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參524-健保授權違憲)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形成自由),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89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155、157及憲法增修條文§10V明 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83/8/9公布、84/3/1施行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11-1、69-1及87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 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30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義務,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比例原則),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公 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保、勞保、農保,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 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 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 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該法§85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 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關於其醫療保險部分,係以行政院函釋為權 宜措施之依據,有欠允當,有關機關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