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2①、②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35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47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19及§23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NO217、210號著有解釋。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23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NO345號認稅捐稽徵法§24III及關稅法§25-1III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
NO346號認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係屬合憲,均係本此意旨。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NO268、274、313、36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民國74/11/15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2①、②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35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而75/1/29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47則規定:「海關拍賣沒入之貨物,視為由拍定人進口,依本法§41之規定辦理。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如屬營業人所有者,應於拍定時,由拍定人持同拍賣貨物清單,向拍賣機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或取具免稅證明。法院及其他機關點交拍定貨物或換發移轉證明時,應驗憑繳稅證明或免稅證明。」顯係將法律明定之申報繳納主體營業人變更為拍定人(即買受人);財政部於75/4/1以臺財稅字第7522284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之(一)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手續規定,亦與營業稅法之規定不符,雖因營業稅係採加值稅之型態,營業稅額於售價之外另加而由買受人負擔,上開細則及要點之規定,並未增加額外稅負,但究屬課予買受人申報繳納之義務,均已牴觸營業稅法,有違憲法§19及§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至主管機關如認為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不動產與普通營業人銷售之情形不同,為作業上之方便計,其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有另行規定之必要,亦應逕以法律定之,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23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 82.07.16 )
營業稅法 第 2、25 條 ( 82.07.30 )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 77.06.25 )
關稅法 第 25 條 ( 80.07.22 )
國民教育法 第 16 條 ( 68.05.23 )