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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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9日

[時事]清大王水溶屍案--洪曉慧假釋

2008/11/28 蘋果日報【原文連結
這起震撼全國的情殺案發生在1998年,當時24歲的洪曉慧是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的高材生,卻跟同齡同班好友許嘉真先後愛上29歲的學長曾煥泰並交往。
1998/3/6晚間,許嘉真要買鞋,三人到鞋店選購後,許嘉真的信用卡因刷爆被店方拒絕,許當場指摘洪是否趁先前代購物時刷爆卡,雙方口角。
3/7凌晨,洪約許到校內演講廳談判,爭執後洪出手打倒許,捉許的頭撞地致許昏迷,洪怕她醒來跟學校告狀,自實驗室取出麻醉劑迷昏,並拖到演講廳後方冷氣機旁。
洪早上回來,發現許死亡,竟拿實驗室的硝酸、鹽酸混合成王水,冷血潑屍,隨後跑回宿舍,拿出幾天前與曾煥泰發生性關係的保險套放屍體旁,企圖誤導警方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
3/9許嘉真被發現陳屍演講廳
3/10警方據許嘉真交友狀況、信用卡使用紀錄,以及用王水毀屍須具理工背景等,研判洪曉慧涉重嫌,約談洪
3/12洪曉慧坦承為情殺死好友許嘉真,被羈押
3/27清大勒令洪曉慧和曾煥泰退學
4/16新竹地檢署依殺人(§271I或§278II)及毀損屍體(§247I)兩罪起訴洪曉慧,求處無期徒刑
6/10新竹地院一審判洪曉慧18年徒刑
12/3高院二審仍判洪曉慧18年
1999/5/11刑事部分判處18年徒刑定讞後,許家另對洪曉慧提出2417萬元鉅額民事求償,洪曉慧當庭承諾賠償
2006/12/23輔導洪曉慧的更生團契總幹事黃明鎮指洪早已徹底認罪
2007/09/15~2008/06/12高雄女監及法務部四度駁回洪曉慧假釋案
2008/11/27法務部審查通過假釋案

當年殘忍殺情敵 「想到她墳前懺悔」
發生近11年前,震驚社會的清華大學女研究生殺害情敵再以王水溶屍案。殘忍殺害同班好友許嘉真的洪曉慧在服刑10年8個月後,昨第五度聲請假釋,終獲法務部核准,最快兩周後可出獄。洪昨已得知假釋過關,長年輔導她的更生團契牧師黃明鎮說...(略)...

洪曉慧假釋理由
◎刑期16年3月,服刑10年8個月,達2/3的執行率,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
◎在監期間無違規紀錄,曾獲獎9次,狀況良好,悛悔有據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全數贊同(獲得全票7票),警局及鄰里無不良反應
◎家庭功能健全,洪具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生活規劃及更保支援體系完整,再犯可能性低
※資料來源:法務部

審查委員全數贊同
...(略)...洪曉慧因殺人、毀屍兩罪被合併判刑18年,去年《減刑條例》實施,減刑成16年3月,而洪已服刑10年8月,執行率達2/3,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而洪服刑期間從未違規,還在書法、抄經文等比賽中九度獲獎。
洪這次獲高雄女監7名假釋審查委員全數贊同假釋,且她服刑的高雄女監還特地到洪住處附近查訪鄰居,鄰居都認為她只是一時犯錯,歡迎她儘早獲釋,沒有治安疑慮。假釋審查委員會認為,洪的家庭功能健全,本身具備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和更生保護支援體系很完整,再犯的可能性低。

最快2周即可返家
...(略)...法務部今年6月初指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探詢被害人對洪曉慧假釋的感受。不過許家經過多次搬遷,法務部無法得知許父看法。洪曉慧案是法務部長王清峰上任來,第一個核准的社會矚目假釋案。法務部已發函高雄地檢署,檢方將向法院聲請保護管束令,法院裁准後,檢方就會發函高雄女監,最快2周,最慢1個月,洪曉慧就可以返家,她剩餘的5年3個月殘刑,將由觀護人接手輔導。...(略)...


相關法條
§271I殺人既遂: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78II重傷致死: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47I毀損屍體: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0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57十大量刑原則: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1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77假釋要件:
I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91-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III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91-1所列之罪為:§221~227、§228、§229(妨害性自主罪)、§230(近親性交罪)、§234(公然猥褻)、§332II第2款(強盜結合強制性交)、§334第2款(海盜結合強制性交)、§348II第1款(擄人勒贖結合強制性交)及其特別法之罪,


§78假釋撤銷:
I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II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79假釋之效力:
I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78I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II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79-1併執行之假釋:
I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77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II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77II第2款(三振法)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III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IV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20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V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3II假釋之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008年10月30日

623-兒少性防條例-94台上7169-NO414,432,521,577,594,602,617

NO623.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違憲?(96/1/26)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23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十八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意旨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疑義一節,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司法院釋字第414,432,521,577,594,602,617號解釋。


詳細資料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NO623許宗力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
(前略)最後,姑且不論多數意見是否逾越合憲解釋界限,就多數意見所指出,
「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
 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
 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接收者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
 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等相關內容,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席認為有進一步澄清之必要。

依本席之見,欲對行為人定罪,檢察官至少應證明
(1)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為內容,或證明
(2)對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性交易訊息,有可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觸到。
至所謂「行為人應證明」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云云,
應僅止於指行為人針對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抗辯
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也就是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及於說服責任,也就是客觀舉證責任。
蓋有利於被告的抗辯事由,被告自己知悉或掌握得最清楚,由其負證據提出之責任,
較能夠使爭點單純化,並提升訴訟程序之效率。
至於行為人就有利之抗辯事由提出證據後,該有利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依然不明時,
就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究應由控方或辯方承擔?
換言之,抗辯事由的說服責任(客觀舉證責任)該由何方負擔?
美國法院實務曾有不同見解,我國最高法院近年裁判則傾向有利於被告之見解,
例如94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即指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本席除根據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支持最高法院上開見解,
另一考慮是,一般而言,立法者很容易利用文字之操控,將犯罪構成要件轉為有利之抗辯事實要件,
藉以減輕控方之舉證負擔,而使辯方承擔更多舉證之不利益,
則堅持由辯方就有利抗辯事由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自非妥適。

以本件事實為例,假設立法者決定修改系爭規定,將內容不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且有必要防護措施之廣告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
他有可能選擇「檢察官以行為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使十八歲以下之人得以接受性交易之訊息」等之文字,
也可能選擇「行為人如抗辯檢察官起訴所舉證之事實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訊息,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文字,
前者情形,就表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屬犯罪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主觀、客觀舉證責任;
後者情形,至少就字面言,很容易令人解讀為有利之抗辯事實(例如阻卻違法事由),
而變成由辯方負客觀舉證之責。

是在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或有利抗辯事由,純繫乎立法者一心之情形下,
實不宜要求由行為人就有利抗辯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之責。

縱有人堅持檢察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行為人則就有利之抗辯事由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根據該主張,仍難獲致本件之行為人應就「已採必要隔絕措施」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結論。
蓋本件多數意見基於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已指明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乃在
「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
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則在此範圍以外之「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行為,
核非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此與殺人罪乃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但得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檢察官僅須證明殺人行為之存在,
而由行為人就正當防衛要件之存在負主觀與客觀舉證責任之情形,無法相提並論。
是倘認為多數意見所稱「行為人證明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
亦包括客觀舉證責任在內,無異是要求行為人自行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不存在,
此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甚鉅,當非多數意見之本意。

2008年9月5日

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

釋字第646號解釋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所提出。聲請人對所審理的二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被告等分係超商及冷飲店負責人,均未依本條例§15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逕於超商及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察臨檢查獲,查扣機台及機台內之硬幣,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審理結果,認為上開二案之被告等固涉有違反本條例§15、§22之罪嫌,然因本條例§22規定有違憲疑義,爰依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NO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違憲?(97/9/5)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8及15定有明文。如以刑罰予以限制者,係屬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且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者,並非不得為之(本院釋字NO544、NO551解釋參照)。
惟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

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初期由警政機關主管,一度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中華民國79年起,改由教育部負責,同年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由於欠缺法律位階之有效法規,主管機關僅得援用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包括未經登記即行營業在內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電子遊戲場業於85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刪除刑罰規定,惟其後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負面影響過大,難以與一般產業同視,為加強管理乃又恢復刑罰之制裁手段。惟兩項修法草案,均未完成立法。
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內容,依本條例規定應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亦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但未滿18歲之人仍不得進入遊樂。且為貫徹強制分級之管理措施,普通級與限制級不得在同一場所混合經營,以應實際執行管理之需要(本條例§5I及II規定參照)。又為達前開管理目的,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本條例§6I前段規定參照);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本條例§7I規定參照)。另由於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攸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與消防法令之規定(本條例§8規定參照)。此外,由於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本條例§9I規定參照)。

本條例§15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本條例§11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前述本條例§5、6、7及8等之規定,足見本條例§15要求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旨在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本條例§22進而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其保護之法益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目的洵屬正當。本條例§22所採刑罰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雖罰鍰或屬侵害較小之管制方法,惟在暴利之驅使及集團化經營之現實下,徒以罰鍰顯尚不足以達成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相同之管制效果。又立法者或可捨棄以刑罰強制事前登記之預防性管制方式,遲至賭博等危害發生時再動用刑罰制裁,惟衡諸立法者藉由本條例§15規定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涉及普遍且廣大之公共利益,尤其就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言,一旦危害發生,對於兒童及少年個人與社會,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數據,自85年起至96年止,查獲無照營業之電子遊戲場所中有高達九成以上涉嫌賭博行為,另統計96年查緝之電子遊戲場賭博案件中,有照營業涉嫌賭博行為者,尚不及一成,而高達九成係無照營業者所犯,顯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賭博等犯罪行為間確有高度關聯,故立法者為尋求對法益較周延之保護,毋待危害發生,就無照營業行為,發動刑罰制裁,應可認係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所為合理之決定。是系爭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可資肯定。

末查依本條例§22條規定科處刑罰,雖可能造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即使其經營未涉及賭博或其他違法情事,亦遭刑事制裁,惟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事訴訟法§253微罪不舉、§253-1緩起訴、刑法§59刑之酌減及§74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
又現行法對其他與電子遊戲場業性質類似之娛樂事業之管制,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者雖有僅處行政罰者,然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謂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相關背景事實有無不同,均不得採刑事罰。且實務上屢發現業者為規避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及其附隨之諸多管制,不再於固定地點開設電子遊戲場,而藉由散見各處之小型便利超商或一般獨資、合夥商號作為掩護,設置機檯經營賭博,相較於其他娛樂事業,電子遊戲場業此種化整為零之經營方式,顯已增加管制之難度,並相對提升對法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機關因此決定採較重之刑事罰制裁,其判斷亦屬合乎事理,應可支持,尚難驟認系爭規定對基本權之限制,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關係。

綜上,本條例§22有關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
許玉秀
林子儀及李震山

2008年8月12日

[考古題]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

考試日期:97/8/10
類科:法院書記官、法警、執達員、監所管理員


一、甲以三百萬元代價唆使乙殺害A,乙當場允諾後,甲立即開車載乙到A經營之餐廳勘查地形並指明被害人,乙計劃當天晚上殺害A,當天下午A 卻因車禍而不治死亡。
試問:甲、乙刑責為何?(25 分)

二、甲男某夜酒後駕車返家,路上撞到機車騎士乙男受傷倒地,甲男恐負刑責未將乙男送醫更加足馬力離去,惟經路人A 記下其車號報警,並將乙男送醫,乙男幸僅皮肉傷無大礙。一小時後甲男為警查獲其酒測值達1.0 毫克/公升,經移送法辦,乙男並提出告訴。
問甲男應負之刑責?(25 分)

三、甲與其弟A不合並常發生爭吵,某日,A見甲渾身酒味,二人又起爭執,A隨手抄起桌上水果刀,反遭甲奪刀砍傷手,甲殺紅了眼以電線勒住A的脖子,直到A不動為止,甲誤認A已死亡,騎車衝到派出所聲稱自己殺了弟弟,警方據報將A送醫,A倖免於死。
試問:甲是否能主張減輕或免除刑罰?(25 分)

四、甲男某日前往泳池游泳,見乙女穿比基尼泳裝面貌身材姣好而有非分之心。在泳池內甲男潛入水中靠近乙女襲擊其胸,三次碰觸得逞。乙女為避甲男,欲上岸離去,甲男緊隨在後,突緊抱乙女襲胸摸臀達5分鐘,乙女大喊救命,經他人協助逮住甲男,扭送法辦。
問甲男刑責為何?(25 分)

2008年7月28日

[轉文]刑法重點概念學習

原文來自【CSTR
刑法的重點是如何判斷「故意」。
由於刑法主要處罰的行為中,其構成行為的共通要件之一是行為人「故意」,
故一旦解除了「故意」的問題,就可能造成刑事責任的解除。

其次,刑法的另一重點是「證據原則」。
由於證明犯罪行為必須要依賴證據,故檢察官主要關注於如何製造有效力的證據,而其必須依賴法律或法院判決所規範的「證據原則」。
另方面,在怎樣的情形下,檢察官製造的證據是無效力的,此亦即是證據原則的重要應用,
因為當檢察官的證據是無效力時,犯罪行為不能成立,則可免除刑事責任。

壹、規範架構
刑法分為第一篇「總則」及第二篇「分則」。其中,「總則」在規範刑法的執行原則,而「分則」在規範各類罪責。
在第一篇「總則」中,共有十二章:
第一章「法例」、第二章「刑事責任」、第三章「未遂犯」、第四章「正犯與共犯」、第五章「刑」、第六章「累犯」、第七章「數罪併罰」、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第九章「緩刑」、第十章「假釋」、第十一章「時效」、及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在第二篇「分則」中,共有三十七章:
第一章「內亂罪」、第二章「外患罪」、第三章「妨害國交罪」、第四章「瀆職罪」、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第八章「脫逃罪」、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第十四章「偽造度量衡罪」、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十八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第十九章「妨害農工商罪」、第二十章「鴉片罪」、第二十一章「賭博罪」、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第二十四章「墮胎罪」、第二十五章「遺棄罪」、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二十九章「竊盜罪」、第三十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第三十一章「侵占罪」、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第三十三章「恐嚇擄人勒贖罪」、第三十四章「贓物罪」、第三十五章「毀棄損壞罪」、及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

貳、刑法總則

一、管轄權
(一)法律適用時點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屬地主義
第三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三)屬人主義
第六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四)其他規定
第九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責任
(一)主觀構成要件
第十二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七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二)可歸責性
第十八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三)阻卻違法要件
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四)未遂犯
第二十五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十六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二十七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五)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六)累犯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以下為ptt國考版轉文,一些概念的轉換與提供,也算是廣面打擊練習。

作者 dismiss001 (刑訴初學者)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請益] 刑法一題?
時間 Mon Jul 21 21:52:24 2008
───────────────────────────────────────

甲在超商中竊取一條十五元的口香糖,正欲離去時為店員乙所發現,在超商出口處乙張開
雙手不欲甲離開,並要求另一店員丙報警處理,甲為了脫免逮捕將乙推倒在地,甲倉皇離
去時,口香糖為丙所奪回。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評價?

這題95年司法四等的考題在,大法官釋字630出來後,有改變解題方向嗎?
我手上有二本書分別是96年二月出版的書-最後成立準強盜罪
96年十二月出版的書-竊盜罪+強制罪
96年引大法官釋字630,強調致使不能抗拒

書上的解答都不同,不知那個解答才屬正確,不知各位大大如何解這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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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推 KEVIN66:要是我 會分開討論 看推倒的程度 竊盜既遂 或 準強盜罪   07/21 22:37
推 qqii:個人認為在超商內尚屬店家支配管領範圍,意即甲尚未破壞他人持有關係,進而建
    立、穩固自己持有關係,仍屬竊盜未遂。口香糖遭丙奪回,可能構成搶奪未遂。不
    過看你的題目,有「脫免逮捕」,可能真的是要你討論準強盜吧。 07/21 23:42



作者 Klaver (心底深處的好聲音 ~)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刑法一題?
時間 Mon Jul 21 23:58:3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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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很有爭議的是在於口香糖這種小體積的東西
應該是一經掌握就破壞他人持有
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移轉...
我個人覺得是竊盜既遂
至於怎麼解 ?

1.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 法益侵害輕微 但行為逸脫非容許..
也不能以可罰違法性判定阻卻違法
2.實務上認定 不論竊盜既未遂 都可以成立準強盜
3.可以用法條競合 (打太快拍謝) 論準強盜...
4.但是我個人認為這種脫逃 驚慌的程度遠大於保全贓物之目的

論以準強盜罪 有點太過....
所以其實怎麼寫都可以啦 我個人認為是論竊盜既遂即可以充分評價
*考試不一定有絕對寫法 重要的是邏輯有沒有一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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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sdmai:第3點的論述有問題 07/22 00:32
推 sdmai:釋字630出來後,2-3的論述都是有問題的 07/22 00:36
→ Klaver:侵害法益同一 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但是考試可以附加對釋字的見解看法,
     我覺得沒差。許玉秀對難以抗拒這不確定法律概念好像也批評過,可以參考她
     的協同意見書。                      07/22 00:38
→ sdmai:釋字的見解會拘束法官適用法律。許也不是通說 07/22 00:39
→ sendol:如果竊盜行為完成 但還沒脫離原持有人之掌握範屬未遂!! 07/22 10:55
推 cindycincia:若對釋字630有意見可以以學說說法來寫否定說,之後結論自己用如依管
        見來做結           07/22 11:38


作者 wllt (事在人為)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請益] 刑法一問
時間 Sun Jul 20 22:35:01 2008
───────────────────────────────────────
教唆犯與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
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如果正犯之行為逾越所教唆或幫助之罪
正犯要為過剩行為負責
那共犯呢?

還是依其所教唆或幫助之罪處罰嗎?
如果是的話
那這算是共犯從屬的例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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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From: 125.229.172.49
推 edison1003:
現行法教唆犯與幫助犯採限制從屬性,共犯之成立以正犯存在為必要,而被教唆者需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幫助
犯之處罰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這部份要釐清不算例外,因為共犯本依其所教唆和幫助之
罪處罰正犯所著手之犯罪行為,非所被教唆之犯罪行為,本不負責這個問題其實有點妙,既
然正犯過剩行為,非為共犯的主觀認知內,那就根本不成立共犯,又何來從屬例外呢?
→ Klaver:
正犯的過剩行為,當然就是獨立自負其罪責的侵害行為,反正共犯也要有共犯對於客觀行為
整體的認識,才構成共犯,包括結果、因果關係XXXXX....沒有客觀整體認識的部分,就沒有
從屬的問題...
推 edison1003:樓上板友說的沒錯


作者 balalaw (芭樂酸基隆) 站內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刑法一問
時間 Sun Jul 20 23:06:14 2008
───────────────────────────────────────
所以就是共犯過剩阿...
50台上1060
簡單來說就是正犯要就逾越部分付責任
但是如果共犯對於逾越的部分沒有預見可能性 就不必負責

: 還是依其所教唆或幫助之罪處罰嗎?
沒錯 因為逾越部分不須負責任

: 如果是的話
: 那這算是共犯從屬的例外嗎
不算是例外 因為沒有原則例外的問題

就解釋上來說還是共犯從屬阿 正犯還是需要具備不法 共犯才可處罰
只是正犯超過的部分 共犯沒預見的話就不必負責任

推 Lizz:
用語上需不需要精準一點 畢竟現在法條已經有區分共同正犯與共犯了:)
而且那個判例指的是共同正犯?           07/21 00:27
推 wllt:50台上1060指的是共同正犯 07/21 19:39

2008年7月27日

[考古題]97年第一次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刑法(10130)

97年第一次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刑法(10130)
一、請附具體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5 分)
(一)甲係演員無自殺之意而欲表演自殺,表演時引火自焚迨著火後刺痛難忍,
負痛狂奔而撞傷路人乙,乙提出傷害之告訴,甲主張緊急避難,有無理由?
(二)政府舉辦選舉,甲公然以演說方式,煽惑群眾不要前往投票,甲是否構成犯罪?

二、甲迷戀乙之同事丙女,亟欲染指,請乙設法製造「機會」,乙知道甲心懷不軌,未允之。
甲於是給乙三萬元,央求乙成全,乙為所動,約丙女一起到KTV包廂唱歌作樂。
歌唱半場,乙見甲利用丙女上洗手間時偷偷將藥劑加入丙女之飲料中,
乙不欲多事,先行離去,
所幸丙女機警,從洗手間回來後並未飲用飲料,並且停留不久後亦行離去。
試從學理及我國刑法規定檢討甲、乙二人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三、甲與乙為夫妻,二人共同積欠巨額債務無力清償。
甲因此勸導乙,希望二人共同自殺,讓兒女可以獲得重生。
甲勸導乙的同時,並且提供乙毒藥一包。
試問:如果乙對於甲的勸導不為所動時,甲是否犯罪?該包毒藥應該如何處理?
反之,如果甲與乙因此共同自殺,但是二人均被救活時,甲是否犯罪?該包毒藥應該如何處理?(25 分)

四、刑法§339-2I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試問何謂本條罪名中的「不正方法」?請以此為重點分析下列事件:(25 分)
(一)某甲向朋友某乙借款新臺幣五千元,經乙同意,乙將所有之銀行提款卡交予某甲,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囑咐甲自行提領五千元。
詎料某甲竟持該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按提款卡之密碼而提領五萬元。試問某甲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339-2I之罪?
(二)倘若某甲是拾獲某乙遺失之皮包,發現乙之皮包內有提款卡,且提款卡背後並載有密碼,遂持乙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
試問某甲除了侵占遺失物罪之外,是否亦成立刑法§339-2I之罪?

[考古題]四等法警-刑法概要

96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法警、執達員、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40160、40260、40360、40560、40660)
一、甲女因缺錢購買毒品吸食,某日於某建築工地旁持刀向路人乙男強取財物,
然因乙男反擊將甲女所持之刀奪取,甲女遂拿起該工地旁之木棍欲再攻擊,乙男不得已之下持刀與甲女對峙。
此際,甲女之男友丙男經過該處,誤以為甲女受到乙男持刀攻擊,亦拿起該工地旁之木棍擊往乙男持刀之手臂,除使刀掉落地上外,乙男手臂亦受傷。試問丙男應負何刑責?(25 分)
甲女-強盜
乙男-現時不法正當防衛
丙男-傷害→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二、甲、乙二人與年僅13歲之丙共同商議至A宅行竊,並由甲、乙二人進入A宅行竊,丙在外把風,經竊得珠寶一批後央請丁代為銷贓。
惟丁取得贓款後卻將其據為己有花費殆盡,不肯返還。試論甲、乙、丙、丁四人之罪責?(25 分)
甲乙-竊盜罪
丙-未滿14歲不罰
丁-贓物罪

三、甲從事猪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至屠宰場批貨後,再運至市場販賣。
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
試問甲應成立何罪?(25 分)
業務過失致死既遂

四、某流浪漢甲,某日因飢餓難耐,遂進入路旁以設有門窗之活動貨櫃為家之乙宅,強令乙煮一碗泡麵給其止飢,乙迫於無奈便遂其目的。試論甲應負何刑責?(25 分)
強制+侵入住所

95年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法警、執達員、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40160、40260、40360、40560、40660)
一、根據我國現行刑法中之規定,說明準中止犯之成立要件。(25 分)

二、甲、乙二人將富商張三於住家門口強押上車,擄至某山區進行勒贖。
因為甲、乙二人與張三家人熟識,恐打電話去勒索贖款時,被識破報警。
於是將上述實情告知友人丙,並以五萬元代價,要求丙撥打公用電話給張三家人付款贖人。
不料,丙打電話多次後,為警方偵破,張三終被順利救出。請問:甲、乙、丙三人之罪責如何?
(25 分)
甲+乙-擄人、擄人勒贖叫唆
丙-....
(好難)=_="

三、十五歲之甲女明知乙男為有配偶之人,卻告知乙男其為滿十八歲之未婚女子,發生性行為後,甲女發現自己懷有乙男的孩子。甲女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25 分)
甲女-§239通姦+14~18歲部分責任能力
乙男-§239通姦

四、甲在超商中竊取一條十五元的口香糖,正欲離去時為店員乙所發現,在超商出口處乙張開雙手不欲甲離開,並要求另一店員丙報警處理,甲為了脫免逮捕將乙推倒在地,甲倉皇離去時,口香糖為丙所奪回。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評價?(25 分)
竊盜未遂
傷害

94 年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監所管理員、法警、執達員
刑法概要(40160、40260、40360、40460、40560、40660)
一、「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原為刑法§19I及II明文規定,我國實務對於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區別標準何在?94/2/2修正公布之刑法§19條文(共有一至三項)有何新增修規定?(25 分)

二、甲家中經常遭竊,某日甲下班回家,看見小偷乙正在偷取甲的財物,甲為了避免小偷乙逃跑,於是持木棍把小偷乙的腳打斷,隨即將小偷乙扭送警察局,請問甲打斷乙的雙腳是否觸犯傷害罪?甲扭送乙至警察局的行為是否觸犯刑法§304強制罪?(25 分)

三、甲、乙明知其二人間沒有買賣土地的事實,二人卻串謀於虛偽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請問:甲、乙二人之刑責如何?(25 分)

四、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經乙多次催討,甲均不願還錢。
某日,乙將甲綁到台北近郊陽明山上,要求甲立即還錢,否則不讓甲下山,甲只好打電話給家屬帶新臺幣一百萬元上山,乙得款後即釋放甲。請問:乙犯何罪?其理由為何?(25 分)

2008年6月27日

刑訴法修正草案-擴大簡易判決適用

2008.06.25 02:59 pm【聯合晚報╱記者蔡佩芳/台北報導】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午初審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簡易判決適用範圍,由現行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擴大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可望節省司法成本,但綠營立法委員擔心影響被告上訴權益,全案送院會二讀前仍須朝野協商。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表示,根據96年的資料,在整體有罪判決徒刑的案件中,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約84%、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8%、2年下有期徒刑的比例約10%;保護人權是司法院目標,但繁複訴訟程序對被告、法官都是負擔。

民進黨立委葉宜津表示,根據草案簡易判決的規定,若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在二審時提出新事證、證人,但一審判決已被簡化,法官如何考參考、比照一審結果?立委黃淑英指出,將簡易判決的條件修改為有罪判決徒刑1年以下,恐會減少被告上訴機會。

謝文定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官不待被告提起,都須依職權調查一審簡易判決的相關資料,應不會受到影響。

法界人士表示,就訴訟經濟的角度,擴大聲請簡易判決的範圍,絕對可有效精簡司法成本,但這也攸關被告的上訴權益,同時被告可能有坐牢的風險,仍須再周延修法。

通常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如被告承認犯罪,在認罪協商下,可以快速的在起訴的同時,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法庭審理後,所處的刑度都在 6個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如果修法擴大簡易判決處刑的範圍到1年以下徒刑,若法官量處的刑度是6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將有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坐牢的風險。

2008年3月22日

639-刑訴-法官獨立審判-訴訟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NO639.刑訴§416I第1款及§418違憲?(97/3/21)-合憲
*部分不同意見書

憲法§8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
刑訴§416I①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8並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416I①及§418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16、23尚無違背。

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8之正當法律程序。

至於刑事訴訟法§403、§404②、§416I①與§418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7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II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本院釋字NO392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
基此,憲法§8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279I及II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279、416I①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8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訟§416I①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418I前段及II分別規定:「法院就§416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NO396、442、512、574參照-立法形成自由)。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16、23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NO384、436、567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替代可能性、同樣有效性)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經查刑事訴訟法§416I①及418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8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8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403、404①、416I①、418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7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
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416I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
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
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
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416I①與418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7尚無牴觸。

2008年2月3日

297-公訴自訴

NO297.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81/4/24 - 合憲
*不同意見書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16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17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319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99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
§228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51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
而同法§319又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99號判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惟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妥為檢討,明確規定,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16 (36.12.25)
刑事訴訟法§319 (79.08.03)

2007年12月12日

96/12/12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I§107I之撤銷羈押、§109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I、§115及§116之停止羈押、§118I之沒入保證金、§119II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II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III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IV檢察官依§118II之沒入保證金、§119II之退保及§93III但書、§228IV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修正內容為第II項之底線粗體字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