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先徵收後放領)→將整件事視為公法關係
公私法區別標準: 事件關聯說(115) vs 傳統說、新特別法規說 (518)
128(耕地收回自耕)
89 因公有耕地放領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50/2/10
*不同意見書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至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土地收回所生之爭執,向由行政法院管轄,此為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所不爭,自無庸解釋。
115 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55/9/16
*不同意見書
另參518(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89/12/7)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17第一項第二款、§21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1、行政訴訟法§1,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目前已無此程序)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
128 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何救濟?59/4/17
*不同意見書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6第一項及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19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13,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13之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復查該條例§19第二項并無如同條例§26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1,行政訴訟法§1,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目前已無此程序)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