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 98.06.10 | ||
發布單位: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
摘 要: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
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12月5日
652-NO516「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97/12/5)
基本權-財產權、特別犧牲理論(源於德國法學)、賠償與補償、行政處分之撤銷與效力
相關解釋與法條:
NO110、400、425、516,
院字第2704號,
行政程序法§117前段,
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
憲法§15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參照)。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 土地法§233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117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154、165及247、土地徵收條例§22及30、平均地權條例§15及46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葉大法官百修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下載】
2008年8月17日
604-一行為二罰-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連續罰-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1/22增訂公布§85-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56I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之授權,於90/5/30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12IV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II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理由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同條例§1)。
依86/1/22增訂公布§85-1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56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56I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
又90/1/17修正公布之同法§9I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
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86/1/22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33、40、56或57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之授權,於90/5/30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12IV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II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本此規定,執法機關固得於舉發其違規後,移置該違規車輛,惟顧及客觀條件之限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警察機關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可知該條文並不限定值勤員警一定要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車輛,且縱要執行拖吊車輛,亦未規定必須在一次舉發後為之,此等事項均授權值勤員警視個案裁量決定。除此之外,有鑑於拖離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是以,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又91/7/3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1II第二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56I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此項規定固屬明確,惟鑑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時刻,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二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立法者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明定於法律之同時,宜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二十三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九十二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
2008年7月27日
[考古題]四等法警-行政法概要
一、A地檢署檢察官B承辦某重大案件,因無故拖延遲未結案,A地檢署檢察長遂「命令」B檢察官將該案移轉給D檢察官偵辦,請問此一命令之法律性質為何?(15分)B可提起何種法律救濟途徑?(15 分)
法組§62~66檢察一體→職務命令
二、漁業法§47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若主管機關訂定之「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中規定,違反該辦法之禁止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違規者之漁業經營許可。請問此一辦法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0 分)
三、A駕駛汽車蛇行肇事,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I規定處二萬四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II規定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及依同條V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請問:
(一)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與發給駕駛執照之處分間有何關聯?(10 分)
(二)在本題情形中,主管機關共計作成了那些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10 分)
(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書中,若出現以下瑕疵,其法律效果為何?
1.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受理機關。(10 分)
AP"§96I第六款教示義務+99
2.無法從處分書中得知處分機關。(10 分)
AP"§111第一款→無效
95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行政法概要(40220) 【擬答】
一、甲、乙及丙就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下列處置不服時,應向那一個機關提起何種救濟?(請敘述至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25 分)
(一)甲公務員因連續曠職達四日而被其服務機關處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免職→保訓會復審→行政(撤銷)訴訟
(二)乙大學生因違反校規而被學校記一支大過。
NO491保護規範理論→過過等值說→NO382循一切校內申訴管道未果→向原委機關訴願→行政訴訟
(三)丙因亂丟煙蒂而被X 縣環境保護局科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
罰鍰→行政罰→VA→撤銷訴願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X線憲政府→撤銷訴訟
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何謂「行政規則」?何謂「法規命令」?又兩者有何區別?(25 分)
法規命令:AP"§150
行政規則:AP"§159
三、A政黨經申請許可在X廣場上集會。集會進行中,主管機關認為集會訴求的內容已涉及分裂國土,而依集會遊行法第4 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及第25 條第1 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命令解散:···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舉牌命令解散。請問:(25 分)
(一)主管機關之舉牌命令解散是否為一行政處分?
(二)主管機關之舉牌命令解散是否合法?
四、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下列行為得否科處行政罰?(25 分)
(一)十二歲的甲在公共場所亂丟紙屑,其亂丟紙屑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 條第3 款之處罰規定。
(二)乙為送病危的父親到醫院而開車闖紅燈,其闖紅燈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
(三)丙駕車因酒醉而超速,其超速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 款之處罰規定。
94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行政法概要(40420、40520) 【擬答】
一、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應受那些基本原則之限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做成之個案處置結果,是否應受司法審查?行政裁量之瑕疵有那些類型?試舉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說明論述之。(25 分)
二、行政處分之附款,其法律性質為何?其次,請就我國現行法令之規定,說明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與合法性。(25 分)
AP"§93
三、何謂「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時,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25 分)
四、依照我國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務員得享有那些實體上之保障和程序上之救濟?其次,公務員關係成立後,應向國家承擔那些義務?(25 分)
保障法:
非依法不得.....
身份財產-復審、行政訴訟
工作管理條件-申訴、再申訴
服務法:
忠誠
保守秘密
不得為一定行為....
2008年7月2日
[考古題]97警察及關務人員三等考試:行政法
97警察及關務人員三等考試一、某甲於民國96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得建築執照,並已開始建築完成基礎工程及地下室,嗣工務局發現該建築基地,係在93年間由某甲申請建築並已完工之建物,依規定應保留之空地,某甲以矇混手法重覆申請,工務局乃撤銷96年所發之建築執照,並命停工。
類科:警察法制人員、財稅行政、關稅法務
科目:行政法
考試時間:2小時
請依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25 分)
(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某甲建築執照之法律性質?
(二)某甲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三)某甲向訴願審理機關主張工務局撤銷建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規定)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是否有理由?
二、某甲行政機關要求當事人簽具結保證書:「採礦至一定深度,則應停止採礦,並不得表示異議… 。」,與某乙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簽具切結書,「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責於一定期間內,將遺失之免稅照找回繳銷,如屆期不能找回繳銷,原告願遵照規定,辦理補稅。」之情形,二者之具結或切結之性質屬於何種行政行為?未來各該如何進行行政救濟程序?(25 分)
三、依現行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何情形,得為即時強制?又即時強制之方法有那些?而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該請求權之時效為何?(25 分)
四、於行政法上,有關「權利」、「法律上利益」與「反射利益」如何區別?三者之區別實益何在?(25 分)
2008年5月7日
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
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
行政程序法§15及16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
部 長 施茂林
2008年4月7日
187+201+243+266-公務員不服改變身分財產之考績處分得行政救濟
*意見書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54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本件聲請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憲法§16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1、2及本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本件解釋,僅認公務員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原服務機關應否核發上開證明,乃實體上問題,仍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辦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內。
201-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75/1/3)-違憲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理由書
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等事項,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依本院釋字NO185(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當然失其效力。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43-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78/7/19)-部分違憲
*意見書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理由書
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NO187及201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54年裁字第19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4 條 ( 36.07.11 )
266-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79/10/5)-違憲
*意見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NO187及201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致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害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此觀本院釋字NO187、201,甚為明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改變公務員之身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則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上開各解釋意旨,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起訴願。」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謮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之,不屬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008年4月2日
384-檢肅流氓條例-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理由書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23所定相關之條件。
檢肅流氓條例§6及7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12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21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5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16規定意旨相違。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
人 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8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 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23所定之條件, 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 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 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 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 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 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2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 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按同條例§4對於列為流氓之告誡列冊輔導處分,非但影響人民之名譽,並有因此 致受感訓處分而喪失其身體自由之虞,自屬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惟依同條例§5規定: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敘述理由,經由原認定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對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決定不服時,不得再聲明異議。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顯然違反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
同條例§6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 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及§7規定:「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1年內,仍有§2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傳喚之;不 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授權警察機關可逕行強制人民到案,但流氓或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僅為未達犯罪程度之 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 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並有違憲法§8I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規定意旨。
同條例§ 12I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 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
第二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 僅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 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同條例§21關於受感訓處分人其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執行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人,不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危險。又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者,依 刑法之規定,刑事審判中認須施予保安處分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照刑法§96),已有保安處分之處置。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 以外之處分,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此項處分身體自由須受重大之限制,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且依上開規定,其執行復以感訓處分為優先,易造成據以裁定感訓處分 之行為事實,經警察機關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偵查或審判,認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然裁定感訓處分 之裁定已經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交付執行,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同條例§16I第7款),但其喪失之身體自由,已無從彌補。凡此均與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維護刑事被告利益久經樹立之制度,背道而馳。檢肅流氓條例上開規定,縱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之用意,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自 亦為憲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有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則 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在此期間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 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檢肅流氓條例通盤檢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6、23 條 ( 36.12.25 )
檢肅流氓條例 第 5、6、7、12、21 條 ( 81.07.29 )
[整]特別權力關係(救濟部分待補)
一、公權力
人民依據法律得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Q.公法成立之要件:
1.課以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的義務
2.必須至少也是為保護(滿足)個人利益為目的,而非專門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定
→保護規範說:NO469
3.賦予關係人得對於義務人實現該項法規範所保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可實現性-即該項公權力可經由法律救濟程序獲得實現)
=>公權力應以可訴訟或起訴可能性為前提要件
Q.反射利益:
指個人因公法法規(客觀的法規,基於公益目的,命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國家計劃中高速鐵路設站地點等),(就該單純的反射效果)獲得之事實上利益,該個人不能單獨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因法律未賦予該個人得為裁判上主張自己利益的請求權,而只是一種事實上的期待與機會而已。故與公權力不同。
所謂「利益」指尚未成為權利之各種值得保護之利益,例如已完成之發明而仍未取得專利權者;值得保護之利益通常不包括法律以外之政治、宗教、文化、經濟或感情上利益。--吳庚
1.公務員:
187(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73/5/18)、NO491另參公務人員保障法§89(復審+行政訴訟)、AP"§3III
243(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78/7/19)、
266(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79/10/5)
+312(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82/1/29)、
298(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81/6/12)、
323(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審查不服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82/6/18)
+338(認公務員對級俸審定之爭執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83/2/25)
+483(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就高資低用人員之規定違憲?88/5/14)、
491 ( 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88/10/15)
2.學生(與學校):
382、
563(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92/7/25)
+450(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87/3/27)
+380(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84/5/26)
3.軍人:
430(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86/6/6)、
201(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申請停設退伍75/1/3)
4.役男:
459(限制役男對體位判定提起訴願之司法院解釋違憲?87/6/26)
5.專門職業人員:
295(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81/3/27)+432、會計師-委員會覆審決議=最終訴願決定=>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378(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84/4/14)+545
律師-委員會覆審決議=終局裁判
2008年2月25日
423-通知書?-VA之認定不以是否有後續行為為標準-法律保留
*部分不同意見書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23I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43I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5,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 條 ( 84.01.16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3 條 ( 81.02.01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5 條 ( 82.02.15 )
2008年2月23日
394-函釋裁罰性處分-法律保留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31I⑨,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23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NO313解釋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NO367解釋甚為明顯。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並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2/5/11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30I第十一款(75/4/30修正條次為§31I⑨,迄至現行規則規定之條次相同),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及內政部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雖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屬行政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範疇;但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蓋「撤銷登記證書之處分」,係指對於違反管理規則所定義務之處罰,將其已享有之權益,予以不利之處分;而警告處分既發生撤銷登記證書之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罰種類之一,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規定為依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綜上所述,建築法§15僅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並未為撤銷登記證書之授權,而其他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制裁方式,該法§85至§95已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營造業管理規則§31I⑨第一項第九款及內政部74/12/17(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函,均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建築法 第 15 條 ( 84.08.02 )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31 條 ( 84.12.07 )
2008年2月19日
469-公權力與反射利益-保護規範說-裁量縮減至零(公務員怠職)-國家賠償
*不同意見書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2II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2II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憲法§24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2II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2III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 ( 36.12.25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87 條 ( 80.06.29 )
行訴§4III
訴願§1
國家賠償法 第 2、5 條 ( 69.07.02 )
民法 第 18、195 條 ( 87.06.17 )
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
2008年2月17日
2008年2月16日
538-戰地營造業換領證書-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394號解釋參照)。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2/6/1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7,8,9,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同規則§16參照),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同規則增訂之§45-1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82/6/1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乃因81/11/7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15II之意旨,於憲法§7、§23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
惟營造業之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5 條 (90.11.14)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7、8、9、16 條 (82.06.01)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45-1 條 (89.10.0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3 條 (36.12.25)
529-金馬已訓乙種國民兵-信賴保護原則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81/11/7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2I②及§2II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525號解釋參照),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81/11/5(八一)仰依字第7512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8183830號函及行政院85/8/23台85內字第28784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525-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信賴保護原則
*不同意見書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參AP"§119、120、126),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76/6/4七六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3①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於84/6/6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釋規定:「本部民國64/11/15六四台謨甄四字第35064號函暨76/6/4七六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76/6/4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84/6/6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 89.05.17 )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 ( 89.12.27 )
行政種類、原則與行政法系統
1.從行政運作主體而言
直接行政
間接行政》國家之行政事務委由地方政府或公權力主體以外的私人團體處理
委託
委任
委辦
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例>陸委會vs海基會、國貿局vs紡拓會
NO269
382
538(概括授權)-522(特定授權)-612(特別授權)
2.從適用法規性質(公/私法)而言
公權力行政》上下秩序關係(強制與服從=不接受也不行)
私經濟行政》平等關係
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以提供,如:水電瓦斯電話大眾運輸。
行政輔助行為:行政機關以私法方式獲致日常行政活動所需的物質或人力,間接輔助行政目的的完成。(包括採購軍備)
行政營利行為:如國有土地標售、投資設立公司(鋼鐵、石油、造船、糖業公司等)
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參與外匯市場操作、進口大宗物資出售穩定物價、降低公營事業企業比出售政府持股移轉民營
3.從作為任務性質而言
干涉行政》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取之抽象或具體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如:稽徵稅捐、徵收土地、徵召役男、各種警察處分及行政執行之處置等。
給付行政》社會保險(健保勞保公保失業保險等)、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給與興辦公用事業、普及文化建設(圖書館、美術館、文化中心等)、提供職業訓練、環境維護(道路清理、垃圾清運等)、給予經濟補助(中小企業貸款)、實施行政指導。
(雙階理論)
《一般原則》
【大前提】依法行政原則AP"4
1.消極-法律優越(位階優越→憲法>法律>命令):憲法§171I、§172,中央法規標準法§11
2.積極-法律保留: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合法作成行政行為-憲法§23,中標法§5、§6,地方制度法§28
中標法§5: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法律之適用: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標法§6: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地方制度法§28: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1.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eg:公序良俗、猥褻
(1)判斷餘地
(2)受司法審查(原則上)
2.法律效果-行政裁量
(1)裁量瑕疵-逾越、濫用、怠惰
(2)裁量收縮
(3)司法審查僅在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才予以審查
→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訴願之程序)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
一、明確性原則AP"5
行政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明確性--理解+預見+審查可能性
NO432、491、521、594、602、617、623、636
授權明確性
313
521
522特定授權-(538概括授權-612特別授權)
523
524健保-(472社會保險-給付行政)
594
606
二、平等原則AP"6→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自我拘束
三、比例原則AP"7→法律保留之內在界線(憲法§23、行政執行法§3)
四、誠實信用原則AP"8(禁反言):公私法共通原理-民§148帝王條款
1.脫法行為之禁止 2.詐欺脅迫行為之禁止 3.暴力行為之禁止 4.告知及通知義務 5.公平原則之遵守
五、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NO525→529)
1.要件:
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期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2.信賴不值得保護AP"119: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VA者。
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VA者。
③明知VA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系》
性質》
1.有關行政權(組織及其作用)之法(之總稱)
2.國內法
3.公法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是我故意要說,可是行政罰法真的很像雜種。(聳肩)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請願法(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公布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
近期之修法》
行政訴訟法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 49、98~100、103、104、107、276 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執行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96年5月1日施行
485-眷村改建補助-平等原則-合理差別待遇
*不同意見書
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1、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10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7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1、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10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中華民國85/2/5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5(86/11/26修正)、§20及85/7/23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9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尚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其立法目的係在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符合促進民生福祉之基本原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12/31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然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86/11/26修正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又該條例§24I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上開條例規定與限定分配國家資源以實現實質平等之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未盡相符,立法機關就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 86.07.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