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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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5日

656-新新聞嘿嘿嘿上訴二審-言論自由-比例原則-回復名譽NO399,486,587,603,577,509

NO656.民法§195I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98/4/3)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社長王○壯、總編輯李○駿、執行主編陶○瑜、主編吳○玲、採訪記者楊○媚(以下簡稱新○○等六人),以及另二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命新○○等六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蓮、李○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六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195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關於新新聞嘿嘿嘿事件

解釋文
民法§195I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22所保障 (本院釋字NO399,486,587,603號解釋參照) 。
民法§195I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11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
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603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184I前段、§195I前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而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310所為之解釋,
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
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III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釋字第656號解釋新聞稿

2008年12月5日

652-NO516「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97/12/5)

NO625.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基本權-財產權、特別犧牲理論(源於德國法學)、賠償與補償、行政處分之撤銷與效力

相關解釋與法條:
NO110、400、425、516,
院字第2704號,
行政程序法§117前段,
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

憲法§15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參照)。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 土地法§233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117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154、165及247、土地徵收條例§22及30、平均地權條例§15及46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葉大法官百修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下載】

2008年11月2日

649-平等權、工作權、比例原則-NO404、510、584、612、634、637

釋字第649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之一林0絨經營理髮店,僱用另二聲請人楊0花及鍾0日均非視障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為警查獲,並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案經該局認係違反行為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並依同法§65I與II規定:「違反§37I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各該案件分別確定在案:
1.林0絨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
2.楊0花及鍾0日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
聲請人等認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NO649.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97/10/31)-違憲
中華民國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與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 (下稱視障者) 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155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10VII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69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7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404、510、584、612、634、637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
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155後段及增修條文§10VII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97/3/5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第一款規定參照) ,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23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15工作權之保障。

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等促進就業之多元手段採行具體措施,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為妥善之管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與供給者之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踐履憲法扶助弱勢自立發展之意旨、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此等措施均須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2008年10月9日

647-遺贈法§20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97/10/9)

NO647. 遺贈法§20-憲法§7、19-NO565、635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
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有違。
理由書
憲法§7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19定有明文。
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
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
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
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
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
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
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
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
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7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
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
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
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
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
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
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88年、89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20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
或同法§5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
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7平等原則及§19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
並侵害聲請人憲法§15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

2008年6月11日

166-社維法(違警罰法)之管轄法院?

166-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69/11/7)-違憲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
理由書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I定明文。
是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警罰法係行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乃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251-社維法(違警罰法)事件地院管轄

251-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79/1/19)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8I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69/11/7作成釋字NO166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28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8I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地方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7/1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NO166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所定之違警罰中,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69/11/7作成釋字第166號解釋公布在案。
違警罰法§28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其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此種處分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依前述解釋之同一理由,亦不符憲法§8I之本旨,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7/1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166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違警罰法 第 28 條 ( 43.10.23 )

2008年5月7日

自由權(憲法§8~14)

一、人身自由
(一)§8(憲法保留):
I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刑訴§88、92)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法官)依法定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羈押)。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II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III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IV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二)四大保障:
1.罪刑法定(刑§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派生:
 四禁止--習慣法、類推適用、溯及既往、絕對不定期刑
 罪刑明確、罪刑相當(適正性=必要、合憲、比例)
2. 司法一元(憲§9):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NO436
法定機關--NO384,166,251
法定程序
提審制度
冤獄賠償

535
471
523
544
551

二、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之延長)
憲§10:
NO443,345
265,398,454,475,495,497,558

三、意見自由
憲§11:
NO509
445
414
364

380
450

407
414
563
577

四、秘密通訊自由
憲§12
刑§133

五、信仰宗教自由
憲§13
NO460

六、集會結社自由
憲§14
集會遊行法
NO445
373
479

2008年2月16日

平等原則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含老少)
AP"§6: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釋字:
365"權利之行使不一致時由父行使"
410"夫妻財產"
452"妻以夫之住所"
569"刑訴§321對有配偶之人之訴訟權侵害"
457"退輔會榮民之女不可繼承"

455"軍人不論義務/志願役年資可與公務員年資併計"
529"金馬乙種國民兵與信賴保護"
485"眷村改建"

405(+278)"公務人員選拔"
526"公教人員退休金"
525"凍省與信賴保護"

542"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與居住遷徙自由"

481
596"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