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15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I⑩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I⑩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3 ①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83②),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82I⑩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 ①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82I⑩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83②,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82I⑩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雖皆非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而設,然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故於衡酌其限制之適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23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I⑩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同條例§83②則授予行政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是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影響,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方副前述解釋意旨。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I⑩與§83I②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到案日期為提高罰鍰下限額度之標準,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511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三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