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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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3日

661-財政部營業稅函釋違憲-租稅法定

NO661.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助收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違憲?(98/6/12)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6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8,200多萬餘元,
   未就該等款項報繳營業稅。
(二)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函釋說明二,於92年3月間核定聲請人歷年均漏報營業稅,就仍在5年核課期間內之部分,
   對聲請人補徵相當於補貼款5%的營業稅,並處以3倍之漏稅罰。
(三)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函釋,
   將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所受領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項論為銷售收入,
   與營業稅法§1、3、16規範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19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86/4/19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
 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
 ……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1及§3II前段之規定,
 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
 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下稱舊營業稅法)§1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嗣該法於90/7/9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該條亦修正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同法§3II前段規定: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準此,所謂銷售收入,就銷售勞務而言,係指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所取得之代價。

財政部86/4/19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
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
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惟依交通部87/2/4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12I規定: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實際營運收入) × (班或航次數) × (路或航線里、浬程)」;
同條第四項並規定,該公式中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
是依該公式核給之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
依上開規定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舊營業稅法§3II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16I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14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1規定之課稅範圍。

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1及§3II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
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至於聲請人指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裁定適用系爭函釋並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查前揭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同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函釋,
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2009年5月31日

660-財政部扣抵銷項稅額函-租稅法定

660-財政部就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之函違憲?(98/5/22)-租稅法定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珅○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間申報當期營業稅,因誤將9筆進項發票申報為作廢,漏報銷貨銷售額600多萬餘元(銷項稅額23萬餘元)及進貨金額400多萬餘元(進項稅額21萬餘元)。
(二)財政部依系爭函釋說明三,認定聲請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三)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確定終局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函釋,關於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牴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以及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
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52II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51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
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符合該法§35I、§43I第4款及、§51第3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19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0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所謂漏稅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如何認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漏稅額,作成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三謂:「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依此函釋,准予扣抵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於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不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作為扣抵之依據,而應依所查得之銷項資料及已申報之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等規定參照)。營業人若未依上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即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進項稅額憑證之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予以排除,係為貫徹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營業人當期自動申報繳納之意旨。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至當期未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尚能延期於他期申報扣抵,故不發生重複課稅之問題。

系爭函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觀其旨趣,乃係綜合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當然解釋,與上述法律規定之內涵及目的無違,符合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尤未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無之限制,於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659-私立學校法-比例原則

659-86.6.18私立學校法§32I違憲?(98/5/1)
事實摘要
(一)
1.聲請人林0菁原為私立景0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該校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董事長挪用公款爆發財務危機,經教育部依系爭規定但書之規定,以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由,予聲請人停職4個月之處分。前開停職處分期間屆滿後,復延長停職處分3個月。
2.嗣教育部以聲請人所屬之董事會成員,無法就學校財務狀況之改善計畫達成共識,作成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解除該屆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
1.聲請人不服教育部之解職處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該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教育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2.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教育部適用系爭規定並無違誤為由,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維持原判,駁回原告之上訴。
(三)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6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32I規定: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
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
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惟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予以限制。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舊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二十二條參照)準此,私立學校董事執行私立學校法上開職務之工作,屬職業自由之範疇,自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舊私立學校法即係為實現上開憲法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關於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係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本院釋字第六三七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國家欲加以限制,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或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時介入監督,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符合上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範意旨,其目的洵屬正當。

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乃以董事會因糾紛導致無法召開會議為已足,並不問其糾紛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個別董事會成員。而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或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參照);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但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故所謂無法召開會議,乃指無法依舊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召開會議而言。關於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以各該教育法令明確存在為前提,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對於此一規定之內涵,並無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之處。又苟認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須以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必要,則在董事會成員全體一致決議造成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致學生及教師權益受損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卻無法加以監督命其改善,自非系爭規定立法之本意。是私立學校董事會如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者,即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其監督權之要件,系爭規定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系爭規定但書,使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固係對董事會成員之董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惟董事會作為私立學校法人之重要組織,其職權之行使影響私立學校之運作甚大。董事會既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確保學校之健全經營,立法者乃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緊急處置之權力。而處置之方式,並非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為唯一方式,尚包括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可供選擇。且在程序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有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依舊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及教育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由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須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前,須先經由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方得為之。而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共同作成決定,應具客觀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作成延長停止職務期限之決定前,既先經由上開諮詢委員會之決議,其決定顯非主觀而無憑據。故縱系爭規定但書就必要時延長停止職務之期限及次數未予規範,其對董事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009年4月16日

658-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法律保留-NO575,605,443,614,568,650,657

NO658.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違憲?(98/4/10)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原係中科院技術員,於77年底按16年之退休年資標準獲發退職金。其後再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技術員,於94年1月間經銓敘部依其選擇採計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合計共35年)。
(二)聲請人不服,主張任職於中科院技術員年資不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三)聲請人因而認實體判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嘆,公務員大法又要修法了,煩不煩啊。)

理由書
憲法§18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605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
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
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釋字第443、614號解釋參照)。
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68、650、657號解釋參照)。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規定: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
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
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

該法§16-1I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其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8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
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
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
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再按中華民國48/11/2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3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
 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該條規定於68/1/24修正為: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
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17概括授權所訂定,其§13I規定: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
 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二項規定: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本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上開第二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
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
惟公務人員退休法§13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
且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13II之法律依據。
是上開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
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
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
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
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
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
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
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13II失其效力。

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2009年4月5日

657-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租稅法定-NO443,620,622,640,650

NO657.所得稅法細則§82III、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合憲?(98/4/3)-違憲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III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
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NO443,620,622,640,650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22I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中華民國66/1/30修正公布之同法§24I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
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
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III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
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
雖上開法規分別經52/1/29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121,及所得稅法§85V之授權,
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
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
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656-新新聞嘿嘿嘿上訴二審-言論自由-比例原則-回復名譽NO399,486,587,603,577,509

NO656.民法§195I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98/4/3)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社長王○壯、總編輯李○駿、執行主編陶○瑜、主編吳○玲、採訪記者楊○媚(以下簡稱新○○等六人),以及另二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命新○○等六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蓮、李○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六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195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關於新新聞嘿嘿嘿事件

解釋文
民法§195I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22所保障 (本院釋字NO399,486,587,603號解釋參照) 。
民法§195I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11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
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603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184I前段、§195I前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而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310所為之解釋,
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
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III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釋字第656號解釋新聞稿

2009年2月25日

655-記帳士法§2II違憲-考試院職權-NO453

NO655.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2II違憲?(98/2/20)

事實摘要
(一)立法院於民國96/6/15三讀通過增訂記帳士法§2II條文:「依本法§35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並於同年7/11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二)記帳士法§35I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亦即,未經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如合於§35規定,且每年完成24小時訓練後,即可以登錄換照方式,取得與須經考試及格「記帳士」相同的資格。
(三)考試院認為:記帳士之執業範圍,依記帳士法§13規定,所包括之「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乙項,前經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認為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86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之。
前開修正條文卻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予發給記帳士證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86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記帳士法§2II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86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基於上開規定,專門職業人員須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2亦明定: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又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員,依商業會計法§2II規定,指從事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
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辦理,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
業經本院釋字第453號解釋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93/6/2公布施行之記帳士法§2(嗣於96/7/11修正,因增訂第二項而改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其§13I復規定:「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據此,記帳士之法定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營業登記、稅捐申報、稅務諮詢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等業務,
顯較商業會計法§2II所規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圍為廣,影響層面更深,
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
是記帳士要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依上開憲法規定,應經依法考選始能執業,方符憲法§86第2款之意旨。


記帳士法於96/7/11修正,增訂§2UU規定:
「依本法§35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下稱系爭規定)
而該法§35I係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
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則系爭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逕以登錄換照之方式,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
惟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專業知識未經依法考試認定,卻同以記帳士之資格、名義執行業務,
不惟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差異,致難以確保其權益,
且對於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亦欠公允,顯與憲法§86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記帳士法§35雖與系爭規定相關,惟並非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與系爭規定是否合憲之審查得分別為之。
上開§35關於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得登錄繼續執業之規定,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009年1月25日

654-羈押-比例原則-保障訴訟權

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因案被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聲請人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命令全程錄音。辯護人於接見聲請人時,交談內容皆由看守所人員全程監聽、錄音。
聲請人認為所方全程監聽、錄音行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遭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NO654.羈押法§23III、28否違憲?(98/1/23)
羈押法§23III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28之規定,使依同法§23III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16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23III及28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1II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23III、28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理由書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乃係指看守所為執行羈押之場所,看守所之職員僅實際上負責羈押之執行。其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六日移審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交保候傳。聲請人聲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2008年12月26日

653-羈押法§6及其施行細則§14I違憲(97/12/26)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
keyword:憲法§16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23規定


事實摘要
1. 聲請人王0群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內,嗣於91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其所居舍房內進行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所方提出申訴,經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依規定轉報監督機關及提交所方申訴評議小組研議。該小組亦認其申訴無理由並函知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提出異議。
2.聲請人於申訴之時,並以台南看守所上開處分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2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願。

3.
(1)台南地檢署將該訴願案函轉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函知聲請人。
(2)嗣法務部指示台南看守所,該案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該所乃將相關文件送高檢署。
(3)惟高檢署認此訴願案應向法務部訴願會提起,再將訴願狀等檢送予該會。
(4)其後法務部函覆高檢署,以本件情形僅得提起申訴,非屬可提起訴願之案件為由,請該署轉知聲請人依申訴規定處理。
4.聲請人其後遂以本件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決定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認看守所之處分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認羈押法第6條已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5.聲請人乃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羈押法§6及其施行細則§14I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理由書
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574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266,298,323,382,430,462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23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160,378,393,418,442,448,466,512,574,629,639號解釋參照)。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23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16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羈押法§6I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第II項規定:「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同法施行細則§14I並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羈押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羈押法§6係制定於中華民國35年,其後僅對受理申訴人員之職稱予以修正。而羈押法施行細則§14I則訂定於65年,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羈押法§6及同法施行細則§14I規定之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之關聯等,規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之,併此指明。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008年12月5日

652-NO516「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97/12/5)

NO625.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基本權-財產權、特別犧牲理論(源於德國法學)、賠償與補償、行政處分之撤銷與效力

相關解釋與法條:
NO110、400、425、516,
院字第2704號,
行政程序法§117前段,
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

憲法§15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參照)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 土地法§233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117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154165247、土地徵收條例§2230、平均地權條例§1546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葉大法官百修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下載

2008年11月14日

651-NO506、650;租稅法定

釋字第651號事實摘要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聯勤保修署)向聲請人台灣賓0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供軍用,並於92年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但因申請文件不符合免稅辦法第八條規定,經該局否准免稅。
(二)嗣聯勤保修署通知聲請人本件免稅申請案業經否准,聲請人再以申請書函詢基隆關稅局,經該局函覆予以否准。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所適用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增加母法(即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疑義,聲請解釋。


NO651. 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違憲?(97/11/14)
中華民國90/12/30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II(嗣於93/5/5修正移列為§49III)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釋字第506號及第650號解釋闡示在案。

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第4款(嗣於年93/5/5修正移列為§49I第4款)規定,
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
依據此項授權,財政部於90/12/30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其中§8I規定: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
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
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據此,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
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

按進口軍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稅之優惠,惟申報之軍用物品究否屬於關稅法§44I第4款之軍用物品,
以及實際進口之物品與申報進口之品目、數量有無誤差、浮報或不實,
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之規定,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
上開關稅法§44III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
前述免稅辦法§8I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
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
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44I第4款、III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公發布日: 97.11.05
文  號: 院台大一字第970023872號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摘  要: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原文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5222

2008年10月9日

647-遺贈法§20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97/10/9)

NO647. 遺贈法§20-憲法§7、19-NO565、635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
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有違。
理由書
憲法§7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19定有明文。
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
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
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
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
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
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
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
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
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7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
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
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
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
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
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
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88年、89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20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
或同法§5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
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7平等原則及§19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
並侵害聲請人憲法§15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

2008年9月5日

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

釋字第646號解釋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所提出。聲請人對所審理的二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被告等分係超商及冷飲店負責人,均未依本條例§15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逕於超商及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察臨檢查獲,查扣機台及機台內之硬幣,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審理結果,認為上開二案之被告等固涉有違反本條例§15、§22之罪嫌,然因本條例§22規定有違憲疑義,爰依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NO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違憲?(97/9/5)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8及15定有明文。如以刑罰予以限制者,係屬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且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者,並非不得為之(本院釋字NO544、NO551解釋參照)。
惟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

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初期由警政機關主管,一度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中華民國79年起,改由教育部負責,同年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由於欠缺法律位階之有效法規,主管機關僅得援用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包括未經登記即行營業在內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電子遊戲場業於85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刪除刑罰規定,惟其後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負面影響過大,難以與一般產業同視,為加強管理乃又恢復刑罰之制裁手段。惟兩項修法草案,均未完成立法。
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內容,依本條例規定應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亦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但未滿18歲之人仍不得進入遊樂。且為貫徹強制分級之管理措施,普通級與限制級不得在同一場所混合經營,以應實際執行管理之需要(本條例§5I及II規定參照)。又為達前開管理目的,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本條例§6I前段規定參照);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本條例§7I規定參照)。另由於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攸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與消防法令之規定(本條例§8規定參照)。此外,由於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本條例§9I規定參照)。

本條例§15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本條例§11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前述本條例§5、6、7及8等之規定,足見本條例§15要求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旨在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本條例§22進而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其保護之法益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目的洵屬正當。本條例§22所採刑罰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雖罰鍰或屬侵害較小之管制方法,惟在暴利之驅使及集團化經營之現實下,徒以罰鍰顯尚不足以達成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相同之管制效果。又立法者或可捨棄以刑罰強制事前登記之預防性管制方式,遲至賭博等危害發生時再動用刑罰制裁,惟衡諸立法者藉由本條例§15規定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涉及普遍且廣大之公共利益,尤其就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言,一旦危害發生,對於兒童及少年個人與社會,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數據,自85年起至96年止,查獲無照營業之電子遊戲場所中有高達九成以上涉嫌賭博行為,另統計96年查緝之電子遊戲場賭博案件中,有照營業涉嫌賭博行為者,尚不及一成,而高達九成係無照營業者所犯,顯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賭博等犯罪行為間確有高度關聯,故立法者為尋求對法益較周延之保護,毋待危害發生,就無照營業行為,發動刑罰制裁,應可認係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所為合理之決定。是系爭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可資肯定。

末查依本條例§22條規定科處刑罰,雖可能造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即使其經營未涉及賭博或其他違法情事,亦遭刑事制裁,惟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事訴訟法§253微罪不舉、§253-1緩起訴、刑法§59刑之酌減及§74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
又現行法對其他與電子遊戲場業性質類似之娛樂事業之管制,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者雖有僅處行政罰者,然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謂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相關背景事實有無不同,均不得採刑事罰。且實務上屢發現業者為規避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及其附隨之諸多管制,不再於固定地點開設電子遊戲場,而藉由散見各處之小型便利超商或一般獨資、合夥商號作為掩護,設置機檯經營賭博,相較於其他娛樂事業,電子遊戲場業此種化整為零之經營方式,顯已增加管制之難度,並相對提升對法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機關因此決定採較重之刑事罰制裁,其判斷亦屬合乎事理,應可支持,尚難驟認系爭規定對基本權之限制,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關係。

綜上,本條例§22有關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
許玉秀
林子儀及李震山

371-法官獨立審判-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可聲請大法官解釋


NO371-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84/1/20)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171、§173、§78及§79II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理由書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
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國,後者如日本(1946年憲法§81)。
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如德國(1949年基本法§93及100)、奧國(1929年憲法§140及140-1)、義大利(1947年憲法§134及136)及西班牙(1978年憲法§161至163)等國之憲法法院。
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
憲法§171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78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79II及憲法增修條文§4II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78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80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
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同法§8I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79、80、171、173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8 條 ( 82.02.03 )

2008年7月11日

645-公投法中立法院、審議委員任命

645-公投法中立法院有公投提案權違憲? 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違憲? (97/7/11)
一、公民投票法§16I規定:「立法院對於§2II第3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35I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21人,任期3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2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憲法本文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憲,惟憲法§53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62、63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又中華民國86/7/21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3II亦維持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精神,是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並無本質上之改變。

憲法§17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136復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足見憲法亦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立法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制定公民投票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創制、複決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出為原則,惟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對國家重要事項有議決之權(憲法§62、63參照),對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或變更亦有參與決策之權(本院釋字第520號解釋參照)。

公民投票法§16I規定:「立法院對於§2II第3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同法§31第3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案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上開規定旨在使立法院於代表人民行使前述權限之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依法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尚難逕論公民投票法§16I之規定侵犯行政權,或導致行政、立法兩權失衡之情形。綜上所述,公民投票法§16I之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
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為規範外,亦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對於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決定權,自不得制定法律,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而完全予以剝奪

公民投票法§34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33公民投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是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係設於主管機關行政院之內,而負有特定之職掌。
復按公民投票法§10II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III規定:「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
同法§14II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III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同法§55I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設於行政院內之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對外則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行政院對於該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領銜提案人對其決定如有不服,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141I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其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性質上屬行政權。因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有賴人事,是行政權依法就所屬行政機關之具體人事,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應享有決定權,為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
該委員會既設於行政院內,並參與行政院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故對該委員會委員之產生,行政院自應享有人事任命決定權。惟有鑑於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功能與一般行政機關須為政策之決定及執行者不同,故其委員之產生並非憲法§56之規範範圍,立法院固非不得參與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適當之制衡,但其制衡應有界限。公民投票法§35I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之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使行政院院長對於委員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提名與送交總統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聲請意旨又指,公民投票法§18於立法院之審議程序,涉及違憲部分,按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342號解釋在案。公民投票法§18於立法院審議之程序,是否違憲,尚非明顯,有待調查,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依本院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應不予解釋。

至聲請意旨另指公民投票法§2II第4款及§31第4款之規定,有違反憲法§27I第四款、§174第2款及89/4/25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1II第1款規定部分,因94/6/10修正及增訂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1、12已明定,憲法修正案應經公民投票複決,故公民投票法§2II第4款及§31第4款之違憲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英照擔任主席,大法官謝在全、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及彭大法官鳳至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連結,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2008年6月21日

644-人民團體法-比例原則

644-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97/6/20)
*大法官林子儀協同意見書
人民團體法§2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53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2……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實質上援用為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
本件聲請書僅指稱人民團體法§2規定牴觸憲法云云,惟查人民團體法§2:「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係屬行為要件之規定,而同法§53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2……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始屬法律效果之規定,二者必須合併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維持主管機關以本件聲請人申請設立政治團體,違反人民團體法§2規定而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已適用前述同法§53前段部分之規定,故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憲法§14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人民團體法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同法§35);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同法§39);政治團體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同法§44);性質上皆屬非營利團體。

人民團體法§2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53前段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2……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由此可知該法對於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予許可。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本院釋字NO509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5V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2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
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78/1/27修正公布之同法§53後段規定,撤銷(91/12/21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23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2及53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008年6月11日

166-社維法(違警罰法)之管轄法院?

166-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69/11/7)-違憲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
理由書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I定明文。
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警罰法係行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乃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418-道交違規事件

418-道交條例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違憲?(85/12/20)-合憲
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孫森焱
憲法§16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
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80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 75.05.21 )

251-社維法(違警罰法)事件地院管轄

251-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79/1/19)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69/11/7作成釋字NO166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28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8I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地方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7/1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NO166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所定之違警罰中,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69/11/7作成釋字第166號解釋公布在案。
違警罰法§28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其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此種處分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依前述解釋之同一理由,亦不符憲法§8I之本旨,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7/1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166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違警罰法 第 28 條 ( 43.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