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顯示具有 雙階理論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雙階理論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08年2月1日

89+115+128-耕地系列

89(公有耕地放領)
115(先徵收後放領)→將整件事視為公法關係
公私法區別標準: 事件關聯說(115) vs 傳統說、新特別法規說 (518)
128(耕地收回自耕)


89 因公有耕地放領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50/2/10
*不同意見書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至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土地收回所生之爭執,向由行政法院管轄,此為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所不爭,自無庸解釋。

115 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55/9/16
*不同意見書
另參518(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89/12/7)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17第一項第二款、§21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1、行政訴訟法§1,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目前已無此程序)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

128 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何救濟?59/4/17
*不同意見書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6第一項及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19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13,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13之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復查該條例§19第二項并無如同條例§26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1,行政訴訟法§1,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目前已無此程序)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

595-勞保局墊償工資取得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民事上債之移轉)

595 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94/5/6
*不同意見書

勞動基準法§28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

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14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28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此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所為之規定,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於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

雖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惟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

再勞工保險局為墊償基金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時,乃處於與勞工之同一地位,不因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繳有關業務由勞工保險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28第五項),或墊償基金之設立具有公益上理由,而異其性質。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勞工保險局行使,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前述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至於雇主違背繳納基金費用之義務,應依中華民國91/12/25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79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係屬違背公法上義務,則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為之。

又本件係聲請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勞動基準法§28、墊償管理辦法§14第一項規定,關於其訴訟事件應屬何機關審判之見解與他機關有異,而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憲法§16規定之訴訟權內涵及各該民事、行政訴訟法法條本身,概非聲請解釋之標的,本件解釋自不併予及,均併此敘明。

448-公有財產租售為私法上契約行為

NO448. 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87/2/27 - 合憲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77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16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540-國民住宅-給付行政-雙階理論

540 國宅條例收回國宅強執事件之審判權?91/3/15
國 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 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縱事件屬性在 學理上容有推求餘地,其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本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國民住宅條例 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 住問題(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其具體之方法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取得土地、籌措資金並興建住宅,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行建築或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等參照)。除其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與住宅興建業者屬於 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外,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 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 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 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

在89/7/1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 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本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釋字第524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5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 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 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1)、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8、89)、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55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 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2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國民住宅之買賣既屬私法關係,國民住宅之所有人或居住人 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一、作非法使用者。二、積欠貸款本息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同意者。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六、承購後滿 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者。七、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 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 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件係行政法院就繫屬中個案之受理權限問題,依行政訴訟法§178條向本院聲請解釋,為貫徹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解釋對該個案審判權歸屬所為之認定,應視為既判事項,各該法院均須遵守,自不得於後續程序中再行審究。而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普通法院先前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之裁定,係屬對受理事件之權限認定有誤,其裁判顯有瑕疵,應不生拘束力(參釋字第115 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將該民事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遵照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 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又普通法院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相關法律並無相當於前述行政訴訟法§178 解決審判權衝突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之釋示,通盤檢討妥為設計,均併此指明。

457-給付行政-親輔會性別歧視案-平等原則-憲法基本權之拘束

457 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 87/6/12-違憲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7暨憲法增修條文§10VI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 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 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 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 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 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466-公保-給付行政-社會保險-審判權歷史特例

NO466. 公保給付之爭議之審判法院?87/9/25
*不同意見書
因為行政訴訟法§5之後的訴訟類型(未發文之連結)於89/7/1後才有,
因此成為一特例(公務員保險給付經行政救濟未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強制納保)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舊法之規定,新法參公教人員保險法§5)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 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 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472-健保-給付行政-社會保險-比例原則

NO.472 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與信賴保護原則 88/1/29-合憲
(另參524-健保授權違憲)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形成自由),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89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155、157及憲法增修條文§10V明 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83/8/9公布、84/3/1施行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11-1、69-1及87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 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30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義務,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比例原則),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公 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保、勞保、農保,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 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 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 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該法§85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 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關於其醫療保險部分,係以行政院函釋為權 宜措施之依據,有欠允當,有關機關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