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於中華民國51/7/25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68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21II:「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中華民國47/1/29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21I、II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同法§24固授權有關機關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但未授權限制被保險人保留保險年資之實體上權利。考試院於中華民國51/7/25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則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21 條 ( 63.0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