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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抗告 §403~419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419)
一、抗告要件
(一)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403I)當事人(§3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403II)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法院裁定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非不得抗告事項
(§404本)原則:判決前 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 之裁定,不得抗告。
(§404但)例外得抗告:
①有得抗告明文規定者。
②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依§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裁定。
※§105III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105IV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405)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381
(三)在抗告期間內: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406)
(四)合於抗告程式:
以抗告書狀敘明理由送原審法院(§407)
二、抗告效力:
(一)原則不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409I前)
(二)但原院於抗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409I但)
(三)抗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409II)
三、對抗告之處置:
(一)原審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1.408I:┌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法律上不應准許
└其抗告權已喪失
2.408II前:有理由→更正其裁定
3.408II後: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接受抗告書3日內,送抗告法院(得+意見書)
(二)抗院:
卷證送交:
原院認有必要應將該案卷證送交抗院(§410I)、抗院認有必要得請原院送交該案卷證(§410II)
1.抗院收到該案卷證後,應於10日內裁定(§410III):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1)§411:有§408I前段情形→以裁定駁回
(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412:無理由→以裁定駁回
(3)§413:有理由→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必要時自為裁定
2.應速通知原院(§414)
3. 原則不得再抗告(§415I)
例外(§415I但)對下列裁定可再抗告:
①駁回上訴 ②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 ③聲請再審 ④§477定刑 ⑤§486聲明疑義或異議 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裁定
※但§405不得上三審案件的二審法院裁定,還是不得抗告(§415II)
四、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
(一)程式(§416I):
受處分人
對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不服
得於5日內(自為處分之日起算,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416III)
以書狀敘不服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417)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416II)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及§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二)處置:
1.準用§409~414規定(§416IV)
2.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裁定:準用§21I推事迴避聲請裁定之規定(§416V)
3.原則:法院對準抗告聲請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418I本)
例外:但對撤銷罰鍰聲請提出准抗告的裁定,可再抗告。(§418I但)
五、抗告準抗告之錯誤救濟:(§416II)
依本編規定
得提抗告,誤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得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誤提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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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①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②刑法§320、321之竊盜罪。
③刑法§335、336II侵占罪。
④刑法§339、§341詐欺罪。
⑤刑法§342背信罪。
⑥刑法§346恐嚇罪。
⑦刑法§349II贓物罪。
377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378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379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③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④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⑦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⑧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⑨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⑩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⑪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⑫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⑭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380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381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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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26
另關於普通再審之迴避,參NO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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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11月29日
[時事]清大王水溶屍案--洪曉慧假釋
2008/11/28 蘋果日報【原文連結】
這起震撼全國的情殺案發生在1998年,當時24歲的洪曉慧是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的高材生,卻跟同齡同班好友許嘉真先後愛上29歲的學長曾煥泰並交往。
1998/3/6晚間,許嘉真要買鞋,三人到鞋店選購後,許嘉真的信用卡因刷爆被店方拒絕,許當場指摘洪是否趁先前代購物時刷爆卡,雙方口角。
3/7凌晨,洪約許到校內演講廳談判,爭執後洪出手打倒許,捉許的頭撞地致許昏迷,洪怕她醒來跟學校告狀,自實驗室取出麻醉劑迷昏,並拖到演講廳後方冷氣機旁。
洪早上回來,發現許死亡,竟拿實驗室的硝酸、鹽酸混合成王水,冷血潑屍,隨後跑回宿舍,拿出幾天前與曾煥泰發生性關係的保險套放屍體旁,企圖誤導警方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
3/9許嘉真被發現陳屍演講廳
3/10警方據許嘉真交友狀況、信用卡使用紀錄,以及用王水毀屍須具理工背景等,研判洪曉慧涉重嫌,約談洪
3/12洪曉慧坦承為情殺死好友許嘉真,被羈押
3/27清大勒令洪曉慧和曾煥泰退學
4/16新竹地檢署依殺人(§271I或§278II)及毀損屍體(§247I)兩罪起訴洪曉慧,求處無期徒刑
6/10新竹地院一審判洪曉慧18年徒刑
12/3高院二審仍判洪曉慧18年
1999/5/11刑事部分判處18年徒刑定讞後,許家另對洪曉慧提出2417萬元鉅額民事求償,洪曉慧當庭承諾賠償
2006/12/23輔導洪曉慧的更生團契總幹事黃明鎮指洪早已徹底認罪
2007/09/15~2008/06/12高雄女監及法務部四度駁回洪曉慧假釋案
2008/11/27法務部審查通過假釋案
當年殘忍殺情敵 「想到她墳前懺悔」
發生近11年前,震驚社會的清華大學女研究生殺害情敵再以王水溶屍案。殘忍殺害同班好友許嘉真的洪曉慧在服刑10年8個月後,昨第五度聲請假釋,終獲法務部核准,最快兩周後可出獄。洪昨已得知假釋過關,長年輔導她的更生團契牧師黃明鎮說...(略)...
審查委員全數贊同
...(略)...洪曉慧因殺人、毀屍兩罪被合併判刑18年,去年《減刑條例》實施,減刑成16年3月,而洪已服刑10年8月,執行率達2/3,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而洪服刑期間從未違規,還在書法、抄經文等比賽中九度獲獎。
洪這次獲高雄女監7名假釋審查委員全數贊同假釋,且她服刑的高雄女監還特地到洪住處附近查訪鄰居,鄰居都認為她只是一時犯錯,歡迎她儘早獲釋,沒有治安疑慮。假釋審查委員會認為,洪的家庭功能健全,本身具備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和更生保護支援體系很完整,再犯的可能性低。
最快2周即可返家
...(略)...法務部今年6月初指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探詢被害人對洪曉慧假釋的感受。不過許家經過多次搬遷,法務部無法得知許父看法。洪曉慧案是法務部長王清峰上任來,第一個核准的社會矚目假釋案。法務部已發函高雄地檢署,檢方將向法院聲請保護管束令,法院裁准後,檢方就會發函高雄女監,最快2周,最慢1個月,洪曉慧就可以返家,她剩餘的5年3個月殘刑,將由觀護人接手輔導。...(略)...
相關法條
§271I殺人既遂: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78II重傷致死: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47I毀損屍體: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0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57十大量刑原則: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1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77假釋要件:
I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91-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III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91-1所列之罪為:§221~227、§228、§229(妨害性自主罪)、§230(近親性交罪)、§234(公然猥褻)、§332II第2款(強盜結合強制性交)、§334第2款(海盜結合強制性交)、§348II第1款(擄人勒贖結合強制性交)及其特別法之罪,
§78假釋撤銷:
I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II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79假釋之效力:
I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78I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II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79-1併執行之假釋:
I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77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II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77II第2款(三振法)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III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IV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20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V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3II假釋之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這起震撼全國的情殺案發生在1998年,當時24歲的洪曉慧是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的高材生,卻跟同齡同班好友許嘉真先後愛上29歲的學長曾煥泰並交往。
1998/3/6晚間,許嘉真要買鞋,三人到鞋店選購後,許嘉真的信用卡因刷爆被店方拒絕,許當場指摘洪是否趁先前代購物時刷爆卡,雙方口角。
3/7凌晨,洪約許到校內演講廳談判,爭執後洪出手打倒許,捉許的頭撞地致許昏迷,洪怕她醒來跟學校告狀,自實驗室取出麻醉劑迷昏,並拖到演講廳後方冷氣機旁。
洪早上回來,發現許死亡,竟拿實驗室的硝酸、鹽酸混合成王水,冷血潑屍,隨後跑回宿舍,拿出幾天前與曾煥泰發生性關係的保險套放屍體旁,企圖誤導警方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
3/9許嘉真被發現陳屍演講廳
3/10警方據許嘉真交友狀況、信用卡使用紀錄,以及用王水毀屍須具理工背景等,研判洪曉慧涉重嫌,約談洪
3/12洪曉慧坦承為情殺死好友許嘉真,被羈押
3/27清大勒令洪曉慧和曾煥泰退學
4/16新竹地檢署依殺人(§271I或§278II)及毀損屍體(§247I)兩罪起訴洪曉慧,求處無期徒刑
6/10新竹地院一審判洪曉慧18年徒刑
12/3高院二審仍判洪曉慧18年
1999/5/11刑事部分判處18年徒刑定讞後,許家另對洪曉慧提出2417萬元鉅額民事求償,洪曉慧當庭承諾賠償
2006/12/23輔導洪曉慧的更生團契總幹事黃明鎮指洪早已徹底認罪
2007/09/15~2008/06/12高雄女監及法務部四度駁回洪曉慧假釋案
2008/11/27法務部審查通過假釋案
當年殘忍殺情敵 「想到她墳前懺悔」
發生近11年前,震驚社會的清華大學女研究生殺害情敵再以王水溶屍案。殘忍殺害同班好友許嘉真的洪曉慧在服刑10年8個月後,昨第五度聲請假釋,終獲法務部核准,最快兩周後可出獄。洪昨已得知假釋過關,長年輔導她的更生團契牧師黃明鎮說...(略)...
洪曉慧假釋理由
◎刑期16年3月,服刑10年8個月,達2/3的執行率,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
◎在監期間無違規紀錄,曾獲獎9次,狀況良好,悛悔有據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全數贊同(獲得全票7票),警局及鄰里無不良反應
◎家庭功能健全,洪具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生活規劃及更保支援體系完整,再犯可能性低※資料來源:法務部
審查委員全數贊同
...(略)...洪曉慧因殺人、毀屍兩罪被合併判刑18年,去年《減刑條例》實施,減刑成16年3月,而洪已服刑10年8月,執行率達2/3,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而洪服刑期間從未違規,還在書法、抄經文等比賽中九度獲獎。
洪這次獲高雄女監7名假釋審查委員全數贊同假釋,且她服刑的高雄女監還特地到洪住處附近查訪鄰居,鄰居都認為她只是一時犯錯,歡迎她儘早獲釋,沒有治安疑慮。假釋審查委員會認為,洪的家庭功能健全,本身具備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和更生保護支援體系很完整,再犯的可能性低。
最快2周即可返家
...(略)...法務部今年6月初指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探詢被害人對洪曉慧假釋的感受。不過許家經過多次搬遷,法務部無法得知許父看法。洪曉慧案是法務部長王清峰上任來,第一個核准的社會矚目假釋案。法務部已發函高雄地檢署,檢方將向法院聲請保護管束令,法院裁准後,檢方就會發函高雄女監,最快2周,最慢1個月,洪曉慧就可以返家,她剩餘的5年3個月殘刑,將由觀護人接手輔導。...(略)...
相關法條
§271I殺人既遂: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78II重傷致死: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47I毀損屍體: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0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57十大量刑原則: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1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77假釋要件:
I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91-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III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91-1所列之罪為:§221~227、§228、§229(妨害性自主罪)、§230(近親性交罪)、§234(公然猥褻)、§332II第2款(強盜結合強制性交)、§334第2款(海盜結合強制性交)、§348II第1款(擄人勒贖結合強制性交)及其特別法之罪,
§78假釋撤銷:
I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II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79假釋之效力:
I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78I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II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79-1併執行之假釋:
I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77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II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77II第2款(三振法)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III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IV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20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V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3II假釋之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008年10月24日
[時事]網路家庭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罰2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表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於網站刊載不實廣告,就被比較對象商品之價格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案關廣告就「LG變頻直驅洗衣機」、「大同22吋液晶電視」、「技嘉UMPC 6.5吋行動電腦」、「Corega MISO 超高效能無線寬頻分享器組合」、「任天堂NDS Lite主機」、「WiiFit」、「華碩ASUS VW222U 22吋HDCP寬螢幕」、「Dr.eye 8.0譯典通 盒裝專業版」、「飛利浦HDMI讀碟王系列DVD player(DVP5986K)」、「甜心蘋果MP4 2G 再送果凍套禮盒」及「Epson CX6900相印機」等商品刊載「燦X價」,並自承被比較對象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就雙方所販售之商品為價格比較,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燦坤公司實際上有銷售之商品或被刊載為無販售,或廣告所示售價較實際售價為高,網路家庭公司對此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被比較對象之銷售情形確與廣告表示相符,將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公平會經審酌網路家庭公司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除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97/10/22
【 原文連結】http://www.ftc.gov.tw/ShowNews3.asp?ID=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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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經審酌網路家庭公司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除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9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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