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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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5日

656-新新聞嘿嘿嘿上訴二審-言論自由-比例原則-回復名譽NO399,486,587,603,577,509

NO656.民法§195I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98/4/3)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社長王○壯、總編輯李○駿、執行主編陶○瑜、主編吳○玲、採訪記者楊○媚(以下簡稱新○○等六人),以及另二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命新○○等六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蓮、李○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六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195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關於新新聞嘿嘿嘿事件

解釋文
民法§195I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22所保障 (本院釋字NO399,486,587,603號解釋參照) 。
民法§195I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11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
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603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184I前段、§195I前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而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310所為之解釋,
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
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III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釋字第656號解釋新聞稿

20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不再援用及廢止之民事判例

【公布日期】97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39年台上字第364號(1)判例要旨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1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25及民法總則施行法§6I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1、25。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二、39年台上字第364號(2)判例要旨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40III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三、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要旨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四、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2008年7月2日

[考古題]97警察及關務人員三等考試:民法

97警察及關務人員三等考試
類科:財稅行政、關稅法務
科目:民法
考試時間:2小時

一、甲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與乙而訂立假買賣契約,並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不久乙死亡,其子丙辦理繼承登記,據查丙並不知上情。請問:
(一)如丙將該土地出賣與丁,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該土地?
(二)如丙將該土地出租與戊,甲得否向戊請求返還該土地? (25 分)

二、甲向乙購買A 車,於交付後發現該車為泡水車。
經查該A 車係乙向丙購買後轉售與甲。請問:
(一)在何種條件下,甲得向乙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
(二)如甲在交車前發現該事,甲是否得在該車交付前主張該權利? (25 分)

三、甲向乙借款2000 萬元,由丙、丁分別提供其所有之A 地、B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
若屆期甲不履行債務,請問:
(一)乙聲請對A、B 兩地同時拍賣時,丙得否主張應先拍賣丁之B 地?
(二)若拍賣所得價金A 地為1000 萬元,B 地為1500 萬元,則法院對於A、B 兩地之債權分擔金額應如何計算?(25 分)

四、某甲已婚,除配偶乙外,育有一子丙18 歲仍在學,一女丁26 歲已結婚。
某日甲因意外死亡,身後,甲雖遺有房屋一棟,但甲負債累累,且為多人保證。請問:
(一)依現行民法規定,甲之財產應如何繼承?
(二)甲之繼承人得如何主張權利?(25 分)

2008年6月15日

民法新法上路(update:97/6/15)

1.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97/5/23
總統令: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2、13、19 條條文;
增訂第4-1、4-2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連結】
中華民國97/5/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總統令:修正「民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23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
修正公布第14、15、22、1092~1101、1103、1104、1106~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
增訂第15-1、15-2、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
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
民法總則編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7/1/9 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 【連結】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2 條條文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97/1/2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4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連結】
中華民國97/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 條條文

繼承篇

限定繼承: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拋棄繼承: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親屬篇

結婚登記: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確認親屬關係: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約定子女姓氏: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歷史沿革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

第 一 編 總則 § 1
第 一 章 法例 § 1
第 二 章 人 § 6
第 一 節 自然人 § 6
第 二 節 法人 § 25
第 一 款 通則 § 25
第 二 款 社團 § 45
第 三 款 財團 § 59
第 三 章 物 § 66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 71
第 一 節 通則 § 71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 75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 86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 99
第 五 節 代理 § 103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111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 119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 125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 148
第 二 編 債 § 153
第 一 章 通則 § 153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153
第 一 款 契約 § 153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 167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 172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179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 184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 199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219
第 一 款 給付 § 219
第 二 款 遲延 § 229
第 三 款 保全 § 242
第 四 款 契約 § 245-1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271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 294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307
第 一 款 通則 § 307
第 二 款 清償 § 309
第 三 款 提存 § 326
第 四 款 抵銷 § 334
第 五 款 免除 § 343
第 六 款 混同 § 344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345
第 一 節 買賣 § 345
第 一 款 通則 § 345
第 二 款 效力 § 348
第 三 款 買回 § 379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 384
第 二 節 互易 § 398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 400
第 四 節 贈與 § 406
第 五 節 租賃 § 421
第 六 節 借貸 § 464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 464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 474
第 七 節 僱傭 § 482
第 八 節 承攬 § 490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 514-1
第 九 節 出版 § 515
第 一○ 節 委任 § 528
第 一一 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 553
第 一二 節 居間 § 565
第 一三 節 行紀 § 576
第 一四 節 寄託 § 589
第 一五 節 倉庫 § 613
第 一六 節 運送 § 622
第 一 款 通則 § 622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 624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 654
第 一七 節 承攬運送 § 660
第 一八 節 合夥 § 667
第 一九 節 隱名合夥 § 700
第 一九 節之一 合會 § 709-1
第 二○ 節 指示證券 § 710
第 二一 節 無記名證券 § 719
第 二二 節 終身定期金 § 729
第 二三 節 和解 § 736
第 二四 節 保證 § 739
第 二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 756-1
第 三 編 物權 § 757
第 一 章 通則 § 757
第 二 章 所有權 § 765
第 一 節 通則 § 765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 773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 801
第 四 節 共有 § 817
第 三 章 地上權 § 832
第 四 章 永佃權 § 842
第 五 章 地役權 § 851
第 六 章 抵押權 § 860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 860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 881-1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 882
第 七 章 質權 § 884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 884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 900
第 八 章 典權 § 911
第 九 章 留置權 § 928
第 一○ 章 占有 § 940
第 四 編 親屬 § 967
第 一 章 通則 § 967
第 二 章 婚姻 § 972
第 一 節 婚約 § 972
第 二 節 結婚 § 980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1000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 1004
第 一 款 通則 § 1004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 1016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 1031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 1031
第 二 目 (刪除) § 1042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 1044
第 五 節 離婚 § 1049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 1059
第 四 章 監護 § 1091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 1091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 1110
第 五 章 扶養 § 1114
第 六 章 家 § 1122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 1129
第 五 編 繼承 § 1138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 1138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1147
第 一 節 效力 § 1147
第 二 節 限定之繼承 § 1154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 1164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 1174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 1177
第 三 章 遺囑 § 1186
第 一 節 通則 § 1186
第 二 節 方式 § 1189
第 三 節 效力 § 1199
第 四 節 執行 § 1209
第 五 節 撤回 § 1219
第 六 節 特留分 § 1223


2008年5月27日

消滅時效

民總 第六章 消滅時效

(一般消滅時效)§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127
I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①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②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④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⑤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⑥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⑧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之起算)§128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中斷》
(消滅時效中斷/不中斷事由§129I)
請求(§129I①)←§130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承認(§129I②)
起訴(§129I③)←§131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及下列五種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事由(§129II):
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132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133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134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④告知訴訟。←§135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136前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後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及於時之效力)§137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及於人之效力)§138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不完成》
(事變)§139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140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欠缺法定代理人)§14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法定代理關係存在)§142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夫妻關係存在)§143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完成效力》
(發生抗辯權)§144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145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主權利時效完成)§146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伸縮時效期間即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147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註: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008年2月24日

210+217+346+565-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合理之差別待遇)

NO210.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75/10/17-違憲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 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19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 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前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至獎勵投資條例§23③,於中華民國73/12/30修正,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改採列舉規定後,已不包括私人間其他借款之利息,上述施行細則§27關於免稅利息範圍之規定,亦已修 正刪除,該財政部函自不再適用,由於本院釋字NO177解釋文第二項明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據 以聲請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雖已失效,仍有解釋之必要,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NO
2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76/7/17-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72/2/24(72)臺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15至§19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758 條 ( 74.06.03 )
土地法 第 43 條 ( 64.07.24 )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74.12.30 )



NO34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83/5/6-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前經本院釋字NO217釋明其意旨。有關納稅義務之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之法律中規定之,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 於何種法律,而立法機關就某種稅捐是否課徵,認為宜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所為之授權規定,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 教育法為支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於其§16I③規定:「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 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I但書之限制。」財政收支劃分法§18I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 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16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定有關地方稅之稅捐率,有 其伸縮彈性,本已由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無須於徵收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地方教育捐時,再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以免發生困難。並非謂行政機關可提高 其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之原稅捐率;而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法律所定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得逕行核定實施而已。其情形合於上述目的特定、內 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要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來源,是否祇對多種地方稅中之某種稅加徵一定比率之教育捐,則屬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 圍內依法裁量之問題,應由行政機關通盤斟酌並隨時檢討改進之,乃屬當然,合併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國民教育法 第 16、18 條 ( 68.05.23 )

NO56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92/8/15-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7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 政部於中華民國77/10/29以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 78/1/1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78/1/1起至79/12/31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 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27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19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7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
憲法§7、§19
獎勵投資條例§27(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行政院77/10/20台77財字第28616號函核定
財政部77/10/29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

2008年2月23日

177-確定判決之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

NO177.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71/11/5-合憲
*不同意見書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468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依此見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496I①,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496I①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次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②,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 60.11.17 )

2007年12月1日

[自以為] 法律中的真相

法國民法中有個「事實上夫妻」*1的法理被台灣家暴法援用,
明說了「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就在家庭成員之範圍裡!
滿多同志couple在得知這個消息時都持正面樂觀的態度歡迎。
(我倒是以前媒體人的感知覺得以圈子的長期生態來說一點都不樂觀)

也有更樂觀派的人覺得台灣法律早晚都會通過同志婚姻合法化的。
我想我對婚姻的不樂觀來自缺乏好感,而這種缺乏又來自於某種偏執認定:
我覺得婚姻是恐怖平衡,至於原因,我不想在這邊說明。
(也許這跟我的成長歷程有點關係,但不長不多)

透過現行民法§982產生的法律行為叫做「合法婚姻」,
然後依照民法§1001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理所當然的成「家」,
想像中大致上應該是執子之手與子偕老的開端,
又或者相惜相信不論貧富康疾涕笑皆生死與共。

(笑)可惜法律是因事實發展而生,沒有這麼理想化的高道德標準,
好比說,民法§1052第一項裡有十款原因讓妳可以向法院情求裁判離婚*2。
遺殺嫉惡病虐,妳想的到的都有,想不到的還可用民法§1的習慣跟法理。

此項第二款下有但書:
民法§1053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
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兩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這邊其實還有告訴乃論的刑法§239*3)

這很有趣,配偶跟第三方的合意性交還可以「事前同意」的!
雖然這是立法者的與時並進,但我還是不免聯想,
圈子裡那些大家避而不談卻是肚腹皆知的「常態性習慣」。
(妳要說是常態性的習慣,或者常態的性習慣都可以)

而「事後宥恕」是種情感表示,也是種單獨行為,一方行使就完全生效。
意思是妳只要跟對方說一次「我原諒妳」,
妳以後就再也沒有機會要對方為這件事情負責了!

這個法條教導我們的是:
原諒不要隨便說,因為它有法律事實存在!
如果妳沒辦法真的原諒,就別勉強自己原諒,
雖然道德要求我們這麼做,以保持某種寬容的完整顏面跟表面的和平;
但回到現實世界,愛沒保住就算了,起碼妳還為自己留下了民事請求權!
而不是什麼都沒有了。

且,到底要不要原諒妳還不能考慮太久喔!
因為法律只幫妳保留知悉後六個月的思考時間,和最多兩年的事件有效期限。

所以如果婚姻也可以視為個人財產(這是假設,法律上是不這麼認定的),
而持有人該予以適當管理和維持,該也是採取善良管理人原則吧!
但我其實不相信有人真是完美的善良管理人,
尤其是陷入了愛慾的時候,很多人連基本行為能力都失去了。

如果用現行法律來判讀當下社會結構的真實,妳還會說婚姻就是永遠的承諾嗎?
也許我們每個人心中或多或少都還是有著自己對感情生活的想望跟假定,
但我們對這樣的真相,其實根本就無力反駁。


【註一】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認定標準來自家庭暴力防治法§3第二款:
    1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
    2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
    3性生活之數數及其頻繁之程序
    4有無共同子女
    5彼此間之互動關係
    6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註二】民法§1052第一項其十款內容如下:
    1重婚。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不治之惡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註三】
刑法§239: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