部無法得知許父看法。洪曉慧案是法務部長王清峰上任來,第一個核准的社會矚目假釋案。法務部已發函高雄地檢署,檢方將向法院聲請保護管束令,法院裁准後,檢方就會發函高雄女監,最快2周,最慢1個月,洪曉慧就可以返家,她剩餘的5年3個月殘刑,將由觀護人接手輔導。...(略)...


相關法條
§271I殺人既遂: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78II重傷致死: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47I毀損屍體: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0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57十大量刑原則: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1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77假釋要件:
I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91-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III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91-1所列之罪為:§221~227、§228、§229(妨害性自主罪)、§230(近親性交罪)、§234(公然猥褻)、§332II第2款(強盜結合強制性交)、§334第2款(海盜結合強制性交)、§348II第1款(擄人勒贖結合強制性交)及其特別法之罪,


§78假釋撤銷:
I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II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79假釋之效力:
I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78I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II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79-1併執行之假釋:
I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77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II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77II第2款(三振法)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III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IV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20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V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3II假釋之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008年11月14日

651-NO506、650;租稅法定

釋字第651號事實摘要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聯勤保修署)向聲請人台灣賓0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供軍用,並於92年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但因申請文件不符合免稅辦法第八條規定,經該局否准免稅。
(二)嗣聯勤保修署通知聲請人本件免稅申請案業經否准,聲請人再以申請書函詢基隆關稅局,經該局函覆予以否准。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所適用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增加母法(即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疑義,聲請解釋。


NO651. 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違憲?(97/11/14)
中華民國90/12/30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II(嗣於93/5/5修正移列為§49III)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釋字第506號及第650號解釋闡示在案。

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第4款(嗣於年93/5/5修正移列為§49I第4款)規定,
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
依據此項授權,財政部於90/12/30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其中§8I規定: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
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
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據此,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
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

按進口軍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稅之優惠,惟申報之軍用物品究否屬於關稅法§44I第4款之軍用物品,
以及實際進口之物品與申報進口之品目、數量有無誤差、浮報或不實,
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之規定,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
上開關稅法§44III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
前述免稅辦法§8I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
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
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44I第4款、III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公發布日: 97.11.05
文  號: 院台大一字第970023872號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摘  要: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原文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5222

2008年11月2日

650-租稅法定-NO443,620,622,640

釋字第650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83年1月間與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合約款。同年3月10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玉○公司簽發支票,返還合約款,但屆期未兌現。此外,聲請人另出售股票給德○公司,金額為5,533,350元,德○公司以支票支付之帳款,屆期亦未兌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在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時,就上述兩筆未收款項,依據財政部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聲請人應有利息收入,補徵其稅額。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聲請解釋。



NO650
.81年修正之營所稅查核準則§36-1II違憲?(97/10/31)-違憲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1/13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II規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1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43、620、622、640號解釋參照)

66/1/30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24I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固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惟稽徵機關如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財政部81/1/13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稽徵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36-1II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得稅法92/1/15修正公布時,於§80增訂第五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明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
惟依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增訂§80V係「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之規範,財政部目前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惟尚乏法律授權依據,為達課稅公平之目標,並為適應快速變遷之工商社會,該等要點、辦法及準則之內容,勢須經常配合修正,為維持其機動性,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又對綜合所得稅案件亦有訂定相關規定之必要,爰基於目前及未來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之需要,依行政程序法§150II規定,增訂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畫項目之查核訂定相關辦法及準則,俾資遵循。」
可知所得稅法§80V之增訂,雖已賦予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法源依據,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惟該項規定之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II有關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並未因所得稅法§80V之增訂,而取得明確之授權依據,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仍有未符,併此指明。

649-平等權、工作權、比例原則-NO404、510、584、612、634、637

釋字第649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之一林0絨經營理髮店,僱用另二聲請人楊0花及鍾0日均非視障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為警查獲,並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案經該局認係違反行為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並依同法§65I與II規定:「違反§37I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各該案件分別確定在案:
1.林0絨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
2.楊0花及鍾0日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
聲請人等認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NO649.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97/10/31)-違憲
中華民國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與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 (下稱視障者) 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155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10VII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69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7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404、510、584、612、634、637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
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155後段及增修條文§10VII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97/3/5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第一款規定參照) ,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23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15工作權之保障。

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等促進就業之多元手段採行具體措施,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為妥善之管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與供給者之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踐履憲法扶助弱勢自立發展之意旨、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此等措施均須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2008年10月30日

623-兒少性防條例-94台上7169-NO414,432,521,577,594,602,617

NO623.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違憲?(96/1/26)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23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十八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意旨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疑義一節,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司法院釋字第414,432,521,577,594,602,617號解釋。


詳細資料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NO623許宗力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
(前略)最後,姑且不論多數意見是否逾越合憲解釋界限,就多數意見所指出,
「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
 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
 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接收者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
 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等相關內容,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席認為有進一步澄清之必要。

依本席之見,欲對行為人定罪,檢察官至少應證明
(1)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為內容,或證明
(2)對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性交易訊息,有可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觸到。
至所謂「行為人應證明」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云云,
應僅止於指行為人針對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抗辯
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也就是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及於說服責任,也就是客觀舉證責任。
蓋有利於被告的抗辯事由,被告自己知悉或掌握得最清楚,由其負證據提出之責任,
較能夠使爭點單純化,並提升訴訟程序之效率。
至於行為人就有利之抗辯事由提出證據後,該有利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依然不明時,
就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究應由控方或辯方承擔?
換言之,抗辯事由的說服責任(客觀舉證責任)該由何方負擔?
美國法院實務曾有不同見解,我國最高法院近年裁判則傾向有利於被告之見解,
例如94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即指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本席除根據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支持最高法院上開見解,
另一考慮是,一般而言,立法者很容易利用文字之操控,將犯罪構成要件轉為有利之抗辯事實要件,
藉以減輕控方之舉證負擔,而使辯方承擔更多舉證之不利益,
則堅持由辯方就有利抗辯事由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自非妥適。

以本件事實為例,假設立法者決定修改系爭規定,將內容不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且有必要防護措施之廣告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
他有可能選擇「檢察官以行為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使十八歲以下之人得以接受性交易之訊息」等之文字,
也可能選擇「行為人如抗辯檢察官起訴所舉證之事實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訊息,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文字,
前者情形,就表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屬犯罪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主觀、客觀舉證責任;
後者情形,至少就字面言,很容易令人解讀為有利之抗辯事實(例如阻卻違法事由),
而變成由辯方負客觀舉證之責。

是在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或有利抗辯事由,純繫乎立法者一心之情形下,
實不宜要求由行為人就有利抗辯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之責。

縱有人堅持檢察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行為人則就有利之抗辯事由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根據該主張,仍難獲致本件之行為人應就「已採必要隔絕措施」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結論。
蓋本件多數意見基於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已指明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乃在
「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
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則在此範圍以外之「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行為,
核非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此與殺人罪乃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但得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檢察官僅須證明殺人行為之存在,
而由行為人就正當防衛要件之存在負主觀與客觀舉證責任之情形,無法相提並論。
是倘認為多數意見所稱「行為人證明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
亦包括客觀舉證責任在內,無異是要求行為人自行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不存在,
此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甚鉅,當非多數意見之本意。

2008年10月25日

648-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平等原則

NO648.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違憲?(97/10/24)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前段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7平等原則。

理由書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4,關稅法§3I、4、16I參照)。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23I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17V、VI規定申請更正。而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37亦定有處罰之規定。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中華民國93/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19II(嗣於93/5/5修正公布為§23II)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於90/12/30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時,除規定查驗免驗之相關事項外,另於該準則§15I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下稱系爭規定)此一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23I授權範圍之內,係就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因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37I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憲法§7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17V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7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37I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7I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相關附件
釋字第648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委託報關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樂器袋乙批,經關稅局發現實際來貨為浴巾,認聲請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3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限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始免予議處。倘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情形,雖經海關查明屬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

李大法官震山不同意見書

2008年10月24日

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及97年軍法官考試錄取1664人

【2008/10/23更新】
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及 97年軍法官考試定於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考選部國家考場公告欄榜示。本二項考試總計報考37,736人(司法特考報考37,573人,軍法官考試報考163人),全程到考26,319人(司法特考26,182人,軍法官考試137人),公告需用名額司法特考1,554人(三等考試486人、四等考試914人、五等考試154人)、軍法官考試35人,司法特考錄取計1,625人,其中三等考試538人、四等考試929人(正額錄取876人,增額錄取53人)、五等考試158人(正額錄取146人,增額錄取12人);軍法官考試39人,司法特考錄取率為6.21%,軍法官考試錄取率為28.47%。
考選部表示依本二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各類科組及軍法官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准予參加第二試口試。有關第二試口試時間、地點,考選部將另行通知應考人。
考選部表示,本二項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人員,除三等考試公證人、觀護人及五等考試錄事類科外,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口試或不予訓練。
考選部並表示,本二項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將於榜示後3天內寄發,應考人可利用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或電話語音系統查榜(語音系統服務電話:02-22363676、22363787),亦可使用行動電話預約及查詢考試榜示結果。應考人如欲複查成績,應在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檢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與回郵信封,以書面向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提出,申請書格式請見本二項考試應考須知,或至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之「為民服務」網頁下載。

【原文連結】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6173&ctNode=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