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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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5日

629-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金額調高

NO629.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聯席會議決議違憲?96/7/6-合憲
*意見書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行政訟訴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91/1/1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

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符合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及司法院90/10/22(90)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16、23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6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574號足資參照。

87/10/28修正之行政訴訟法§229I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行政訴訟事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而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16、23規定尚無違背。但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者,並非憲法所不許。

行政訴訟既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劃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則此一劃分標準是否有效而可發揮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之功能,應視社會情勢而定。

衡諸法律之修正費時,是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該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增至20萬元,以資因應。其授權之目的洵屬正當,且其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自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查87/10/28修正之行政訴訟法§229I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須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始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由於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案之研議過程長達17年之久,其間我國之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以3萬元以下數額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準,顯然偏低,且88/2/3修正之民事訴訟法§427I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已提高為50萬元以下,同法第§436-8I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亦規定為10萬元以下。

司法院鑒於簡易訴訟程序有簡便易行,迅速審理之效,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配合經濟發展,上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或價額有予提高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以90/10/22(90)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訂定「依行政訴訟法§229II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229I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1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1/1起實施」(參閱90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43卷第11期第74頁),以因應情勢之需要,與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之授權意旨,並無不符。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司法院上開授權命令,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乃就該命令應如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之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違背。

另查上開命令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該命令生效後所進行之程序,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若干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如適度排除該命令於生效後之適用,即無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準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 (價額) 於91/1/1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

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對於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提高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者,除於提高前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適用提高前規定之程序繼續審理外,其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對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惟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僅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等訴訟程序之繁簡不同,就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之功能而言並無二致,而相對於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則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 (價額)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所受之不利影響,尚屬合理,與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之要求,仍屬相符。

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及司法院90/10/22(90) 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16、23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16、23,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行政訴訟法§229,
民事訴訟法§427I(中華民國88/2/3修正)、436-8I
司法院90/10/22(90) 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

2008年2月16日

538-戰地營造業換領證書-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

NO538.營造業規則就戰地業者換領證書之規定違憲?91/1/22-合憲
建築法§15II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394號解釋參照)。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2/6/1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7,8,9,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同規則§16參照),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同規則增訂之§45-1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82/6/1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乃因81/11/7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15II之意旨,於憲法§7、§23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

惟營造業之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5 條 (90.11.14)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7、8、9、16 條 (82.06.01)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45-1 條 (89.10.0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3 條 (36.12.25)

529-金馬已訓乙種國民兵-信賴保護原則

NO.529國防、內政部以64年次男為金馬區徵兵對象之函釋違憲?90/7/13-違憲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81/11/7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2I②及§2II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525號解釋參照),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81/11/5(八一)仰依字第7512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8183830號函及行政院85/8/23台85內字第28784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525-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信賴保護原則

NO525. 銓敘部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之函釋違憲?90/5/4-合憲
*不同意見書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參AP"§119、120、126),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76/6/4七六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3①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於84/6/6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釋規定:「本部民國64/11/15六四台謨甄四字第35064號函暨76/6/4七六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76/6/4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84/6/6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 89.05.17 )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 ( 89.12.27 )

信賴保護原則

相關釋字:525、529、538

2008年2月1日

472-健保-給付行政-社會保險-比例原則

NO.472 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與信賴保護原則 88/1/29-合憲
(另參524-健保授權違憲)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形成自由),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89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155、157及憲法增修條文§10V明 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83/8/9公布、84/3/1施行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11-1、69-1及87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 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30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義務,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比例原則),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公 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保、勞保、農保,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 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 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 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該法§85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 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關於其醫療保險部分,係以行政院函釋為權 宜措施之依據,有欠允當,有關機關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