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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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7日

187+201+243+266-公務員不服改變身分財產之考績處分得行政救濟

187-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73/5/18)-違憲
*意見書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54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本件聲請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憲法§16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1、2及本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本件解釋,僅認公務員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原服務機關應否核發上開證明,乃實體上問題,仍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辦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內。


201-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75/1/3)-違憲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理由書
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等事項,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依本院釋字NO185(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當然失其效力。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43-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78/7/19)-部分違憲
*意見書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理由書
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NO187及201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54年裁字第19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4 條 ( 36.07.11 )


266-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79/10/5)-違憲
*意見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NO187及201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致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害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此觀本院釋字NO187、201,甚為明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改變公務員之身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則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上開各解釋意旨,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起訴願。」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謮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之,不屬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008年4月2日

76-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

76-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46/5/3)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 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

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5、62、90 條 ( 36.12.25 )

誰才是法官-13,162,396,601

13-憲法上法官含檢察官?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同實任推事?(42/1/31)
憲法§81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80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
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82及法院組織法§40II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現已改稱法官)同。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80 、81、82 ( 36.12.25 ),法院組織法§40


162-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81?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69/4/25)
*意見書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81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 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77、80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 規定,以符憲法§81之意旨。
理由書
一、 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行政法院院長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乃擔任院長職務之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長,並不參與懲戒案件之審議,均非憲法§80所稱之法官,無終身職之可言。故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自無憲法§81之適用。

二、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77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同法§80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而憲法第§81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 §80之法官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3解 釋有案。惟憲法§81「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固在使法官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但非謂法官除有同條所定之免職、停職等情事外,縱有體力衰弱 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之執行而照支俸給,故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 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81之意旨,至法官任用資格應如何求其適當,俾能善盡職責,乃屬立法時考慮之問題,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7、80、81 條 ( 36.12.25 )

396-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85/2/2)-合憲,檢討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16有所違背。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82及本院釋字NO162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
憲法§16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 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 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NO243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 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 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16有所 違背。

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82及本院釋字NO162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82 條 ( 36.12.25 )


601-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94/7/22)
*意見書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80規定之法官,本院釋字NO392、396、530、585等 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 81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 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170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

司 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38/1/17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2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40III、§38II之規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 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81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 增修條文§5I規定,係由大法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 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9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理由書
壹、受理程序
本 件聲請意旨,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認有違憲疑義,並 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等語,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法官就其依法受理 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法官本人亦不得任意以個人 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茲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其於訴訟法,則除「管轄」之外,即為「迴避制度」。

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均應避 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原不獨以職掌司法審判之法院法官為然 (行政程序法§32、33、公務員服務法§17參照)。惟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 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自亦不能有所例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3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中,其第2款至第9款之情形,與本聲請釋憲案均無何關涉。至於該法條第一款所稱「有民事訴訟法§32第 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亦僅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或尚有探究之必要。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6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當事人應係指聲請人,聲請解釋對象則為發生疑義之憲法規 定或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規定。故其重在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而非立法委員個人或其他國民主觀權利之救濟。因是,釋憲機關之大法官依據此等立法委員之聲請 而為之憲法解釋,縱因此使部分國民(包括立法機關與釋憲機關之成員)經濟上利益有所增加或減少,亦僅屬該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其既非聲請 解釋之對象,自不能執此而謂該等經濟上利益增加或減少之人亦同為聲請釋憲案之當事人。

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 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蓋除非對機關職權 之行使別有安排,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又如立法院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要無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之理。

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 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亦即僅對於 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此觀諸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均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以下參照)。
其對性質上屬於國家機關之法院為迴避之聲請者,要非迴避制度之所許。至其聲請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全 體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全體迴避者,非特因此等之全體法官或大法官如予迴避即已無其他機關可予審判,其迴避之本身亦無他人可為裁定,乃有違迴避制度之本質。 聲請迴避如此,其自行迴避者尤然。況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適於執行職務之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於不墜;倘有因法官之迴避致已無法官 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

本件聲請解釋案涉及憲法第63條、第80條、第81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解釋,具 體之爭點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大法官是否適用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司法獨立原則是否為立法院行使預算審議權之憲法界限等,均係 關乎權力分立、司法獨立及違憲審查等基本憲政制度之重要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171II及94/6/10修正公布之憲法增 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違憲審查及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之權。就其職權範圍內之案件如本案者,大法官 實為最終且唯一之有權解釋或裁判機關。本院大法官倘執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而自行迴避,則無異於凡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等間爭議之類 似案件,或涉及全國人民(當然包括大法官)利害之法規違憲審查案件,均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決。此種結果已完全失卻迴避制度之本旨,而必然癱瘓憲法明文 規定之釋憲制度,形同大法官對行使憲法上職權之拒絕,自無以維持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基本憲法秩序。

大法官之俸給,五十餘年來均依主管機關 訂定之法律或命令支給。相關法令既未修正或廢止,則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是否得刪除大法官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乃前 述憲法相關規定之解釋爭議。本件係大法官被動、依法定程序,就憲法相關規定之爭議,為維護憲法秩序之客觀審查,既非主動就大法官俸給事項自為解釋,而解釋 之結果,對大法官依現行有效法令所應支給之俸給,亦無任何增益,自與權責機關為該機關或該機關個人之利益,而自行依職權為增益決定之情形,不容相提並論。

本 件聲請釋憲對象為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款「司法院主管部分」,第一項「司法院」中第一目「一般行政」「人事費」下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院長、副院 長、大法官部分「預算案之議決」。聲請意旨,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 業加給之預算,認有違憲疑義,並聲請本院解釋憲法§81規定等語。縱大法官俸給受本件憲法解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結果之影響,但大法官並非本件聲請案當事 人,且大法官依現行有效法令所應支給之俸給並不因本件解釋而有所增益,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大法官於本件聲請釋憲案尚不生自行迴避之問題。

貳、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
大 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並維護憲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其解釋並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故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迭經本院釋字NO392、396、530、585等解釋有案。

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定有明文。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因此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 釋,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並得進而審查該法律之合憲性,一旦形成該法律違憲之確信,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及本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 釋意旨,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俟大法官就該先決問題作成有拘束力之憲法上判斷後,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始得以之作為 裁判基礎,續行個案之審理程序。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 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拘束受訴法院,業經本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有案;同法§7I第2款規定,人民、 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者,得聲請統一解釋,而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並拘束受訴法院,亦經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有案。是依我國現行司法制度,各級法院(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具體個案之審理而適用法律時,固為憲法 解釋作用之一環;而大法官就人民、法人或政黨提起之法規違憲審查、統一解釋,以及就法院提起之具體規範審查、統一解釋,雖未直接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惟亦 同為個案審判之一環,至為明顯。至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具有憲法與法令之最終解釋權,則僅為制度上不同法院 間之職務分工,於大法官及法官均係被動依法定程序對個案之憲法、法律或事實上爭議,獨立、中立作成終局性、權威性之憲法或法之宣告之本質,則無二致,故同 屬行使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5II明定大法官任期8年,並不得連任。
同條第三項規定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任期4年。
上開有關任期之規定,雖與憲法§80法官為終身職之規定有別,但大法官有一定任期,與法官為終身職,皆同為一種身分之保障,自不能因大法官有任期而謂其非法官。
大 法官雖亦為中央、地方機關或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之最終解釋權責機關,然尚不得因大法官亦審理此類案件,即否定其為行使司法裁判權之法官,而 影響其為法官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固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 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是大法官行使職權雖有會議或法庭方式之不同,惟其均為合議審理依法受理案件之本質,則無二致;而解釋與裁判,亦僅名稱 之不同,其具有主文與理由之形式且被動依法定程序作成具有最終拘束力之司法決定,則無差異,自不能因大法官依據法律規定,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或其有拘束 力之司法決定稱為解釋,即謂其非屬裁判,進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16規定:「本會委員辦理懲戒案件,以審議會議決行之」;其合 議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28規定,稱為議決書,然均無礙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乃法官之身分,亦為適例。至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81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僅就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卸任後之身分保障為排除規定,其未設合理之 替代規定,雖有未合;惟此一規定,係以大法官亦為憲法上之法官為前提,否則即無設此排除規定之必要,自無執此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之理由。
因此90/5/23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規定「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即以大法官與一般法院法官所行使職權之本質並無不同為基礎。

94/6/10 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5IV復規定,大法官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1款中段及第 3款規定,大法官同時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間或立法院少數與多數間憲政爭議之司法解決機制,則除非肯定大法官之法官地位,大法官始得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就個 案爭議作成有拘束力之最終司法判斷,否則其權限之行使,將嚴重欠缺實質正當性,自與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本旨不符。

綜上所述,自憲法與法律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觀之,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無可置疑。

參、 立法院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與憲法§81規定意旨尚有未符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為使法官作成最終有拘束力之憲法與法律上判斷時,足以抗拒來自各個層面之各種壓力,因而民主法治國家對法官審判獨立,莫不予以制度性保障。
憲 法§80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要求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尋求司法救濟之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 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較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既不因其職稱為法官或大法官而有異,尤其大法官審理案件,常以國家機關為當事人, 為期裁判公正,排除干涉,尤須以遵守憲法§80規定為其憲法上義務。
惟審判獨立與身分保障之關係,密不可分,故憲法§81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又 憲法增修條文§5I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81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僅就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卸任後之身分保障為排除 規定,究其意旨,並非謂憲法§81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不適用於大法官, 此乃基於司法獨立原則,對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所應為之解釋,否則豈非謂由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依憲法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懲戒、減俸;而對其餘大法官仍可任意 為之?故大法官無論就任前職務為何,為貫徹憲法§80之意旨,於任期中均受憲法§81有關法官職務及俸給之保障。

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 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其文義,係指關於法官之減俸,必須依憲法§170規定之法律為之,本不得反面解釋為只須有法律依據,即可對法官減俸;尤其該規定乃 為貫徹法官審判獨立之身分保障而設,自不得違反制憲目的,將之解釋為授權國家機關,得以事後制定或消極不制定法律之形式,使法官既有俸給金額因而減少。換 言之,凡關於法官之俸給,形式上固非依憲法§170規定之法律,不得使其既有金額有所減少;實質上各該法律並應符合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又 依憲法§80及§81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則憲法§81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應係指對於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 170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7規定:「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 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即係本此意旨。否則國家機關如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依其職權或制定法律或消極不制定相關法律,使法官既有之俸給金額因而減 少,則憲法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即無以實現 (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1項後段、澳大利亞憲法第 72條第1項第3款、日本國憲法第79條第6項、第80條第2項、大韓民國憲法第106條第1項、南非憲法第176條第3項等,亦皆設有法官於任職期間不 得減俸或非受懲戒處分不得減俸之明文或相同意旨之規定,均為確保司法獨立之適例)。

公務員之任命程序與職務並無必然關聯, 如憲法增修條文§5I、§6II、§7II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均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但並非謂經此一特別任命程序任命之公務員,其職務之性質即完全相同。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80 規定之法官。其任命程序、職位雖與一般法官不同,但其職務與一般法官並無二致,應受憲法§80及§81之規範與保障,均如前述,故與政務人員必須隨政黨進 退、政策變更而定去留、或其他因政治性之需要為主要考量而依特別程序任命者不同。如以大法官為特任公務員而非法官;或以大法官為法官而不得為特任;或以大 法官係依特別任命程序任命,故為政務人員,皆係就大法官之任命程序、職位與職務相互混淆而有所誤會。

大法官之俸給,為符合公務人員之俸給與其身分、職務必須相當之法理,須以專法或法律專章為特別規定,或以法律明定分別準用特任公務員之俸給法及適用法官之俸給法。
惟國家編列預算之主管機關,於法制未備時,依現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相關規定,本於司法院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員中之身分、職位與職務,以法令確認司法院大法官依法所應具領之俸給,若該法令符合俸給法令之支給目的及憲法意旨,即非憲法與法律所不許。

行 政院為健全司法人員之俸給體制,於41/4/2以行政院臺(41)歲3字第51號代電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之司法人員補助費支給標準第1第1款規定,司法人 員補助費應以後列人員為限:(1)大法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乃以司法院大法官行使司法權之職務性質,作為其應具領司法人員補助費 之依據;其第二項規定:前項一、二兩款簡任及「簡任以上」人員,月各支領補助費新台幣二百八十元……。則以大法官在整體司法人員職位體系上之地位及憲法上 應有之職位,訂其適用範圍及支領標準,既副司法人員補助費之支給目的,無違於相同職務應領取相同工作補助費之實質平等原則,與大法官之憲法上職位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依此支領司法人員補助費(嗣改稱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屬有據。且此一法規經行政院、立法院及司法院等憲法機關五十餘年先後反覆適用,而 被確信具有法效力之規範。

90/5/23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 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依該規定之體系解釋及法官審判獨立應予身分保障之憲法意旨,其任期已屆滿未辦理案件之大法官既得適用司法 人員人事條例§40III之規定領取專業加給,則任期未屆滿仍在辦理案件之大法官基於憲法要求獨立審判之本旨,自亦應以同一規定為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 法律依據。否則現任大法官辦理司法審理業務但不得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卸任之大法官不再辦理司法審理業務反得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即不免有違司法人 員專業加給之給付目的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造成法官身分、職務與俸給體系之失衡。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38/1/17公布之
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2規定「特任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月俸定為八百元」、
§3I規定「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院長公費定為二千元,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副院長公費定為一千元;其他特任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公費定為八百元。」
及 司法院組織法§5IV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III、§38II規定之合憲解釋,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符合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 員中職務與地位相當之俸給給與,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預算法§5I第3款參照)。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既非本於法律,尤非本於懲戒 性法律,而逕以預算刪除之方式改變行之五十餘年之大法官俸給結構,如為憲法所許,無異促使預算權責機關藉年度預算案審議而影響大法官職權之行使。職司司法 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倘無明確穩定之俸給保障,年年受制於預算權責機關,將嚴重影響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與健全,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以維護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故應受法官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憲法意旨,尚有未符。

憲法增修條文§5I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 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是現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係由大法官並任,其應領 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 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9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988、999-1、1052 條 ( 74.06.03 )

各級法官、大法官運作與地位-137,185,216,371,374,407,572,590

憲法
§78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80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1.只有大法官可以宣告(獨占制)法律(含判例)及命令違憲
NO374
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154、177、185、243、271、368、372號等),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78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32),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2.各級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但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O371、572、590
3.各級法官可以拒絕適用命令→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得拒絕:NO137、216、407
=>
NO185 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
NO371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1.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之補充解釋(§5之第二、三項停止適用)
2.不只大法官可以作合憲性解釋(解釋畢竟只是心中的尺),只是能宣告的人還是只有大法官:p
↑補
NO572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1.聲請釋憲須附具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2.釋憲之結果須對系爭案件有影響
↑補
NO590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1.在釋憲結果出來前,法官可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針對行政機關安置青少年之問題未表達終局之意見
(因為case判決已出,解釋對案件結果已無影響,所以不再作解釋→即不符合NO572之要件)

2008年3月23日

釋字1-200號之爭點一覽表

200號(74.11.01)寺廟條例就募建寺廟延不登記得撤換住持之規定違憲?
199號(74.09.27)國大代表宣誓之法依據?
198號(74.08.30)所得稅法「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違憲?
197號(74.07.26)再審期間自受送達時起算之判例違憲?
196號(74.06.1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核計土地漲價總額之規定違憲?
195號(74.05.31)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盈餘所得申報之規定違憲?
194號(74.03.22)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違憲?
193號(74.02.08)「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涵?解釋效力之範圍?
192號(73.12.14)訴訟進行中補繳裁判費裁定不得抗告之判例違憲?
191號(73.11.30)藥師開設藥局販賣藥品,應辦登記之命令違憲?

190號(73.11.02)未報土地移轉現值,以公告現值徵增值稅違憲?
189號(73.10.05)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願退休之規定違憲?
188號(73.08.03)解釋之生效日?解釋得為再審、非常上訴理由?
187號(73.05.18)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
186號(73.03.09)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之效力?
185號(73.01.27)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184號(72.12.23)地方議會審查總決算,審計機關須提供原始憑證?
183號(72.10.07)釋177號「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意涵?
182號(72.08.26)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違憲?
181號(72.07.01)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屬違背法令?

180號(72.05.06)土地增值稅徵收及漲價總數額計算規定違憲?
179號(72.02.25)律師代理之案件,未命補繳裁判費逕駁回違憲?
178號(71.12.31)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
177號(71.11.05)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176號(71.08.13)在我國領域外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
175號(71.05.25)司法院對所掌事項有提案權?
174號(71.04.16)司法院解釋所據之法令變更,未變更解釋前,解釋效力?
173號(71.03.05)共有土地分割無償移轉,取得價值增多者納增值稅之函釋違憲?
172號(70.12.18)要求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應提出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違憲?
171號(70.10.23)父母濫用親權,其最近尊親屬得糾正,「其」指何人?

170號(70.09.25)裁定駁回不應行政訴訟或違法定程序之案件違憲?
169號(70.07.31)判決以失效命令為裁判基礎,生違憲問題?
168號(70.05.08)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如何救濟?
167號(70.03.13)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166號(69.11.07)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
165號(69.09.12)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無關會議事項之言論免責權?
164號(69.07.18)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163號(69.06.20)耕地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所得補償金,應課所得稅?
162號(69.04.25)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第81條?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
161號(69.01.18)法規生效日之起算,應計入公(發)布當日?

160號(68.12.21)上訴第三審利益額之規定合憲?
159號(68.09.21)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
158號(68.06.22)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157號(68.04.13)對私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兼私校董事長或董事?
156號(68.03.16)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155號(67.12.22)基層特考規則關於實習等規定合憲?
154號(67.09.29)限制更行再審之判例合憲?
153號(67.07.07)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152號(67.05.12)刑法「同一之罪名」意涵?
151號(66.12.23)代用之空白完稅照遺失,得比照遺失查驗證規定補稅?

150號(66.09.16)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149號(66.06.17)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148號(66.05.06)裁定與判例未合,屬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違憲?
147號(65.12.24)夫納妾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146號(65.07.23)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時之救濟?
145號(65.04.30)院2033號「多數人」意涵?
144號(64.12.05)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須載易科標準?
143號(64.06.20)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142號(64.02.07)54年營業稅法修正施行前之漏稅得依新法課徵?
141號(63.12.13)各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140號(63.11.15)就已起訴個案復為違法不起訴處分,如何救濟?
139號(63.10.04)在不妨害原設定典權範圍內,得再設定抵押權?
138號(63.05.10)審判進行中案件,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
137號(62.12.14)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136號(62.08.03)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135號(62.06.22)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
134號(61.12.01)被告已知自訴內容並為辯論,得以未受送達認判決違法?
133號(61.06.09)院解3534號「免除其刑」意涵?
132號(61.02.21)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131號(60.09.24)公務員得兼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

130號(60.05.21)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計算內涵?
129號(59.10.30)滿14歲前已參加叛亂組織之人之刑責?
128號(59.04.17)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何救濟?
127號(58.09.05)公務員犯貪污罪即應免職?
126號(58.02.21)新稅貨物完稅價格如何計算?
125號(57.10.30)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未屆期前如何終止?
124號(57.08.23)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
123號(57.07.10)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122號(56.07.05)地方議會議員保障言論之意涵?
121號(56.05.10)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計算標準?

120號(56.03.01)監委得兼新聞紙雜誌發行人?
119號(56.02.01)設定抵押權後復設定典權,若抵押債權未獲償,得除典權再拍賣?
118號(55.12.07)釋43號更正裁定以原判決推事參與為必要?
117號(55.11.09)第1屆國大代表出缺遞補條例第3條等合憲?
116號(55.09.30)國外廠商因分期付款所生利息如何扣繳所得稅?
115號(55.09.16)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114號(55.07.06)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113號(55.05.11)雇員之管理準用公務員服務法?
112號(55.04.27)反覆科罰鍰仍不履行,得逕直接強制處分?
111號(55.01.05)院解3827號之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適用之範圍?

110號(54.12.29)主管機關得於土地補償費未經異議時,提交評定?
109號(54.11.03)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均共同正犯?
108號(54.07.28)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107號(54.06.16)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106號(54.02.12)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適用範圍?
105號(53.10.07)出版法定期停止發行等處分暨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規定合憲?
104號(53.03.11)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103號(52.10.23)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變更,適用刑法第2條?
102號(52.08.14)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就海難負業務過失刑責?
101號(52.05.22)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100號(52.02.27)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可較法定額高?
99號(51.12.19)偽造、變造新臺幣如何處斷?
98號(51.10.17)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仍有數罪併罰之適用?
97號(51.09.07)行政處分通知之生效要件?
96號(51.06.27)行賄行為屬瀆職罪?
95號(51.02.28)公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於任用後仍有適用?
94號(51.02.14)被褫奪公權之公務員得擔任律師?
93號(50.12.06)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92號(50.08.16)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91號(50.06.21)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90號(50.04.26)憲法上「現行犯」意涵?逮捕權人?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屬贓物?
89號(50.02.10)因公有耕地放領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
88號(49.12.21)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不得掛失」,排除民法之適用?
87號(49.12.09)收養子女違年齡限制規定,其法律效果?
86號(49.08.15)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應隸屬司法院?
85號(49.02.12)國大代表總額之計算基準?
84號(48.12.02)公務員被褫奪公權並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
83號(48.10.21)法院收受提存物之保管與計息方式?
82號(48.06.17)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公印之罪責?
81號(47.12.17)監委得兼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80號(47.11.26)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
79號(46.10.07)任國防部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78號(46.08.09)以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為由終止租約之要件?
77號(46.06.24)追加預算包括在預算總額內?
76號(46.05.03)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
75號(46.04.08)國大代表得兼官吏?
74號(46.03.22)國大代表得兼省縣議員?
73號(46.03.13)公營事業民營化前,其原有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72號(46.01.23)商標局應送達書件之收件人在淪陷區域,如何為之?
71號(46.01.09)公務員得兼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要件?

70號(45.12.17)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有代位繼承權?
69號(45.12.05)公務員依法令兼職,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68號(45.11.26)「繼續參加叛亂組織」意涵?
67號(45.11.14)任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66號(45.11.02)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
65號(45.10.01)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公共團體」意涵?
64號(45.09.14)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如何定其發生效力之日期?
63號(45.08.29)偽造、變造新臺幣應如何處斷?
62號(45.08.13)律師法第37條「司法人員」意涵?
61號(45.08.13)軍人佩戴本人符號逃亡,可論以普通逃亡罪?

60號(45.04.02)刑法第61條之案件,於何情形下得上訴第三審?
59號(45.03.21)非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之效力?
58號(45.02.10)具終止收養關係實質要件,而未能踐行形式要件時,得聲請終止收養?
57號(45.01.06)拋棄繼承生代位繼承問題?
56號(44.11.21)公務員被判緩刑並在緩刑期內,得任公務員?
55號(44.10.24)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須先取得執行名義?
54號(44.10.24)遺產稅法對該法公布前之案件有無溯及既往效力?
53號(44.09.23)告訴人誣告,檢察官應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
52號(44.08.20)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僅及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51號(44.08.13)士兵未准離營逾1個月,另犯他罪,仍受軍法審判?

50號(44.08.13)頂替他人姓名服兵役者,具軍人身分?
49號(44.07.27)印花稅法罰鍰之性質暨責任要件?
48號(44.07.11)告訴乃論之罪於有告訴不合法等情之處理程序?經合法告訴時得更行起訴?
47號(44.06.20)連續犯行繫屬不同法院,法院處理程序?
46號(44.05.09)公營事業所得額以徵收機關核定或審計部審定為準?
45號(44.03.11) 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應受緩刑宣告影響?
44號(44.02.21) 以實物代替租金之契約,違民法租賃規定?
43號(43.12.29) 刑事判決之被告錯誤時之救濟?
42號(43.11.17) 各級民意代表等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
41號(43.10.20) 國營事業投資他事業逾該事業資本一半者,該事業屬國營?

40號(43.10.06) 台灣省物資局得為行政訴訟原告?
39號(43.08.27)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
38號(43.08.27)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意涵?縣議會立法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37號(43.07.23) 善意第三人得就經執行機關依法沒收之財產主張債權?
36號(43.06.23) 銷售蓋偽造稅戳之私宰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5號(43.06.14) 行政機關處罰鍰之公文書得為強執法執行名義?
34號(43.04.28)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得結婚?
33號(43.04.02) 對省縣議長得行使監察權?
32號(43.03.26) 收養同時以女妻之,招贅?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
31號(43.01.29) 值國家逢重大變故,第1屆立委、監委得繼續行使職權?

30號(43.01.15) 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29號(42.12.29) 國民大會常會得行使臨時會之職權?
28號(42.12.16) 本生父母得為出養子女之利益提獨立告訴?
27號(42.11.27) 中央信託局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
26號(42.10.09)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牴觸民法第949條?
25號(42.09.03) 立委、監委得兼省銀行董事、監察人?
24號(42.09.03) 監委、立委得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23號(42.08.04) 利害關係人對商標異議之程序?
22號(42.08.04) 立委、監委為有給公職?
21號(42.07.10) 憲法第29條「總統任滿前90日」如何計算?

20號(42.07.10)省黨部等團體之主任委員或理事,公立醫院院長、醫師為憲法第103條「公職」?
19號(42.06.03) 憲法第103條「公職」涵義?
18號(42.05.29) 婚後歸寧不返家同居,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
17號(42.05.15) 監委得兼國立編譯館編纂?
16號(42.05.15) 行政官署得就抗不繳罰鍰者財產逕執行?
15號(42.04.24) 監委得兼國大代表?
14號(42.03.21) 對立委、監委、國大代表、省縣議員,得行使監察權?
13號(42.01.31) 憲法上法官含檢察官?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同實任推事?
12號(41.12.20) 收養他人並以女妻之,有民法第983條之限制?
11號(41.11.22)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10號(41.11.22) 特定之鐵道在戰時被盜,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
9號(41.10.27) 當事人得於訴狀理由內指摘裁判違憲?
8號(41.10.27) 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7號(41.09.29) 行憲後各政黨黨部書記長為公務員?
6號(41.09.29)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發行人、編輯?
5號(41.08.16) 行憲後各政黨黨務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4號(41.06.20)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為官吏?
3號(41.05.21)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提法律案?
2號(38.01.06) 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條件有提統一解釋必要?
1號(38.01.06) 立委就任官吏時仍保有立委職位?

2008年2月23日

177-確定判決之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

NO177.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71/11/5-合憲
*不同意見書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468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依此見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496I①,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次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②,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 60.11.17 )

2008年2月22日

161-法規公布當日計入(中標法§13)

NO161.法規生效日之起算,應計入公(發)布當日?69/1/18
中央法規標準法§13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13定有明文,
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120II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 59.08.31 )

2008年2月1日

89+115+128-耕地系列

89(公有耕地放領)
115(先徵收後放領)→將整件事視為公法關係
公私法區別標準: 事件關聯說(115) vs 傳統說、新特別法規說 (518)
128(耕地收回自耕)


89 因公有耕地放領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50/2/10
*不同意見書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至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土地收回所生之爭執,向由行政法院管轄,此為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所不爭,自無庸解釋。

115 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55/9/16
*不同意見書
另參518(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89/12/7)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17第一項第二款、§21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1、行政訴訟法§1,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目前已無此程序)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

128 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何救濟?59/4/17
*不同意見書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6第一項及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19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13,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13之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復查該條例§19第二項并無如同條例§26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1,行政訴訟法§1,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目前已無此程序)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