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 98.06.10 | ||
發布單位: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
摘 要: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
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11月14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公發布日: 97.11.05 | ||
文 號: 院台大一字第970023872號 | ||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 ||
摘 要: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 ||
原文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5222
2008年8月6日
2008年7月3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重要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年01月09日修正)
第2條
I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
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
金融監督暨管理、金融授信、商標、專利、商品檢驗、工商登記、
公產管理、公路監理、地政、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環保稽查、
稅務、關務、會計、審計、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我調整了順序,原條文請參照此)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II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III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IV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3條
I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II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4條
I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2I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
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
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2I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7條
I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II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III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IV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V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9條
I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II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III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IV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V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VI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14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第2條
I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
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
金融監督暨管理、金融授信、商標、專利、商品檢驗、工商登記、
公產管理、公路監理、地政、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環保稽查、
稅務、關務、會計、審計、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我調整了順序,原條文請參照此)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II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III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IV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3條
I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II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4條
I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2I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
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
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2I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7條
I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II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III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IV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V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9條
I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II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III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IV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V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VI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14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2008年6月27日
刑訴法修正草案-擴大簡易判決適用
2008.06.25 02:59 pm【聯合晚報╱記者蔡佩芳/台北報導】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午初審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簡易判決適用範圍,由現行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擴大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可望節省司法成本,但綠營立法委員擔心影響被告上訴權益,全案送院會二讀前仍須朝野協商。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表示,根據96年的資料,在整體有罪判決徒刑的案件中,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約84%、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8%、2年下有期徒刑的比例約10%;保護人權是司法院目標,但繁複訴訟程序對被告、法官都是負擔。
民進黨立委葉宜津表示,根據草案簡易判決的規定,若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在二審時提出新事證、證人,但一審判決已被簡化,法官如何考參考、比照一審結果?立委黃淑英指出,將簡易判決的條件修改為有罪判決徒刑1年以下,恐會減少被告上訴機會。
謝文定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官不待被告提起,都須依職權調查一審簡易判決的相關資料,應不會受到影響。
法界人士表示,就訴訟經濟的角度,擴大聲請簡易判決的範圍,絕對可有效精簡司法成本,但這也攸關被告的上訴權益,同時被告可能有坐牢的風險,仍須再周延修法。
通常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如被告承認犯罪,在認罪協商下,可以快速的在起訴的同時,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法庭審理後,所處的刑度都在 6個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如果修法擴大簡易判決處刑的範圍到1年以下徒刑,若法官量處的刑度是6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將有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坐牢的風險。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午初審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簡易判決適用範圍,由現行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擴大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可望節省司法成本,但綠營立法委員擔心影響被告上訴權益,全案送院會二讀前仍須朝野協商。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表示,根據96年的資料,在整體有罪判決徒刑的案件中,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約84%、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8%、2年下有期徒刑的比例約10%;保護人權是司法院目標,但繁複訴訟程序對被告、法官都是負擔。
民進黨立委葉宜津表示,根據草案簡易判決的規定,若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在二審時提出新事證、證人,但一審判決已被簡化,法官如何考參考、比照一審結果?立委黃淑英指出,將簡易判決的條件修改為有罪判決徒刑1年以下,恐會減少被告上訴機會。
謝文定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官不待被告提起,都須依職權調查一審簡易判決的相關資料,應不會受到影響。
法界人士表示,就訴訟經濟的角度,擴大聲請簡易判決的範圍,絕對可有效精簡司法成本,但這也攸關被告的上訴權益,同時被告可能有坐牢的風險,仍須再周延修法。
通常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如被告承認犯罪,在認罪協商下,可以快速的在起訴的同時,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法庭審理後,所處的刑度都在 6個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如果修法擴大簡易判決處刑的範圍到1年以下徒刑,若法官量處的刑度是6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將有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坐牢的風險。
2008年6月15日
民法新法上路(update:97/6/15)
1.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97/5/23
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總統令: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連結】
中華民國97/5/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2、13、19 條條文;
增訂第4-1、4-2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連結】
中華民國97/5/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總統令:修正「民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23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
修正公布第14、15、22、1092~1101、1103、1104、1106~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
增訂第15-1、15-2、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
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
民法總則編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7/1/9 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 【連結】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2 條條文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97/1/2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連結】
中華民國97/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4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連結】
中華民國97/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 條條文
繼承篇
限定繼承: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拋棄繼承: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親屬篇
結婚登記: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確認親屬關係: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約定子女姓氏:國語(wmv檔案) 台語(wmv檔案) 客語(wmv檔案)
97/6/11總統令:修正「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97/6/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2條條文【連結】
第17-2條
I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III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法院組織法條文】
第17-2條
I司法事務官辦理左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III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
第17-2條
I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III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法院組織法條文】
第17-2條
I司法事務官辦理左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III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
2008年5月28日
97.05.28 總統令:修正「戶籍法」
97.05.28 總統令:修正「戶籍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b>
中華民國97/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
除第 10、26、33、45、69 條自97/5/23施行,
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第2項、第48條第4項
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b>
中華民國97/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
除第 10、26、33、45、69 條自97/5/23施行,
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第2項、第48條第4項
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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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正
97/5/28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97.05.28 總統令: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中華民國79/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891號令
增訂公布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15-1~15-5條條文
中華民國79/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891號令
增訂公布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15-1~15-5條條文
第15-1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4III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15-2條
I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II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15-3條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3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第15-4條
I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II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15-5條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tag:
法律修正
2008年5月24日
[關注]近期法律修正與草案
97.05.14
總統令:修正「勞動基準法」【連結】
中華民國9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第54條
I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II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97.05.14
總統令:修正「預算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7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I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II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III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IV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7.05.14
總統令:修正「決算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第22條
I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II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7.05.14
總統令: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0、71-1 條條文
第70條
I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II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III依§68II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IV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V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71-1條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1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97.05.07
總統令: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58 條條文
97.04.08
司法院令:修正「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連結】
中華民國97/4/8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09700078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第16條
I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97.03.27
行政院衛生署令:訂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連結】
97.03.18
司法院令:訂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連結】
97.03.07
行政院令:廢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連結】
97.01.16
總統令:修正「兩性工作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修正部分條文【連結】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5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5~11、15、16、20、21、26、31、34、35、38、40 條條文;
並增訂第 6-1、38-1 條條文;
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
97.01.09
總統令:修正「戶籍法」【連結】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97/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08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
增訂第 17-1條條文;
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97/5/23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總統令:修正「勞動基準法」【連結】
中華民國9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第54條
I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II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97.05.14
總統令:修正「預算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7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I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II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III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IV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7.05.14
總統令:修正「決算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第22條
I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II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7.05.14
總統令: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0、71-1 條條文
第70條
I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II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III依§68II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IV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V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71-1條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1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97.05.07
總統令: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58 條條文
97.04.08
司法院令:修正「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連結】
中華民國97/4/8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09700078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第16條
I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97.03.27
行政院衛生署令:訂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連結】
97.03.18
司法院令:訂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連結】
97.03.07
行政院令:廢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連結】
97.01.16
總統令:修正「兩性工作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修正部分條文【連結】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5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5~11、15、16、20、21、26、31、34、35、38、40 條條文;
並增訂第 6-1、38-1 條條文;
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
97.01.09
總統令:修正「戶籍法」【連結】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97/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08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
增訂第 17-1條條文;
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97/5/23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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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正
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修正(96/9-97/5)
97.05.14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5/14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38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4.29
考試院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4/29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3.19
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97/3/19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95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610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97.02.27
修正「典試法施行細則」
-97/2/27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49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3、16~20、22、24、2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97.02.26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 條例 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97/2/5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97.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第4條
I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II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III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IV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V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VI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VII本條例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VIII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97.1.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第4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 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97.01.02
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6/12/31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38156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88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之附表
96.9.14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096000640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47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18條條文
其他技術性修正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技術性修正§14IV刪除國民大會)
公務人員協會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26、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45491號令發布定自95年5月19日施行
(技術性修正§4II、§5I、§10I、§26、§38II刪除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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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員懲戒法 74/5/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82/8/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83/1/18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5/14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38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4.29
考試院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4/29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3.19
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97/3/19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95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610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97.02.27
修正「典試法施行細則」
-97/2/27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49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30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2規定組織之典(主)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3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第4條
I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由考選部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II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III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6I④、§7I⑤及§8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考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5條
I由考選部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聘用。
II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
III前二項之人員,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本法§6至8、15、26、28之規定。
第6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主)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主)試委員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7條
I典(主)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14③、⑤事項,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15③至⑤事項,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主)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II典(主)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應住宿闈場內。
第8條
主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主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9條
I本法§19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II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第10條
本法§20I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三、測驗:以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評量應考人心理或體能狀況。
四、實地考試: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就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
六、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經歷證件加以審查。
第11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非經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第12條
I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主)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II分試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III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主)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主)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12-1條
I本法§24III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II所稱依法定程序處理,指依本法§24II規定,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再行評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13條
本法§25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14 條
有本法§26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5 條
I本法§27I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主)試及監試委員名單。
四、典(主)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II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③、④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III本法§27III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處理結果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6條
本法§28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事宜及承辦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3、16~20、22、24、2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第3條
I本法§4I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II本法§4II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28I①至⑦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III本法§4III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4條
本法§6I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第6條
本法§7I職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13條
本法§13IV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97/1/16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第14條(刪除)
第16條
本法§16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17II①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51/8/29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75/1/24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85/1/17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本法§16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17條
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11I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17II或VI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II本法§17VI①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51/8/29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75/1/24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85/1/17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本法§17VII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第18條
I依本法§17IV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II本法§28III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第19條
I本法§18I①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II本法§18I③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III本法§18II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IV本法§18IV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20條
I試用人員有本法§20II①、②或④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II本法§20III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III本法§20IV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IV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V本法§20V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第22條
I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II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III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第24條
公務人員有本法§24-1II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應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第29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各種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97.02.26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 條例 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第2條
I本條例§4I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II本條例§4II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III本條例§4IV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發。
IV本條例§4VII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IV項、第I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第3條
I本法§9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6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II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17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4條
I本法§11I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II本法§11III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97.02.05
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7/2/5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97.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第4條
I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II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III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IV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V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VI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VII本條例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VIII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97.1.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第4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 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97.01.02
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96.12.31
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中華民國96/12/31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38156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88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之附表
96.11.13
修正「試場規則」96.9.14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096000640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47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18條條文
第10條
I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1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於契約到期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或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II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或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10。
III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到期前3個月決定之。
IV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V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18條
I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II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得經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其他技術性修正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技術性修正§14IV刪除國民大會)
公務人員協會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26、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45491號令發布定自95年5月19日施行
(技術性修正§4II、§5I、§10I、§26、§38II刪除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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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公務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員懲戒法 74/5/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82/8/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83/1/18
2008年4月21日
考試院院會通過考試法細則修正案
考試院院會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案
日期 2008.04.17
類別 法規動態
附件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審查會通過版)
內容 考試院院會本(17)日審議通過考選部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考選部長林嘉誠表示,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利於新法順利實施,配合本法修正條文及辦理各項考試實務運作情形,審時度勢通盤檢討本法施行細則全案條文,並參酌各界意見進行研修。
本次修正重點為: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額錄取人員分發方式,規定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之時間,及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申請延後分發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一年規定,並配合各機關組織法及辦理考試情形修正本法有關特殊性質機關之規定。
三、為使未繳驗畢業證書暫准報名之措施適法並兼顧應考人權益,對於各項考試補繳畢業證書之期限,訂定統一遵循標準,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配合採分試辦理考試成績計算方式,修正以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原則,並配合本法規定,明定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報名費減半收費規定。
五、配合本法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規定,明定專科學校畢業三年內得繼續應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期日,並增訂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法源依據。
六、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不予錄取,係指其已應試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林嘉誠同時表示,本次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除延續本法修法之意旨,落實國家考試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外,並貫徹法明確性原則,充分維護應考人之權益。本項修正案將於考試院完成發布程序後,立即登載於該部網站,以供查詢。
【連結】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日期 2008.04.17
類別 法規動態
附件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審查會通過版)
內容 考試院院會本(17)日審議通過考選部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考選部長林嘉誠表示,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利於新法順利實施,配合本法修正條文及辦理各項考試實務運作情形,審時度勢通盤檢討本法施行細則全案條文,並參酌各界意見進行研修。
本次修正重點為: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額錄取人員分發方式,規定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之時間,及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申請延後分發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一年規定,並配合各機關組織法及辦理考試情形修正本法有關特殊性質機關之規定。
三、為使未繳驗畢業證書暫准報名之措施適法並兼顧應考人權益,對於各項考試補繳畢業證書之期限,訂定統一遵循標準,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配合採分試辦理考試成績計算方式,修正以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原則,並配合本法規定,明定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報名費減半收費規定。
五、配合本法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規定,明定專科學校畢業三年內得繼續應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期日,並增訂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法源依據。
六、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不予錄取,係指其已應試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林嘉誠同時表示,本次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除延續本法修法之意旨,落實國家考試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外,並貫徹法明確性原則,充分維護應考人之權益。本項修正案將於考試院完成發布程序後,立即登載於該部網站,以供查詢。
【連結】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2008年3月10日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之說明
【原文連結】
壹、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餘年。其間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之變革,而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等解釋予以放寬。繼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而隨後公布之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因此,公務員懲戒制度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意旨,予以修正之必要。另一方面,實務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之處,亦不在少數,舉凡本法適用對象之範圍、懲戒原因之具體化、主管長官懲戒權行使之爭議、懲戒處分之救濟途徑等等,各界屢有應興應革之建議。然而對公務員懲戒制度的檢討,在目前法制下,並非孤立之問題,尚涉及行政爭訟制度、考績制度及監察權之行使。本院為期能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相配合,且能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獲得制度性之保障,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積極蒐集國內外有關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相關立法例及學說,著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修,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代表,組成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共同參與研修工作,並廣徵各界意見,初稿完成後,又向各界廣徵意見,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舉辦座談會,邀請各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共同研討、相互溝通意見。嗣將各界意見彙整送請研修會討論,始完成本修正草案。
貳、修正重點
本法之修正採分章規定,計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審理程序、第三章法庭之開閉、秩序及裁判之評議,第四章懲戒與刑事裁判之關係、第五章再審、第六章執行、第七章附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在維持現行體制下,強化懲戒之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得以受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落實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四三三號解釋之精神。
二、明定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除維持現行法所適用之政務人員外,並包括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第三 ○五號及第三○八號解釋之意旨。(第二條)
三、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 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本法並適用於公務員退 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第三條、第四條)
四、資遣或退休為公務員現有之權益,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或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中,修正僅限於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第九條)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有關委員及其他職員之迴避、辯護人之選任、代理人之委 任、輔佐人、文書、送達及強制處分等,參照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立法例,於本法 自行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種類外,並增列﹁罰款﹂一種,俾適用於政務人員、法官及退職、退休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人員。法官之懲戒種類,比照政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僅適用撤職、罰款及申誡三種。(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 一條)
八、受撤職之公務員,除得請求撤職生效日前之月俸(薪)給總額、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個人自行繳付之各種基金外,喪失其撤職前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第三十六條)
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罰。主管長官已依其他法律為處分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第三十七條)
十、維持刑懲併罰之原則,並增訂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秩序罰之制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已無 須科予懲戒罰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行言詞辯論。(第四十三條)
十二、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時審判長之資格、判決宣示之期日及裁判原本交付之期限。(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十三、為維護公務員名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四條)
十四、縮短懲戒權之時效,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滿五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五十八條)
十五、規定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審判長指揮訴訟、維持秩序、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罰及裁判之評議等事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六、嚴格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有理由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諭知回復受懲戒人權益之適當方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
十七、增訂執行章,規定懲戒判決之執行時期、執行之方法及稽核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之法源依據。(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五條)
十八、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繫屬尚未終結、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
壹、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餘年。其間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之變革,而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等解釋予以放寬。繼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而隨後公布之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因此,公務員懲戒制度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意旨,予以修正之必要。另一方面,實務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之處,亦不在少數,舉凡本法適用對象之範圍、懲戒原因之具體化、主管長官懲戒權行使之爭議、懲戒處分之救濟途徑等等,各界屢有應興應革之建議。然而對公務員懲戒制度的檢討,在目前法制下,並非孤立之問題,尚涉及行政爭訟制度、考績制度及監察權之行使。本院為期能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相配合,且能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獲得制度性之保障,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積極蒐集國內外有關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相關立法例及學說,著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修,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代表,組成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共同參與研修工作,並廣徵各界意見,初稿完成後,又向各界廣徵意見,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舉辦座談會,邀請各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共同研討、相互溝通意見。嗣將各界意見彙整送請研修會討論,始完成本修正草案。
貳、修正重點
本法之修正採分章規定,計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審理程序、第三章法庭之開閉、秩序及裁判之評議,第四章懲戒與刑事裁判之關係、第五章再審、第六章執行、第七章附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在維持現行體制下,強化懲戒之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得以受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落實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四三三號解釋之精神。
二、明定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除維持現行法所適用之政務人員外,並包括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第三 ○五號及第三○八號解釋之意旨。(第二條)
三、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 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本法並適用於公務員退 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第三條、第四條)
四、資遣或退休為公務員現有之權益,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或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中,修正僅限於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第九條)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有關委員及其他職員之迴避、辯護人之選任、代理人之委 任、輔佐人、文書、送達及強制處分等,參照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立法例,於本法 自行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種類外,並增列﹁罰款﹂一種,俾適用於政務人員、法官及退職、退休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人員。法官之懲戒種類,比照政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僅適用撤職、罰款及申誡三種。(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 一條)
八、受撤職之公務員,除得請求撤職生效日前之月俸(薪)給總額、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個人自行繳付之各種基金外,喪失其撤職前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第三十六條)
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罰。主管長官已依其他法律為處分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第三十七條)
十、維持刑懲併罰之原則,並增訂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秩序罰之制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已無 須科予懲戒罰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行言詞辯論。(第四十三條)
十二、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時審判長之資格、判決宣示之期日及裁判原本交付之期限。(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十三、為維護公務員名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四條)
十四、縮短懲戒權之時效,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滿五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五十八條)
十五、規定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審判長指揮訴訟、維持秩序、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罰及裁判之評議等事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六、嚴格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有理由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諭知回復受懲戒人權益之適當方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
十七、增訂執行章,規定懲戒判決之執行時期、執行之方法及稽核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之法源依據。(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五條)
十八、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繫屬尚未終結、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公務員基準法之討論
【連結】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與 釋字637 (97/2/22)
立法草案(2005年)考試院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
資料來源:考試院 文/站務18
考試院院會今(22)日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將現行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相關職務的規定,修正為不得就與離職前5年內原掌理的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也就是由「職務禁止」改為「特定行為禁止」。全案將於近日內函請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本次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是為了防止公務員因兼任職務、接受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離職後洩密或轉任職務,影響公務的適正執行與公務員的廉潔形象,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其修正重點除上開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私人營利事業職務利益迴避的規定外,還包括修正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修正並釐清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公股股權的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增訂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經服務機構許可後,得兼任與政府合作的民營營利事業職務,但不得兼薪;修正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的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並增訂公務員兼任無報酬、非實際執行業務、未影響本職工作,且屬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的職務,無須經許可;以及修正公務員本人或配偶、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的親屬對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得贈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利益等規定。
此外,本修正案也修正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的責任及義務,並增訂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無服從命令的義務;修正公務員於在職或離職後均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增訂具有政務人員身分的行政首長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得以個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增訂公務員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等多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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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評估報告-
法案名稱、定義分類、適用範圍與集會結社權之研析 文/曾明發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撰成日期:89/10,更新日期:89/12/16) 【原文連結】
摘要:
制定公務人員人事基準法律,在現階段有其一定之價值。考試院有鑑於此,歷經十幾年之 研究,研擬本草案,與行政院會銜函送本院審議。本法案涉及之問題甚多,本評估僅針對 其中幾個較具有爭議之議題加以評析,並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獲致以下幾項結論,提 供本院委員審查之參考: 一、草案名稱與分類方面:本草案名稱定為「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並將公務人員分為 政務人員、常務人員、司法審檢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等五類,將致使現行冠 以「公務人員」之所有人事法令,必須配合修正,工程相當浩大,值得注意。建議將草案 名稱修正為「公務員基準法草案」,公務員分類中之「常務人員」修正為「公務人員」, 亦即以廣義「公務員」含括狹義之「公務人員」以及其他四類人員。 二、立法體例方面:本草案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僅列出各類公務人員之共同基準, 係現階段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律之較佳選擇。 三、適用範圍方面:本草案適用範圍排除武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以及公營事業不需對經 營政策負主要責任人員,尚稱妥適。惟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法律條文,宜一併檢討修正。 四、集會結社權方面:本草案允許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並主動為「公務人員協會」催生, 實為相當進步之觀念。惟本法案係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未來仍必須制定相關法律加 以規範,是以,本草案有無另立「公務人員協會」專章之必要,不無斟酌,建議於草案第 二章「權利與保障」增列一條規定:「公務員得組織公務員協會,其組織、管理及活動, 另以法律定之。」作為法源即可,原第五章「公務人員協會」一章刪除;再者,本草案限 制公務人員之罷工權,就現實環境而言,公務人員罷工,對人民將產生不便,不符合政府 為民服務之本旨,因此,初期限制罷工權,容有需要;此外,對部分代表政府執行政策之 管理人員,以及部分性質較特殊之機關人員,有無限制其組織團體,或限制其參加團體活 動之必要,於制定專法時亦有一併考慮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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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評析 憲政法制組顧問 許毓圃
20021127憲政(析)091-084 號【原文連結】
壹、背景
考試院前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已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內容重新檢討並納入基準法草案中,預定於上述法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廢止「公務員服務法」,茲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立法時程難以掌握,因之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亟需配合當前社會變遷之事項提出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明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定無服務義務之事項與職務;增列政務首長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配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作配合修正;對公務員兼職依實際運作狀況予以明確規範,並配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修正;對於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之迴避,由現行「職務禁止」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修正規定公務員不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者,明定其委任立法事項。
貳、分析
綜觀考試院此次提出之修正草案,其規範內容多係配合當前實際運作需要,或配合其他法律規定而作修正,其中變更現有規定之較重要者有兩項,其一即為修正第二條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訂無服從義務之職務及事項,使長官與屬員間在處理公務上之責任有更明確之界定,同時亦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更能維持其公正獨立判斷之立場,及維護地方民選首長之自治權限,應予支持。其二,為第十四條之一,原係禁止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於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目的固在防止利益輸送及徇私舞弊,但此一規定明顯限制離職公務員之工作權,對政府機關向工商界延攬人才尤多阻力,迭有建議修改採「行為禁止」,但以往國民黨執政時,因在野之民進黨反對修正此一規定,致使考試院始終猶豫不敢提出,此次考試提出修正採「行為禁止」方式,就實際需要言,當屬適當,但就在野立場,是否配合當前執政者之需要修正,仍有考量餘地。
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方式行之。修正案規定,其輪休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輪休係適應性質特殊機關(如警察、海關、飛航管制等)執行勤務實際需要調整其上班與休息時間。並未減少其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時間,且各類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其排班及輪休作業,每須因時、因地及配合人力運用狀況經常做適當之調整,其實施辦法自以由各該機關決定最能適應其特殊需要,有無由行政、考試兩院會同訂定必要,允值斟酌,其他修正內容尚屬允當,應可支持。
另楊委員富美等四十一位委員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於政府出資超過一半以上之財團法人,基金及基金會之從業人員,準用之。」以上述機構因非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依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具公務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無從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依其他公務人事行政法規做適當處分,本提案目的如係著重在限制上述機構從業人員兼職,仍以在各該組織法律或章程中明定限制其兼職,並於從業人員之聘約中規範,如發現有違反聘約事項,自可依聘約規定處理較為可行。
參、結論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立法進度難以掌握,而針對當前亟待明確規範事項先行修正,尚屬可行,分析提出之兩項有待斟酌外,其餘應屬可行,至於楊委員富美等所提出之第二十四條修正案,似宜從能否產生實際效果方面考量,從財團法人或基金之有關章程或聘約中規範較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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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實務研習 92.5.15 授講人:法規司司長侯景芳 【原文連結】
在「公務人員基準法」完成立法之前,有關公務人員義務的規定,主要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中,該法係於28/10/23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然歷經四次修正,但是均屬補充性質,全部25條,除第22條(含第22之1)與第23條為罰則,第24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及第25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外,其餘21個條文均屬公務人員義務有關之規定。茲分析說明如下:
一、執行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二、服從命令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大法官吳庚先生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偏向絕對服從之陳述意見說;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顯採相對服從說,因此主張兩個法律之規定既有出入,公務員之服從義務,僅能分別責任之性質及輕重,以資取捨,如僅屬行政責任者,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反之,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忠實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宣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四、嚴守秘密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五、保持品位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六、不為一定行為
(一)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三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或兼領公費。(第二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2.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3.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4.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5.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6.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務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7.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8.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9.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五條規定之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七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四)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五)贈受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十八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六)任意動用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
(七)不法互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七、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二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八、離職後就業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所稱之職務直接相關,包括(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定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所稱營利事業,係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即只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所稱之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所稱之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所稱之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所稱之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所稱之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之「顧問」職稱者。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第一項)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善良管理及離職交代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另對於部分公務人員之離職,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交代。
十、發展中之義務
以上所述九種義務,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現行法律之規定,予以條列。由於我國公務員法制係於民國二十八年建制,迄今未曾作全面之檢討修正,其內容已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考試院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特盱衡我國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之轉變,針對現今社會對公務人員官箴之要求,對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服勤,以專章(第三章)予以規範,計有十八條,其內容較符現代需要,並富前瞻性及積極性,且對於權利與義務二者有合理平衡之設計,惟尚待完成立法始能施行。在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中,所提出之新的義務事項,茲簡介如下:
(一)行政中立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有關行政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研擬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函請考試法院審議,其立法目的即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並建立行政中立之規範,以因應我國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
(二)接受訓練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四十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配合工作需要,接受在職訓練或進修。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情形,應列為考核及陞遷評量要項。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另以法律定之。」即係規定公務人員有接受訓練進修之義務,以增進公務人員知能。並列為辦理公務人員考核及陞遷之參據。
現行法:公務員服務法 (89/7/19修正)【連結】
1.中華民國28/10/23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32/1/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36/7/1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85/1/15總統 (85) 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89/7/1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立法草案(2005年)考試院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
資料來源:考試院 文/站務18
考試院院會今(22)日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將現行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相關職務的規定,修正為不得就與離職前5年內原掌理的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也就是由「職務禁止」改為「特定行為禁止」。全案將於近日內函請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本次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是為了防止公務員因兼任職務、接受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離職後洩密或轉任職務,影響公務的適正執行與公務員的廉潔形象,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其修正重點除上開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私人營利事業職務利益迴避的規定外,還包括修正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修正並釐清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公股股權的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增訂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經服務機構許可後,得兼任與政府合作的民營營利事業職務,但不得兼薪;修正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的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並增訂公務員兼任無報酬、非實際執行業務、未影響本職工作,且屬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的職務,無須經許可;以及修正公務員本人或配偶、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的親屬對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得贈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利益等規定。
此外,本修正案也修正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的責任及義務,並增訂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無服從命令的義務;修正公務員於在職或離職後均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增訂具有政務人員身分的行政首長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得以個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增訂公務員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等多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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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評估報告-
法案名稱、定義分類、適用範圍與集會結社權之研析 文/曾明發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撰成日期:89/10,更新日期:89/12/16) 【原文連結】
摘要:
制定公務人員人事基準法律,在現階段有其一定之價值。考試院有鑑於此,歷經十幾年之 研究,研擬本草案,與行政院會銜函送本院審議。本法案涉及之問題甚多,本評估僅針對 其中幾個較具有爭議之議題加以評析,並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獲致以下幾項結論,提 供本院委員審查之參考: 一、草案名稱與分類方面:本草案名稱定為「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並將公務人員分為 政務人員、常務人員、司法審檢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等五類,將致使現行冠 以「公務人員」之所有人事法令,必須配合修正,工程相當浩大,值得注意。建議將草案 名稱修正為「公務員基準法草案」,公務員分類中之「常務人員」修正為「公務人員」, 亦即以廣義「公務員」含括狹義之「公務人員」以及其他四類人員。 二、立法體例方面:本草案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僅列出各類公務人員之共同基準, 係現階段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律之較佳選擇。 三、適用範圍方面:本草案適用範圍排除武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以及公營事業不需對經 營政策負主要責任人員,尚稱妥適。惟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法律條文,宜一併檢討修正。 四、集會結社權方面:本草案允許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並主動為「公務人員協會」催生, 實為相當進步之觀念。惟本法案係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未來仍必須制定相關法律加 以規範,是以,本草案有無另立「公務人員協會」專章之必要,不無斟酌,建議於草案第 二章「權利與保障」增列一條規定:「公務員得組織公務員協會,其組織、管理及活動, 另以法律定之。」作為法源即可,原第五章「公務人員協會」一章刪除;再者,本草案限 制公務人員之罷工權,就現實環境而言,公務人員罷工,對人民將產生不便,不符合政府 為民服務之本旨,因此,初期限制罷工權,容有需要;此外,對部分代表政府執行政策之 管理人員,以及部分性質較特殊之機關人員,有無限制其組織團體,或限制其參加團體活 動之必要,於制定專法時亦有一併考慮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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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評析 憲政法制組顧問 許毓圃
20021127憲政(析)091-084 號【原文連結】
壹、背景
考試院前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已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內容重新檢討並納入基準法草案中,預定於上述法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廢止「公務員服務法」,茲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立法時程難以掌握,因之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亟需配合當前社會變遷之事項提出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明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定無服務義務之事項與職務;增列政務首長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配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作配合修正;對公務員兼職依實際運作狀況予以明確規範,並配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修正;對於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之迴避,由現行「職務禁止」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修正規定公務員不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者,明定其委任立法事項。
貳、分析
綜觀考試院此次提出之修正草案,其規範內容多係配合當前實際運作需要,或配合其他法律規定而作修正,其中變更現有規定之較重要者有兩項,其一即為修正第二條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訂無服從義務之職務及事項,使長官與屬員間在處理公務上之責任有更明確之界定,同時亦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更能維持其公正獨立判斷之立場,及維護地方民選首長之自治權限,應予支持。其二,為第十四條之一,原係禁止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於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目的固在防止利益輸送及徇私舞弊,但此一規定明顯限制離職公務員之工作權,對政府機關向工商界延攬人才尤多阻力,迭有建議修改採「行為禁止」,但以往國民黨執政時,因在野之民進黨反對修正此一規定,致使考試院始終猶豫不敢提出,此次考試提出修正採「行為禁止」方式,就實際需要言,當屬適當,但就在野立場,是否配合當前執政者之需要修正,仍有考量餘地。
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方式行之。修正案規定,其輪休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輪休係適應性質特殊機關(如警察、海關、飛航管制等)執行勤務實際需要調整其上班與休息時間。並未減少其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時間,且各類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其排班及輪休作業,每須因時、因地及配合人力運用狀況經常做適當之調整,其實施辦法自以由各該機關決定最能適應其特殊需要,有無由行政、考試兩院會同訂定必要,允值斟酌,其他修正內容尚屬允當,應可支持。
另楊委員富美等四十一位委員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於政府出資超過一半以上之財團法人,基金及基金會之從業人員,準用之。」以上述機構因非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依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具公務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無從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依其他公務人事行政法規做適當處分,本提案目的如係著重在限制上述機構從業人員兼職,仍以在各該組織法律或章程中明定限制其兼職,並於從業人員之聘約中規範,如發現有違反聘約事項,自可依聘約規定處理較為可行。
參、結論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立法進度難以掌握,而針對當前亟待明確規範事項先行修正,尚屬可行,分析提出之兩項有待斟酌外,其餘應屬可行,至於楊委員富美等所提出之第二十四條修正案,似宜從能否產生實際效果方面考量,從財團法人或基金之有關章程或聘約中規範較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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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實務研習 92.5.15 授講人:法規司司長侯景芳 【原文連結】
在「公務人員基準法」完成立法之前,有關公務人員義務的規定,主要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中,該法係於28/10/23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然歷經四次修正,但是均屬補充性質,全部25條,除第22條(含第22之1)與第23條為罰則,第24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及第25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外,其餘21個條文均屬公務人員義務有關之規定。茲分析說明如下:
一、執行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二、服從命令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大法官吳庚先生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偏向絕對服從之陳述意見說;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顯採相對服從說,因此主張兩個法律之規定既有出入,公務員之服從義務,僅能分別責任之性質及輕重,以資取捨,如僅屬行政責任者,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反之,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忠實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宣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四、嚴守秘密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五、保持品位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六、不為一定行為
(一)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三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或兼領公費。(第二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2.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3.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4.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5.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6.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務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7.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8.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9.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五條規定之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七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四)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五)贈受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十八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六)任意動用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
(七)不法互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七、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二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八、離職後就業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所稱之職務直接相關,包括(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定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所稱營利事業,係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即只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所稱之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所稱之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所稱之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所稱之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所稱之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之「顧問」職稱者。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第一項)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善良管理及離職交代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另對於部分公務人員之離職,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交代。
十、發展中之義務
以上所述九種義務,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現行法律之規定,予以條列。由於我國公務員法制係於民國二十八年建制,迄今未曾作全面之檢討修正,其內容已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考試院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特盱衡我國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之轉變,針對現今社會對公務人員官箴之要求,對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服勤,以專章(第三章)予以規範,計有十八條,其內容較符現代需要,並富前瞻性及積極性,且對於權利與義務二者有合理平衡之設計,惟尚待完成立法始能施行。在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中,所提出之新的義務事項,茲簡介如下:
(一)行政中立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有關行政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研擬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函請考試法院審議,其立法目的即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並建立行政中立之規範,以因應我國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
(二)接受訓練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四十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配合工作需要,接受在職訓練或進修。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情形,應列為考核及陞遷評量要項。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另以法律定之。」即係規定公務人員有接受訓練進修之義務,以增進公務人員知能。並列為辦理公務人員考核及陞遷之參據。
現行法:公務員服務法 (89/7/19修正)【連結】
1.中華民國28/10/23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32/1/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36/7/1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85/1/15總統 (85) 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89/7/1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第1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3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4條
I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II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8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9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
I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II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III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12條
I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II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13條
I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II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III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131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IV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14條
I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II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條
I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II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5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16條
I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II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8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19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1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22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1條
I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3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24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2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8年2月16日
行政種類、原則與行政法系統
《種類》
1.從行政運作主體而言
直接行政
間接行政》國家之行政事務委由地方政府或公權力主體以外的私人團體處理
委託
委任
委辦
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例>陸委會vs海基會、國貿局vs紡拓會
NO269
382
538(概括授權)-522(特定授權)-612(特別授權)
2.從適用法規性質(公/私法)而言
公權力行政》上下秩序關係(強制與服從=不接受也不行)
私經濟行政》平等關係
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以提供,如:水電瓦斯電話大眾運輸。
行政輔助行為:行政機關以私法方式獲致日常行政活動所需的物質或人力,間接輔助行政目的的完成。(包括採購軍備)
行政營利行為:如國有土地標售、投資設立公司(鋼鐵、石油、造船、糖業公司等)
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參與外匯市場操作、進口大宗物資出售穩定物價、降低公營事業企業比出售政府持股移轉民營
3.從作為任務性質而言
干涉行政》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取之抽象或具體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如:稽徵稅捐、徵收土地、徵召役男、各種警察處分及行政執行之處置等。
給付行政》社會保險(健保勞保公保失業保險等)、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給與興辦公用事業、普及文化建設(圖書館、美術館、文化中心等)、提供職業訓練、環境維護(道路清理、垃圾清運等)、給予經濟補助(中小企業貸款)、實施行政指導。
(雙階理論)
《一般原則》
【大前提】依法行政原則AP"4
1.消極-法律優越(位階優越→憲法>法律>命令):憲法§171I、§172,中央法規標準法§11
2.積極-法律保留: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合法作成行政行為-憲法§23,中標法§5、§6,地方制度法§28
1.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eg:公序良俗、猥褻
(1)判斷餘地
(2)受司法審查(原則上)
2.法律效果-行政裁量
(1)裁量瑕疵-逾越、濫用、怠惰
(2)裁量收縮
(3)司法審查僅在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才予以審查
→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訴願之程序)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
一、明確性原則AP"5
行政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明確性--理解+預見+審查可能性
NO432、491、521、594、602、617、623、636
313
521
522特定授權-(538概括授權-612特別授權)
523
524健保-(472社會保險-給付行政)
594
606
二、平等原則AP"6→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自我拘束
三、比例原則AP"7→法律保留之內在界線(憲法§23、行政執行法§3)
四、誠實信用原則AP"8(禁反言):公私法共通原理-民§148帝王條款
1.脫法行為之禁止 2.詐欺脅迫行為之禁止 3.暴力行為之禁止 4.告知及通知義務 5.公平原則之遵守
五、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NO525→529)
1.要件:
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期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2.信賴不值得保護AP"119: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VA者。
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VA者。
③明知VA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系》
性質》
1.有關行政權(組織及其作用)之法(之總稱)
2.國內法
3.公法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是我故意要說,可是行政罰法真的很像雜種。(聳肩)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請願法(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公布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
近期之修法》
行政訴訟法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 49、98~100、103、104、107、276 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執行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96年5月1日施行
1.從行政運作主體而言
直接行政
間接行政》國家之行政事務委由地方政府或公權力主體以外的私人團體處理
委託
委任
委辦
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例>陸委會vs海基會、國貿局vs紡拓會
NO269
382
538(概括授權)-522(特定授權)-612(特別授權)
2.從適用法規性質(公/私法)而言
公權力行政》上下秩序關係(強制與服從=不接受也不行)
私經濟行政》平等關係
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以提供,如:水電瓦斯電話大眾運輸。
行政輔助行為:行政機關以私法方式獲致日常行政活動所需的物質或人力,間接輔助行政目的的完成。(包括採購軍備)
行政營利行為:如國有土地標售、投資設立公司(鋼鐵、石油、造船、糖業公司等)
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參與外匯市場操作、進口大宗物資出售穩定物價、降低公營事業企業比出售政府持股移轉民營
3.從作為任務性質而言
干涉行政》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取之抽象或具體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如:稽徵稅捐、徵收土地、徵召役男、各種警察處分及行政執行之處置等。
給付行政》社會保險(健保勞保公保失業保險等)、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給與興辦公用事業、普及文化建設(圖書館、美術館、文化中心等)、提供職業訓練、環境維護(道路清理、垃圾清運等)、給予經濟補助(中小企業貸款)、實施行政指導。
(雙階理論)
《一般原則》
【大前提】依法行政原則AP"4
1.消極-法律優越(位階優越→憲法>法律>命令):憲法§171I、§172,中央法規標準法§11
2.積極-法律保留: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合法作成行政行為-憲法§23,中標法§5、§6,地方制度法§28
中標法§5: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法律之適用: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標法§6: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地方制度法§28: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1.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eg:公序良俗、猥褻
(1)判斷餘地
(2)受司法審查(原則上)
2.法律效果-行政裁量
(1)裁量瑕疵-逾越、濫用、怠惰
(2)裁量收縮
(3)司法審查僅在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才予以審查
→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訴願之程序)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
一、明確性原則AP"5
行政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明確性--理解+預見+審查可能性
NO432、491、521、594、602、617、623、636
授權明確性
313
521
522特定授權-(538概括授權-612特別授權)
523
524健保-(472社會保險-給付行政)
594
606
二、平等原則AP"6→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自我拘束
三、比例原則AP"7→法律保留之內在界線(憲法§23、行政執行法§3)
四、誠實信用原則AP"8(禁反言):公私法共通原理-民§148帝王條款
1.脫法行為之禁止 2.詐欺脅迫行為之禁止 3.暴力行為之禁止 4.告知及通知義務 5.公平原則之遵守
五、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NO525→529)
1.要件:
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期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2.信賴不值得保護AP"119: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VA者。
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VA者。
③明知VA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系》
性質》
1.有關行政權(組織及其作用)之法(之總稱)
2.國內法
3.公法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是我故意要說,可是行政罰法真的很像雜種。(聳肩)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請願法(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公布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
近期之修法》
行政訴訟法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 49、98~100、103、104、107、276 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執行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96年5月1日施行
2008年2月4日
公務人員任用法97 /1/16修正條文
【連結】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紅字部分為修正內容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0、12、13、17、18、20、26-1、28、3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24-1 條條文
第6條
I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II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III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IV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V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85年1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7條
I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II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10條
I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同考試法§2II之修正)
II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12條
I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II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3條
I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考一級或特考一等及格者,取得薦九任用資格。
二、高考二級或特考二等及格者,取得薦七任用資格。
三、高考三級或特考三等及格者,取得薦六任用資格。
四、普考或特考四等及格者,取得委三任用資格。
五、初考或特考五等及格者,取得委一任用資格。
II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考甲等及格者,取得簡十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考或特考乙等及格者,取得薦六任用資格。高考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七、薦六任用資格。
三、普考或特考丙等及格者,取得委三任用資格。
四、特考丁等及格者,取得委一任用資格。
III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IV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V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第13- 1條 NEW
I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II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III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第17條
I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I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九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九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十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考、相當高考之特考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九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九職務滿六年者。
III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IV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18I②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V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V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五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五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六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考、相當普考之特考或相當委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五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五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五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五職務滿六年者。
VII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七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七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八以下職務。
VIII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IX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8條
I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II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III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IV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20條
I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II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III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IV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V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VI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4- 1條 NEW
I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II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6- 1條
I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II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III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IV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28條
I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II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III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30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施行細則修正條文【連結】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技術性修正§9II刪除國民大會)
2008年2月3日
公務人員考試法97 /1/16施行細則95/10/27修正條文
【連結】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5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15、19、20、23 條條文
※紅字部分為修正部分
第2條(錄取資格與保留事項及期間)
I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II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III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IV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V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VI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3條(考試種類與轉調年限限制)
I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II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III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IV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12條(考試方式與費用)
I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II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第15條(高考應考資格)
I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II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19條(增列報考資格)
I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15至§18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II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20條(訓練)
I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II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III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23條(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
I自中華民國88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II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連結】第3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500082651號令修正發布第3、8、11條條文
I本法§2I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5、§6及§15至§19之規定,且無§7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II本法§2II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酌增錄取名額,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之增額錄取名額。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用人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自行遴用之需。(這項內容在本法97/1/16修法後應該要修正喔)
III本法§2III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IV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V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VI本法§2VI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同意遴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8條
I本法§5I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II前項所稱應考年齡,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所稱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III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11條
II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96/7/11修正條文
【連結】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01號令修正公布第2~5、7、1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刪除第二、三項條文)
第 3 條 (升簡任)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33-1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第 4 條(升薦任)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33-1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17第五項(可是這條在97/1/16修過了耶?!)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33-1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第 5 條 (職系之限制)
I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33-1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33-1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II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 7 條(考試平均成績併入考試成績之總成績)
I現職人員於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之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為百分之七十。
II考試成績高於考績或考成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 13 條 (刪除第二項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 1條
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96/10/30修正條文
【連結】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74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授權法源)-未更改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24規定訂定之。
第2條(年終考績)
I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II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II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4I④至⑥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第3條 (考績項目)-未更改
I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II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第4條(甲等之評定標準)
I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II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III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IV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V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VI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第5條(刪除)
第6條 (甲丁等外其他情形)
I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4及本法§6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II受考人兼具§4及本法§6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12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7條 (另予考績)
I依本法§3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II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II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IV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V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8條(權理與降調人員考績)-未更改
I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敘部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銓敘審定之職等,參加考績。
II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第9條(考績獎金計算標準)
I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獎金,其給與標準如下:
一、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1月1日之俸給總額為準;12月2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亦同。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12月2日以後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調)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經依本法辦理考績者,其考績獎金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1月1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4I④至⑥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考績獎金按考績結果以次年1月1日在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所支俸(薪)給總額為準。
四、專案考績獎金,以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核定機關)獎懲令發布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以下皆為按比例計算--)
II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III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年度國內外服務月數,按比例計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IV在考績年度內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或兼任職務,並依規定支領代理或兼任職務之加給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除次年1月1日仍續代理或兼任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V考績獎金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由受考人次年1月1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由辦理考績機關發給。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發給。
第10條(不得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原因)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11條
NEWI本法§10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指當年2月至12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先以低職等比敘,復以較高職等比敘晉敘俸級。
三、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並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II本法§10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乙等以上者,依本法§7規定應晉之俸級不予晉敘。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第12條(刪除)
第12-1條 NEW
依本法§4II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11I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第13條(大功大過標準)
I本法§12I①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II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
III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IV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
NEWV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NEWVI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
第14條(一次記兩大功標準)
I本法§12I②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II依前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12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15 條(平時考核之抵銷)-未更改
I本法§12I①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
II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第 16 條(平時考核獎懲併入年終考績之增減分數)
I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II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第 17 條 (平時考核之紀錄)-未更改
I本法§13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II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 18 條(考績程序1)-未更改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 19 條(考績程序3:長官覆核or考績會復議)
I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II本法§14II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III本法§14III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第 20 條(考績程序4:核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核轉)
I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其中考列丁等者,應檢附其考績表。統計表亦得由核定機關彙總編送,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
II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III各機關依核定機關核定之考績清冊附入該機關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
第 21 條(考績程序5:銓敘部審定)
I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2I規定展期辦理者(即為次年六月),不在此限。
II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考績程序6:通知受考人併附教示義務)III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第 22 條(核定機關對原考績機關之職權)
銓敘部依本法§16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機關依本法§19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免職、停職之救濟與執行期間)
NEWI本法§18但書
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
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參公務人員保障法§4),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
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
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關於期間教示有誤參公務人員保障法§72)
II依本法§18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
III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
IV依其他法律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V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第 25 條(考績程序7:救濟重行核定與變更)-未更改
I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II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26 條
應屆辦理考績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考績者;或機關長官據報而不予辦理者;或不依§21I所定期限辦理者;均以遺漏舛錯論。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93/10/19)
第4條
I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
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II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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