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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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2日

252+642-租稅法定-比例原則-財產權-統一發票

NO642.稅捐稽徵法§44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97/5/9)-違憲
*不同意見書

稅捐稽徵法§44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23比例原則及§15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84/7/26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
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稅捐稽徵法§44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19之意旨(NO252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11所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之義務。

依憲法§15保障人民財產權及§23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44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15及23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84/7/26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48-1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44規定處罰範圍之內,
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NO252.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79/2/16)-合憲
*不同意見書

財政部中華民國69/8/8(六九)臺財稅字第36624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44規定論處。
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
中華民國79/1/24修正布前之稅捐稽徵法§44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5%罰鍰。」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19意旨所必要。

上述稅捐稽徵法§44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32I: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12I:「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44之違法行為。

財政部中華民國69/8/8(六九)臺財稅字第36624號(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財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誤寫為第36634號)函釋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而以該經銷商之客戶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44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擴張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法§1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且營業稅法§48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32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1、44 條 ( 79.01.24 )
營業稅法 第 32、48 條 ( 77.05.27 )

2008年5月7日

261-憲法§1民主憲政體制-國會應定期改選-萬年國代掰掰

NO261.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79/6/21)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NO31、憲法§28II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6項第2款、第3款,既無使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58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1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80/12/31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本件立法院行使審查預算之職權時,對於本院釋字NO31、憲法§28II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就中央民意代表,設有任期制度。國民大會代表為六年,立法委員為三年,監察委員為六年,此觀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行憲後,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為免憲法所樹立之五院制度陷於停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乃有「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之釋示。至於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則因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代表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後,仍繼續行使職權。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復有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
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前述中央民意代表之繼續行使職權,係因應當時情勢,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開解釋公布以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已達三十餘年。但該解釋並無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定:「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其第二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政權機關職權之行使因改選而中輟,並非謂國民大會代表得無限期延長任期。
上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係因增選補選及增加名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出而增列,與前開解釋意旨相同,既非謂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得無限期行使職權,亦未限制辦理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
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既須終止行使職權,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關於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規定,目前事實上仍不能完全適用,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至現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其職權之行使,仍至任期屆滿時為止,併此說明。

2008年4月7日

187+201+243+266-公務員不服改變身分財產之考績處分得行政救濟

187-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73/5/18)-違憲
*意見書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I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NO154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本件聲請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憲法§16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1、2及本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本件解釋,僅認公務員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原服務機關應否核發上開證明,乃實體上問題,仍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辦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內。


201-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75/1/3)-違憲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理由書
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339號及院字第1285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等事項,經本院釋字NO187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依本院釋字NO185(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當然失其效力。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43-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78/7/19)-部分違憲
*意見書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理由書
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NO187及201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16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54年裁字第19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係對公務員服務法§2及24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24 條 ( 36.07.11 )


266-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79/10/5)-違憲
*意見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NO187及201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致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害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此觀本院釋字NO187、201,甚為明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改變公務員之身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依本院釋字NO243,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則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上開各解釋意旨,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起訴願。」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謮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之,不屬本件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2008年4月2日

各級法官、大法官運作與地位-137,185,216,371,374,407,572,590

憲法
§78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80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1.只有大法官可以宣告(獨占制)法律(含判例)及命令違憲
NO374
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154、177、185、243、271、368、372號等),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78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32),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2.各級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但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NO371、572、590
3.各級法官可以拒絕適用命令→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得拒絕:NO137、216、407
=>
NO185 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
NO371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1.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之補充解釋(§5之第二、三項停止適用)
2.不只大法官可以作合憲性解釋(解釋畢竟只是心中的尺),只是能宣告的人還是只有大法官:p
↑補
NO572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1.聲請釋憲須附具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2.釋憲之結果須對系爭案件有影響
↑補
NO590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1.在釋憲結果出來前,法官可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針對行政機關安置青少年之問題未表達終局之意見
(因為case判決已出,解釋對案件結果已無影響,所以不再作解釋→即不符合NO572之要件)

2008年3月24日

釋字201-400號之爭點一覽表

400號(85.04.12)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釋違憲?
399號(85.03.22)內政部就姓名讀音不雅不得改名之函釋違憲?
398號(85.03.22)農會法以會員遷離組織區域為出會原因之規定違憲?
397號(85.02.16)財政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及函釋違憲?
396號(85.02.02)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395號(85.02.02)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394號(85.01.05)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所定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
393號(85.01.05)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392號(84.12.22)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391號(84.12.08)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

390號(84.11.10)工廠登記規則停工或歇業處分等規定違憲?
389號(84.11.10)勞保診療支付標準表限制給付之規定違憲?
388號(84.10.27)現職總統競選連任仍有刑事豁免權?
387號(84.10.13)立委改選後閣員應總辭?
386號(84.09.29)建設公債條例債票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違憲?
385號(84.09.08)財政部就獎投條例施行期滿後仍享優惠外國公司之課稅之規定違憲?
384號(84.07.28)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383號(84.07.07)經濟部禁止探採礦產申請之釋示違憲?
382號(84.06.23)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381號(84.06.09)國大修憲一讀會開議人數標準如何?

380號(84.05.26)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379號(84.05.12)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被撤銷,登記機關得撤銷登記?
378號(84.04.14)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
377號(84.03.31)財政部就一次補發之薪金,依給付日課稅之函釋違憲?
376號(84.03.31)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類之公告違憲?
375號(84.03.17)農發條例細則就農地由一人繼承,不予免稅之規定違憲?
374號(84.03.17)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373號(84.02.24)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之規定違憲?
372號(84.02.24)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371號(84.01.20)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370號(84.01.06)商標法就申請評定註冊無效須註冊已滿10年之規定違憲?
369號(83.12.23)房屋稅條例就徵收依據、稅率及免稅額等規定違憲?
368號(83.12.09)官署依裁判重為復查之決定,得與前決定同之判例違憲?
367號(83.11.11)營業稅法細則等法令變更納稅主體之規定違憲?
366號(83.09.30)因定應執行刑逾6月,致原得易科之各宣告刑不得易科違憲?
365號(83.09.23)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364號(83.09.23)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意涵?
363號(83.08.29)北市就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者之限制規定違憲?
362號(83.08.29)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違憲?
361號(83.07.29)所得稅法細則等法令就個人售屋徵所得稅之核定標準違憲?

360號(83.07.29)土地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證書資格之限制規定違憲?
359號(83.07.15)財政部就農地非農用等情處罰鍰之函釋違憲?
358號(83.07.15)內政部就建築物之特定設施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違憲?
357號(83.07.08)審計部組織法就審計長任期之規定違憲?
356號(83.07.08)營業稅法就未依限申報銷售額徵怠(滯)報金之規定違憲?
355號(83.07.01)闡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354號(83.07.01)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就發放對象之規定違憲?
353號(83.07.01)認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須先提行政訴訟之判例違憲?
352號(83.06.17)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記代理人應考銓並作過渡規定違憲?
351號(83.06.17)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規定之適用範圍?

350號(83.06.0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就申請時應填所有人等規定違憲?
349號(83.06.03)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348號(83.05.20)教育部就陽明公費醫學生分發及證書保管等規定違憲?
347號(83.05.20)自耕能力證明申核注意事項就能否自耕之認定準據違憲?
346號(83.05.0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
345號(83.05.06)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344號(83.05.06)北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基準之規定違憲?
343號(83.04.22)財政部就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稅款之函釋違憲?
342號(83.04.08)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341號(83.03.11)基層特考規則之限制規定違憲?

340號(83.02.25)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違憲?
339號(83.02.25)貨物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對未貼查驗證者概處漏稅罰違憲?
338號(83.02.25)認公務員對級俸審定之爭執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337號(83.02.04)財政部就逃漏營業稅款概予追繳及處罰之函釋違憲?
336號(83.02.04)都市計畫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規定違憲?
335號(83.01.28)民法等法規就提存物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違憲?
334號(83.01.14)公債發行條例「公債」之意涵?
333號(83.01.14)教育部就托兒所教保人員提敘,限制之函釋違憲?
332號(82.12.30)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繼續服務」之意涵?
331號(82.12.30)公職選罷法就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違憲?

330號(82.12.24)遺贈法細則就受死亡宣告者之遺產申報起算日規定違憲?
329號(82.12.24)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328號(82.11.26)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327號(82.10.08)所得稅法對未依限按實填報等情形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326號(82.10.08)都市計畫法「河道」意涵?「行水區」屬之?
325號(82.07.23)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
324號(82.07.16)管理貨櫃辦法就海關得定期不受理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違憲?
323號(82.06.18)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審查不服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322號(82.06.18)內政部限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要求於定期內提出之函釋違憲?
321號(82.06.18)關稅法限繳稅款或提擔保始得救濟之規定違憲?

320號(82.06.18)戰士授田條例細則就補償金發給基準日之規定違憲?
319號(82.06.04)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318號(82.05.21)所得稅法合併申報課稅規定違憲?
317號(82.05.21)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違反義務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316號(82.05.07)銓敘部對公務員因殘所致併發症不予醫療給付之函釋違憲?
315號(82.03.12)行政院及財政部就逾股票面額之溢額所得不予免稅之命令違憲?
314號(82.02.25)非為修憲召集之國大臨時會,得修憲?
313號(82.02.12)民航業管理規則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違憲?
312號(82.01.29)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
311號(81.12.23)遺贈法就逾期申報者之遺產計算及其處罰規定違憲?

310號(81.12.11)內政部限制領老年給付勞工再領傷病給付之函釋違憲?
309號(81.11.27)所得稅法對重大案件得調查間接證據之規定違憲?
308號(81.11.13)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307號(81.10.30)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306號(81.10.16)認辯護人應以被告名義並為其利益上訴;其程式未備,不得補正等解釋判例違憲?
305號(81.10.02)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304號(81.08.14)民法及解釋就抵押權後之其他權利不得影響原抵押權之規定違憲?
303號(81.08.14)公司法就變更登記由負責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302號(81.08.14)刑訴法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上訴第三審違憲?
301號(81.07.2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停職教師限制其任職違憲?

300號(81.07.17)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299號(81.06.26)國大代表「無給職」及「受領報酬」之意涵?
298號(81.06.12)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297號(81.04.24)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296號(81.03.27)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
295號(81.03.27)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
294號(81.03.13)出版品管理要點將工作證交執行小組行使之規定違憲?
293號(81.03.13)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292號(81.02.28)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
291號(81.02.28)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290號(81.01.24)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289號(80.12.17)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288號(80.12.13)貨物稅條例規定繳罰鍰或提保證始得抗告,違憲?
287號(80.12.13)財政部釋示函示前及函示後徵稅原則違憲?
286號(80.11.29)平權條例及細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違憲?
285號(80.09.27)行政院退休金不含喪葬補助費且退休者不得請領之命令違憲?
284號(80.09.13)道交條例規定駕車致人傷亡逃逸吊銷駕照,違憲?
283號(80.08.06)經特赦而有回復公職可能者,得否聲請回復?
282號(80.07.12)國大代表為無給職?
281號(80.06.28)關稅法對未報稅而內銷者以私運論之規定違憲?

280號(80.06.14)銓敘部限制再任公職之特定退休教人員續存優惠存款之命令違憲?
279號(80.05.17)勞保條例「省(市)政府」何意?
278號(80.05.17)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277號(80.03.22)財支法由中央定稅法通則,以為地方立法依據之規定違憲?
276號(80.03.08)合作社法等未明定解散合作社之要件及程序違憲?
275號(80.03.08)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274號(80.02.22)公保法施行細則就保險年資保留以5年為限違憲?
273號(80.02.01)都市計畫樁測管辦法禁對複測決定異議違憲?
272號(80.01.18)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憲?
271號(79.12.20)認程序上駁回上訴有重大違誤之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之判例違憲?

270號(79.12.07)經濟部就所屬事業人員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違憲?
269號(79.12.07)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
268號(79.11.09)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
267號(79.10.11)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之命令違憲?
266號(79.10.05)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265號(79.10.05)動戡時期國安法限制入境之規定合憲?
264號(79.07.27)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違憲?
263號(79.07.19)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違憲?
262號(79.07.06)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261號(79.06.21)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

260號(79.04.19)中央、省議會得就特定省府及省議會組織逕予立法?
259號(79.04.13)直轄市之自治以行政命令為依據違憲?
258號(79.04.06)直轄市之教科文經費比例與省同?
257號(79.04.06)貨物稅稽徵規則對特定壓縮機之計稅規定違憲?
256號(79.04.04)再審程序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範圍?
255號(79.04.04)內政部就道路主管機關有權廢非計畫道路之命令違憲?
254號(79.03.16)國大代表未依規定宣誓得行使職權?
253號(79.03.02)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252號(79.02.16)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
251號(79.01.19)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250號(79.01.05)軍人外職停役轉任文官違憲?
249號(78.11.24)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248號(78.11.24)以「費用還原法」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之命令違憲?
247號(78.10.27)申報額在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調查、補徵、裁罰之命令違憲?
246號(78.09.29)軍公教人員之給與不計入退休(役)保險俸額、不服勤者不支給之規定違憲?
245號(78.08.28)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
244號(78.07.26)不得就法律上見解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243號(78.07.19)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242號(78.06.23)於國家遭重大變故,夫妻隔離下之重婚關係得撤銷?
241號(78.05.26)62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後繼承移轉,減徵增值稅40%之函釋違憲?

240號(78.05.12)民訴法關於訴代住居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違憲?
239號(78.05.12)改制後高雄市適用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238號(78.03.31)刑訴法「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意涵?
237號(78.03.17)營業人收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發票之規定違憲?
236號(78.03.17)有關徵收之土地如何認定係依計畫使用之命令違憲?
235號(78.03.17)省(市)審計處辦理所屬機關之審計違憲?
234號(78.03.03)財支法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違憲?
233號(77.12.09)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
232號(77.11.04)公有土地參加重劃,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
231號(77.10.07)「預算總額」包括特別預算在內?

230號(77.08.05)對官署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得訴願違憲?
229號(77.07.29)訴訟救助限制及對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期間限制違憲?
228號(77.06.17)國賠法就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賠責任之規定違憲?
227號(77.06.17)保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主體?
226號(77.05.20)事務性工人屬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人?
225號(77.04.29)民訴法有關原告撤回其訴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違憲?
224號(77.04.22)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
223號(77.03.25)金門地區行車速限違憲?
222號(77.02.12)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聯合事務所組成等規定違憲?
221號(77.01.27)被繼承人重病時之債務,應列入遺產課稅之規定違憲?

220號(76.12.13)就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請求救濟之判例違憲?
219號(76.09.25)貨櫃未依限復運出口應補徵關稅之規定違憲?
218號(76.08.14)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217號(76.07.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
216號(76.06.19)對審判上所引涉法律見解之行政命令,得聲請解釋?
215號(76.04.29)市區道路條例就障礙建物拆除、遷讓等處理程序違憲?
214號(76.04.17)限制信用合作社設立並統一管理之命令違憲?
213號(76.03.20)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212號(76.01.16)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違憲?
211號(75.12.05)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210號(75.10.17)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209號(75.09.12)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208號(75.08.15)平均地權條例「耕地承租人」意涵?
207號(75.07.18)省市議員、議長,得兼私校校長?
206號(75.06.20)醫師法就非醫師為醫療廣告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205號(75.05.23)退除役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分發規定違憲?
204號(75.04.11)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
203號(75.02.28)教職員聘約期滿不續聘之規定違憲?
202號(75.02.14)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201號(75.01.03)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

2008年2月24日

210+217+346+565-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合理之差別待遇)

NO210.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75/10/17-違憲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 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19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 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前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至獎勵投資條例§23③,於中華民國73/12/30修正,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改採列舉規定後,已不包括私人間其他借款之利息,上述施行細則§27關於免稅利息範圍之規定,亦已修 正刪除,該財政部函自不再適用,由於本院釋字NO177解釋文第二項明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據 以聲請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雖已失效,仍有解釋之必要,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NO
2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76/7/17-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72/2/24(72)臺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15至§19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758 條 ( 74.06.03 )
土地法 第 43 條 ( 64.07.24 )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74.12.30 )



NO34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83/5/6-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前經本院釋字NO217釋明其意旨。有關納稅義務之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之法律中規定之,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 於何種法律,而立法機關就某種稅捐是否課徵,認為宜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所為之授權規定,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 教育法為支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於其§16I③規定:「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 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I但書之限制。」財政收支劃分法§18I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 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16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定有關地方稅之稅捐率,有 其伸縮彈性,本已由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無須於徵收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地方教育捐時,再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以免發生困難。並非謂行政機關可提高 其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之原稅捐率;而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法律所定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得逕行核定實施而已。其情形合於上述目的特定、內 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要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來源,是否祇對多種地方稅中之某種稅加徵一定比率之教育捐,則屬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 圍內依法裁量之問題,應由行政機關通盤斟酌並隨時檢討改進之,乃屬當然,合併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國民教育法 第 16、18 條 ( 68.05.23 )

NO56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92/8/15-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7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 政部於中華民國77/10/29以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 78/1/1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78/1/1起至79/12/31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 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27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19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7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
憲法§7、§19
獎勵投資條例§27(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行政院77/10/20台77財字第28616號函核定
財政部77/10/29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

274-公保法年資保留-法律保留

NO274. 公保法施行細則就保險年資保留以5年為限違憲?80/2/22-違憲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51/7/25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68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21II:「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中華民國47/1/29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21I、II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同法§24固授權有關機關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但未授權限制被保險人保留保險年資之實體上權利。考試院於中華民國51/7/25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則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21 條 ( 63.01.29 )

268-考試法(舊法)-法律保留

NO268.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79/11/9-違憲
*不同意見書
中華民國51/8/29修正公布之考試法§7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1/6/15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9II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172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憲法§18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86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中華民國51/8/29修正公布之考試法§7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原為避免欲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之應考人分別應試之煩。惟兩種考試之錄取標準,法律並無必須相同之限制,則兩種考試所訂錄取標準不同時,對於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尚難不予兼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考試院雖曾擬具於同條增設「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標準者,不得兼取其及格資格」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然經立法院於69/11/4議決,維持該法§7條文,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89期2至18頁)。而考試院則於71/6/15修正發布考試法施行細則§9II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同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而有不能同時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之情形,顯與當時有效之上述法律使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172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8、172 條 ( 36.12.25 )

2008年2月23日

264+391-預算案-立法院職權

NO264.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違憲?79/7/27-違憲
憲法§70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84會期第26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79)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按憲法規定,行政院應提出預算案,由立法院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議決權,使行政院在編製政府預算時能兼顧全國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政府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立法院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為貫徹上述意旨,憲法§70明文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以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84會期第26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乃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雖係以委員提案方式作成,實質上仍與前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0 條 ( 36.12.25 )


NO
391.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84/12/8-違憲
*不同意見書
立法院依憲法§63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70「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立法院依憲法§63之規定,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條約案等之權限,立法院審議各種議案之過程及方式,依其成文或不成文之議事規則規定,有應經三讀程序者(如法律案及預算案),有僅須二讀者(法律案、預算案以外之議案),更有雖經二讀,但實質上未作逐條討論即付表決者,此類議案通常為條約或國際書面協定,蓋審議時如對行政院提出之原案作條文之修改或文字之更動,勢將重開國際談判,如屬多邊公約,締約國為數甚多,重新談判殆無可能,立法機關僅有批准與否之權。所以有上述之差異,皆係因議案性質不同之故。

預算案亦有其特殊性而與法律案不同;法律案無論關係院或立法委員皆有提案權,預算案則祇許行政院提出,此其一;法律案之提出及審議並無時程之限制,預算案則因關係政府整體年度之收支,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立法程序,故提案及審議皆有其時限,此其二;除此之外,預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項本質上之區別,即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的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完全不同,故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而現時立法院審議預算案常有在某機關之科目下,刪減總額若干元,細節由該機關自行調整之決議,亦足以證明預算案之審議與法律案有其根本之差異,在法律案則絕不允許法案通過,文字或條次由主管機關自行調整之情事。是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其審議方式自不得比照法律案作逐條逐句之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實質上變動施政計畫之內容,造成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予釐清之結果,有違立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憲政原理。

又憲法§70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應受此一規定之限制,而立法院不得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復經本院釋字NO264解釋有案。立法委員於審議預算案時,雖不變動總預算金額,僅對各機關原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然就被移動而增加或追加之原預算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其情形與不增加總預算金額,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實質上亦無不同,既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尚非憲法之所許。至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所顯示之重要政策如不贊同時,自得就其不贊同部分,依憲法所定程序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其相關之預算項目,自亦隨之調整;或於審議預算案時如發現有不當之支出者,復得逕為合理之刪減,均足達成監督施政,避免支出浮濫致增人民負擔之目的。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63、70 條 ( 36.12.25 )

2008年2月22日

260-大法官解釋「抑制性審查原則」的例外(預防性)

NO260. 中央、省議會得就特定省府及省議會組織逕予立法?79/4/19
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
本件聲請機關係就適用憲法關於地方自治立法權限劃分之規定,發生疑義,聲請解釋;非關法規違憲審查問題,合先說明。

關於省縣地方自治事項立法權限之劃分,中華民國憲法§108、112及113條設有特別規定,依此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至行憲後有制憲當時所未料及之情事發生,如何因應,自應由中央盱衡全國之整體需要,兼顧地方之特殊情況,妥速為現階段符合憲法程序之解決。在未依憲法程序解決前,省縣自治及行政事務,不能中斷,依本院釋字NO259解釋之同一理由,現行有關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及省議會、省政府組織之法規,仍繼續有效,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12、113 條 ( 36.12.25 )

2008年2月20日

224-申請(稅捐)復查條件限制-比例+平等原則-救濟

NO224.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77/4/22-違憲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7、16、19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稅捐稽徵法§35至§38I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及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雖使部分稅款迅獲清償或擔保,但僅有資力之人,得享行政救濟之利益,而未能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則喪失行政救濟機會。且同法又因而於§38III及§39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致申請復查者反可於繳納應繳稅款之半數或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利用行政救濟程序,長期拖欠未繳部分或趁機隱匿財產,以逃漏其餘稅款,亦難達防止流弊之目的,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其中§39之規定,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且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是上述規定有關解釋文所示部分與憲法§7、16、19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35、36、37、38、39 條 ( 68.08.06 )

2008年2月3日

297-公訴自訴

NO297.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81/4/24 - 合憲
*不同意見書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16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17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319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99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
§228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51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
而同法§319又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99號判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惟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妥為檢討,明確規定,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16 (36.12.25)
刑事訴訟法§319 (7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