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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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1日

462-教師評定委員會-行政處分&救濟-工作權-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NO382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462學術評量涉訟事件、319考試評分事件

462-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87/7/31)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16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此迭經本院釋字NO243、266、298、323、382及430等解釋在案,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NO269、423及459解釋在案
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18、20及專科學校法§8、24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14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7及§9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41,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又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338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23 條 ( 36.12.25 )
大學法 第 18、20 條 ( 83.01.05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9 條 ( 86.05.21 )
專科學校法 第 8、24 條 ( 84.11.08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41 條 ( 86.03.19 )


行政法院裁定
83年度裁字第293號
原告 簡良機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3/1/5台83訴字第0025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
又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除所為者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
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得行使訴願權外,純屬人事行政範圍,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院51年判字第398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參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兼任副教授,參加該校81學年度教師升等評審,經該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票決未獲通過,原告提出申訴,
該校以82/1/20 (82)成大秘字第0418號函復,略以其升等案業經教評會出席委員投票結果,未達規定標準,並經決議:
未通過,致無法改變教評會之決議等語。
核屬以學校對校內教師升等所為人事行政範圍之處置,而不能認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人民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解釋,
係指公務人員依法請領退休金,非不得行使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
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於程序既有不合,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殊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14I,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2008年5月7日

499-憲法修正的界線

NO499.88/9/15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89/3/24)-違憲
意見書

解釋文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25、27I第3款及中華民國86/7/21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1III第4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174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83/8/1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1IX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38II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88/9/4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133規定或本院釋字NO331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1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2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第三屆國民大會89/9/4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1,國民大會代表第4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25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1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上開增修條文§1III後段規定:「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4III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91/6/30止」,計分別延長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2年又42天及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5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NO261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NO31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88/9/4第4次會議第18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1、4、9暨10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1I至III、§4III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1、4、9暨10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6/7/21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對88/9/15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因行使職權發生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經綜合歸納有下列五點:
(一)國民大會88/9/4凌晨所三讀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會及三讀會皆採無記名投票,與現行修憲程序不符,且在二讀會增修條文修正案已遭否決,竟違反議事規則重行表決,而告通過,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二)憲法§25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因此國大代表與選民間應有某種委任關係,增修條文§1I改為所謂「政黨比例代表制」,不僅與上開條文之意旨歧異,抑且使未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人民,無從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又發生與憲法§7平等原則不符之疑義,而立法院已有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修正案,其合憲性繫於前述疑義之解決。
(三)增修條文§4III均有第4屆及第5屆立法委員任期之起止日期,惟總統具有解散立法院之權限,此次增修並未改變;又增修條文§1III前段既規定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後段復將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固定為至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均不相一致,究應適用何者,滋生疑義。況立法委員之任期乃聲請人等行使職權之基礎,須明確釋示以解除聲請人行使職權之不確定狀態。
(四)審議預算為聲請人之憲法上職權,增修條文分別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則業經通過之89年度預算如何執行,亦與聲請人等行使職權有關。
(五)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係違反與選民之約定,增修條文未規定自下屆起實施,但關於報酬或待遇之增加,增修條文§8則明定應自次屆起實施,是否兩相矛盾,乃聲請人擬依憲法§174第2款提案修憲之前提,應有明確之解釋。
相關機關國民大會則對本院受理權限有所質疑,國民大會指派代表到院說明及所提書面意見,除主張依修憲程序增訂之條文,即屬憲法條文,而憲法條文之間不生相互牴觸問題,本院自無權受理外,又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4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為由,認本院不應受理解釋云云。

查憲法第七章已就司法定有專章,
其中§78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79II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78規定事項」,
是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依上開條文固甚明確。
惟憲法為維護其作為國家最高規範之效力、釐清各種法規間之位階關係並使釋憲機關之職掌更為確立,在第七章之外,尚就相關事項作個別規定,此為憲法
§117:「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等相關條文之所由設也。
關於上述§173規定之文字經遍查國民大會制憲實錄,自23/3/1國民政府立法院發表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以迄25/5/5國民政府宣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俗稱五五憲草),均將「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條文列於「附則」或「憲法之施行及修正」之章節。迨現行憲法制定時,既已有前述第七章§78、79之規定,又於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保留「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之文字作為§173。
對照以觀,§173顯非為一般性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而設,乃係指與憲法施行及修改相關之事項,一旦發生疑義,其解釋亦屬本院大法官之職權。故有關憲法§174第1款國民大會代表總額應如何計算、國民大會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得否行使修憲職權、前述有關憲法修改人數之規定應適用於國民大會何種讀會等有關修改憲法之程序事項,分別經本院作成NO85、314、381解釋在案;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性質上等同於憲法增修條文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其第VI項第2款及第3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之規定,與憲法民意代表有固定任期應定期改選之精神有無牴觸發生疑義等相關之實質內容,亦經NO261解釋釋示有案

按法律規範之解釋,其首要功能即在解決規範競合與規範衝突,包括對於先後制定之規範因相互牴觸所形成缺漏而生之疑義(此為學理上之通說,參照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1991, S. 313ff.; Emillo Betti, Allgemeine Auslegungslehre als Methodik der Geisteswissenschaften, 1967, S. 645ff.),斯為釋憲機關職責之所在。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疑義,除指摘修憲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乃修改憲法是否踐行憲法及相關議事規範所定之程序問題,因涉違憲審查之密度,另予闡釋外,其餘既屬於前述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相互之間衝突或矛盾所形成,又為聲請人行使職權之事項,即相關機關於89/1/19向本院提出之補充說明亦稱:「對任何時點之有效憲法條文,如果發生條文之間有矛盾或疑義之現象,釋憲機關得應聲請而進行釋憲工作」。
本件聲請基本上係對經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發生矛盾與疑義,而向本院提出,自不應對本院受理聲請解釋發生疑問。至相關機關所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之文字,質疑本院受理權限,實則聲請意旨所述之疑義,無一而非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規定之事項,又此項規定旨在防止聲請釋憲事項逾越範圍涉及與憲法全然無關之事項,並非謂解釋憲法僅限對特定條文作文義闡釋,其質疑自不成立。

本件聲請無論就憲法、本院解釋先例及法理論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合先說明如上。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國民大會依憲法§25、§27I第3款及86/7/21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1III第4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並無其他任何制約,與其他國家修改憲法須分別經由國會中不同議院之決議,或先經國會通過修改案再提交公民複決或另由各邦(州)依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皆不相同,是國民大會修改憲法尤須踐行正當修憲程序,充分反映民意。國民大會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174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2),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程序予以確保。易言之,國民主權之行使,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應公開透明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而修憲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依國民大會先後歷經九次修憲,包括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及增修條文之制定與修改,未有使用無記名投票修憲之先例,此亦屬上開原則之表現;國民大會代表及其所屬政黨並藉此公開透明之程序,對國民負責,國民復可經由罷免或改選程序追究其政治責任。是現行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並無適用餘地。蓋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其踐行不僅應嚴格遵守憲法之規定,其適用之程序規範尤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旨(參照NO381闡釋有案)。

國民大會於88/9/4三讀通過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修憲之議事程序實有諸多瑕疵,諸如:
(一)二讀及三讀會採無記名投票,
(二)復議案之處理未遵守議事規則,
(三)散會動議既經成立未依規定優先處理,
(四)已否決之修憲案重行表決與一般議事規範不符,
(五)二讀會後之文字整理逾越範圍等。
第按瑕疵行為依其輕重之程度,產生不同法律效果。修改憲法乃國民主權之表達,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參照本院釋字NO419解釋理由書,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第10冊,第332頁)。
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定(參照本院釋字NO342解釋理由書,前引續編,第8冊,第19頁)。前述各種瑕疵之中,無記名投票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得就開議之出席人數、可決人數、提案暨表決等事項,於不牴觸憲法與法律範圍內,自行訂立議事規範行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前項之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表決器或投票行之。主席裁定無記名投票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則應採用記名投票」。此項規定在一般議案之表決固有其適用,若屬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仍採用無記名投票,則與前述公開透明原則有違。查本件國民大會於88/9/4
議決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及三讀程序,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議事錄記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微論已與前述公開透明原則有所牴觸,即衡諸會議時所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顯屬有違。蓋依上開議事錄記載,修憲案於進行二讀會及三讀會以前,已有代表提議:於修憲各議案進行二讀會及三讀會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經表決結果,在場人數242人,贊成者為150人。惟另有代表提案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請大會在處理所有修憲提案表決時,採用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經表決結果,在場人數242人,贊成者有87人,投票贊成者已超過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依前述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表決方式即應採用記名投票,方屬正辦,此不因大會主席就表決方式有無裁決而有異,蓋上述規定之意旨,乃在尊重少數代表之意見,以實現程序正義。詎大會竟以多數決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憲提案,顯已違反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分之一以上代表人數得為提議之保障規定,亦與行憲以來修憲程序之先例不符,致選民對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之意見無從知悉。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之規定以及本院釋字NO401解釋:「國民大會代表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認為國民大會代表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者,得依法罷免」之釋示,暨依本院釋字NO331解釋意旨,各政黨對該黨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代表追究其黨紀責任,使其喪失黨員資格,連帶喪失代表身分,均無從貫徹。聲請意旨指修憲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非無理由,此部分之修憲程序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NO342及NO381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並以外國之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又國會議員基於自由委任地位,採公開或不公開之表決,均為憲法精神之所許云云。惟查憲法條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條文有效成立之前提,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又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其出席及贊成人數必須符合憲法§174第1款之規定,至於僅作大體討論即交付審查之一讀會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上開條款所定人數抑國民大會組織法§8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由國民大會依議事自律原則自行處理,但其處理仍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並非毫無限制,本院釋字NO342及NO381號解釋分別闡釋有案。再所謂自律事項並不包括國民大會代表參與會議時之一切行為,故未經依法宣誓或其宣誓故意違反法定方式者,即不得行使職權(諸如投票、表決等),其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出席會議方屬應由國民大會自行處理之自律事項,亦經本院釋字NO254解釋釋示在案,是相關機關以自律事項為由,主張本院無權審究,並不足採。關於相關機關以比較憲法上理論或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乙節,按修改憲法及制定法律之權限由同一機關(即國會)行使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土耳其等),修憲與立法之程序僅出席及可決人數有別,性質上並無不同,修憲程序一旦發生疑義時,憲法法院得予審查,為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所肯認,相關機關對此亦無異詞。
在若干國家司法實例中,憲法法院對修憲條文有無牴觸憲法本文不僅程序上受理,抑且作實體審查者,非無其例(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0/12/15判決 BVerfGE30, 1ff.,譯文見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八),226─283頁;義大利憲法法院1988/12/29判決 sent. n. 1146/1988,並參照 T. Martines, Diritto Constituzionale, Nono ed. 1998, p.375;土耳其憲法法院1971/6/7的13855號判決及1972/7/2的14233號判決,引自 Ernst E. Hirsch, Verfassungswidrige Verfassungsnderung── Zu zwei Entscheidungen des Trkischen Verfassungsgerichts, Archiv des ffentlichen
Rechts, 98, 1973
)。
若修改憲法與制定法律之機關及程序皆屬有異者(如美國),則觀點較為分歧。 相關機關一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39年 Coleman v. Miller, 307 U.S. 433 (1939)一案,主張國會得專屬並完全決定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一面又引該國學者之著作,謂修憲程序為政治性程序,聯邦憲法第五條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乃獨立於一般法律程序之外,司法機關不應干預云云(見相關機關所引述之 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vol. 1, 3rd ed., p. 105 (2000))。實則上開 Coleman 案中最高法院對修憲程序是否均為政治性問題而不予司法審查,或仍可能屬於一般憲法問題得由法院予以解釋,在美國並未形成多數意見。198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關於加州公民提議修改聯邦憲法之有關事件中,大法官Rehnquist表達該院之見解,認為不能以 Coleman一案,即論斷一切修憲程序均屬政治問題,而排除於法院審查之外(Uhler v. AFL-CIO, 468 U.S. 1310 (1984)),顯見美國法院對修憲程序仍得斟酌憲法之意旨而為適當之審查。即使相關機關所引述之該美國學者於同一著作中亦認為:「若國會對一項僅獲三十五州批准之修憲案,認已符合憲法第五條所定須四分之三州同意之要求, 即不可能期待法院亦尊重國會之判斷。 」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op. cit., p. 105) 及「學者對修憲程序是否可供司法審查見解之歧異,多在於法院介入審查範圍廣狹之不同」 (Ibid., p. 372)。姑不論我國憲法對憲法之施行及修改,賦予釋憲機關解釋之權限,已如上述,外國之法制自難比擬,縱以相關機關所引之美國憲法實例,亦不足以質疑釋憲機關對修憲程序審查之範圍。

至於相關機關以自由委任理論為其採無記名投票理由一節,按現代民主國家固多採自由委任而非強制委任,即民意代表係代表全國人民,而非選區選民所派遣,其言論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原選區之選民亦不得予以罷免,但非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因此全然不受公意或所屬政黨之約束,況且我國憲法明定各級民意代表均得由原選舉區罷免之(憲法§133及NO401),與多數歐美國家皆有不同,就此而言,亦非純粹自由委任,從而尚不能以自由委任作為其違背議事規則之明文規定採無記名投票之正當理由。

國民大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174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既為憲法所賦予,亦應受憲法之規範。國民大會代表就職時宣誓效忠憲法,此項效忠係指對憲法忠誠,憲法忠誠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行使修憲權限之際,亦應兼顧。憲法之修改如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固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見前引本院解釋續編,第十冊,三三三頁),而應予尊重,但涉及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已悖離國民之付託,影響憲法本身存立之基礎,應受憲法所設置其他權力部門之制約,凡此亦屬憲法自我防衛之機制。從而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之條文,自亦不具實質正當性。

本件國民大會於88/9/4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26及§135之限制。」第二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均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計算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名額,而稱之為比例代表方式。第按所謂比例代表,乃依政黨或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計算當選及議員議席分配之方法,而有別於多數代表制、少數代表制等方式,比例代表制之採行仍須以舉辦該特定公職人員之選舉為前提,若本身未曾辦理選舉,而以他種性質不同、職掌相異公職人員選舉之得票作為當選與否及分配席次之依據,則等同於未經選舉程序而產生,先進民主國家亦未有此種所謂選舉之事例(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中選一字第八八九一三五六號致本院秘書長函),是依照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已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充其量為各政黨指派之代表,誠如聲請解釋意旨所稱,國民大會行使政權,須以國民直接選舉之代表組成為前提,如適用新修改之增修條文則無異由政黨指派未經選舉之人員代表國民行使政權,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僅賦予諮詢性功能尚無不可,但仍得行使憲法第四條領土變更之議決權,增修條文第一條補選副總統,提案罷免總統、副總統,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修改憲法,複決憲法修正案暨對司法、考試及監察三院人事之同意等本質上屬於民意代表方能擁有之各款職權,非僅與憲法第二十五條構成明顯之規範衝突,抑且牴觸憲法第一條民主國之基本原則。是上述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增修條文,與民主之憲政秩序有違。或謂在國會採兩院制之國家,第一院固多屬民選產生,第二院則尚有由任命甚至世襲之議員組成者,則以一院依附於另一院已較任命或世襲者「民主性質」多矣。然查現代國家採兩院制之國會,其中一院若非由民選,其職權必遠遜於直接民選之一院,更無由民選產生之一院其權限為立法,依附之一院則有權制憲或修憲之理。況此種任命、世襲制度,或係基於歷史因素,或係出自聯邦體制,且已為現代大多數民主國家所不取。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補提書面說明,一面舉出奧地利、荷蘭、比利時、愛爾蘭、瑞士、西班牙等國,謂此等國家之國會均設有兩院,且採比例代表制,一面謂國民大會採比例代表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國家發展會議之共識,符合國家發展需要等語。查上述國家之國會其一院雖採比例代表制,另一院均另行選舉或以其他方式產生,均無所謂依附式之比例代表方式,更無未經選舉者有權制定國家最高規範致違反民主國家基本原則之情形。至國家發展會議亦僅建議國民大會代表改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並未倡議國民大會代表既可本身不必舉行選舉,又得自行延任,從而相關機關所述各節,均不足作為國民大會代表改為依附方式產生之正當理由。又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旨在維持政權機關之連續性,此次修改既未停止上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又第一條第三項增訂「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則立法委員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經總統解散時,國民大會代表亦同遭解散,規範內容相互矛盾,亦明顯可見。上開增修條文雖有以獨立參選之立法委員得票比例分配同屬獨立參選之國民大會代表當選名額之設計,但既屬獨立參選則不屬任何黨派或政團,自無共同之政策綱領可言,依附他人而獲得當選,則候選人無從以本身之理念與主張訴諸選民而獲選,於憲法所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不相符合。

按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正當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若任期屆滿,無故延任,則其行使職權已非選民所付託,於國民主權原則下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賦予之理念不符,難謂具有正當性。本件國民大會修正通過之增修條文,將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延長至91/6/30止,又將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延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計立法委員延任五個月,國民大會代表則延長二年又四十二日。關於立法委員之延任,據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指派之代表到院陳述,係基於配合會計年度之調整,俾新選出之立法委員有審議次年度中央政府預算而為之設計。惟查民意代表任期之延長須有前述不能依法改選之事由始屬正當,審議預算年度之調整與國家遭遇重大變故不能相提並論,其延任自屬欠缺正當性。況自八十六年增修條文施行後,立法院得因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而遭總統解散,解散後重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其任期重新起算(上開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則未來各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可能起迄參差不一,是配合會計年度而調整任期勢將徒勞。而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任則謂出於實現改革國會之構想,並舉第一屆及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亦有延長任期之情事云云。然所謂國會改革不外結構與功能兩方面之調整,觀乎本次憲法之增修,國民大會功能部分未見有任何變動,選舉方式之變更固屬結構之一環,此次修憲廢棄區域選舉而改採依附式之所謂「比例代表」,姑不論此種方式並非真正選舉,即使改變選舉方式,與任期延長亦無關聯,縱如相關機關所言,延任有助於國會改革,惟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當。至以往國民大會代表延任,或係發生於戒嚴及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或係純屬總統、副總統改為直接民選,國民大會相關職權廢除後之配合措施,皆與本件情形有殊,不足以構成常態下之憲政先例。又利益迴避乃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職權均應遵守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除揭示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外,復具舉輕明重之作用;蓋報酬或待遇之調整尚應自次屆起實施,則逕行延長任期尤與憲法本旨不符,聲請意旨指延長任期違反民主憲政之原理,與增修條文第八條產生矛盾,洵屬有理。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88/9/4第四次會議第18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1、4、9暨10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1I至III項、§4III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至於§9、10之修正內容本身雖無可議,然因其過程有違前述修憲正當程序,自應一併失其效力。上開修正之§1、4、9暨10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6/7/21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2008年4月2日

各級法官、大法官運作與地位-137,185,216,371,374,407,572,590

憲法
§78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80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1.只有大法官可以宣告(獨占制)法律(含判例)及命令違憲
NO374
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154、177、185、243、271、368、372號等),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78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32),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2.各級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但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O371、572、590
3.各級法官可以拒絕適用命令→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得拒絕:NO137、216、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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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85 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NO371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1.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之補充解釋(§5之第二、三項停止適用)
2.不只大法官可以作合憲性解釋(解釋畢竟只是心中的尺),只是能宣告的人還是只有大法官:p

NO572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1.聲請釋憲須附具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2.釋憲之結果須對系爭案件有影響

NO590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1.在釋憲結果出來前,法官可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針對行政機關安置青少年之問題未表達終局之意見
(因為case判決已出,解釋對案件結果已無影響,所以不再作解釋→即不符合NO572之要件)

2008年3月24日

釋字401-600號之爭點一覽表

600號(94.07.22)土地登記規則等就區分所有建物首次測量、登記之規定違憲?
599號(94.06.10)對戶籍法§8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598號(94.06.03)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違憲?
597號(94.05.20)財政部就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歸繼承人所得課稅之函釋違憲?
596號(94.05.13)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違憲?
595號(94.05.06)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594號(94.04.15)82年修正之商標法§77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593號(94.04.08)汽燃費徵配辦法徵收對象、方式等規定違憲?
592號(94.03.30)釋字582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591號(94.03.04)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撤銷訴訟之事由,是否違憲?

590號(94.02.25)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589號(94.01.28)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就受任期保障者無月退金規定違憲?
588號(94.01.28)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587號(93.12.30)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586號(93.12.17)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585號(93.12.15)真調會條例違憲?
584號(93.09.17)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583號(93.09.17)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免職無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違憲?
582號(93.07.23)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581號(93.07.16)自耕證明書注意事項禁特定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580號(93.07.09)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579號(93.06.25)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578號(93.05.21)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違憲?
577號(93.05.07)菸害防制法命業者標示尼古丁等含量違憲?
576號(93.04.23)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判例違憲?
575號(93.04.02)戶警分立方案就機關調整之過渡條款違憲?
574號(93.03.12)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違憲?
573號(93.02.27)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572號(93.02.06)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571號(93.01.02)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570號(92.12.26)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569號(92.12.12)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568號(92.11.14)勞保條例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人退保規定違憲?
567號(92.10.24)預防匪諜再犯辦法管制之規定違憲?
566號(92.09.26)農發條例細則等命令就非農用仍農作土地,課遺贈稅違憲?
565號(92.08.1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
564號(92.08.08)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
563號(92.07.25)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562號(92.07.11)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561號(92.07.04)台省耕地租約辦法就止約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

560號(92.07.04)就業法就外國受僱人領喪葬津貼之限制規定違憲?
559號(92.05.02)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
558號(92.04.18)國安法就人民入出境須經許可之規定違憲?
557號(92.03.07)用人費率事業退休人員能續住原配宿舍?
556號(92.01.24)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涵?
555號(92.01.10)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554號(91.12.27)刑法§239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553號(91.12.20)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552號(91.12.13)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551號(91.11.22)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550號(91.10.04)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規定違憲?
549號(91.08.02)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548號(91.07.12)公平會「權利正當行使」之函釋違憲?
547號(91.06.28)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違憲?
546號(91.05.31)院2810號就訴願為無實益之解釋違憲?
545號(91.05.17)75年修正之醫師法處罰業務上違法行為之規定違憲?
544號(91.05.17)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543號(91.05.03)緊急命令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
542號(91.04.04)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居住事實認定規定違憲?
541號(91.04.04)92年10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540號(91.03.15)國宅條例收回國宅強執事件之審判權?
539號(91.02.08)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
538號(91.01.22)營造業規則就戰地業者換領證書之規定違憲?
537號(91.01.11)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違憲?
536號(90.12.28)財政部就未上市、上市股票價值估定之函釋違憲?
535號(90.12.14)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534號(90.11.30)土地法徵收之土地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致未能依限使用者,限制原土地所有人買回權之規定違憲?
533號(90.11.16)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532號(90.11.02)台省坡地變更要點就變更編定要件之規定違憲?
531號(90.10.09)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規定違憲?

530 號(90.10.05)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
529 號(90.07.13)國防、內政部以64年次男為金馬區徵兵對象之函釋違憲?
528 號(90.06.29)組織犯罪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
527 號(90.06.15)地制法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各規定之意涵?
526 號(90.06.01)銓敘部對經建會人員改制前年資,不予補償之函釋違憲?
525 號(90.05.04)銓敘部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之函釋違憲?
524 號(90.04.20)健保法§31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憲?
523 號(90.03.22)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522 號(90.03.09)77年證交法§177授權科罰之規定違憲?
521 號(90.02.09)緝私條例概括處罰虛報貨物原產地之規定違憲?

520 號(90.01.15)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519 號(89.12.22)財政部就無須報關貨物應開發票之函釋違憲?
518 號(89.12.07)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517 號(89.11.10)兵役條例就遷居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處刑罰規定違憲?
516 號(89.10.26)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違憲?
515 號(89.10.26)產業升級條例就未依規定使用土地廠房,強制收買規定違憲?
514 號(89.10.13)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513 號(89.09.29)徵收都計區內非公設用地之私地須先變更計畫?
512 號(89.09.15)煙毒條例限制上訴三審之規定違憲?
511 號(89.07.27)道交裁罰標準等之最低額、定額裁罰規定違憲?

510 號(89.07.20)航空人員體格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違憲?
509 號(89.07.07)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508 號(89.06.09)財政部以佃農所得補償費半數為所得之函釋違憲?
507 號(89.05.19)專利法就告訴須附鑑定報告之規定違憲?
506 號(89.05.05)所得稅法細則等就增資股票課徵所得稅之法令違憲?
505 號(89.05.05)財政部就增資擴展設備申請獎勵先辦登記之函釋違憲?
504 號(89.05.05)辦理強執事項就保全財產經採購或徵收,法院提存款項之規定違憲?
503 號(89.04.20)行為併符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時得重複處罰?
502 號(89.04.07)民法就收養雙方之年齡限制規定違憲?
501 號(89.04.07)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等就轉任之年資官職等規定違憲?

500 號(89.04.07)財政部就高球場入會費、保證金徵稅違憲?
499 號(89.03.24)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498 號(88.12.31)地方政府人員有無赴立院委員會備詢義務?
497 號(88.12.03)大陸人民入境辦法就資格、程序及期限之規定違憲?
496 號(88.12.03)減免營所稅計算公式非營業之虧損以零處理之規定違憲?
495 號(88.11.18)緝私條例就貨物與文件不符得沒入之規定違憲?
494 號(88.11.18)勞基法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標準?
493 號(88.10.29)財政部就免稅與應稅所得之成本及費用計算之函釋違憲?
492 號(88.10.29)經濟部就解散或撤銷登記者,即廢止營業之函釋違憲?
491 號(88.10.15)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

490 號(88.10.01)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
489 號(88.07.30)銀行法等法規之「其他必要之處置」意涵?
488 號(88.07.30)銀行法等法規未明定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憲?
487 號(88.07.09)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486 號(88.06.11)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485 號(88.05.28)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就原眷戶之優惠規定違憲?
484 號(88.05.14)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
483 號(88.05.14)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就高資低用人員之規定違憲?
482 號(88.04.30)未提再審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違憲?
481 號(88.04.16)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違憲?

480 號(88.04.16)產業升級條例細則就增資償債限期申請證明之規定違憲?
479 號(88.04.01)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478 號(88.03.19)財政部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要件之函釋違憲?
477 號(88.02.12)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476 號(88.01.29)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475號(88.01.29)兩岸關係條例不處理在大陸發行之債券之規定違憲?
474 號(88.01.29)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473 號(88.01.29)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472 號(88.01.29)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之規定違憲?
471 號(87.12.18)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470 號(87.11.27)民國92年以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依據?
469 號(87.11.20)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468 號(87.10.22)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等法規就連署及保證金之規定違憲?
467 號(87.10.22)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466 號(87.09.25)公保給付之爭議之審判法院?
465 號(87.09.25)農委會就保育類動物之公告違憲?
464 號(87.09.11)行政院對軍官服役條例「公務員」所為之命令違憲?
463 號(87.09.11)以特別預算編列重大建設經費違憲?
462 號(87.07.31)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
461 號(87.07.24)參謀總長應受立委質詢?得拒絕至各委員會備詢?

460 號(87.07.10)財政部就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自用之函釋違憲?
459 號(87.06.26)限制役男對體位判定提起訴願之司法院解釋違憲?
458 號(87.06.26)財政部就依獎投條例減免稅捐,以特定所得為限之函釋違憲?
457 號(87.06.12)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違憲?
456 號(87.06.05)勞保條例細則限專任者始為被保人之規定違憲?
455 號(87.06.05)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
454號(87.05.22)國人入境停留居留及戶籍登記要點之否准、撤銷、離境等規定違憲?
453 號(87.05.10)商業會計法由主管機關認可記帳人執業資格之規定違憲?
452 號(87.04.10)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451 號(87.03.27)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限制共有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450 號(87.03.27)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449 號(87.03.13)釋字第363號解釋文末段之意涵為何?
448 號(87.02.27)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447 號(87.02.27)政務官退勞金之「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
446 號(87.02.13)公懲法就起算移請再審議期間之規定違憲?
445 號(87.01.23)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444號(87.01.09)臺省非都市土地使用要點,限制保護區之使用違憲?
443號(86.12.26)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442 號(86.12.12)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441 號(86.11.28)財政部就「研究機構」之釋示違憲?

440 號(86.11.14)北市道路規則對使用道路地下部分不補償之規定違憲?
439 號(86.10.30)緝私條例禁止未繳保金或供擔保者異議之規定違憲?
438 號(86.10.30)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對佣金之認定等規定違憲?
437 號(86.10.17)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436 號(86.10.03)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435 號(86.08.01)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434號(86.07.25)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
433 號(86.07.25)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
432 號(86.07.11)會計師法有關會計師行為標準、注意義務及懲戒範圍等規定違憲?
431 號(86.06.06)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細則對「無職軍官」之認定違憲?

430 號(86.06.06)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429 號(86.06.06)高普考訓練辦法未就同資歷現職者予以排除違憲?
428 號(86.05.23)郵政法等法規就掛號郵件補償之要件等規定違憲?
427 號(86.05.09)財政部就公司合併,計算盈虧之函釋違憲?
426 號(86.05.09)空污防制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收項目違憲?
425 號(86.04.11)內政部就徵收補償費因待解釋未依限發放,徵收有效之規定違憲?
424 號(86.03.21)財政部就農地分次贈與課稅之函釋違憲?
423 號(86.03.21)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422 號(86.03.07)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金額推計承租人生活費用違憲?
421 號(86.02.21)國大正副議長得支給並兼任公職或業務?

420 號(86.01.17)行政法院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決議違憲?
419 號(85.12.31)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418 號(85.12.20)道交條例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違憲?
417 號(85.12.06)道交條例等法規處罰行人穿越車道之規定違憲?
416 號(85.12.06)就違背法令如何表明為闡析之判例違憲?
415 號(85.11.08)所得稅法細則「扶養親屬」之認定規定違憲?
414 號(85.11.08)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413 號(85.09.20)對華僑、外國人之就源扣繳,附配偶居住條件之判例違憲?
412 號(85.08.02)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細則之適用範圍規定違憲?
411 號(85.07.19)經濟部等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設限違憲?

410 號(85.07.19)親屬編施行法未因聯合財產制修正另設規定違憲?
409 號(85.07.05)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違憲?
408 號(85.07.05)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禁止占有耕地者申請之規定違憲?
407 號(85.07.05)新聞局就猥褻出版品認定所為之函釋違憲?
406 號(85.06.21)內政部就申請解除限建應先擬定細部計畫之函釋違憲?
405號(85.06.07)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違憲?
404號(85.05.24)衛生署認中醫師以西藥治病,非其業務範圍之函釋違憲?
403號(85.05.24)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違憲?
402號(85.05.10)財政部所定保險業務員管理等規則之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
401號(85.04.26)選民得因國大代表暨立委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而予罷免?

2008年3月9日

402-保險業務員管理等規則-裁罰性處分-法律保留

NO.402-財政部所定保險業務員管理等規則之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85/5/10-違憲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23之意旨。
保險法§177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
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48I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23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保險法§177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相關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對上述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除已於同法§167-1明定罰則外,上開授權法條並未就其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規定。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2/11/4依據上開授權法條修正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48I第十一款規定:「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違反財政部命令或核定之保險業務規章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財政部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其執業證書」之處分,
雖係財政部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之規定,惟各該警告、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其執業證書之處分,均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之一種,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上開管理規則§48I第十一款於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對上述從業人員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又審酌各該規定之必要性及修改法律所需時間,上開管理規則§48I第十一款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該管理規則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其他裁罰性行政處分,亦應從速一併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36.12.25)
保險法 第 8-1、9、163、167-1、177 條 (81.04.20)
保險代理人經理人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15、48~51 條 (84.01.05)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 2、3 條 (84.07.17)

2008年2月25日

443-役男出境- 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NO443.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86/12/26-違憲
憲法§10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23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8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8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NO392解釋理由書),而憲法§7、9至18、21、22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23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憲法§10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23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憲法§20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45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18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兵役義務,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423-通知書?-VA之認定不以是否有後續行為為標準-法律保留

NO423. 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86/3/21-違憲
*部分不同意見書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23I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43I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5,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 條 ( 84.01.16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3 條 ( 81.02.01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5 條 ( 82.02.15 )

2008年2月22日

426-特別公課-法律保留

NO426. 空污防制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收項目違憲?86/5/9-部分違憲
*不同意見書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10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即概括授權→不涉及刑罰)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
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8、§23至 §27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4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
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84/7/1起僅就油(燃)料徵收(隨油徵收的意思),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憲法增修條文§9II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

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NO394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法§10I:「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10II:「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此條文之規定,再參酌上開法律全部內容,其徵收目的、對象、場所及用途等項,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於84/3/23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就相關事項為補充規定。而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連同歲入歲出科目金額,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後實施,徵收之法源及主要項目均有法律與預算為依據,與憲法尚無違背

預算案有其特殊性,與法律案性質不同,立法機關對預算案與法律案審議之重點亦有差異(參NO391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尚涉及地方政府之權限,基金支出尤與地方環保工作攸關,預算案受形式及內容之限制,規定難期周全,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自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特別公課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8、§23至 §27等相關條文甚明。該法§10並未將空氣污染之移動污染排除在外,則徵收污染防制費應包括汽車機車等移動污染源在內,應無疑義。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4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因污染排放量與油(燃)料用量密切相關,尚屬合理,且基於執行法律應兼顧技術及成本之考量。與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意旨並無牴觸。

惟有關機關仍應儘速建立移動污染源定期檢驗系統及更具經濟誘因之收費方式,又主管機關自84/7/1起即就油(燃)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有違背此項公課應按污染源公平負擔之原則,並在公眾認知上易造成假行為制約之名,為財政收入徵收公課之誤解,有關機關應迅即採取適當措施以謀改進,特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 36.12.25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 ( 83.08.01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10、23、24、25、26、27 條 ( 81.02.01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4 條 ( 86.01.22 )

2008年2月20日

433-公懲法撤職、休職期間無上限違憲

NO433. 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86/7/25-違憲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2、9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11、12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10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僅是警告性宣示=至今未修)

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1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相關法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9、10、11、12 條 ( 74.05.03 )

2008年2月19日

469-公權力與反射利益-保護規範說-裁量縮減至零(公務員怠職)-國家賠償

NO469. 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87/11/20-違憲
*不同意見書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2II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2II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憲法§24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2II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2III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 ( 36.12.25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87 條 ( 80.06.29 )
行訴§4III
訴願§1
國家賠償法 第 2、5 條 ( 69.07.02 )
民法 第 18、195 條 ( 87.06.17 )

2008年2月17日

455-公務員軍中服役年資-平等原則

NO455.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87/6/5-違憲(限期改善)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32I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5/11(六三)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7II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32II之授權妥為訂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5、7、153、155、156 條 ( 36.12.25 )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2、32 條 ( 49.12.28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83.06.17 )

2008年2月16日

481-福建省長-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

NO481.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違憲?88/4/16-合憲
*不同意見書
中華民國81/5/28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7,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①、③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受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64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斟酌福建省之特殊情況所為之規定,為事實上所必需,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7人民在法律上平等之原則亦無違背。

485-眷村改建補助-平等原則-合理差別待遇

NO485.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就原眷戶之優惠規定違憲?88/5/28-合憲
*不同意見書
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1、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10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7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憲法§7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1、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10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中華民國85/2/5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5(86/11/26修正)、§20及85/7/23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9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尚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其立法目的係在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符合促進民生福祉之基本原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12/31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然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86/11/26修正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又該條例§24I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上開條例規定與限定分配國家資源以實現實質平等之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未盡相符,立法機關就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 86.07.21 )

2008年2月1日

448-公有財產租售為私法上契約行為

NO448. 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87/2/27 - 合憲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77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16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457-給付行政-親輔會性別歧視案-平等原則-憲法基本權之拘束

457 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 87/6/12-違憲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7暨憲法增修條文§10VI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 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 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 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 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 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466-公保-給付行政-社會保險-審判權歷史特例

NO466. 公保給付之爭議之審判法院?87/9/25
*不同意見書
因為行政訴訟法§5之後的訴訟類型(未發文之連結)於89/7/1後才有,
因此成為一特例(公務員保險給付經行政救濟未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強制納保)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舊法之規定,新法參公教人員保險法§5)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 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 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472-健保-給付行政-社會保險-比例原則

NO.472 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與信賴保護原則 88/1/29-合憲
(另參524-健保授權違憲)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形成自由),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89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155、157及憲法增修條文§10V明 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83/8/9公布、84/3/1施行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11-1、69-1及87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 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30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義務,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比例原則),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公 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保、勞保、農保,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 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 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 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該法§85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 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關於其醫療保險部分,係以行政院函釋為權 宜措施之依據,有欠允當,有關機關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