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結】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5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15、19、20、23 條條文
※紅字部分為修正部分
第2條(錄取資格與保留事項及期間)
I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II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III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IV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V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VI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3條(考試種類與轉調年限限制)
I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II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III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IV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12條(考試方式與費用)
I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II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第15條(高考應考資格)
I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II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19條(增列報考資格)
I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15至§18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II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20條(訓練)
I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II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III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23條(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
I自中華民國88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II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連結】第3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500082651號令修正發布第3、8、11條條文
I本法§2I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5、§6及§15至§19之規定,且無§7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II本法§2II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酌增錄取名額,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之增額錄取名額。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用人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自行遴用之需。(這項內容在本法97/1/16修法後應該要修正喔)
III本法§2III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IV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V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VI本法§2VI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同意遴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8條
I本法§5I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II前項所稱應考年齡,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所稱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III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11條
II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