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顯示具有 公務人員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公務人員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09年4月16日

658-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法律保留-NO575,605,443,614,568,650,657

NO658.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違憲?(98/4/10)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原係中科院技術員,於77年底按16年之退休年資標準獲發退職金。其後再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技術員,於94年1月間經銓敘部依其選擇採計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合計共35年)。
(二)聲請人不服,主張任職於中科院技術員年資不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三)聲請人因而認實體判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嘆,公務員大法又要修法了,煩不煩啊。)

理由書
憲法§18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605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
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
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釋字第443、614號解釋參照)。
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68、650、657號解釋參照)。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規定: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
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
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

該法§16-1I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其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8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
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
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
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再按中華民國48/11/2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3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
 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該條規定於68/1/24修正為: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
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17概括授權所訂定,其§13I規定: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
 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二項規定: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本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上開第二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
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
惟公務人員退休法§13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
且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13II之法律依據。
是上開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
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
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
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
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
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
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
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13II失其效力。

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2008年7月3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重要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年01月09日修正)
第2條
I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
  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
   金融監督暨管理、金融授信、商標、專利、商品檢驗、工商登記、
   公產管理、公路監理、地政、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環保稽查、
   稅務、關務、會計、審計、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我調整了順序,原條文請參照)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II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III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IV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3條
I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II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4條
I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2I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
  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
  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2I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7條
I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II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III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IV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V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9條
I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II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III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IV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V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VI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14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2008年6月26日

現行考銓制度歷年考題(91~97) part2

<雙頭馬車>
1.考試院的職掌原列於我國憲法§83,修憲後現改列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6,試依此改變析論其條文的異同及其相關的意涵。(93高人事)
2.我國目前之人事行政業務係由考試院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理,或可稱為「人事行政雙重首長制」。試就憲法有關人事行政職權之劃分說明其內涵,並論述兩院共享人事權之困境及可能解決之道。(95高人事)
3.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6I規定,考試院掌理那些事項?該項規定具備那些特點?(96基四人事)

<考試分發>
1.公務人員考試,現採依用人機關需求之錄取名額依序分發,為使人員的分發有彈性的作法,公務人員考試法中有那些規定?試分述並評論之。(93高人事)
2.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初任考試分成那幾種?其應考資格為何?試分述之。(95普人事)
3.憲法與相關法律對於公務人員考試應依據哪些基本原則?並請列舉有關規定闡述之。(93身障三等)
4.現行公務人員考試,分為幾個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各取得之任用資格為何?(92基四人事)
5.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具有哪些事由時,可以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年限及申請程序規定如何?日後如何分發任用?(92身障三等)
6.公務人員之初任考試,除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外,尚有哪種考試?其建制目的及相關規定各如何?(92身障四等)
7.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其錄取人數如何決定?分發、訓練及報到規定如何?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年限為何?(91基四人事)

<分試>
1.現行公務人員之考試,採分試制度,請說明分試制度的意義及其主要目的。(94基四人事)
2.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考試程序包括哪些步驟?(15分)另請評析「分試」考試的利弊得失。(93身障三等)

<資格/任用考>
1.試就考試法、任用法,說明公務人員考試之種類、取得任用資格之規定。(92+95基四人事)
2.現行公務人員考試任用長有「資格考試」與「任用考試」之爭議,是說明二者之內容及優缺點。另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是如何解決上述的爭議?(94基三人事)
3.我國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常有資格考試及任用考試之爭議,試論二者內容及優缺點,並提出解決問題之建議。(93普人事)

<訓練>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之訓練、進修及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機會等三個名詞之內涵為何?包括哪些項目?(94普人事)
2.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中,對「法制之研擬」及「訓練業務」之分工有何規定?分述之,並說明為何有如此的規定?(94高人事)
3.解釋名詞:進修(5 分)

<品位職位分立制>
1.何謂資位職務分立制?其建制目的為何?現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對資位的分類與並試就資位職務分立制的利弊評述之。(97交通特考人事)
2..品位分類制和職位分類制都屬於人事分類制度下的類型,試比較兩者相異之處。(96基四人事)
3.品位分類制與職位分類制的根本精神有何不同?我國於民國76年將上述兩制合而為一,實施迄今有何缺失?請分別申論之。(95基三人事)

<任用>
1.何謂人力資源?公務人力資源運用的程序為何?試分別概述之。(96基四人事)
2.試依我國人事行政有關法規說明「聘用人員」、「派用人員」兩概念之意涵;並比較說明聘用人員與派用人員兩
種制度之異同。(96高人事)
3.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哪些事項,如何辦理?(92高政風)
4.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哪三種資格之一?試分就相關規定闡述之。(92交通)
5.依任用法規定,各機關長官之用人於何種狀況下,應迴避任用?有無例外之規定?以上規定之作用為何?(92基四人事)
7.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說明指名商調(包括其意義、程序等)及期限制之規定。(93基三政風)
8.何謂試用?其建制目的為何?又任用法及其細則對試用的條件、期限、考核、限制及解職等規定為何?(94基三政風)
9.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先試用之條件及期限為何?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是為何?應如何處理?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申述之。(93基三政風)
10.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之品德及忠誠特殊查核,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說明適用對象及查核項目之規定。(93高政風)
11.任用法對公務人員品德、忠誠與查核有何規定?目前民意代表與媒體對訂定前項查核辦法之試當性曾多所質疑。試依先進國家之通例與我國之國情,評述前項規定之利弊得失。(91高政風)
12.公立醫療院所醫事人員之人事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人事制度,有何異同?(91高人事)

<官職等>
1.現行公務人員的官等職等結構為何?其所代表的意義又為何?(94基四人事)
2.何謂職等標準?何謂職務列等表?其功能及訂定原則各為何?(91普人事)
3.解釋名詞:官等與職等 (8分) 職務與職系 (8分)(93普政風) 職務列等表 (5分)(95普人事)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
1.任用法§2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如就當前我國公務人員考試與任用之各項法制與有關規定而言,前述立法目的有無可能實現?理由為何?(93高人事)
2.試分別從公務人員考試、任用、陞遷及訓練進修等四法的相關規定,申述如何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的目標。(96基三人事)
3.試從考試、任用、陞遷、訓練進修四法之規定,說明如何達到專才專用、適才適所目標。(91高人事)
4.政府為有效經簡人力且不影響效能,在人事法制上應如何加強?(91高人事)

<機要人員>
1.何謂機要人員?其設置的理由為何?
又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對於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的原則、員額、以及所任職務範圍的規定為何?請分別申述之。(91+93高政風,94基三人事)
2.何謂機要人員?機要人員進用之規定如何?並請就我國現行機要人員進用制度之得失加以評論。(95高人事)
3.解釋名詞:機要人員 (5分)(93普政風)
4.何謂機要人員?其任免、俸給、陞遷及退撫之規定各如何?(92身障四等)

<權理>
1.何謂權理?其建制目的為何?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權理有何相關的規定?並試就權理制度的利弊評述之。(91基三四人事,96基三人事)
2.試說明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有關權理之規定。並就權理制度之利弊評論之。(95高人事)

<轉任>
1.我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適用的對象為何?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有何優待?而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或考試及格時,對其轉任機關有何規定?(94高人事)
2.試述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如何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93基四人事)
3.何謂轉任?試述經由哪些轉任途徑可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92身障三等)

<陞遷>
2.各機關職務出缺甄補人才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應採取何種措施?其陞遷序列如何訂定及運作?對於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哪些事項?(94高人事)
3.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時,依陞遷法之規定,應設有何種組織?其運作程序為何?試說明之。(94普人事,93基四人事)
4.何謂陞遷?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之規定各為何?試說明之。(96普人事)
5.試論我國現行公務人員陞遷法的重要條文規定內容?(93身障三等)
6.依陞遷法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哪些情事,不得辦理升任?(92普人事)
7.公務人員之陞遷,合以應依內陞外補兼顧原則辦理?依現行法規如何貫徹?(91基三人事)

<升官等>
4.根據我國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公務人員取得簡任十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有哪些途徑?(94普人事)
5.委任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請依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及考績等三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之。(95基三人事)
6.薦任公務人員如何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請依考試、任用、考績等相關法規說明之。(95身障三等人事)
7.試就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法令的規定,說明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在職掌上如何分工,並評述之。(94基三人事)
8.依任用法規定,委任第五職等之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又其所擔任之職務有無限制?(94基三政風)

<考績>
9.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多久期間之工作成績?
 平時考核包括哪些項目?其細目由誰決定?
 考績呈現的等次係如何劃分?試說明之。(94普人事)
10.何謂「平時考核、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
 請分別說明四者的功能及其之間的關係為何?
 (97交通高員人事,91+95基三人事,92基四人事)
11.請依考績相關法規,說明考績委員會的設置及其職掌。(95基四人事)
12.依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那些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又年終考績列丁等人員,如何執行?如何請求救濟?請分述之。(94基四人事)
13.試述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的條件(標準)、獎懲、辦理程序及相關規定。(91基四人事)
14.解釋名詞:考成(5 分)
15.解釋名詞:高資低考(5 分)

<行政倫理 +行政中立>
2.何謂行政中立?行政中立之主要目的為何?最新「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研訂的主要原則為何?試分述之。(96基三人事)
3.試從關係倫理和行事(行為)倫理兩個面向,分別簡述行政的個體倫理和行政的總體倫理之內涵。(96基四人事)

<懲戒>
1.試分別說明下列人員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其理由為何?
(1)政務官(2)民選行政首長(3)監察委員(4)公立學校教師(5)軍人(94基三政風)
2.就我國現行人事制度而言,懲戒與懲處有何差異?試分析比較說明之。(96高人事)
3.試就相關法令論述公務人員懲處之成立要件及服務機關的處理程序。(93基四人事)
4.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的事由、懲戒處分的種類,以及有關停職各有何明文規定?(95基三人事,95身障四等,95身障三等)
5.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的事由、懲戒處分的種類與刑事裁判之關係等三項有何明文規定?(94高政風)
6.懲戒法對各項懲戒處分之規定為何?(93普政風)
7.解釋名詞:休職 (4分)(93普政風)
8.懲戒法對懲戒事由、停職、復職、資遣或申請退休之規定為何?(93高政風)

<懲戒救濟+再審議>
1.何謂懲戒法上的再審議?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的條件為何?(91高政風,92高人事 ,95身障三等)
2.某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處分,於議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即聲請再審議,則其撤職是否已生確定力?其理由為何?(94基三政風)
3.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先行停止職務」的相關規定為何?又停職處分對公務員的權益有何影響?(92高政風 ,94基四人事)
4.服務法與懲戒法均有「先行停職」之解釋或規定,請問兩者內容各為何?又依懲戒法先行停職後,未受休職處分者,如何處理?(93基三政風)
5.請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說明停職後復職之規定。(95基四人事)

<保障>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受保障之權益有那幾種?試分項說明其內涵。(96高人事)
2.保障法中,有關公務人員工作條件的保障有那些規定?(94基三人事)
3.保障法中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給的保障有哪些規定?
(94高人事,95身障三等人事)
4.現行公務人員保障制度運作中,易產生那些爭議的問題?(97交通特考人事)
5.公務人身分如何取得?試舉一例說明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92基四人事)
6.試就保障法之規定,說明有關辦理公務人員復審的程序?(97交通特考人事)
7.試就歷次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說明我國公務人員權益受損得以尋求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之情事。(93高人事)
8.依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具體而言,究竟哪些人員依法得提起復審?復審應向哪一機關提出?(92普人事)

<俸給>
1.俸給法所稱之本俸、年功俸、俸級、俸點、以及加給等五個名詞的意義為何?又加給共分為幾種?(94基四人事,92+95身障四等)
2.公務人員待遇制度必須遵從「同工同酬」原則。試說明俸給法中有關同工同酬的規定。
並論述政府人事制度在設計或實務運用方面是否有違同工同酬之處?(95高人事)
3.試依俸給法規定,說明:(95普人事)
(1)俸給之種類。(10分)
(2)公務人員俸表之結構。(10分)
(3)俸額折算方法。(5分)
4.何謂加給?是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身束各種加給之給予如何訂定?(93基四人事)
5.依俸給法規定,我國公務人員俸給之發給,除權理人員外,依銓敘審定之職等及俸級給俸,此一作法之用意為何?有無缺失?理由為何?應如何改進?(93高人事)

<留職停薪>
1.請就任用法、留職停薪辦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說明公務人員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相關規定。(95基四人事)
2.何謂留職停薪?試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說明,公務人員具有哪些情事之一者,應與留職停薪?(95身障四等)

<協會>
1.公務人員為何要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其涵蓋的對象有那些?那些人不列入範圍?
並評論其規定之職權。(93普人事)
2.事分別說明公務人員協會成立的宗旨、組織,以及其主管機關為何?另請就其法定的職權評論之。(94基三人事)

<撫卹>
1.解釋名詞:一次撫卹金(5 分)
2.何謂撫慰金?其作用為何?如何發給?(92身障三等)
3.試分別說明現行公務人員撫卹的原因、種類、標準、給與之年限、以及撫卹基金的來源為何?(94基三人事,95身障三等人事)
4.分述我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建立的原因、來源及其用途。(93普人事)
5.公務人員有何種情形者,給與遺族撫卹金?其因公死亡指何情事?對因公死亡人員之給卹,如何加發?(91基四人事)

<退休 >
1.退休法適用的對象為何?(95普人事)
2.退休金如何發給?(92身障四等,95普人事,97交通特考人事)
3.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定的退休種類與條件各為何?(94基四人事,95普人事,95身障三等人事,97交通特考人事)
4.公務人員有何種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94基四人事)哪些情形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致其原因消滅時恢復?(92交通)
5.何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公務人於退休法對此有何限制及保障?(91普人事)

2008年5月24日

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修正(96/9-97/5)

97.05.14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5/14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38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4.29
考試院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4/29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3.19
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97/3/19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95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610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97.02.27
修正「典試法施行細則」
-97/2/27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49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30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2規定組織之典(主)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3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第4條
I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由考選部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II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III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6I④、§7I⑤及§8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考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5條
I由考選部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聘用。
II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
III前二項之人員,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本法§6至8、15、26、28之規定。
第6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主)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主)試委員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7條
I典(主)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14③、⑤事項,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15③至⑤事項,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主)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II典(主)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應住宿闈場內。
第8條
主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主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9條
I本法§19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II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第10條
本法§20I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三、測驗:以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評量應考人心理或體能狀況。
四、實地考試: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就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
六、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經歷證件加以審查。
第11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非經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第12條
I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主)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II分試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III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主)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主)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12-1條
I本法§24III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II所稱依法定程序處理,指依本法§24II規定,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再行評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13條
本法§25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14 條
有本法§26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5 條
I本法§27I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主)試及監試委員名單。
四、典(主)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II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③、④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III本法§27III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處理結果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6條
本法§28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事宜及承辦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3、16~20、22、24、2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第3條
I本法§4I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II本法§4II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28I①至⑦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III本法§4III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4條
本法§6I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第6條
本法§7I職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13條
本法§13IV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97/1/16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第14條(刪除)

第16條
本法§16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17II①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51/8/29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75/1/24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85/1/17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本法§16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17條
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11I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17II或VI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II本法§17VI①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51/8/29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75/1/24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85/1/17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本法§17VII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第18條
I依本法§17IV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II本法§28III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第19條
I本法§18I①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II本法§18I③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III本法§18II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IV本法§18IV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20條
I試用人員有本法§20II①、②或④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II本法§20III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III本法§20IV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IV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V本法§20V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第22條
I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II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III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第24條
公務人員有本法§24-1II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應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第29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各種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97.02.26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 條例 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第2條
I本條例§4I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II本條例§4II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III本條例§4IV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發。
IV本條例§4VII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IV項、第I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第3條
I本法§9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6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II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17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4條
I本法§11I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II本法§11III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97.02.05
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7/2/5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97.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第4條
I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II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III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IV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V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VI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VII本條例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VIII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97.1.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第4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 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97.01.02
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96.12.31
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中華民國96/12/31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38156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88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之附表
96.11.13
修正「試場規則」
96.9.14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096000640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47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18條條文

第10條
I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1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於契約到期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或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II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或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10。
III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到期前3個月決定之。
IV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V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18條
I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II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得經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其他技術性修正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技術性修正§14IV刪除國民大會)
公務人員協會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26、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45491號令發布定自95年5月19日施行
(技術性修正§4II、§5I、§10I、§26、§38II刪除國民大會)


相關法條關鍵字搜尋:
公務人員
公務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員懲戒法 74/5/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82/8/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83/1/18

2008年4月21日

考試院院會通過考試法細則修正案

考試院院會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案
日期 2008.04.17
類別 法規動態
附件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審查會通過版)
內容 考試院院會本(17)日審議通過考選部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考選部長林嘉誠表示,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利於新法順利實施,配合本法修正條文及辦理各項考試實務運作情形,審時度勢通盤檢討本法施行細則全案條文,並參酌各界意見進行研修。

本次修正重點為: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額錄取人員分發方式,規定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之時間,及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申請延後分發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一年規定,並配合各機關組織法及辦理考試情形修正本法有關特殊性質機關之規定。
三、為使未繳驗畢業證書暫准報名之措施適法並兼顧應考人權益,對於各項考試補繳畢業證書之期限,訂定統一遵循標準,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配合採分試辦理考試成績計算方式,修正以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原則,並配合本法規定,明定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報名費減半收費規定。
五、配合本法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規定,明定專科學校畢業三年內得繼續應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期日,並增訂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法源依據。
六、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不予錄取,係指其已應試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林嘉誠同時表示,本次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除延續本法修法之意旨,落實國家考試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外,並貫徹法明確性原則,充分維護應考人之權益。本項修正案將於考試院完成發布程序後,立即登載於該部網站,以供查詢。

【連結】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2008年4月7日

187+201+243+266-公務員不服改變身分財產之考績處分得行政救濟

187-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73/5/18)-違憲
*意見書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54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本件聲請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憲法§16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1、2及本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本件解釋,僅認公務員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原服務機關應否核發上開證明,乃實體上問題,仍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辦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內。


201-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75/1/3)-違憲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理由書
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等事項,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依本院釋字NO185(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當然失其效力。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43-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78/7/19)-部分違憲
*意見書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理由書
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NO187及201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54年裁字第19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4 條 ( 36.07.11 )


266-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79/10/5)-違憲
*意見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NO187201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致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害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此觀本院釋字NO187、201,甚為明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改變公務員之身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則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上開各解釋意旨,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起訴願。」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謮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之,不屬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008年4月2日

誰才是法官-13,162,396,601

13-憲法上法官含檢察官?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同實任推事?(42/1/31)
憲法§81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80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
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82及法院組織法§40II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現已改稱法官)同。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80 、81、82 ( 36.12.25 ),法院組織法§40


162-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81?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69/4/25)
*意見書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81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 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77、80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 規定,以符憲法§81之意旨。
理由書
一、 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行政法院院長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乃擔任院長職務之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長,並不參與懲戒案件之審議,均非憲法§80所稱之法官,無終身職之可言。故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自無憲法§81之適用。

二、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77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同法§80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而憲法第§81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 §80之法官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3解 釋有案。惟憲法§81「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固在使法官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但非謂法官除有同條所定之免職、停職等情事外,縱有體力衰弱 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之執行而照支俸給,故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 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81之意旨,至法官任用資格應如何求其適當,俾能善盡職責,乃屬立法時考慮之問題,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7、80、81 條 ( 36.12.25 )

396-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85/2/2)-合憲,檢討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16有所違背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82及本院釋字NO162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
憲法§16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 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 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NO243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 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 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16有所 違背。

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82及本院釋字NO162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82 條 ( 36.12.25 )


601-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94/7/22)
*意見書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80規定之法官,本院釋字NO392、396、530、585等 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 81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 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170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

司 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38/1/17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2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40III、§38II之規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 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81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 增修條文§5I規定,係由大法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 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9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理由書
壹、受理程序
本 件聲請意旨,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認有違憲疑義,並 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等語,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法官就其依法受理 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法官本人亦不得任意以個人 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茲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其於訴訟法,則除「管轄」之外,即為「迴避制度」。

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均應避 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原不獨以職掌司法審判之法院法官為然 (行政程序法§32、33、公務員服務法§17參照)。惟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 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自亦不能有所例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3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中,其第2款至第9款之情形,與本聲請釋憲案均無何關涉。至於該法條第一款所稱「有民事訴訟法§32第 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亦僅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或尚有探究之必要。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6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當事人應係指聲請人,聲請解釋對象則為發生疑義之憲法規 定或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規定。故其重在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而非立法委員個人或其他國民主觀權利之救濟。因是,釋憲機關之大法官依據此等立法委員之聲請 而為之憲法解釋,縱因此使部分國民(包括立法機關與釋憲機關之成員)經濟上利益有所增加或減少,亦僅屬該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其既非聲請 解釋之對象,自不能執此而謂該等經濟上利益增加或減少之人亦同為聲請釋憲案之當事人。

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 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蓋除非對機關職權 之行使別有安排,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又如立法院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要無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之理。

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 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亦即僅對於 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此觀諸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均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以下參照)。
其對性質上屬於國家機關之法院為迴避之聲請者,要非迴避制度之所許。至其聲請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全 體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全體迴避者,非特因此等之全體法官或大法官如予迴避即已無其他機關可予審判,其迴避之本身亦無他人可為裁定,乃有違迴避制度之本質。 聲請迴避如此,其自行迴避者尤然。況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適於執行職務之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於不墜;倘有因法官之迴避致已無法官 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

本件聲請解釋案涉及憲法第63條、第80條、第81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解釋,具 體之爭點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大法官是否適用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司法獨立原則是否為立法院行使預算審議權之憲法界限等,均係 關乎權力分立、司法獨立及違憲審查等基本憲政制度之重要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171II及94/6/10修正公布之憲法增 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違憲審查及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之權。就其職權範圍內之案件如本案者,大法官 實為最終且唯一之有權解釋或裁判機關。本院大法官倘執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而自行迴避,則無異於凡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等間爭議之類 似案件,或涉及全國人民(當然包括大法官)利害之法規違憲審查案件,均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決。此種結果已完全失卻迴避制度之本旨,而必然癱瘓憲法明文 規定之釋憲制度,形同大法官對行使憲法上職權之拒絕,自無以維持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基本憲法秩序。

大法官之俸給,五十餘年來均依主管機關 訂定之法律或命令支給。相關法令既未修正或廢止,則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是否得刪除大法官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乃前 述憲法相關規定之解釋爭議。本件係大法官被動、依法定程序,就憲法相關規定之爭議,為維護憲法秩序之客觀審查,既非主動就大法官俸給事項自為解釋,而解釋 之結果,對大法官依現行有效法令所應支給之俸給,亦無任何增益,自與權責機關為該機關或該機關個人之利益,而自行依職權為增益決定之情形,不容相提並論。

本 件聲請釋憲對象為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款「司法院主管部分」,第一項「司法院」中第一目「一般行政」「人事費」下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院長、副院 長、大法官部分「預算案之議決」。聲請意旨,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 業加給之預算,認有違憲疑義,並聲請本院解釋憲法§81規定等語。縱大法官俸給受本件憲法解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結果之影響,但大法官並非本件聲請案當事 人,且大法官依現行有效法令所應支給之俸給並不因本件解釋而有所增益,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大法官於本件聲請釋憲案尚不生自行迴避之問題。

貳、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
大 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並維護憲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其解釋並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故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迭經本院釋字NO392、396、530、585等解釋有案。

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定有明文。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因此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 釋,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並得進而審查該法律之合憲性,一旦形成該法律違憲之確信,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及本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 釋意旨,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俟大法官就該先決問題作成有拘束力之憲法上判斷後,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始得以之作為 裁判基礎,續行個案之審理程序。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 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拘束受訴法院,業經本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有案;同法§7I第2款規定,人民、 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者,得聲請統一解釋,而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並拘束受訴法院,亦經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有案。是依我國現行司法制度,各級法院(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具體個案之審理而適用法律時,固為憲法 解釋作用之一環;而大法官就人民、法人或政黨提起之法規違憲審查、統一解釋,以及就法院提起之具體規範審查、統一解釋,雖未直接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惟亦 同為個案審判之一環,至為明顯。至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具有憲法與法令之最終解釋權,則僅為制度上不同法院 間之職務分工,於大法官及法官均係被動依法定程序對個案之憲法、法律或事實上爭議,獨立、中立作成終局性、權威性之憲法或法之宣告之本質,則無二致,故同 屬行使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5II明定大法官任期8年,並不得連任。
同條第三項規定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任期4年。
上開有關任期之規定,雖與憲法§80法官為終身職之規定有別,但大法官有一定任期,與法官為終身職,皆同為一種身分之保障,自不能因大法官有任期而謂其非法官
大 法官雖亦為中央、地方機關或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之最終解釋權責機關,然尚不得因大法官亦審理此類案件,即否定其為行使司法裁判權之法官,而 影響其為法官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固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 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是大法官行使職權雖有會議或法庭方式之不同,惟其均為合議審理依法受理案件之本質,則無二致;而解釋與裁判,亦僅名稱 之不同,其具有主文與理由之形式且被動依法定程序作成具有最終拘束力之司法決定,則無差異,自不能因大法官依據法律規定,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或其有拘束 力之司法決定稱為解釋,即謂其非屬裁判,進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16規定:「本會委員辦理懲戒案件,以審議會議決行之」;其合 議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28規定,稱為議決書,然均無礙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乃法官之身分,亦為適例。至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81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僅就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卸任後之身分保障為排除規定,其未設合理之 替代規定,雖有未合;惟此一規定,係以大法官亦為憲法上之法官為前提,否則即無設此排除規定之必要,自無執此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之理由。
因此90/5/23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規定「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即以大法官與一般法院法官所行使職權之本質並無不同為基礎。

94/6/10 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5IV復規定,大法官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1款中段及第 3款規定,大法官同時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間或立法院少數與多數間憲政爭議之司法解決機制,則除非肯定大法官之法官地位,大法官始得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就個 案爭議作成有拘束力之最終司法判斷,否則其權限之行使,將嚴重欠缺實質正當性,自與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本旨不符。

綜上所述,自憲法與法律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觀之,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無可置疑。

參、 立法院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與憲法§81規定意旨尚有未符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為使法官作成最終有拘束力之憲法與法律上判斷時,足以抗拒來自各個層面之各種壓力,因而民主法治國家對法官審判獨立,莫不予以制度性保障。
憲 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要求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尋求司法救濟之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 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較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既不因其職稱為法官或大法官而有異,尤其大法官審理案件,常以國家機關為當事人, 為期裁判公正,排除干涉,尤須以遵守憲法§80規定為其憲法上義務。
惟審判獨立與身分保障之關係,密不可分,故憲法§81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又 憲法增修條文§5I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81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僅就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卸任後之身分保障為排除 規定,究其意旨,並非謂憲法§81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不適用於大法官, 此乃基於司法獨立原則,對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所應為之解釋,否則豈非謂由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依憲法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懲戒、減俸;而對其餘大法官仍可任意 為之?故大法官無論就任前職務為何,為貫徹憲法§80之意旨,於任期中均受憲法§81有關法官職務及俸給之保障。

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 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其文義,係指關於法官之減俸,必須依憲法§170規定之法律為之,本不得反面解釋為只須有法律依據,即可對法官減俸;尤其該規定乃 為貫徹法官審判獨立之身分保障而設,自不得違反制憲目的,將之解釋為授權國家機關,得以事後制定或消極不制定法律之形式,使法官既有俸給金額因而減少。換 言之,凡關於法官之俸給,形式上固非依憲法§170規定之法律,不得使其既有金額有所減少;實質上各該法律並應符合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又 依憲法§80及§81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則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應係指對於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 170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7規定:「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 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即係本此意旨。否則國家機關如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依其職權或制定法律或消極不制定相關法律,使法官既有之俸給金額因而減 少,則憲法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即無以實現 (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1項後段、澳大利亞憲法第 72條第1項第3款、日本國憲法第79條第6項、第80條第2項、大韓民國憲法第106條第1項、南非憲法第176條第3項等,亦皆設有法官於任職期間不 得減俸或非受懲戒處分不得減俸之明文或相同意旨之規定,均為確保司法獨立之適例)

公務員之任命程序與職務並無必然關聯, 如憲法增修條文§5I、§6II、§7II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均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但並非謂經此一特別任命程序任命之公務員,其職務之性質即完全相同。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80 規定之法官。其任命程序、職位雖與一般法官不同,但其職務與一般法官並無二致,應受憲法§80及§81之規範與保障,均如前述,故與政務人員必須隨政黨進 退、政策變更而定去留、或其他因政治性之需要為主要考量而依特別程序任命者不同。如以大法官為特任公務員而非法官;或以大法官為法官而不得為特任;或以大 法官係依特別任命程序任命,故為政務人員,皆係就大法官之任命程序、職位與職務相互混淆而有所誤會。

大法官之俸給,為符合公務人員之俸給與其身分、職務必須相當之法理,須以專法或法律專章為特別規定,或以法律明定分別準用特任公務員之俸給法及適用法官之俸給法。
惟國家編列預算之主管機關,於法制未備時,依現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相關規定,本於司法院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員中之身分、職位與職務,以法令確認司法院大法官依法所應具領之俸給,若該法令符合俸給法令之支給目的及憲法意旨,即非憲法與法律所不許。

行 政院為健全司法人員之俸給體制,於41/4/2以行政院臺(41)歲3字第51號代電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之司法人員補助費支給標準第1第1款規定,司法人 員補助費應以後列人員為限:(1)大法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乃以司法院大法官行使司法權之職務性質,作為其應具領司法人員補助費 之依據;其第二項規定:前項一、二兩款簡任及「簡任以上」人員,月各支領補助費新台幣二百八十元……。則以大法官在整體司法人員職位體系上之地位及憲法上 應有之職位,訂其適用範圍及支領標準,既副司法人員補助費之支給目的,無違於相同職務應領取相同工作補助費之實質平等原則,與大法官之憲法上職位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依此支領司法人員補助費(嗣改稱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屬有據。且此一法規經行政院、立法院及司法院等憲法機關五十餘年先後反覆適用,而 被確信具有法效力之規範。

90/5/23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 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依該規定之體系解釋及法官審判獨立應予身分保障之憲法意旨,其任期已屆滿未辦理案件之大法官既得適用司法 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領取專業加給,則任期未屆滿仍在辦理案件之大法官基於憲法要求獨立審判之本旨,自亦應以同一規定為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 法律依據。否則現任大法官辦理司法審理業務但不得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卸任之大法官不再辦理司法審理業務反得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即不免有違司法人 員專業加給之給付目的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造成法官身分、職務與俸給體系之失衡。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38/1/17公布之
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2規定「特任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月俸定為八百元」、
§3I規定「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院長公費定為二千元,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副院長公費定為一千元;其他特任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公費定為八百元。」
及 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38II規定之合憲解釋,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符合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 員中職務與地位相當之俸給給與,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預算法§5I第3款參照)。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既非本於法律,尤非本於懲戒 性法律,而逕以預算刪除之方式改變行之五十餘年之大法官俸給結構,如為憲法所許,無異促使預算權責機關藉年度預算案審議而影響大法官職權之行使。職司司法 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倘無明確穩定之俸給保障,年年受制於預算權責機關,將嚴重影響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與健全,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以維護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故應受法官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憲法意旨,尚有未符。

憲法增修條文§5I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 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是現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係由大法官並任,其應領 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 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9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988、999-1、1052 條 ( 74.06.03 )

2008年3月10日

論公務員政治活動之限制─以日本最高裁判所之見解為中心

憲政法制組研究助理 何子倫
憲政(研) 091-002 號 January 15, 2001【原文連結關鍵字: 公務員 政治行為 選舉

壹、前言
去年年底選舉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要求常任文官不得介入選舉,替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輔選行為。人事行政局局長甚至表示,希望所有公務員能自我克制,即使在下班後也不要參與輔選。由於人事行政局的要求,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引發各界的議論。對於參與選舉活動等具有政治性的行為,公務員是否與一般人民相同,均得為之?抑或須受到較多之限制?倘若如此,其憲法上的依據又為何?此等問題的釐清,當有助於化解爭議。

以日本為例,對於一般職的公務員,依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規定,除行使選舉權外,禁止從事同條列舉之行為,以及人事院規則所定之「政治行為」。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有關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猿 事件」,作出相關法令並未違憲之判決[1]。以下即以該判決為討論之中心,期能尋出可供我國借鏡之處。

貳、事實概述
被告乃北海道宗谷郡猿扎村任職於郵局之事務官,同時為該地區勞動團體協議會事務局長,於昭和四十二年眾議院議員選舉之際,依據該協議會之決定,以支持日本社會黨為目的,除於公共揭示場張貼該黨提名之候選人海報六張外,另散布該海報計一四八張。以違反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及人事院規則十四─七第六項第十三號規定,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一一O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罰則,由稚內簡易法庭處罰金五OOO元,被告於收到命令後,請求正式裁判。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係非管理職之現職公務員,其職務內容僅止於機械性的提供勞務,在非勤務時間,未利用國家之設施,且職務之利用並未有明顯妨害公正之意圖。而人事院規則14-7第六項第十三號規定之行為,屬勞動團體活動之一環,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規定對此科予利罰,於適用此等行為之限度內,已逾合理必要之最小程度,以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判決被告無罪[2]。第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3]。檢察官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判決,以「對被告本案行為應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罰則,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且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列之事實關係,前述罰則亦適用於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上述憲法條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對前述憲法條文之解釋,顯有誤解」,據此為理由,廢棄第一、二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4]。

本判決在憲法上主爭點有四:
一、基於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授權,所訂定人事院十四─七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三款規定,禁止揭示、散布以支持特定政黨為目的之文書的政治行為,此一禁止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所保障的表現自由?
二、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對違反上述政治行為之禁止,所為之制裁,除懲戒處分,尚設有刑罰,此是否違反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授權人事院規則規範政治行為,是否合憲?
四、第一、二審判所舉適用違憲之見解,究否妥適?以下即就上述問題,分別加以討論。

參、公務員政治活動限制之根據
本判決之多數意見認為,得表明受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之政治意見的公務員,禁止其為政治行為,「並未逾越合理的必要程度」。依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及人事院規則對政治行為之禁止,是否未逾其範圍?擬從以下三點予以討論:
一、禁止之目的。
二、目的與所禁止政治行為之關連。
三、禁止所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之衡量。

首先就禁止之目的而言,本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倘若放任公務員為一切政治行為,必然損及公務員的政治中立性,而此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公務運作,形成黨派之偏向,則不免損及國民對行政的中立運作之信賴。再者,公務員的黨派傾向,反容易造成政治黨派對行政的不當介入,使得扭曲行政中立運作的可能性更進一步擴大。此種傾向一旦擴大,原本應保持政治中立,對國民全體負服務之責的行政機關,於其內部將釀成深刻的政治對立,此必妨害行政有效、安定的運作,進一步對經由議會民主主義政治過程所決定的國家政策,其忠實執行產生重大的阻礙。此等情況的行政組織倘若增加,終至發生以組織內部規律亦無法防止之弊害。因此,為防止此等弊害之發生,確保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之信賴,防止公務員為損及政治中立性之政治行為,此誠符合憲法之要求,亦為維護包含公務員在內全體國民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此一目的係屬正當」。

最高裁判認為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理由,有以下三點:
一、公務員係「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
二、政治與行政分離。
三、為確保行政之繼續性及定性之必要。

對此等理由,學者間迭有檢討。佐藤功教授認為,為符合公共福祉之要求,確保公務員職務公正之執行及政治中立性,此為「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之要求[5]。宮澤俊義教授亦認為,由於事務官員於政務官員指揮下從事公務,係以『為全國民』服務為其職務,此必然之結果,彼等執行公務,並非依其個人政治意見為之,而應受政府政治意見之拘束。從而對於公務員之政治活動應否加以制約,端視其擔負職務之性質為斷,與公務員係「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並無直接之關係[6]。另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政治性公務員國家政策決定,而非政治性公務員應依國會及政府之決定執行其執務,不受個人政治意見所左右,乃「議會民主主義」及行政依法而行之必然結果。非政治性之公務員不得參與法律之制定,為充分實現法律顯現之目的,僅係擔負法律之運用及執行,此「法治主義」即成為限制政治活動之理由[7]。

最高裁判所之判決,除採取上述理由,舉出公務員從事政治活動產生之弊害外,並強調維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之信賴,作為限制公務員從事與職務有關政治活動之根據,此自無傷及國民對「公務中立性」之信賴[8]。公務員職務外之政治活動,以國民信賴感為媒介或基準,而與職務有所關連。然而以維持「國民信賴」,實體化作為限制政治活動之獨立理由,將擴張或忽視立法目的[9]。有實務見指出,公務員執行職務欠缺實質的公正,始為國民對「公正」信賴的問題。為確保此等外觀公正,不區別公務員地位、職務內容,使其舉手投足均成為全體國民注視之焦點,故對公務員政治活動不應朝全面限制之方向,否則將與以公務員身分即禁止其一切政治活動,產生相同之結果[10]。另有認為「對一般國民而言,關於行政機關之公正運作,均抱持不安、不信任及懷疑之態度」,故強調放任公務員政治活動所產生之弊害[11]。亦有強調公共福祉之要求,認為「一般職之公務員對政治活動宜保持謹慎,不得有明顯逾越範圍之行為」[12]。

然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公務員不得偏向政治上之黨派,應嚴守政治中立之立場,為使職務遂行之所必要」,更進一步指出「維持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不外全體國民重要利益」,首度引用以往未見的「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一詞,其有別於向來「行政之政治中立性」之概念[13]。此一概念以擴大調合「國民信賴」之概念,而導出從屬與實際惡害或弊害無關之「全體國民共同利益」的公務員身分。因此,此為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範圍及界限的問題,亦與對違反行為之制裁種類有密切關係。

肆、公務員政治活動限制之界限
關於禁止公務員政治行為之目的,其與禁止之政治行為的關連性,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行為之禁止若「係可防止弊害之發生,該禁止之行為就可能損及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兩者間即具有合理之關連性。具體而言,人事院規則十四─七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政治行為,屬於政治傾向較強的行為類型,其由於強烈損及公務員政治中立性之維繫,與禁止目的間即明顯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此際由於「禁止無須區別公務員之職等、職務權限,不論是否在勤務時間內,亦不問有無利用國家設施,或限於直接、具體損及行政中立運作之行為,仍不失其合理之關連性」,一般認為此屬立法者裁量之範圍[14]。

更重要者,乃第三點有關禁止所維護之利益,與其所失利益間的衡量之問題,依此得合憲劃定禁止政治活動之範圍及界限。因此,所用基準之選擇,即具有重要之意義。

依最高裁判所早先所舉限制政治活動之目的及理由,認為以「公共福祉」之要求,直接於立法上為具體的限制手段,係屬合憲[15]。此外,最高裁判所指出之「合理性基準」,即基本權限制之決定,應比較考量基本權與公共利益,維持兩者適當之衡平,具體的限制程度,係屬立法部門之裁量。倘此限制之程度,顯失適正之衡平,即屬明顯之不合理。立法部門僅在未被認為逸脫裁量範圍之限度內,其判斷始合憲適法[16]。又關於得限制程度之判斷權,雖屬國會及受國會委任制定規則之人事院。惟公務員關於政治活動自由之限制,就違反行為所科之制裁及限制之程度,若逾越一般社會既存之觀念,應認其有判斷此限制不合理之權。此一觀念,乃承認國民政治活動自由為基本權之近代民主主義國家,對於公務員政治活動之限制,所應有的基本思考方向。此與前述「合理性基準」,實質上意義相同[17]。

再者,國民進行政治活動之權利,向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保障之表現自由。雖然對於此國民基本權最重要權利之一,在立法或其他國家政策上必須給予最大的尊重,然此等自由並非絕對毫無限制。當取得為全體國民服務,而非為一部分人服務之公務員身分時,即非不受到某種程度之限制。然若考量國民進行政治活動權利對於民主主義社會之重要性,限制國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程度,頁於最小的限度內為之,此乃所謂「合理必要最小程度」之基準[18]。依此基準,在立法限制時,應檢討公務員擔任職務之種類、政治活動之時、地、態樣,所對應阻礙公務公正之危害及弊端,得出必要最小程度之限制。

在猿扎事件第二審判決,結合「必要最小程度」及「得達成相同目的,應選最無限制之手段」之LRA原則[19],作為判斷之基準。

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禁止,於「合理必要」之程度內,為憲法所容許。其表示或有些許不同,但在形式上可謂採取必要最小程度之基準。

此時為利益衡量時,一般認為,所失之利益必定造成一定政治活動之禁止,對於意見表現不過係「間接」、「附隨」的限制,依其他行為作意見表現仍屬自由,而由禁止所得之利益,乃維持公務員政治中立性,以及確保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信賴之全體國民共同利益。此與所失利益相較,更為重要。

其次,在下級審所提關於可能逾越必要最小程度之限制態樣,如「具有機體統一機能之行政組織,其全體公務之中立性」、「對全體國民公平之服務」,若考量公務員政治行為的「累積」,其弊害不得評價過小,從而公務員為管理職、非管理職,是否於勤務時間內,有無利用國家之設施等等,對於判斷政治活動禁止之合憲性,並不具有重要的意義[20]。

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亦認為,衡量公務員政治活動禁止之利害得失,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第一項及人事規則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十三款規定,並未違悖「不得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所失之利益若為行動禁止伴隨之意見表現之限制,其評價亦較為輕。反之,因放任政治活動所產生之弊害,則應予以較重之評價,以確保利益之衡平。此一思考模式,係以某種危險或弊害發生之可能性,作為限制個人基本權之理由[21]。從而公務員政治活動自由之個人基本權,一般抽象地從屬行政中立性之要求,應認為係屬必要。進而導出對政治活動自由課予某種限制,乃憲法所肯認。而禁止所應增加或減少之考量,由於「行政之中立性」及「國民之信賴」自始內含於全體利益之意義中,故僅形式上利益之比較[22]。

即使是反對意見亦強調行政的政治中立性,認為「公務員關於實際的行政運作,基於政治上的利害與影響。倘無須避免不忠於法之行政活動,現實上不只造成行政的扭曲,亦將產生危險,復因第三人抱此等懷疑,是應避免具有此等政治特性之行為。……即是立於市民之立場,對於政治活動,亦得以公共利益之必要,予一定之限制」。雖然如此,由於公務員政治活動對行政中立性影響之性質及程度,因公務員之地位、職務內容,以及政治活動之種類、性質、態樣、規模、程度,而有所不同。為使限制政治活動自由於必要最小之程度,以考量更個別具體的上述差異,作兩法益之比較衡量,確為必要。此一見解實屬允當,而此乃關於具體化對違反限制予以制裁之問題。

伍、罰則之合憲性探討
對於違反政治行為禁止之制裁,本案第一審判決認為,須於達成法目的之必要最小限度內為之。「依法定之制裁方法,若有範圍更狹的制裁方法,依此方法倘可達成法目的時,法定廣泛的制裁方法,即已逾越達成法目的必要最小程度,而屬違憲」。對於為禁止政治行為之公務員,予以懲戒處分,又規定科以刑罰,在法目的的達成上,難謂為合理[23]。第二審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對此,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有關基本權事項之罰則,自罪刑衡量等觀點,明顯不合理亦難以容許時,應認為違憲。判決指出「對於作出損及國民全體共同利益行為之公務員,是否必須科予刑罰制裁?自維護全體國民共同利益之觀點,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前述禁止對表現自由,乃未逾合理必要之限制,且刑罰未有特別違憲之情事,對於立法機關依裁量所為之決定,必須予以尊重」。因此,認為基於保護法益之重要性,關於國家公務員法之罰則部分,立法者之決定並未明顯逾越其裁量之範圍。即使為輕微害之行為,一律適用罰則。危害程度的大小屬違法性強弱之問題,與有無違憲之問題有別[24]。

關於LRA基準,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國民,為維持公務員組織之內部秩序,對於擾亂此秩序之行為,課予行政上之制裁。刑罰乃國家基於統治作用,為維護國民全體之共同利益,對於損及共同利益之特定行為,科予司法上之制裁。判決指出「由於兩者之目的、性質、效果各異,二者相較,若針對前者予以司法判斷,因尚有其他可選擇之無限制之手段,即可輕易判斷其並非適當」。

反對意見認為,依公務員關係上制裁之懲戒,所為之自由限制,與刑罰制裁所為之自由限制,兩者目的、根據、性質、效果各殊。後者之制裁,係以政治活動對於公務之職務活動,產生明顯之危險時,對於公務員制度之維繫、運作,造成積極之阻礙,透過內部手段難以防止,使民主政治過程遭到不當的扭曲等情形,而直接對國家或社會利益造成重大侵害或危險,須以刑罰予以壓制之情形。人事院規則之規定,不問職種、地位、所屬行政主體業務之性質,具體相關之目的、內容、態樣,僅依行為者具有公務之身分,率予概括之禁止,此係公務員關係上義務之設定,亦即與成為懲戒對象以是否具有合理性有別。帶有刑罰之禁止規定,公務員之政治言論自由,產生過度廣泛之限制,實已構成違憲。

多數意見對於刑罰合憲性之判斷,認係立法者之裁量,以「合理性基準」為依據,至為明確。對於某一違反行為,不問其實質惡害大小為何,應科予何種刑罰,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而非有無違憲之問題,可謂與憲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關係之問題[25]。多數意見由於不採LRA基準,在形式上欲區別戒分與刑罰之輕重,即十分困難。而實質上,其所採之態度為何,亦無法得知。謂「關於對基本權予以限制之合理性的判斷基準,無法脫離一國社會之基礎而成立」,若係意味著否定LRA基準,此若非誤解LRA基準,即是容任立法者獨斷[26]。反之,依反對意見所採之「過度廣泛限制」之理論,應認為包含LRA原則[27]。

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規定政治行為之限制,委由人事院規則訂定,此所謂「空白委任」是否非為憲法所允許之問題。學說認其違憲[28],惟最高裁判所認為,人事院規則並未逸脫國家公務員法授權之範圍,其未牴觸授權之法律,要屬合憲。

關於此點,多數意見認為:「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第一項授權人事院規則規定政治行為,應為具體規定損及公務務員政治中立性之行為類型的授權,此乃依條文的合理解釋。因此,此等政治行為,自維繫公務員組織內部秩序之觀點,已有充分根據課予懲戒處分;自維護國民全體共同利益之觀點,其亦帶有違法性得據以科處刑罰。此與依同法第八十二條所為懲戒處分之對象,以及第一一O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為刑罰之對象,同樣有授權,故未逾越憲法容許授權之程度」。

上述說明之前,在表明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授權合憲之立場,後段則在駁斥反對意見。反對意見認為,關於以規範公務員關係為對象之政治行為,對人事院規則之授權,並無問題。由人事院之性質觀之,當然係適當之措施。以刑罰為對象的政治行為規定之權,則非如此,由於禁止之目的、根據、性質、範圍、效果相異,須個別指出嚴格之基準。然而就委任立法的形式面觀之,反對意見之見解,似難贊同[29]。

陸、結語
國家公務員一方面應維持行政中立性,另一方面亦享有政治自由之基本權保障。這兩個要求,實存有矛盾,處於完全不相容的對立地位,勢須加以調整,而問題在於能否找出兩者的調和點。僅以公務員身分與政治活動為由,率科以刑事制裁,此對公務員基本權之保障,顯欠週延,能否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亦恐有疑問。

我國正思推動建構行政中立法制,能否避免落入日本爭議不斷的情形,將視相關法制能否恰如其分,尋出調和公務員基本權,以及維繫行政中立等公共利益的平衡點。


附錄:(相關法令選譯)
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
公務員不得為政黨及政治上之目的,請求或受領捐款或其他利益,以及任何方法之此等相關行為;或除行使選舉權外,為人事院規則所定之政治行為。
公務員不得為公職候選人。
公務員不得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社員、政治顧問、以及其他具有同樣作用之構成員。

人事院規則14-5
一、本法及規則所稱公選之公職,謂下列職位:
(一)眾議院議員。
(二)參議院議員。
(三)地方公共團體首長。
(四)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之議員。
(五)(刪除)
(六)由選舉產生之農業委員會委員。
(七)海區漁業調整委員會之委員(非依選舉所選任之委員除外)。
二、(刪除)。
三、(刪除)。
四、(刪除)。

人事院規則14-7
(政治目的之定義)
五、本法及規則所稱政治目的,謂下列情事。從事具政治目的之行為者,以不屬第六項所定政治行為為限,不違反本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於規則十四─五規定由公選公職之選舉,支持或反對特定之候選人。
2、關於任命最高裁判所法官之國民審查時,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法官。
3、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4、支持或反對特定內閣。
5、意圖影響政治方向,主張或反對特定政策。
6、妨害國家機關或公機關決定之政策(包括法令、規則及條例)之實行。
7、關於依地方自治法制定或修正廢止地方公共團條例,以及請求事務監督之連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
8、關於依地方自治法請求解散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以及依法請求公務員解職之連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以及贊成或反對依此等請求所為之解散或解職。

(政治行行為之定義)
六、本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政治行為,謂下列行為:
1、為達政治上目的,利用職、職等及其他公私影響力。
2、為達政治上目的,以提供捐款或其他其他利益與否,或對從事其他具政治目的之行為與否,作為代價或報復,給予、意圖給予及恐嚇給予任用、職位、俸給或其他相關職務地位之利益或不利益。
3、具政治上目的,要求或受領賦稅、捐款、會費或其他款項,以及其他任何相關行為。
4、具政治上目的,對國家公務員交付或支付前款之款項。
5、籌備、參與籌備或協助組成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以及擔任此等團體之社員、政治顧問或其他具相同作用之構成員。
6、對於成為特定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構成員與否,進行勸誘活動。
7、對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機關文宣之報紙或其他刊物,為發行、編輯、散布或此等行為之協助。
8、具政治上目的,對於第五項第一款之選舉,同項第二款之國民審查投票,以及同項第八款之解散或解職之投票,從事投票或不投票之勸誘活動。
9、對達成政治目的之連署活動,為籌劃、主導、指導或其他積極參與之行為。
10、具政治上目的,籌劃、組織或指導遊行或其他示威活動,或協助此等行為。
11、於集會或得接觸多數人之場所,利用擴音器、收音機或其僚方法,公開陳述具有政治目的之意見。
12、於國家之廳舍、設施揭示或容許揭示具有政治目的之文書及圖畫;或為其他政治目的,利用或容許利用國家之廳舍、設施、資源及資金。
13、對具有政治目的署名或未署名之文書、圖畫、錄音及影像,為發行、提供閱覽、揭示或散布,以及對多數人朗讀或使之聽取,或以供此等行為之用為目的為著作或編輯。
14、演出或主導具有政治目的之戲劇,以及對此等行為之協助。
15、具政治上目的,製作或散布用以表彰政治主張及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旗幟、臂章、徽章、領章、服飾或其他類似之物。
16、具政治目的於執勤期間中,配戴或展示前款所定之物。
17、以名冊或任何形式,免除上列各款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1] 最大判昭和四九.一一.六(刑集二八卷九號,頁三九三)。
[2] 旭川地判昭和四三.三.二五(下刑集一O卷三號,頁二九三)。
[3] 札幌高判昭和四四.六.二四(判時五六O號,頁三O)。
[4] 本判決針對公務員政治行爲大幅限制,以及違反此等限制之行爲的處罰規定,認為其全面合憲。本判決的「重要」,可由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可見一斑。檢察官指出:「本案系發生于北海道北端宗谷郡境內貧瘠村落猿扎村,此村面積甚廣,由於大部分屬山林原野,人口僅五千餘,且有逐年減少的傾向。此村某郵局職員因揭示、散布選舉之海報,顯已該當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第一一O條第十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規定。對此第一審判決以憲法之觀點,認為無罪,第二審亦維持無罪之判決,惟其憲法見解甚為特異。有鑑於全國各地之此類事件為數甚多,顧及本案判決之影響,爰指摘第一、二審判決憲法觀點之謬誤,以及與向來判例矛盾之處,懇請最高裁判所另為適當之裁判。」
[5] 佐藤功,「公務員基本的人權」,公法研究第三三號,頁九四。
[6] 宮澤俊義,「日本國憲法」(—),頁二二一。
[7] 東京地判昭和四六.一一.一。
[8] 學者荒秀認為,限制公務員政治行為之理由,乃保障對公務之信賴性,此一信賴可分為:
一、對公務公正性之信賴。
二、對國家存立之信賴性。
參見氏著,「判例.判定見公務員政治行為制限」,公法研究第三三號,頁一二七
[9] 大久保史郎,「公務員政治的自由『國民信賴』論」,勞動法律旬報第八六六號,頁二O. 
[10] 名古屋地豊橋支判昭和四八.三.三O。
[11] 東京地判昭和四六.一一.一。
[12] 高松地判昭和四九.七.二。
[13] 中山和久,「公務員政治的活動自由」,法學─ 七五年一月號,頁一八。
[14] 阿部照哉,「公務員政治活動制限」,第五七九號(一九七五年一月),頁一六。
[15] 最大判昭和三三.四.一六(刑集一二卷六號,頁九四二)。
[16] 最判昭和四O.七.一四(民集一九卷五號,頁一一九八)。
[17] 今村成和,前揭書,頁四八。
[18] 最判昭和四一.一O.二六(刑集二O卷八號,頁九O二)。
[19] 有關LRA(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原則之說明,參見初宿正典,「精神的自由權」,收於阿部照哉.初宿正典編「法學―憲法II(人權)」,一九九O年,頁八五;甲斐素直,「公務員政治基本權」,日本法學第六七卷一號,二OO一年一月,頁一二O。
[20]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七。
[21] 佐藤功,「公務員政治活動行政中立性」,判例時報第七五七號,頁一五。
[22] 小林直樹,「公務員『政治的活動』禁止合憲判決」,法學─ 七五年一月號,頁七。
[23] 旭川地判昭和四三.三.二。
[24]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七。
[25] 藤木英雄,「公務員政治活動刑事罰」,判例時報第七五七號,頁一八。
[26] 小林直樹,前揭文,頁八。
[27] 蘆部信喜,「現代人權論」,頁二八四。
[28] 蘆部信喜,「行政判例百選」」,頁五八。
[29]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九。
http://www.npf.org.tw/particle-916-2.html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之說明

原文連結

壹、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餘年。其間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之變革,而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等解釋予以放寬。繼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而隨後公布之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因此,公務員懲戒制度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意旨,予以修正之必要。另一方面,實務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之處,亦不在少數,舉凡本法適用對象之範圍、懲戒原因之具體化、主管長官懲戒權行使之爭議、懲戒處分之救濟途徑等等,各界屢有應興應革之建議。然而對公務員懲戒制度的檢討,在目前法制下,並非孤立之問題,尚涉及行政爭訟制度、考績制度及監察權之行使。本院為期能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相配合,且能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獲得制度性之保障,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積極蒐集國內外有關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相關立法例及學說,著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修,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代表,組成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共同參與研修工作,並廣徵各界意見,初稿完成後,又向各界廣徵意見,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舉辦座談會,邀請各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共同研討、相互溝通意見。嗣將各界意見彙整送請研修會討論,始完成本修正草案。

貳、修正重點
本法之修正採分章規定,計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審理程序、第三章法庭之開閉、秩序及裁判之評議,第四章懲戒與刑事裁判之關係、第五章再審、第六章執行、第七章附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在維持現行體制下,強化懲戒之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得以受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落實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四三三號解釋之精神。

二、明定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除維持現行法所適用之政務人員外,並包括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第三 ○五號及第三○八號解釋之意旨。(第二條)

三、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 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本法並適用於公務員退 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第三條、第四條)

四、資遣或退休為公務員現有之權益,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或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中,修正僅限於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第九條)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有關委員及其他職員之迴避、辯護人之選任、代理人之委 任、輔佐人、文書、送達及強制處分等,參照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立法例,於本法 自行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種類外,並增列﹁罰款﹂一種,俾適用於政務人員、法官及退職、退休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人員。法官之懲戒種類,比照政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僅適用撤職、罰款及申誡三種。(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 一條)

八、受撤職之公務員,除得請求撤職生效日前之月俸(薪)給總額、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個人自行繳付之各種基金外,喪失其撤職前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第三十六條)

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罰。主管長官已依其他法律為處分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第三十七條)

十、維持刑懲併罰之原則,並增訂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秩序罰之制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已無 須科予懲戒罰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行言詞辯論。(第四十三條)

十二、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時審判長之資格、判決宣示之期日及裁判原本交付之期限。(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十三、為維護公務員名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四條)

十四、縮短懲戒權之時效,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滿五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五十八條)

十五、規定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審判長指揮訴訟、維持秩序、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罰及裁判之評議等事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六、嚴格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有理由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諭知回復受懲戒人權益之適當方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

十七、增訂執行章,規定懲戒判決之執行時期、執行之方法及稽核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之法源依據。(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五條)

十八、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繫屬尚未終結、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公務員基準法之討論

連結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與 釋字637 (97/2/22)

立法草案(2005年)考試院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

資料來源:考試院 文/站務18
考試院院會今(22)日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將現行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相關職務的規定,修正為不得就與離職前5年內原掌理的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也就是由「職務禁止」改為「特定行為禁止」。全案將於近日內函請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本次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是為了防止公務員因兼任職務、接受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離職後洩密或轉任職務,影響公務的適正執行與公務員的廉潔形象,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其修正重點除上開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私人營利事業職務利益迴避的規定外,還包括修正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修正並釐清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公股股權的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增訂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經服務機構許可後,得兼任與政府合作的民營營利事業職務,但不得兼薪;修正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的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並增訂公務員兼任無報酬、非實際執行業務、未影響本職工作,且屬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的職務,無須經許可;以及修正公務員本人或配偶、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的親屬對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得贈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利益等規定。
  
此外,本修正案也修正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的責任及義務,並增訂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無服從命令的義務;修正公務員於在職或離職後均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增訂具有政務人員身分的行政首長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得以個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增訂公務員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等多項規定。

--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評估報告-
法案名稱、定義分類、適用範圍與集會結社權之研析 文/曾明發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撰成日期:89/10,更新日期:89/12/16)
原文連結
摘要:
制定公務人員人事基準法律,在現階段有其一定之價值。考試院有鑑於此,歷經十幾年之 研究,研擬本草案,與行政院會銜函送本院審議。本法案涉及之問題甚多,本評估僅針對 其中幾個較具有爭議之議題加以評析,並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獲致以下幾項結論,提 供本院委員審查之參考: 一、草案名稱與分類方面:本草案名稱定為「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並將公務人員分為 政務人員、常務人員、司法審檢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等五類,將致使現行冠 以「公務人員」之所有人事法令,必須配合修正,工程相當浩大,值得注意。建議將草案 名稱修正為「公務員基準法草案」,公務員分類中之「常務人員」修正為「公務人員」, 亦即以廣義「公務員」含括狹義之「公務人員」以及其他四類人員。 二、立法體例方面:本草案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僅列出各類公務人員之共同基準, 係現階段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律之較佳選擇。 三、適用範圍方面:本草案適用範圍排除武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以及公營事業不需對經 營政策負主要責任人員,尚稱妥適。惟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法律條文,宜一併檢討修正。 四、集會結社權方面:本草案允許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並主動為「公務人員協會」催生, 實為相當進步之觀念。惟本法案係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未來仍必須制定相關法律加 以規範,是以,本草案有無另立「公務人員協會」專章之必要,不無斟酌,建議於草案第 二章「權利與保障」增列一條規定:「公務員得組織公務員協會,其組織、管理及活動, 另以法律定之。」作為法源即可,原第五章「公務人員協會」一章刪除;再者,本草案限 制公務人員之罷工權,就現實環境而言,公務人員罷工,對人民將產生不便,不符合政府 為民服務之本旨,因此,初期限制罷工權,容有需要;此外,對部分代表政府執行政策之 管理人員,以及部分性質較特殊之機關人員,有無限制其組織團體,或限制其參加團體活 動之必要,於制定專法時亦有一併考慮之處。

--
公務員服務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評析 憲政法制組顧問 許毓圃
20021127憲政(析)091-084 號原文連結

壹、背景
考試院前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已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內容重新檢討並納入基準法草案中,預定於上述法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廢止「公務員服務法」,茲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立法時程難以掌握,因之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亟需配合當前社會變遷之事項提出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明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定無服務義務之事項與職務;增列政務首長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配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作配合修正;對公務員兼職依實際運作狀況予以明確規範,並配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修正;對於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之迴避,由現行「職務禁止」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修正規定公務員不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者,明定其委任立法事項。

貳、分析
綜觀考試院此次提出之修正草案,其規範內容多係配合當前實際運作需要,或配合其他法律規定而作修正,其中變更現有規定之較重要者有兩項,其一即為修正第二條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訂無服從義務之職務及事項,使長官與屬員間在處理公務上之責任有更明確之界定,同時亦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更能維持其公正獨立判斷之立場,及維護地方民選首長之自治權限,應予支持。其二,為第十四條之一,原係禁止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於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目的固在防止利益輸送及徇私舞弊,但此一規定明顯限制離職公務員之工作權,對政府機關向工商界延攬人才尤多阻力,迭有建議修改採「行為禁止」,但以往國民黨執政時,因在野之民進黨反對修正此一規定,致使考試院始終猶豫不敢提出,此次考試提出修正採「行為禁止」方式,就實際需要言,當屬適當,但就在野立場,是否配合當前執政者之需要修正,仍有考量餘地。

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方式行之。修正案規定,其輪休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輪休係適應性質特殊機關(如警察、海關、飛航管制等)執行勤務實際需要調整其上班與休息時間。並未減少其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時間,且各類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其排班及輪休作業,每須因時、因地及配合人力運用狀況經常做適當之調整,其實施辦法自以由各該機關決定最能適應其特殊需要,有無由行政、考試兩院會同訂定必要,允值斟酌,其他修正內容尚屬允當,應可支持。

另楊委員富美等四十一位委員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於政府出資超過一半以上之財團法人,基金及基金會之從業人員,準用之。」以上述機構因非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依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具公務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無從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依其他公務人事行政法規做適當處分,本提案目的如係著重在限制上述機構從業人員兼職,仍以在各該組織法律或章程中明定限制其兼職,並於從業人員之聘約中規範,如發現有違反聘約事項,自可依聘約規定處理較為可行。 

參、結論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立法進度難以掌握,而針對當前亟待明確規範事項先行修正,尚屬可行,分析提出之兩項有待斟酌外,其餘應屬可行,至於楊委員富美等所提出之第二十四條修正案,似宜從能否產生實際效果方面考量,從財團法人或基金之有關章程或聘約中規範較具效果。

--

公務員服務法實務研習 92.5.15 授講人:法規司司長侯景芳 原文連結

在「公務人員基準法」完成立法之前,有關公務人員義務的規定,主要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中,該法係於28/10/23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然歷經四次修正,但是均屬補充性質,全部25條,除第22條(含第22之1)與第23條為罰則,第24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及第25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外,其餘21個條文均屬公務人員義務有關之規定。茲分析說明如下:

一、執行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二、服從命令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大法官吳庚先生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偏向絕對服從之陳述意見說;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顯採相對服從說,因此主張兩個法律之規定既有出入,公務員之服從義務,僅能分別責任之性質及輕重,以資取捨,如僅屬行政責任者,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反之,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忠實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宣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四、嚴守秘密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五、保持品位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六、不為一定行為
(一)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三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或兼領公費。(第二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2.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3.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4.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5.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6.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務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7.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8.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9.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五條規定之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七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四)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五)贈受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十八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六)任意動用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
(七)不法互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七、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二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八、離職後就業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所稱之職務直接相關,包括(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定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所稱營利事業,係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即只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所稱之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所稱之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所稱之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所稱之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所稱之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之「顧問」職稱者。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第一項)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善良管理及離職交代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另對於部分公務人員之離職,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交代。

十、發展中之義務
以上所述九種義務,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現行法律之規定,予以條列。由於我國公務員法制係於民國二十八年建制,迄今未曾作全面之檢討修正,其內容已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考試院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特盱衡我國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之轉變,針對現今社會對公務人員官箴之要求,對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服勤,以專章(第三章)予以規範,計有十八條,其內容較符現代需要,並富前瞻性及積極性,且對於權利與義務二者有合理平衡之設計,惟尚待完成立法始能施行。在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中,所提出之新的義務事項,茲簡介如下:
(一)行政中立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有關行政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研擬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函請考試法院審議,其立法目的即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並建立行政中立之規範,以因應我國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
(二)接受訓練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四十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配合工作需要,接受在職訓練或進修。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情形,應列為考核及陞遷評量要項。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另以法律定之。」即係規定公務人員有接受訓練進修之義務,以增進公務人員知能。並列為辦理公務人員考核及陞遷之參據。


現行法:公務員服務法 (89/7/19修正)連結
1.中華民國28/10/23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32/1/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36/7/1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85/1/15總統 (85) 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89/7/1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第1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3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4條
I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II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8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9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
I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II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III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12條
I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II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13條
I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II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III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131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IV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14條
I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II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條
I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II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5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16條
I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II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8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19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1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22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1條
I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3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24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2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8年2月24日

274-公保法年資保留-法律保留

NO274. 公保法施行細則就保險年資保留以5年為限違憲?80/2/22-違憲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51/7/25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68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21II:「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中華民國47/1/29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21I、II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同法§24固授權有關機關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但未授權限制被保險人保留保險年資之實體上權利。考試院於中華民國51/7/25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則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21 條 ( 63.01.29 )

268-考試法(舊法)-法律保留

NO268.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79/11/9-違憲
*不同意見書
中華民國51/8/29修正公布之考試法§7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1/6/15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9II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172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憲法§18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86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中華民國51/8/29修正公布之考試法§7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原為避免欲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之應考人分別應試之煩。惟兩種考試之錄取標準,法律並無必須相同之限制,則兩種考試所訂錄取標準不同時,對於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尚難不予兼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考試院雖曾擬具於同條增設「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標準者,不得兼取其及格資格」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然經立法院於69/11/4議決,維持該法§7條文,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89期2至18頁)。而考試院則於71/6/15修正發布考試法施行細則§9II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同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而有不能同時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之情形,顯與當時有效之上述法律使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172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8、172 條 ( 36.12.25 )

2008年2月23日

264+391-預算案-立法院職權

NO264.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違憲?79/7/27-違憲
憲法§70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84會期第26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79)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按憲法規定,行政院應提出預算案,由立法院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議決權,使行政院在編製政府預算時能兼顧全國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政府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立法院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為貫徹上述意旨,憲法§70明文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以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84會期第26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乃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雖係以委員提案方式作成,實質上仍與前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0 條 ( 36.12.25 )


NO
391.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84/12/8-違憲
*不同意見書
立法院依憲法§63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70「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立法院依憲法§63之規定,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條約案等之權限,立法院審議各種議案之過程及方式,依其成文或不成文之議事規則規定,有應經三讀程序者(如法律案及預算案),有僅須二讀者(法律案、預算案以外之議案),更有雖經二讀,但實質上未作逐條討論即付表決者,此類議案通常為條約或國際書面協定,蓋審議時如對行政院提出之原案作條文之修改或文字之更動,勢將重開國際談判,如屬多邊公約,締約國為數甚多,重新談判殆無可能,立法機關僅有批准與否之權。所以有上述之差異,皆係因議案性質不同之故

預算案亦有其特殊性而與法律案不同;法律案無論關係院或立法委員皆有提案權,預算案則祇許行政院提出,此其一;法律案之提出及審議並無時程之限制,預算案則因關係政府整體年度之收支,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立法程序,故提案及審議皆有其時限,此其二;除此之外,預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項本質上之區別,即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的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完全不同,故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而現時立法院審議預算案常有在某機關之科目下,刪減總額若干元,細節由該機關自行調整之決議,亦足以證明預算案之審議與法律案有其根本之差異,在法律案則絕不允許法案通過,文字或條次由主管機關自行調整之情事。是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其審議方式自不得比照法律案作逐條逐句之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實質上變動施政計畫之內容,造成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予釐清之結果,有違立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憲政原理。

又憲法§70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應受此一規定之限制,而立法院不得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復經本院釋字NO264解釋有案。立法委員於審議預算案時,雖不變動總預算金額,僅對各機關原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然就被移動而增加或追加之原預算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其情形與不增加總預算金額,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實質上亦無不同,既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尚非憲法之所許。至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所顯示之重要政策如不贊同時,自得就其不贊同部分,依憲法所定程序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其相關之預算項目,自亦隨之調整;或於審議預算案時如發現有不當之支出者,復得逕為合理之刪減,均足達成監督施政,避免支出浮濫致增人民負擔之目的。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63、70 條 ( 36.12.25 )

637-旋轉門條款-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NO637.公務員服務法§14-1違憲?97/2/22-合憲
*部分協同意見書
公務員服務法§14-1(旋轉門條款)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本院釋字NO404、510、584、612、634解釋在案。
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NO433、596、618足資參照。
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公務員服務法§14-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14-1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22-1I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2008年2月20日

433-公懲法撤職、休職期間無上限違憲

NO433. 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86/7/25-違憲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2、9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11、12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10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僅是警告性宣示=至今未修)

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1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相關法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9、10、11、12 條 ( 74.05.03 )

555-常業文官-平等原則-立法形成自由

NO555.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92/1/10-合憲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3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86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3I規定:「本條例§3I②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3I②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即立法形成自由),併此敘明。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3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86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其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參照前述說明,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五項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七條、第八十六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

2008年2月17日

455-公務員軍中服役年資-平等原則

NO455.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87/6/5-違憲(限期改善)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32I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5/11(六三)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7II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32II之授權妥為訂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5、7、153、155、156 條 ( 36.12.25 )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2、32 條 ( 49.12.28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83.06.17 )

2008年2月4日

公務人員任用法97 /1/16修正條文

【連結】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0、12、13、17、18、20、26-1、28、3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24-1 條條文
*紅字部分為修正內容

第6條
I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II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III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IV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V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85年1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7條
I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II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10條
I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同考試法§2II之修正)
II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12條
I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II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3條
I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考一級或特考一等及格者,取得薦九任用資格。
二、高考二級或特考二等及格者,取得薦七任用資格。
三、高考三級或特考三等及格者,取得薦六任用資格。
四、普考或特考四等及格者,取得委三任用資格。
五、初考或特考五等及格者,取得委一任用資格。
II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考甲等及格者,取得簡十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考或特考乙等及格者,取得薦六任用資格。高考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七、薦六任用資格。
三、普考或特考丙等及格者,取得委三任用資格。
四、特考丁等及格者,取得委一任用資格。
III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IV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V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第13- 1條 NEW
I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II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III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第17條
I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I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九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年列等、年列等以上,並已晉薦九本俸最高級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十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考、相當高考之特考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九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九職務滿六年者。
III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IV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18I②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V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V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五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等、一年列等以上,並已晉委五本俸最高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六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考、相當普考之特考或相當委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五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五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五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五職務滿六年者。
VII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七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七職務年終考績年列等、年列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八以下職務。
VIII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IX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8條
I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II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III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IV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20條
I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II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III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IV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V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VI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4- 1條 NEW
I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II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6- 1條
I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II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III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IV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28條
I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II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III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30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施行細則修正條文連結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技術性修正§9II刪除國民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